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与刑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刑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我国对刑事责任的研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仍然有不少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刑事责任的概念就是这类问题之一。对刑罚的研究起步较早,成果也多,但对什么是刑罚,意见尚不一致。至于刑事责任与刑罚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已有著作论及,但也还有待深入探讨。为此,本文特就上述三个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一
什么是刑事责任?由于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因而他们所说的刑事责任与我国及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刑事责任并不相同。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刑事责任指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现由对行为人所作的社会性非难或呵责这种无价性或无价值判断。”〔1 〕这对我们研究刑事责任虽有参考价值,但毕竟不能适用于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对什么是刑事责任,意见极为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法律后果(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后果的承担)。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2〕(二)法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或惩罚义务)。如有的同志说:“所谓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3 〕(三)否定评价(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法院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如有的同志说:“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4 〕(四)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定法律关系的总和。如前苏联学者A.H.马尔采夫写道:“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5 〕(五)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如有的同志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接受国家审判机关以刑罚处罚相威胁对其本人及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责任。”〔6〕上述诸说都还有不同的表述,限于篇幅,不一一列举。此外,尚有另外的见解,影响较小,故不赘述。
对上述诸说应当怎样评价呢?我们认为,它们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刑事责任的特征,因而都有值得肯定之处;但它们所表现出来的科学性是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说,肯定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明了前者是因,后者是果,这是正确的;但法律后果(承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没有揭示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的特殊性,因而只说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就不能使人了解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的所在。法律义务说,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阐明犯罪人有承担国家给予惩罚的义务,从而揭示了刑事责任所反映的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阐述了刑事责任的许多特征,从中可以看出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本说把惩罚义务与刑罚等同,这就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不相符合。因为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看来,除了给予刑罚处罚外,依法给予非刑罚处罚如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起诉,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同时将刑事责任归结为“惩罚义务”,表述也不确切;因为从犯罪人来说,应承担的是受惩罚的义务,而不是“惩罚义务”。至于把“义务”作为刑事责任定义的中心词,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否定评价(谴责)说,指出了刑事责任的诸多特征和内容,这是可取的;但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并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只是它的内容。“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作者虽然正确地以之作为刑事责任的首要特征加以论述,然而它在刑事责任的定义中却没有得到反映。因而本说也不免给人以不足之感。法律关系说,阐明了实现刑事责任在三个法律部门(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改造法)中形成的国家与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有助于对刑事责任的深入研究;但此说没有揭示刑事责任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枚举作为刑事责任内涵的各种特征,因而根据此说使人无法真正了解什么是刑事责任。法律责任说,阐明了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之一,同时揭示了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征,这是十分可取的。反对责任说的论者,往往以“责任说违背了概念的定义不能循环的原则”为理由加以责难。我们认为这种责难是不能成立的。诚然,定义的规则之一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包括被定义项,否则就会出现“同语反复”或“循环定义”的错误。“同语反复”即在定义项中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如“生命是有生命的物体的生理现象。”“循环定义”即在定义项中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如“生命是有机体的新陈代谢”,而有机体又需要用生命来说明。〔7 〕这样的定义当然是没有意义的,但法律责任说的定义并非如此。上述本说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刑事”的特征,而并非在定义项中简单重复“刑事”一词,或所用之词需要再用“刑事”来解释。为什么有些同志指责法律责任说的定义是“同语反复”呢?个别作者说得十分明白:“法律责任说的缺点是明显的,以‘刑事责任是……责任’这样逻辑结构定义,同义语反复,不可能揭示刑事责任概念的内涵……”〔8〕原来所谓“同义语反复”,是因为定义项的中心词用了“责任”一词。显然,这种指责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形式逻辑原理,最常用的下定义的方法就是属加种差定义,即通过揭示邻近的属和种差下定义。正如列宁所说:“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就是把某一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9 〕责任或法律责任是比刑事责任更为广泛的概念,是邻近的属,所以“刑事责任是……责任”,采用的是最常用的下定义的方法,完全合乎逻辑,并非什么“同义语反复”或“循环定义”。在我们看来,法律责任说这种定义方法是不应当否定的,问题在于定义的“种差”部分即揭示定义的内涵部分是否妥当。就上述定义而言,“种差”部分虽然是正确的,但也有不足之处:如仅提到“审判机关”,这就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又如强调“以刑罚处罚相威胁”,这就否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处罚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所以,如何给刑事责任下一比较科学的定义,值得认真研究。
