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用土地使用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土地使用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出现并推广实行到现在已有20年的历史。根据20年的改革实践,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注: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给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何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注:农用土地在本文仅限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最有利法律形式是什么;确立什么样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和土地的有效利用并使农村土地关系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等等。这些都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一)劳动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注:参见《试论承包合同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1993 年第5期。),我们称之为劳动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第二,从内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一部分。第三,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因此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应当承认,最初承包经营主要解决的是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的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经营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性质(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但不能因此断定其劳动关系性质。 如果说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应怎样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呢?第一,土地承包过程,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身份出现。因此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关系应属于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积极有效地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任务。按照民法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加以调整,符合这种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物权说。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物权说(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持物权说的人大致有三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在这一节里规定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即所谓他物性。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直接管领的权利,不需要集体组织的交付行为。第三,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成立同一内容的两个承包权。因此,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
(三)债权说。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债权说。持债权说的人认为,联产承包合同为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而且,目前承包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权的债权性质有关(注:陈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物化与农地使用权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 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农民拒绝不了。第三,发包人权力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在这点上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权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往往为掌握发包权的基层干部以权谋私提供了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同时也助长了农民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第五,国家征用土地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结果是农户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利益受到影响;农民物权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土地承包权为债权,而且有许多弊端。相反,如果土地承包权为一种独立物权,这些问题不可能存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种为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一种为债权关系、债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性质?选择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我国农用土地关系为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呢?
本人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权作的规定,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反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由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
第一,合同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因此,现实中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权利千差万别。
第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农民如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以违约抗辩。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看,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现实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干预,仅能以违约抗辩,而不能以违法抗辩;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保护以合同为依据,并受合同规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这样规定,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何以体现呢?承包权的效力决定了承包户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经常发生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从过去直到目前存在的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债权的效力不及物权,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
(一)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设想
本人认为,应当以尊重历史、承认现实、讲求公平为原则,改造土地承包权为农地使用权。本人提出的基本设想是:
1.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之特征:农地使用权是依法设定的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有法定期限并可申请续期,具有可流转性,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出租。这种权利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
2.以地域为基础确定社区成员,凡是农村社区成员都可以成为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不影响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格局的前提下,对于农户现承包无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确认农用土地使用权;对于有争议的承包土地和社区成员无地现象,根据公平原则,先进行调整,后登记确权,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对接。集体为了社区公益需要可留有一定数量的农地,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灵活经营。
关于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转轨,有人提出,改福利分田为由市场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农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由社区内成员变为社区内外成员。原社区内成员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体现方式由福利分田变为从集体组织分得一定地租来获得福利(注:崔建远:《“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兼论我国农用权的目标模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应当说,这是一种理想化模式。 首先它以社区成员为确定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依据,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历史形成过程。集体土地是本地域内居民祖祖辈辈投入大量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开垦出来的,通过合作化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社区成员的所有者身份应当体现。其次,按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确权,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要求。但我们进行制度完善还应考虑保证农民既得利益不可剥夺,潜在利益不受损失,从而易为农民所接受。就目前来说,经营土地仍是本社区成员主要的就业途径,这关系到农村的生活和稳定。因此,上述理想化模式仅适用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的地区。
