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业税制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中国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中国对税收体制进行了一次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影响深远的全面改革,这次改革的中心内容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然而,农业税在此次改革中并未受到太大的触动,除了被划归地方税种和农业特产税的调整以外,这一实行了几十年未变、在其他国家少见的独特税种仍旧被比较完整地保留了下来。
农业税没有进行重大变革,并不意味农业税无需进行根本改革。实际上,这次税制改革前后,对农业税的改革已有相当多的议论。现行的农业税收制度沿袭的仍是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三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变革,农业无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还是其自身的生产和收入状况,以及经营方式等,都发生了根本变化,但是农业税收制度却没有根据形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目前的农业税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起到税收的应有作用,也不能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中国政府已经和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使其经济体制和政策与世界接轨,税收制度变革自然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就此而言,对农业税收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势在必行。
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缺陷和弊端
中国农业税是在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国的国民经济以农业为主,政府收入自然也主要依赖农业的贡献。比如在1950年的全国财政收支概算中,公粮收入就占据第一,在全部收入中所占份额高达41.4%。1952年,农牧业税收也占国家税收收入总额的28%。直到1957年农业税收份额仍然接近20%。农业税在这个时期的国家财政收入中确实是举足轻重的一个重要税种。在建国初期新旧制度交接时期,税收制度和其他经济制度一样处于一种过渡状态,形形色色的税法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各地税法互不统一。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必须尽快统一和规范重要的税收来源,1958年的农业税条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
直到80年代以前,中国政府为了加快国家工业化的步伐,保障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采取了低消费、高积累的基本方针。对农业来说,政策目标主要是在保证低价、稳定的农产品供给前提下尽量多地为工业提供积累。将农业税设计成实物税可以说是一举数得。最明确和最直接的目的:一是提供税收积累;二是确保国家获得稳定的粮食供给。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容易被人们所忽略,而这又确实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将农业税与相关的农产品购销制度联系起来考虑,就会发现这种农业税制度的第三个目的,那就是控制且降低了农产品价格。长期以来,国家定购价格一直低于市场价格,将税收和国家收购混合起来,用低价从农民那儿获得农产品,一方面保证了低工资、低消费政策的实施,另一方面,通过价格扭曲政策还可以进一步从农业中获得积累。有人估计,从1954年到1978年国家通过暗税(国家定购价与市场价之差)拿走了6000亿元,平均每年200多亿元, 而名义上的农业税只是每年100亿元人民币(杜鹰,1995)。
农业税最初也许是按收益所得税性质设计的。目前,按财政部的说法,农业税还是属于收益所得税。1957年以前,新解放区的农业税曾根据农村居民的农业收入多少设计了多层累进的税率。到1958年全国统一税率后,农业税开始实行比例税。只是鉴于收入核算方面的困难和审查成本过高,农业税课税对象的计算采用了估算常年产量并多年不变的方法。
农业税的税率设定当然要考虑到国家和农民两个方面,但在农业处于为工业化提供积累阶段设计的农业税率,首先考虑的是尽量满足国家对农业积累以及粮食等农产品的需要,其次才虑及农民的承受能力以及农民与工商业者之间的利益对比。比如,早在1950年政务院制定《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时就已认识到“农民负担远超过工商业者的负担”(财政部农财司,1986),但在后来制定农业税条例时,却只强调了保证国家建设,而没有提及农民与工商业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国农业税的这些特点是特定政治经济背景下的产物,在过去的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发生很大的麻烦和冲突。