我们认为,要给刑事责任下一比较科学的定义,关键是解决好定义中的“种差”问题,正确揭示出刑事责任的内涵,即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的特征。在我们看来,这些特征如下:
(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责任”在现代汉语中虽然有多种含义,但在这里的含义只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10〕之意。在社会生活中,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多种多样的,如道德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等等。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之一,与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具有根本的区别。道德责任,承担道德的谴责;纪律责任,承担纪律的制裁;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强制后果,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刑事责任总是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不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产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
(三)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而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既规定了犯罪,同时规定了构成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实施犯罪行为,就应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一定的诉讼程序才可能实际承担;不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程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可能实现。
(四)刑事责任是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坚持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所以刑事责任是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的责任;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即使与犯罪人有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也谈不到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原来只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我国单行刑事法律中陆续规定了一些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指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也包括实施犯罪的法人。
(五)刑事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责任,它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则由其司法机关代表它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既指审判机关,也指检察机关。因为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免予起诉是有罪宣告,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六)刑事责任是以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不是承担一般的惩罚,也不只是承担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它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刑事责任是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主要是刑罚惩罚,也包括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同时也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单纯的否定法律评价,即免予处罚和免予起诉。至于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自然也包含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可以说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刑事责任的本质。
据此,我们认为,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担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的责任。
二
刑罚,通常被认为是刑法的两个基本范畴(即犯罪与刑罚)之一。什么是刑罚?在刑法学或刑罚学中,往往都作为专题加以论述。分析这些论述,从中可以得到很多启发,但也发现它们之间还存在一些差别,值得进一步加以研究。概括这些论述,它们的差别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是否区分广义与狭义为标准,有两种刑罚说和单一刑罚说。两种刑罚说认为,刑罚有广义的刑罚和狭义的刑罚两种。如日本学者冈田庄作说:“刑罚有两种意义。一、广义的刑罚 所谓刑罚指对反社会秩序的一切违法行为的制裁。在此意义上,民法、商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罚款,诉讼法上的秩序罚、强制罚或公法上的惩戒罚,亦为刑罚。二、狭义的刑罚 所谓刑罚指对一个人犯罪的制裁,国家根据裁判机关剥夺其法益的制度。刑法上的刑罚,指此狭义的刑罚。”〔11〕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蔡墩铭均采此说。单一刑罚说,认为刑罚只有一种,这就是刑法上的刑罚。绝大多数学者均从此说,适例甚多,兹不列举。我们不赞成两种刑罚说,因为所谓广义的刑罚,实际上并非刑罚,将它称为刑罚,易于造成刑罚概念的混乱。所以,应以单一刑罚说为是。
(二)以定义采用的中心词为标准,有法益剥夺说、法律效果(后果)说、制裁说和强制措施(方法)说。法益剥夺说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法益的剥夺。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刑罚是国家对作为犯罪的法律效果科处私人的法益剥夺。”〔12〕法律效果说认为,刑罚是犯罪的法律效果。如我国台湾学者刘清波说:“刑罚者,剥夺私人法益,而为犯罪之法律上效果也。”〔13〕制裁说认为,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制裁。如台湾学者高仰止说:“刑罚者,乃国家依据刑法法规之明文,以剥夺私人法益为手段,对于犯罪人本身所加公法上之制裁也。”〔14〕强制措施(方法)论认为,刑罚是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方法)。如《刑法总论》写道:“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实行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15〕上述诸说都揭示了刑罚的一些基本特征,均有可取之处;但从全面了解刑罚特征看,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不足。法益剥夺说虽然揭示了刑罚的重要内容,但法益剥夺毕竟不是刑罚本身。法律效果说揭示了刑罚与犯罪的紧密联系,但法律效果不能说明刑罚的性质,如所周知,在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犯罪的一种法律效果。制裁说揭示了刑罚的若干重要特征,但将刑罚归结为制裁,并不妥贴。因为制裁是刑罚的内容,刑罚是一种制裁手段或制裁方法。强制措施(方法)说揭示了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的特性,是值得肯定的;但刑罚的特征未能充分论述,仍嫌不够完善。我们认为,可在强制措施(方法)说的基础上,研究诸说对刑罚内函的阐释,综合诸说之长,对刑罚下一比较完善的定义。
