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倾销税到反倾销补贴_反倾销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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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外一个国家的行为。这种行为早在18世纪就为经济学家所研究,尽管当时还没有使用这个术语(注: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5—94页。)。而倾销作为贸易政策文献中的一个术语开始于英国的1903—1904年的关税争论(注:雅各布·瓦伊纳著,沈瑶译:《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22页。),也就在1904年加拿大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倾销的进口商品征收附加税,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此后,欧美各国相继出台了反倾销法。二次大战后,随着关贸总协定的签订,反倾销首次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的范围,通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轮谈判,反倾销的各条款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和充实。1995年随着WTO的成立,最终达成了当今的《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下文简称《反倾销协议》)。而现行的反倾销制度就是国际反倾销规范和各国国内反倾销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国际反倾销规范指的是WTO的《反倾销协议》(注:严格地说应该包括GATT第6条和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均以《反倾销协议》统称。)。而各国国内反倾销规范指的是各国或地区所制定的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反倾销国际规范或国内规范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税包括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由于本文所涉及的是最终反倾销税问题,所以对临时反倾销税不做展开。所谓最终反倾销税(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以下简称反倾销税)指的是进口国在反倾销终裁时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尽管二次大战后反倾销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完善,但自WTO 成立以来的每次部长级会议中,反倾销问题必定是争论的焦点之一。之所以形成目前的这种状况,是因为WTO通过削减关税在促进贸易自由化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果,而与此相反,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在WTO 的框架下可以以贸易对象国的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为理由征收反倾销税。一边是自由贸易推进派认为反倾销已经给国际贸易带来了严重的扭曲,主张修改反倾销的相关规则。另一边是国内面临着结构调整问题的保护主义势力,由于反倾销措施是WTO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可以通过反倾销措施较好地阻止外国企业自由地进入本国市场,他们不愿意放弃这一手段工具。

笔者认为,基于现行反倾销制度的种种不足,的确应该考虑如何对以反倾销税为重要表现形式的现行反倾销制度进行改革。 笔者在此试提出以“反倾销补贴”(Anti-dumping Subsidies)这一新做法代替现行的“反倾销税”。在此笔者将“反倾销补贴”定义为进口国就倾销对本国一个生产同类产品的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该工业的建立时对该工业所提供的补贴,补贴的幅度应小于或等于倾销的幅度。实现从“反倾销税”到“反倾销补贴”的改革,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它的研究至少应该包括依次递进的六个方面:一是对现行反倾销制度存在问题的考察;二是就经济效应而言,在反倾销中导入反倾销补贴的新概念从经济福利的角度上考察,它是否至少与反倾销税等价,还是能优于反倾销税;三是反倾销补贴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今在全球范围内的反倾销滥用的趋势,从而有助于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四是就理论设计而言,反倾销补贴方法是否符合现代经济学的一般理论、符合WTO体系原则。五是将反倾销补贴概念运用于现实中时,如何才具有可行性;六是如何将反倾销补贴纳入一国国内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框架之中。笔者将在系列文章中分别就这些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以下主要讨论第一,二方面,即现行反倾销制度问题和反倾销补贴与反倾销税经济福利效应比较分析。

二、现行反倾销制度的问题

在许多有关反倾销制度的经济效应的研究中,大多数的结论是对反倾销制度持批评态度,归纳起来至少有五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现行反倾销措施会导致价格上涨和进口减少,其利益受损的不仅是外国企业,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国的国内消费者和国内该产品的使用企业也同样会受到利益的损害(注:例如,2003年在澳大利亚政府宣布对进口钢材实施反倾销措施后不久,澳大利亚的BHP Hilliton公司和澳大利亚第一钢铁公司分别将钢板价格和型材钢价格提高8%和10%,使得生产水果和大豆罐头的SPC Ardmona等公司受到损害。 由于包装材料价格的上升,其产量不得不压缩一半。详细参见驻悉尼总领事馆经商会,陈力“不可挥舞反倾销大棒”,http://www.chinatradeonline.org/databases/anti-dumping.doc。)。

其二,在当今现实的国际贸易中,对经济活动产生有害的掠夺性倾销的可能性很小,对市场竞争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十分罕见。“针对外国企业不公平的贸易行为”采取报复性的反倾销措施,它的合法性(legitimacy)容易为本国国民所接受,能形成政治上的凝聚力。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分析,现行反倾销制度并不能得到有力的理论支持。