3.启用“农地使用权”称谓。土地承包权是对过去及当前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的恰当概括,是集体组织成员耕种集体土地,并向集体交纳承包费的土地耕种关系的体现,比较形象地反映了合同关系及权利取得。在土地承包权改造为用益物权后,如果仍使用这一称谓,则很难体现其权利的内涵。因此,应采纳一些学者的提法,以“农地使用权”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对集体所有农用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4.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采取合同自由,物权法不同于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内容。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直接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改变。而且农地使用权一旦设立,便受到物权法的保护,除依物权法发生权利变更或消灭之外,权利永久存在,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人。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都不得随意限制或附加苛刻条件。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5.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物权的确认和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发布)第25条第2 款也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登记为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6.实行统一地租制。“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注:《资本论》第3卷。第715页。)。因此,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论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构成土地使用费的是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照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土地评级定等,建立系统的土地评级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类区确定衡量土地优劣的统一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现有耕地按照统一标准,根据土地肥力程度确定其优劣档次。根据已评定的等级确定租额为级差地租Ⅰ。对于土地追加投资而地力增值,产生级差地租Ⅱ。国家对农地收取一定租额(即农业税)为绝对地租。按照级差地租理论,实行统一地租制,农地使用权人每年定期向集体交纳级差地租Ⅰ和绝对地租(代为国家征收),自己享有级差地租Ⅱ。实行这一制度不仅使国家的宏观管理权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得以实现;而且由于级差地租Ⅱ归农地使用人,因而能够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控制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注:张全江:《农村土地经营实行永佃权法律制度初论》,《河北法学》1989年第3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农地使用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设置的用益物权。
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土地之占有权。是农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实际的占领控制,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第二,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即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第三,有限的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主要受到土地用途、使用期限的限制。在不改变农地用途,不违背有效农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用于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第四,续期权。农用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应用30—50年为期限。期限届满前1年,农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续期。没有特殊事由,应予批准, 并可连续续期。影响续期的特殊事由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可将国家征收,农地使用人破坏农地行为列为不得续期的法定事由)。
农地使用权附有一定的义务,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支付地租的义务。实行农地有偿使用以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促进土地有效利用。第二,按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及弃耕、撂荒达一定期限丧失该项物权。这项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证农用土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闲置。第三,保护土地的义务。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保护土地之地力是农地使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违反此项义务,降低地力应承担法律责任。设置此项义务是为了保证农用土地永久之地力,以维护土地使用问题上的社会效益和法律秩序。第四,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原土地使用权人负有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返还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之地力要重新评定等级。地力增强,土地所有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地力下降,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原农地使用权人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和鼓励向土地投资。
(三)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基于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主体方面看,将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主要有确权方式和合同创设方式两种。第一,通过确权程序,将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确定为农地使用权,使现存的土地承包权向用益物权转变。第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通过合同创设农地使用权,如:集体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公开竞价方式让渡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按照谁治理开发,谁使用、收益的原则,由治理开发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订立开发合同,开发完成验收后,办理登记获得农地使用权。应当注意,由于农地使用担负着社会成员的就业及生活保障的任务,通过市场原则确立农地使用权不应为普遍形式。
2.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第一,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主要形式有:买卖、互易和赠与。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对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需要。转让以登记为要件。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调动农地使用权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第二,继承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农地使用权。考虑到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允许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应承担农地使用权所附之义务。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继承人取得农地使用权后可转让也可出租经营。从继承法角度看,继承农地使用权不应以登记为要件,但为了交易的安全,非经登记继承人不得将继承的农地使用权予以转让或出租;同时,农地使用权继承,必然会打破权利主体的社区限制,为了农地管理和统计的需要也应对农地使用权实行继承登记制度(但登记并非继承要件)。
(四)农地使用权消灭
1.消灭原因。农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适用物权消灭的一般原理。但由于以农地不动产为标的,其消灭原因则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其期限届满,权利人可申请续展,否则该农地使用权终止。第二,农地使用权人放弃。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或叫抛弃)。抛弃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单方行为。由于这项权利上附有一定的义务,抛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此限制可参照台湾地区物权法永佃权抛弃之规定。农地使用人须于三个月前向土地所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在非因不可抗力持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放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注: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31—132页。)。对于农地使用权人放弃的农地,由集体收回,根据需要可留作集体公益用地或重新确立农地使用权。第三,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时,农地使用权人应服从,但应当给予调剂另外提供土地使用权,或给予公平补偿。应当强调,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控制农业用地转向非农业用地,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使其限定在“公共利益”的需要之上。这种公共利益需要指国防、环境保护、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需要,不应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第四,因违法用地而处罚收回。农地使用权人应依约定用途和方法使用土地,履行用地、养地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农地使用权:(1 )擅自改变农用土地用途,改变原设定之使用收益目的。(2)使用土地不当,致使土地状况严重恶化。(3)违法转让土地, 使农业用地向非农业用地转化等。第五,农地使用权人死亡而无人继承。农地使用权消灭,由集体收回土地。
2.农地使用权终止的效力。农地使用权消灭时,农地使用权人负有注销农地使用权登记,返还土地于所有人之义务,并享有取回土地出产物及农用工作物之权利。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或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应对土地重新评定等级,确定享有使用权期限及土地增加值,并以土地增加值为限,偿还农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即级差地租Ⅱ),以体现公平和鼓励向土地投资。农地使用权消灭,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后,可根据情况,重新设置农地使用权,以充分利用土地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