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公益诉讼论文_王红广

试论民事公益诉讼论文_王红广

濮阳县检察院

摘要:公益诉讼主要分为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诉讼主体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政府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意见,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提起诉讼的主体。笔者比较赞同广义的公益诉讼概念,公共利益关系着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利益,他们都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它能更直接更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特性及范围

“公共利益”概念的引入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的最好方法,更是防止权利滥用,限制权利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的有效途径。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抽象的概念,受时期、地域的限制,范围比较宽泛,下定义时难免会产生以偏概全的现象,应从以下几个标准来认定哪些利益为公共利益:

(1)合法合理性。即确定某利益为公共利益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合理的解释。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法规中概括、列举规定。合理性主要指所涉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等。

(2)公共受益性。“公共利益”的最主要体现点就在于它的公共受益性,其受益人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3)公平补偿性。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或个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利益受到损害,这就需要对不特定多数人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救济,在救济的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

(4)公开参与性。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

(5)权力制约性。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的过程中,极易造成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由越权或者滥用权利的产生。因此,必须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要进行全程监督,加强执法的透明度。

三、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是“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二是“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不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具体规定规定。根据本法,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本法尚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但公民只能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对于与自己没有直接利益冲突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介入,即使公权的腐败造成了公共利益的严重破坏,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关部门反应,而无权通过诉讼向公权违法说“不”。不能提起诉讼,公权领域仍被视为私权进入的禁区,“消极执法”、“议价执法”、“权钱交易”、“官官相护”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权力来制衡公权力并不是一个万全的方法。我国传统上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公权力得到无限扩张。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方式,试图通过公共制裁实现法律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

公益诉讼是私权介入公权而对公权予以制约的特有途径。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维护公共利益不仅是政府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同时也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益诉讼既实现了公共利益,同时也满足了当事人的愿望。

四、对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评价

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赋予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但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最终导致这些权力被虚置而无法落实。而本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恰恰是人民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利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逐步而有序地解决公民对损害社会公益行为可诉性的突出问题。允许不特定的法定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使民众通过公益诉讼这一新型法律途径真正参与到国家事务中去。

论文作者:王红广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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