其三,现行反倾销制度已为贸易保护主义所滥用,这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得到确认。(1)反倾销税过高,极不合理。例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有关当局在未事先通知我国相关部门的情况下,就采取了税率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注:参见吕炳文,《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2)模糊的第三国替代价格。《反倾销协议》认为对进口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时,进行价格比较可能会有困难,认为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合适,但是,该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口国面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进行价格比较(注:石广生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第199页。)。在实践中往往选择第三国作为替代国进行价格比较。这种含糊不清的协议内容,为许多国家的贸易保护提供有力的空间。例如,1985年3月美国在调查中国猪鬃油漆刷倾销案中,所选用的替代国是斯里兰卡,尽管中、斯两国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斯里兰卡是个伊斯兰国家,全国生产该产品只有两家,价格为该两家厂商所垄断,在这样一种替代价格的比较下,美国对中国的猪鬃油漆刷做出了127%的倾销幅度裁决(注:胡家强:《反倾销应诉与诉讼中被忽略的几个问题》,http: //www.deheng.com.cn/asp/paper/html/200291613402721.htm。)。(3)损害确定的因果关系判定不明确。例如,1998年的美国钢铁业的业绩不善主要是由于GM工人罢工和小规模的电炉的钢铁生产能力的提高导致激烈的市场竞争。但是,美国仍然把钢铁面临的困境归咎于来自外国的倾销。(4)征收反倾销税的时间一味地延长。《反倾销协议》的11.3款中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5年内的某一日期终止。当然同时还规定,进口主管机关在5 年有效期内可以自行进行复审或在该日之前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提出请求下进行复审(日落复审)。如果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那么可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注:石广生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第199页。)。然而在现实中特别是美国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一味地延续反倾销税的时间。例如,美国对从中国进口氯化钡从1984年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开始,经过2003年又一次行政复审终裁,决定将继续征收反倾销税;1991年对中国进口的重铸铁手工具征收反倾销税以来,同样也在2003年的行政复审的终裁中,做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注:http://www.meide.org/2001/chinamericatrade/010501.htm,http: //chemnet.com.cn/newscenter/11/0061316.heml。)。

其四,反倾销调查给被调查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在进入反倾销的调查后,被调查企业不仅要付出大量时间填写包括产品成本、价格构成以及其国外销售量等各种详尽的问卷,还要支付法律、会计费用,非英语国家还要支付翻译费用。从中国被调查企业的负担情况看,费用会高达50多万美元(注:http://www.texindex.com.cn/Articles/2003—8—4/16038.htm.)。高昂的成本和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为企业的沉重包袱,无疑这将影响企业的正常商业活动。有些中、小企业不堪重负,宁可放弃对问卷调查的回答,结果是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这种情况刺激了出于贸易保护的反倾销滥用的进一步升级。反倾销不仅给被调查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反倾销的发起者为保护国内就业所支付的成本也是昂贵的。根据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一份有关反倾销税的经济效果报告表明,在1991年这一时点,如果不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当年美国将净增加15.9亿美元(相当于当年GDP的0.03%)。同年美国由于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避免了劳动者再就业的劳动人数为6477人。上述测算表明美国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就业,需要付出24.5万美元的代价(注:日本经济研究所。相希美“WTOアンチダンピング交涉の行方”,http://www.rieti.go.jp/columns/s01_0001_01.html。)。

其五,世界范围反倾销措施件数的上升,严重地影响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进。自1995年WTO成立到2003年6月30日全世界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数为2284起, 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1402起(注:数据来源于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p_e.htm。需要说明的是据WTO的统计说明这一数据并不完全。另外以下数据没有特别注明时均来源于同一出处。)。2002年的反倾销调查为309起,比1995年上升了97%,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210起,是1995年的1.76倍。 从实施和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数来看,也显示出上升趋势。1995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有 17个国家(地区),2002年为21个,特别是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地区)出现稳步扩散的势头。

通过对有关原始数据的考察可以得到以下信息。第一,1995年主要还是以发达国家为主进行反倾销调查。到了2002年发展中国家开始逐步占主要地位。第二,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件数急剧上升。第三,2002 年的反倾销调查件数与1995年相比较,都在大幅度的增加。

