国家审计结果公告:必然选择_国家审计论文

国家审计结果公告:必然选择_国家审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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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审计结果公告在我国的运用情况

(一)我国法规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审计法规体系中,国家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这是最早提及国家审计结果公告的法律条文。但这个规定用的是“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而是选择性的。这就使实际工作中界定公告与不公告的责任过于模糊,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第二,2000年1月28日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中,并没有涉及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只是对于审计结果的报告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2001年8月1日颁布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地方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形式、审批程序、注意事项、法律责任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这一准则的出台,为我国实行完全的审计结果公告提供了指导。

第四,2002年3月1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用以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适用于审计署以专门的出版物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这一办法与《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国家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重要法规基础。其中第四条规定:“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此外,对于审计结果公告应符合的审批程序以及应具备的条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对我国国家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评价

从以上对于审计结果公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国家审计结果公告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从最初的笼统提法到现在的具体规定,反映了审计部门对这一问题日益重视。2003年7月至8月,审计署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对中央部门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非典疫情发生至7月31日筹集分配和管理使用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款物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以《审计结果公告2003年第01号》的形式向社会发布。今年伊始,中央电视台第一次向全国人民现场直播了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实况,这实际上也是一次重大的审计公告。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

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更要注意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审计结果公告理论和实践上,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中主要有:

第一,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不够明确。如《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中规定“社会公众关注的”、“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这些用语都很模糊,如何界定这些规定,以减少任意放弃公告的情况发生,是今后审计署应考虑的一个问题。事实上,审计署对外发布的审计结果公告数量远没有达到社会所期望的水平,2004年直到4月止,才仅仅公告了一份审计结果。

第二,公告的行政主导色彩过浓。这是与我国国家审计的行政型模式相联系的,这种模式使得国家审计的独立性、权威性水平相对较低。在审计结果公告上,表现为政府说了算。由于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这就使国家审计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审计结果公告前,通常需经政府批准同意,而政府可能会从政府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公告。

因此,从以上两点来看,我国目前的审计结果公告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公告,它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从国际、国内形势来看,实行完全的审计结果公告,扩大公告的范围,提高审计机关公告的独立性,是—种历史的必然选择。

二、实行审计结果公告的必要性

(一)受托责任的体现

在审计为谁服务这一命题上,人民主权论具有巨大的制约力,表现在抽象的人民成为审计的终极服务对象,而由人民“委托代理”的立法机关则必然成为具体、明确的服务对象。这也是西方国家为什么普遍重视审计结果报告对立法机关提交,且公告审计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作为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政府部门,应该向各级人大报告工作,包括国家审计的相关内容。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选出来的、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有责任向人民公布各项工作的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是受托责任理论的具体体现。

(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英、美等立法型以及法、意等司法型审计模式国家,普遍重视将审计结果公布于众。我国审计立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国家审计没有建立审计结果的公告制度,只有少量的审计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各国审计结果公告的实践表明,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三)加入WTO后应对挑战的需要

加入WTO后,国际惯用的规则要求我们加大审计信息的透明度。通过信息的公开,促进和规范经济行为和经济秩序。我国政府审计信息披露目前还停留在向政府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原始状态,基本未向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信息相关者及社会公众公开信息,弱化了监督效果,审计监督的警示作用不够显著,使某些被审计单位或行为人为了自身或局部利益而损害公众利益有了可乘之机。我国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要提升审计工作的透明度,逐步建立和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研究审计机关对外公布审计结果的形式、内容和方式等,通过这一制度,让社会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审计工作,为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增强审计监督的权威性。

三、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公告审计结果与保守审计秘密的关系

保守审计秘密是审计结果公告过程中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第九条明确指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也有体现。

公告审计结果是全社会对审计部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能大大增强审计活动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和透明性。审计秘密是指审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事项以及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审计工作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及有关部门、单位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及相关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保守审计秘密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的客观需要,对保障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因此,二者在严格审计执法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因为一旦将审计秘密事件泄露出去,很可能会给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政治、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秩序,引起不必要的法律诉讼,从而影响到审计部门依法行政的形象,特别是对一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一旦发生泄密,可能给违法违纪者以可乘之机,逃脱法律制裁,影响审计决定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审计结果公告是在保守审计秘密的基础上进行的,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不是把审计信息的全部公之于众,不能因为公开而违背保密的要求。