不可否认,它对中国的工业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已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原有的经济发展战略已经改变,社会经济发展开始步入新的阶段,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份额日渐下降,农业经营方式发生了根本变革,商品化、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农村非农产业开始超过农业,农民已由纯粹的农业劳动者变成了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与此同时,国家经济制度包括税收制度都经过了全面的改革,并正在向国际化、规范化方向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保持原有特点的农业税自然已经不合时宜,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弊病。
首先,单设农业税,将农业和其他产业区别对待有损于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原则。如果说50年代单独设立农业税条例,其原因之一是农业税在当时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确实十分重要,占整个财政收入的20%以上,那么,进入80年代以后,农业税收入占国家税收收入的比重已经不足5%(见表1),就农业税的财政意义而言,已经不必采取特殊政策单独对待。如果从重视农业、优待农业的考虑出发也不必单独设立税法或条例,只需在相应的增值税、所得税条款中适当优惠农业即可。实际上,现有增值税、所得税条款中已经对服务农业的农业产前产后部门规定了优惠甚至减免的税率,只是因为有单独的农业税条例才没有将农民的农业生产考虑进去〔1〕。
表1 农业在国家财政税收中的重要性单位:亿元,%
年份 国家财政收入 农业收入
农业占%
1952
183.70 37.06 20.17
1957
310.20 39.69 12.79
1962
313.60 29.81
9.51
1965
473.30 34.30
7.25
1970
662.90 34.89
5.26
1975
815.60 30.00
3.68
1978 1121.10 31.65
2.82
1980 1085.20 33.11
3.05
1985 1866.40 87.38
4.68
1986 2260.30 80.37
3.56
1987 2368.90 89.99
3.80
1988 2628.00 121.38
4.62
1989 2947.90 141.63
4.80
1990 3312.60 126.38
3.82
1991 3610.90 133.67
3.70
1992 4153.10 149.51
3.60
1993 5088.20 236.03
4.64
1994 5218.10 302.65
5.80
1995 6242.20 362.05
5.80
年份 国家税收收入
农牧业税收入 农牧业占%
1952 97.69
27.35 28.00
1957 154.89
29.67 19.16
1962 162.07
22.83 14.09
1965 204.30
25.78 12.62
1970 281.20
31.98 11.37
1975 402.77
29.45 7.31
1978 519.28
28.40 5.47
1980 571.70
27.67 4.84
19852040.79
42.05 2.06
19862090.73
44.52 2.13
19872140.36
51.81 2.42
19882390.47
73.69 3.08
19892727.40
84.94 3.11
19902821.86
87.86 3.11
19912990.17
90.65 3.03
19923296.91 119.17 3.61
19934255.30 125.74 2.95
19945126.88 231.49 4.52
19956038.04 278.09 4.61
注:资料来源:历年《中国农村统计年鉴》,统计出版社出版。
其次,农业税税种性质及归属含混不清。据税收理论,若以课税对象的性质来划分,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收益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目的税。严格说来,我国农业税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目前财政部门将农业税归入收益所得税类,但细加分析,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收益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纯收益或所得,即是总收入中扣除各种成本费用及其他允许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而我国农业税在对农业生产所得的收益征税时,并未扣除各种成本费用。另一方面,农业税又不仅只对农民出售的那部分农副产品(即流转额)征税,因此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流转税。农业特产税虽然在征收管理上以一种单独税种对待,但其实质上应该是农业税,由于要求在生产和收购环节同时征税,其税种归属较农业税本身更加含混不清(湖北财政厅,1995)。