提出反倾销的部门大多是自身存在结构调整问题,或是垄断程度较高的产业。通过上述数据考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任由这种状况发展下去的话,随着农业、纺织品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反倾销不仅在数量上会增加,而且在范围上也可能会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会导致全球范围更大规模的反倾销战。这样的结果无疑是与WTO一直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进程不一致。

关于反倾销措施的滥用问题已引起WTO相关成员(如日本、巴西、韩国、智利、泰国、新加坡、挪威、中国香港等)的关注。这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对现有的WTO下的反倾销条款应进行修改,归纳起来要求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倾销认定程序的明确化(如国内价格的认定方法);(2)损害认定的明确化;(3)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明确化及改善;(4)延长反倾销措施时的程序的明确化(注:详细参见日本外务省经济局《WTO新ラウンド交涉(各论)》,2003年10月。http://www.mofo.go.jp/mofaj/gaiko/wto/new_round_ka.paf。)。然而由于美国基本上对现有的反倾销条款的修改持反对态度,所以上述主张能否最后得到实现仍是一个未知数。即便上述主张得到实现,也无法回避对那些实行国际价格歧视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税所带来的本国的福利损失(注:倾销分为持续性倾销或称国际价格歧视,掠夺性倾销和偶然性倾销。对掠夺性倾销采取反倾销被认为是正当的。然而对持续性倾销和偶然性倾销征收反倾销税就会使消费者损失大于被保护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在现实中对某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往往很难确定倾销的类型。详见D.Salvatore,International Economics,5th ed.(Prentice-Hall,Inc,1995)P.265。)。

笔者认为无论反倾销协议修改成功与否都可以通过导入反倾销补贴这一新概念,至少有利于弥补现行反倾销制度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在反倾销中导入反倾销补贴的新概念,从福利的角度上考察,它优于反倾销税。以下就国内外三种不同的成本情况对反倾销税与反倾销补贴的经济福利进行比较分析。

三、反倾销税与反倾销补贴的比较分析

(一)外国成本低于本国时的反倾销税与反倾销补贴分析

1.倾销的影响

我们考虑一个倾销的模型。为使问题简化,我们做出以下假定:(1)外国只有一家垄断生产者。该厂商具有不变的边际成本,无固定成本。即MC[,F]=c。它根据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对本国进行倾销。一旦实行倾销,它获取全部的本国市场。此时外国市场的价格为P[,1],本国的市场价格为P[,2],价格差别为t。(2)本国只有一个该产品的垄断生产者,但是要遭受到外国倾销者的竞争。本国的生产与国外类似,无固定成本,具有不变的边际成本,MC[,D]=d。并且d大于国外倾销者的倾销价格,因此当国外商品生产者进行倾销时,国内厂商无法生产,丧失全部的国内市场。根据以上假定,我们可以得到倾销的情况和福利情况(图1)。

图1

注:上图原始图形来源于渡边太郎著《国际经济》(第三版),春秋社1980年版,第65页(日文)。笔者根据研究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

如图1所示,当国外生产者进行倾销时, 根据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进行国内外价格歧视。设国内的线性反需求函数为P=a-bQ,则AR=a-bQ,MR=a-2bQ。因此。根据MR=MC,可以求得本国的倾销价格与倾销数量分别为:Q=(a-c)/2b P[,2]=(a+c)/2。而此时的本国生产者的边际成本MC[,D]=d>(a+c)/2,因此本国生产者被完全挤出市场。消费者剩余面积为AP[,2]C,国外生产者在本国获取的利润为P[,2]CDB。

2.反倾销税的效果分析

在对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收的情况下,政府对倾销者就已经倾销的商品征收相当于倾销边际的税收,同时也迫使倾销者把商品价格升高到“正常价格”,即相当于它在本国销售的价格。

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由于外国生产者在其本国索取的市场价格高于本国生产者的边际成本,所以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效果是使得外国生产者退出本国市场。我们可以从图2的分析得出这一结论。