由此可见,审计结果公开并不意味着审计监督从此无密可保,恰恰相反,而是责任更大了,任务更艰巨了。为此,必须做好公告过程中审计事项的保密工作。对确需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一定要按有关的既定手续、程序报批。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在机关内部制定保密检查制度,同时与基层签订《保密责任书》,并将这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作为评议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与工资奖金、晋级、评优挂钩,对泄密失密的事件及相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肃纪律,正确处理好增强审计透明度与做好审计事项保密的关系,化解可能发生的审计失密风险,保证政府审计监督的目的与效果的和谐、统一。

(二)保持独立性与遵守公告程序的关系

独立性是审计工作的灵魂,国家审计质量的高低与审计机关独立性的高低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的国家审计体制是行政型模式,这必然对国家审计的独立性产生影响。首先,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难以保证实现严格的、客观公正的监督。其次,审计经费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此外,审计机关的人事制度受制于政府,审计处理难。审计工作独立性的破坏在审计结果公告上表现的也很明显。由于我国规定在对一些重大的事项进行公告前,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公告的,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等,对于这些审计事项,能否公告以及公告范围、公告内容的决定全都在政府手中。一些重大问题或关系到政府形象的问题有可能被政府审查掉,这就使得向社会公告的审计结果是经过政府“过滤”的,降低了其客观性、公正性、完整性。而往往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都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众较为关注的事项,是最能体现审计效果的,这种严格的审批程序规定,有损公众对审计结果的信任程度。

要解决独立性与公告程序两者之间的矛盾,从目前来看,应该尽量减少审批的程序,赋予审计机关更多的公告决定权,对于政府驳回的公告事项,政府应该给出充分的解释和理由,否则应继续公告。但这些措施只是暂时的,从长远看,改革现行的国家审计体制是大势所趋,逐步由行政型体制转向立法型体制,将审计机关置于人大之下,直接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审计长由人大任免,以提高审计的权威性,保证审计机关在组织上、工作上、经济上和人事上的独立性,使依法审计走上新的轨道。但是,审计体制改革必然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它的实现要经过一个漫长的发展时期,目前不可操之过急。改革的过程应分两步走:在现阶段,对现行审计体制进行完善和调整,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待各方面成熟后,向立法型体制转变。

(三)协调公告法规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近几年来,审计署在审计结果公告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计结果公告行为,从总体上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多是部门规章,因此其操作依据的法律层次和效力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也对此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内容较粗,仅为制定审计结果公告规范文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实施缺乏可操作性。正因如此,导致了审计结果公告缺乏强制力。审计机关往往将公告视为自己的一项权力而非一种义务,对推行结果公告的积极性不高。

此外,目前我国的审计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审计结果公告的规定缺乏统一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使用了“可以”公告的表述,这意味着审计结果公告是一种任意性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具备强制力。但从后来制定的相关规范文件来看,是规定哪些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告以及如何公告,这已经不再是“可以”公告的要求,而是必须公告了。

要解决这些矛盾,当前迫切的任务是构建一个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用以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议从以下层次来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首先,作为审计工作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应明确将公告审计结果作为审计机关的一项义务,纠正“可以”的模糊说法,使其成为制定规范的法律基础。其次,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中增加“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内容,对公告的指导思想、总体原则、程序、具体内容、责任和救济等进一步细化。第三,补充、完善现有的审计结果公告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指南等。

(四)处理好公告质量与公告数量的关系

审计结果公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审计监督力度,树立审计权威;另一方面也使审计结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这对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正义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低质量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之后,不仅不会增强审计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反而会降低公众对政府和审计机关的信任程度,损害国家审计结果的权威性。因此,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公告的数量。目前,审计结果公告的数量还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这就要求审计机关要加大审计结果公告的力度,充分发挥公告制度的作用。

保证审计结果公告的质量,就要建立公告的质量保证体系,分清职责,层层把关,作好公告前、公告中、公告后的质量控制工作。一是做好公告前的准备工作。选择好公告项目,制定好公告方案,收集公告所需的审计资料、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公众的反映,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向政府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汇报审计公告的有关事宜,办理审批手续;拟订好审计结果公告草稿,并进行讨论、复核、修改。二是撰写高质量的审计结果公告文稿。根据拟订的审计结果报告,加以必要的修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公告格式撰写。三是做好审计结果公告的信息反馈工作。公告发布之后,要组织人员通过联系电话、举报信箱、调查询问等方式及时收集社会公众对公告的反映,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公告的质量和效果。

当然,在整个过程中,要保证公告的高质量,提高人员素质和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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