第三,征收管理环节漏洞百出。税种设置的不合理必然反映在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各地实际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目前农业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重复征税与漏征并存。有的土地过去已核征农业税,现由粮食改种农林特产后,既征农业特产税,又未减免农业税。虽然政策上也有“差额”征收办法,但实际操作中,为稳定税负及确保两税任务完成,基本未能执行。有的产品如茶叶,在种植和加工环节都要交纳农业特产税。又由于农业特产税对税目的规定基本上采用列举法,难以跟上形势的发展,对随着农业技术推广而出现的新项目是否需要纳税缺乏规定。如同样是大棚种植,种蔬菜收入高却不需纳农业特产税,种瓜果收入少却在纳税之列(唐仁健,1995;湖北财政厅,1995;刘德成等,1995)。②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面积脱节。“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现象日益严重。一是新垦土地不征农业税。二是挪作它用的土地仍要交纳农业税。三是由于计量标准和各地传统不同以及测量不精等历史原因,原有计税土地的面积本不准确,有“大中小亩”之别。③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严重不符。农业税现行计税产量——常年产量是60年代初三年自然灾害时期确定的,时过30年,单产水平已超过过去两到三倍。④征收结算方法五花八门,以任务分摊代替依法计征。尽管多数地方采用“以户交纳,以户结算”,但在具体计算计税土地、计税产量及应征税额等数字时,仍不是以户为单位计算,而是从上到下层层分配农业税任务。生产环节的特产税也不能据实征收,同样演变成了“田亩税”和“人头税”(湖北财政厅,1995;唐仁健,1995)。⑤5.“先征后减”的减免政策运行效果不佳。农业税无论是收益税还是流转税,都应先有收入或销售再交税,现行“先征后减”政策往往使减免款不能真正兑现到应减免的纳税者手中(湖北财政厅,1995)。
第四,税收负担并未体现扶持和优惠农业生产的政策。一般认为农业税几十年未变,而农业实际产量已提高了多倍,因此目前的农业实际税率是过低的(唐仁健,1995)。的确,1995年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等)占广义农业产值的比率不足1.5%, 比起五六十年代的相应比率是低了很多。然而这种纵向比较似乎并不能说明多少问题,如果我们从横向比较,将农业与其它工商业同等看待,就会发现现有农业税税率并不像大家想象中的那样低。由于农业的实际经营规模十分狭小,远达不到现行增值税所规定的应税起征点〔2〕, 那么农业经营者所应交纳的只是所得税,比照现行税法,小规模农业经营者可类同个体工商户一样适用个人所得税中的第二类税率,即:每月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不足5000元的部分,税率5%。 根据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资料提供的数据,我们计算了主要农产品的税收负担比率,结果见表2。表中统计局估算的日工资额约为5.5元,与实际情况相比有点偏低,为此,我们以乡村企业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影子价格进行了重新估计。1995年乡村企业平均工资年人均3618元,约合日工资10元(不考虑休息日)到15元(扣除每年一月及每月8天休息时间)。 以此作为农业劳动日工资的影子价格并不算高,因为这里尚未考虑乡村企业开工不足或不能常年生产的情况,也未考虑乡村企业职工在农忙季节务农的情况和大量工资以外的收入来源。按国家统计局最低用工折价计算,六种粮食作物的税收负担已经占利润额的4.5%, 接近个体工商户相应档次名义所得税率5%, 一些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比率已远超过这一税率;按日工资10元折算大多数农产品税收负担都超过这一法定名义所得税率;按日工资15元计算则部分粮食作物以及耗用人工较多的大多数经济作物的利润已经出现负值,所得税负就更显过高了。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农业税收被划入地方税种,这无疑增加了地方政府对农业税征收工作的积极性,加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调整,近两年农业税实际征收税率比改革之前有相当幅度的提高。1991年到1995年广义的农业税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屠宰税等合计占农林牧渔业产值的比率)分别为1.1%、1.26%、1.1%、1.52%和1.45%,如果考虑农业税的地方附加,近两年的实际税率可能更高。由于农业税条例及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模糊性,在新财税体制的激励下,有些地方可能会倾向于对农业税进一步加码,从而再度提高农业税实际征收税率,加重农民负担〔3〕。
表2 主要农产品税收负担率(1994年、百分数)
作物品种 税收占产值 税收占总利润A
六种粮食平均
2.27 4.48
其中:稻谷 2.33 4.2
小麦 3.04 9.19
玉米
1.8 3.59
大豆 2.53 5.05
三种油料平均
1.90 3.49
其中:花生 1.33 2.50
油菜 3.00 8.14
棉花
1.76 4.00
烤烟
1.5613.24
熟红麻 3.1710.92
苎麻
0.94 1.32
甘蔗
1.81 4.04
甜菜
2.18 7.01
桑蚕茧 2.11 4.38
红毛茶 7.1363.12
柑桔
2.31 3.56
作物品种
税收占总利润B 税收占总利润C
六种粮食平均
6.6214.19
其中:稻谷 5.35 8.19
小麦 18.24
-84.33
玉米 5.5613.71
大豆 9.1361.05
三种油料平均
5.2511.97
其中:花生 3.40 6.32
油菜 21.26
-20.72
棉花
7.73
-46.00
烤烟 -6.14-2.28
熟红麻78.41
-10.28
苎麻