(三)从揭示刑罚的特征的个数为标准,有三特征说、四特征说、五特征说和六特征说。三特征说,如试用教材《刑法学》认为,刑罚不同于其他强制方法的特征有:1.刑罚是各种强制方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2.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16〕四特征说,如《刑法教科书》认为,刑罚具有如下特征:1.刑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2.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3.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4.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17〕五特征说认为,刑罚具有下列特征:1.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2.刑罚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罚方法。3.刑罚是只能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适用的强制方法。4.刑罚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适用的强制方法。5.刑罚是特定机关执行的强制方法。〔18〕六特征说认为,刑罚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的特征是:1.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定的强制措施。2.刑罚是被规定于刑法之中的强制措施。3.刑罚是由法院适用的强制措施。4.刑罚是以犯罪人为对象的强制措施。5.刑罚是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措施。6.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19〕上述诸说,比较而言,前两说不够全面,它们所揭示的特征,均为后两说所包含;后两说较为详细,增加了前两说未曾论述的特征,所以当以后两说为可取。后两说则互有短长:五特征说所揭示的特征——按照法定的程序适用的强制方法,为六特征说所忽视;而六特征说所揭示的特征——刑罚是规定于刑法中的强制措施,则为五特征说所遗漏。因而需要采长补短,才能使刑罚的特征揭示得较为完备。同时我们认为,上述诸说均未揭示如下两个特征:1.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强制方法。2.刑罚是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而这两个特征,也是刑罚区别于其他强制方法的重要特征,不应略而不提。
据此,刑罚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1.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强制方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世界各国大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刑法和其中的刑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等,虽然可以制定经济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这些法规中的行政罚、纪律罚等强制方法,但它们都不能制定刑法及其中的刑罚。因为刑罚是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强制方法,制定刑法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因而刑法及其中刑罚的制定权,集中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以保证刑罚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刑罚是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如上所述,刑罚这一强制方法是在刑法中规定的,但应指出,在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方法并非都是刑罚。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等,虽然也是强制方法,但都不是刑罚。在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方法是否为刑罚,关键在于它是否在刑法中被赋予“刑罚”的名称。如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在我国刑法中未列为刑罚种类之一,所以它不是刑罚;但在日本刑法中,它被列为附加刑(见日本刑法第9条和第19条), 所以在日本刑法中它是刑罚。可见刑罚是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
3.刑罚是用以惩罚实施犯罪行为之人的强制方法。这一特征有三层含义:⑴刑罚是因犯罪而产生,以犯罪为前提,否则即无刑罚。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可能受到其他强制处分,这些强制处分都不是刑罚。⑵刑罚只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适用。对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绝不能适用刑罚;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由于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人,也不能适用刑罚。⑶刑罚是用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强制方法。刑法中之所以设立刑罚,就是为了用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李斯特有句名言:“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惩罚行为人,这是刑罚这一强制方法的重要特征。在这一点上,刑罚与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可以明显区别开来,因为后者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4.刑罚是法院依法(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裁判科处的强制方法。这一特征也有三层含义:⑴刑罚只能由法院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不能适用,至于个人所使用的私刑,是非法的,当然不是刑罚。⑵刑罚只能由法院依法适用。所依之法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刑罚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根据,刑法未规定的,法院无权作为刑罚来适用。同时适用刑罚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法院就谈不到适用刑罚问题。⑶法院适用刑罚只能通过裁判对犯罪人科处,这是法院适用刑罚的必要形式,否则,法院就无法实现适用刑罚的权力。
5.刑罚是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这里所说的特定机构,主要指监狱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同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除此三机关外,其他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执行的强制方法,如海关、工商部门所裁定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均由其本机关执行,不能称为刑罚。这也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方法区别的标志。
(6)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这是就整个刑罚体系而言的,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不仅可以剥夺受刑人的财产、政治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其他强制方法,如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停业,治安管理处罚的警告、罚款、拘留,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不涉及政治权利和生命;虽然涉及人身自由,但时间较短,且无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如刑罚严重。这是因为刑罚是惩罚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重于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刑罚与惩罚其他违法行为的强制方法相比最为严厉。
根据上述特征,可以说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与“刑罚”名称,用以惩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由法院依法判处,特定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据此,可以把刑罚与其他各种强制方法区别开来。
三
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两者有很多相同之处:(一)两者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加以规定。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既规定了刑事责任,也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体系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可见刑事责任和刑罚都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并且都规定在刑法之中。(二)两者都以犯罪为前提。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罚,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也可以说,犯罪是因,刑事责任和刑罚都是果。尽管可以认为刑罚是由于刑事责任而产生,不是直接由犯罪而产生;但因为刑事责任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所以归根结底,刑罚还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如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犯罪与刑罚毕竟表现为直接的因果联系。(三)两者都体现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刑事责任来说,国家有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犯罪人有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就刑罚而言,国家有依法判处犯罪人刑罚的权利,犯罪人则有依法接受被判刑罚的义务。刑事责任与刑罚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的区别在于:(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是一种强制方法。前者表明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对他的追究,是法律上的观念形态,因而比较抽象;后者可以对犯罪人实际科处,是能够操作的惩罚手段,因而比较具体。(二)刑事责任可以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犯罪人实际承担,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对犯罪人裁判科处。前者既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使犯罪人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免予起诉使犯罪人承担;后者人民检察院虽然有请求权,但裁量权即裁判科处刑罚的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三)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接受刑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前者虽然包括刑罚,但除刑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免予处罚和免予起诉;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内容之一,刑事责任的内容大于刑罚。所以在刑罚论中,不能不论述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它也是刑事责任的内容之一,或者说是辅助刑罚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法。
刑事责任与刑罚具有密切的关系:⑴刑事责任的存在是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可能适用刑罚。因而一般言之,可以说刑事责任的有无决定刑罚的有无。(二)刑事责任的大小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首先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杀人罪重于伤害罪),除此之外,还包含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情节乃至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因而可以说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如前所述,刑事责任虽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如非刑罚处理方法等来实现,但刑罚毕竟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主要形式。在大多数情况下,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最终结果就是按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判处适当的刑罚。因而可以说,适用刑罚在实现刑事责任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注释:
〔1〕(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 1984年版,第301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4年版,第668页。
〔3〕、〔8〕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2、3页。
〔4〕、〔17〕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3年版,第353、388~389页。
〔5〕《苏联刑法论文选》第一辑,西南政法学院编印,1983 年,第184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21 2页。
〔7〕见《普通逻辑》(增订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版,第123~124页。
〔9〕《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44页。
〔11〕(日)冈田庄作:《刑法原理总论》, 明治大学出版部,1934年版,第483页。
〔12〕(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成文堂,1978 年版, 第433页。
〔13〕刘清波:《刑法概论》,开明书店,1981年版,第127页。
〔14〕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41页。
〔15〕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 年版, 第211页。
〔16〕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 211页。
〔18〕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页。
〔19〕见丘兴隆等:《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5~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