1.71 2.52
甘蔗
5.5412.55
甜菜 30.76
-11.91
桑蚕茧 8.86
-60.6
红毛茶
-36.71
-11.59
柑桔
4.16 5.46
注:根据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资料计算。税收占总利润A是据统计局原有成本计算,其中劳动用工按日工资约5.5元折算;税收占总利润B是按劳动用工日工资约10元折算;税收占总利润C是按劳动用工日工资约15元折算。负值表示总利润为负值。
第五,缺乏收入调节功能。农业税负担的不合理更主要的还在于其本身的分布不合理。农业税征收管理环节的混乱肯定会导致在同样条件下,处于不同地区、经营不同行业或作物品种的农民负担的税收轻重不一。不仅如此,即使严格执行了现有税法,也会因税法本身存在的缺陷而导致农民承担的税负有轻有重。更重要的是,这些税负差别并不体现应有的收入调节功能。
一是地区差别成因不清,既不是因地方财源丰歉所致,也不反映农业收入高低的税收累进性。农业税税率在地区之间的差别从来就有,现有的地区差别税率可能仍与1958年条例对不同地区规定的不同税率有关,但是现在的地区税率差别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合理的。地区税率差别的合理性应该体现在累进性或特殊财政功能上,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者都不是。我们曾用省级截面数据对近年来的农业税实际税率(广义)用人均农林牧渔产值和人均地方财政收入进行解释性分析,回归结果表明,这两个指标对农业税地区差别税率的解释力很低,甚至不到20%,而且相应的统计检验值也不高,这说明现有农业税的地区税率差别既不是因为各地财源丰歉所致,也不反映调节各地农业经营者收入高低的税收累进性。然而,近年来这种原因不明的地区税率差别不仅没有收敛的迹象,反有不断扩大之势。仍以上述广义的实际农业税率衡量,1991年到1995年各省之间最高税率(百分数)与最低税率间的级差分别为2.02、3.26、3.96、4.63和5.10,省际间税率标准差分别为0.38、0.52、0.64、0.87和1.00。地区间税负不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二是不同农作物品种之间税负差别过大且不合理。根据表2 统计局农调队提供的数据,按利润总额中税收负担比率(A)衡量, 红毛茶的税负率竟是苎麻税负率的48倍之多;同是粮食作物,小麦的税负率比玉米的税负率高出1倍多;油料作物中油菜的税负率是花生税负率的3倍多,麻类作物中熟红麻的税负率比苎麻的税负率高出7倍多。 作物品种之间实际税率差别如此之大,明显是不合理的,它不仅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基本原则,而且,更令人费解的是,这些实际上的税率差别已经远远超出了税法条例中规定的名义税率差别,因而也不代表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导向政策。
改革思路与方案设想
(一)几种方案与设想
针对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些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改革设想,农业部在一些改革实验区还实施了具体的改革措施。归纳起来,这些改革方案大概有以下几种:
方案一,将农业税与耕地使用挂钩,实际上是将其转变为一种资源税(于睿勉,1995;唐仁健,1995)。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税源明确固定,容易核定征收;缺点是资源税难以起到调节收入高低的作用。如果将调节作用考虑进去,势必需要对土地品质及其增值进行详细的分类核定,这项工作并非易事,更难以在各个地区之间取得统一的标准。除此之外,恐怕还得配合其他税种(如辅以大范围的产品税)才能真正起到调节农业收入的作用。另外,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开征土地使用税后如何协调和处理国家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
方案二,以农业增值税和消费税替代现行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湖北财政厅,1995)。这种方案设计十分细致,具体核实征收工作十分繁重,并且完全忽略了原有农业税的部分收益税特性。按此方案,征收农业增值税不考虑起征点,与现有增值税法对比,至少在增值税环节对农产品生产是不公平的,等于专门对农业课以重税。
方案三,用农业收益所得税取代现行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刘德成等,1995)。这一方案比较彻底,但是仍未脱离专门设置税种的思路。
方案四,“税费统筹、折实征收、财政结算、税费分流”。这是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的基本作法。其目的在于既不减少政府财政收入,又能保证国家掌握一定粮源;既不增加农民负担,又能保证乡村正常开支。主要作法是:①取消粮食定购,将农业税(有的还包括农业特产税)和三提(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五统(优抚费、乡村两级办学费、民兵训练费、计划生育费等)费合并,统一征收;②以征交实物(粮食)为主;③由乡镇政府、财政部门与粮站统一结算,税费分流,税归财政,费归乡村,其中村提留部分实行村有乡管;④农民在完成征实任务后,有权拒绝其他各种摊派(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1995)。操作者认为此法的优点在于:首先,保护了农民的利益,有效地控制并规范了农民负担,“一道税,一次清”,改变了过去那种农民既要交纳农业税、三提五统费、定购任务,还要交纳各种集资摊派,任务不清、帐目不明的局面;其次,改善了干群关系,新法简便易行,透明度高,减少了干群摩擦、误解以及大量的交易费用;第三,促进了乡村财务制度建设;第四,有利于国家掌握粮源,推进粮食购销体制改革。
然而,这种“费改税”、“税费合一”的思路和作法也有其明显的不合理和不可取之处,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看,混合税费都是不合适的。税和费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税是国家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无偿征收的一种财政收入,反映国家与农民的再分配关系,通过法律来予以保障;而费是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收取的,反映的是部门及单位组织和农民的关系,通常依靠行政手段或合同实现。再者,现有费改税后,还会出现新的费,反而会加重农民负担。现有的费多也并非因为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国务院“条例”和《农业法》)不依,执法不严。税费合一不一定就能控制费的扩张,反而会败坏国家税收名声(唐仁健,1995)。另外,由于各地差别极大,合一后的税费率也难以计量并在全国取得统一,合并后的征收依据(按人、按地、按收入、按产量)也难以确定和统一(李秋鸿,1995)。
以上几种方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仍然坚持单独设立农业税的思路和作法,并未考虑将农业税的改革与整体税制的统一和简化相结合。如果按照这些方案进行改革,农业将永远不可能与其他产业一起处于同等的税收条件下,这与中国税制改革的整体目标是不一致的。纵观世界各国,对农业一般没有实行单独的税制体系,而是与其他纳税对象一样征收同样的税,如在流转税方面对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在所得税方面对农场主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只是有时在税率和减免等方面,与其他纳税对象有所区别而已。如:法国对自耕农和分成农以及佃农从事农林经营所得的收入金额,扣除必要费用和折旧后的实际收益征收所得税;德国、瑞典、英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作法与之类似;伊朗在个人所得税分类下设农业所得税,对农业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新加坡等国也是对从事农业所得征收所得税。按国际惯例,中国农业税的未来改革方向也应该是并入全国统一的流转和所得税制中。
一些人认为,农业税以实物形态为主符合历史传统,实际上,这种看法恰好违背了历史发展的规律。过去农业税以实物形态交纳是因为当时的农村经济处于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的状态,而现在中国的农村经济正迅速地向市场经济转变,实物税会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倡实物税的另一目的在于通过税收使国家掌握一定的商品粮源。然而这种作法并不可取,它完全超出了税收的功能范围,不符合税收的基本原则。有人估计,单算农业税的话,折实量只有222亿斤, 相对于全国每年2600亿斤的商品粮来说,实在微不足道,因而征收实物税意义不是太大(唐仁健,1995)。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实物税不仅延缓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育,还把粮价波动的风险损失留给了农民(在农业部农村改革实验区出现的“第三块资金”就是因先向农民征收实物而后粮食提价增值所形成,本质上是农民多交的税外负担)。此外,征收实物税还会导致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因纳税人和收税人间增加了一个环节),税收成本增加(收、储、运、管、售等)等问题。对粮食部门来说,征实会产生新的矛盾和困难,比如能否及时售出换现、价格波动风险以及农民的误解等。
提高农业税实际征收税率是多数改革方案中提到的另一个共同措施,其依据主要是现有农业税实际税率远低于条例规定的名义利率。但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依据本身就缺乏根据,如果将农业置于统一的工商税制中考虑,现在实际征收的税率并不算低,某些农产品的税率还明显偏高。至于有些人提出的将农村部分或全部收费、摊派、统筹、提留等并入农业税之中,或开征农村公益事业税,将农民负担的税率定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甚至更多,我们认为是不妥的。 前面已经提到,费和税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更何况有些费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严格地说,三提中的公积金作为生产投资将来应逐步减少以还权于民;公益金等应改革为新的以自愿互利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五统中的优抚费、办学费、民兵训练费、计划生育费等明显具有政府职能,应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不应由农民自费自治。当然,这就要求加强中央以及各级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能力,更好地发挥中央及上级财政的地区平衡功能。将农民负担标准定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本身也没有真正减轻农民负担,这一比率远超过了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负担水平,因为农民纯收入中没有扣除相应的工资费用或者说劳动报酬。
(二)根本出路在于取消农业税
总的来说,要制定较为完善的农业税改革方案,就必须从多方面加以考虑,既要从现实出发,又不能局限于既有现实;既要考虑产业特点,又不能脱离国民经济整体。也就是说,要有全局观和发展观。农业税制改革应该遵从这样一些基本原则和方向:一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二要与国际惯例接轨,三要有利于我国税收体系的完整统一,四要显示经济杠杆作用,五要考虑国家和农民负担的可能,六要简便易行,七要有利于农业和整个经济发展,八要体现公平税负。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农业税制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取消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等),将其分别并入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和资源税中。目前,主要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加入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条款,可适用一般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并大体保留现有农业税条例中所规定的优惠减免措施。
近年来,特别是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以来,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普遍重视,它在农牧及耕地占用税中的重要性迅速提高,由1991~1993年的15.22%提高到1994~1995年的30.97%,其中地区级征收的农牧及耕地占用税中农林特产税的比重,由1991~1993年的5.53%提高到1994~1995年的13.63%,县级由18.24%提高到37.48%,乡级由15.83%提高到31.95%〔4〕。农林特产税已成为地方税种中增收潜力较大的一个税种,如果不对此加以规范约束,很可能演变成增加农民负担的一个新的源泉。农业特产税的设置主要就是为了调节某些土特产品的过高收入。改革后,以农业利润而不是农业产值为纳税依据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这种调节作用,相应地一些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将会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可将农业特产税减少品种后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内。列入此类的农特产品大致有四种:一是以其为原料、对人类健康有害的产品,如烟叶;二是特产税率较高,改革后税负显著下降的产品,如毛茶等;三是贵重或非生活必需品,如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银耳、黑木耳、龟、鳖等;四是各地需特殊调节的其他消费品。
改革后,按国家统计局确定的农业劳动用工价格,根据我们前面的计算,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所负担的国家税收基本上不会有太大的变动。不过,应该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农民的劳动报酬应该相应提高,以后应按市场价格来核算农民农业劳动的工资成本。将来,为了降低征税成本,提高税收效益,可以考虑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削减纳税人数量,并加大核查力度,使税收真正起到调节收入的作用。
注释:
〔1〕农业税条例外的农业税收优惠条款有:A.农村为农业服务的产前产后行业如各种农技、植保等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所得收入免企业所得税;B.用于农业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C.用于农业的拖拉机免车船使用税;D.农林水行业的投资项目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E.为农业牧业服务的机械等、农业保险、农技科研推广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免营业税;F.进口种子(苗、畜)等免进口关税;G.国有粮企政策性经营免增值税,其他农产及农用水泵和柴油机增值税率优惠;等。
〔2〕增值税有关条款规定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折合年销售额应在7000~25000元之间。大多数农业经营者的销售额都低于这一起征点。
〔3〕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一季度农民收入只增长了5%左右,而与此同时农民税费负担却增长了15%以上。这种现象还是在政府不断强调减轻农民负担的情况下发生的。
〔4〕资料来源:财政部地方司《地方财政统计资料(历年)》,新华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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