图2

假设一开始,政府对国外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收,其数量为国内外价格之差,即P[,1]-P[,2]=t,其直接的后果是国外生产者的国内销售边际成本增加t,即MC[,F]+t。但是由于国外生产者在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新的MR=MC来决定价格和产量,会将价格定在P[,3]。但是由于此时的价格仍然低于国外的市场价格,政府仍然要进行反倾销税收的征收。因此,国外的生产商无法使价格低于P[,1]。而由于国内生产者的边际成本低于P[,1],所以最终的结果是国外的倾销者退出本国市场,而本国生产者会以P[,1]的价格垄断本国市场。

从长期看,此时的福利情况为:国外生产者退出市场,其在本国获利为零。国内的生产商以价格P[,1]提供Q的产品,获利为P[,1]EFG。消费者剩余为AEP[,1]。由于此时国外的倾销者在知道本国政府的反倾销税收举措及竞争的情况下完全退出市场,所以长期角度的反倾销税收入为零。同倾销时相比,本国的净福利损失为梯形面积GHCP[,2]与三角形面积EHF之和。

3.反倾销补贴的效果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在征收反倾销税收的情况下,国内的商品的均衡价格上升,均衡数量下降。整个国家的整体福利水平与倾销时有所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倾销税收并没有收到很好的效果。作为国际贸易的初衷,进口本国不可获得或者获得成本过高的外国商品是本质的动因。因此,无论国外是否倾销,把廉价商品排斥在外都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掠夺性倾销除外)。

要同时达到制止倾销和保持福利不受损失的目的,反倾销补贴就更容易达到这个目的。如图3所示,我们来分析反倾销补贴的福利影响。当国外生产者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倾销时,本国政府对其国内生产者进行相应的补贴措施,其补贴的幅度等于倾销的幅度(t),由于本国企业受到相当于t的补贴,会导致MC[,D]下降相当于t的幅度(图中未显示)。此时因为外国的MC[,F]仍低于MC[,D]因此外国仍会以低于本国的价格倾销其产品。对此本国对受损企业继续提供补贴,如此反复最终本国的MC[,D]将下降到与国外生产者的边际成本相同,即MC[,D]=MC[,F]=c。这时两个企业在本国市场共同提供产品总量为Q[,T],每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为市场总量的一半。由于本国企业受到相当于GLDB面积的补贴,本国企业提供的产量为Q[,D],国外生产者则提供Q[,T]-Q[,D]的产量。

图3

此时的福利影响为: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的利润为零。消费者剩余为三角形面积AJB。政府补贴额为矩形面积GLDB,净福利为AJB-GLDB。

同倾销时相比,由于倾销时的整个福利为消费者剩余面积,即AP[,2]C,它与CDJ的三角形面积相等,所以反倾销补贴实施后,净福利增加为AGH-HLC。从直观上看与倾销时相比的补贴后的净福利是增加的。

这里更重要的是同征收反倾销税收相比。由于征收反倾销税收时的本国净福利为消费者剩余,即三角形面积AEP[,1],所以反倾销补贴实施后的净福利同反倾销税相比较,净福利增加为AJB-GBLD-AEP[,1],实际的净福利的增加为梯形P[,1]EGH+CDJ-HLC。由于三角形HLC一定小于三角形CDJ,所以与反倾销税相比较,采取反倾销补贴的福利一定是增加的。

(二)掠夺性倾销时的反倾销税与反倾销补贴分析

这里的假设与以往的假设条件相同,不同的是外国厂商的MC[,F]大于本国的MC[,D]。对掠夺性倾销的反倾销补贴可以以图4为主要框架进行讨论。

图4

如图4所示,本国的边际成本(等于平均成本)为MC[,D],价格为P[,D],产量为Q[,D];外国的边际成本为MC[,F],价格为P[,F],产量为Q[,F]。假设外国厂商为了在本国市场获取垄断利润,其价格会设定在接近且低于MC[,D]的水平上,这时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的价格将低于外国厂商的边际成本(等于平均成本),这是一个典型的掠夺性倾销的情形。假定这时外国商品在本国价格为P[,F]′,那么其在本国的销售量为Q[,F]′,这时的倾销幅度为t。如果征收t幅度的反倾销税,P[,f]′会上升,外国产品的价格将高于P[,D](图中未显示)。由于征收了t幅度的反倾销税,外国产品将从本国市场完全退出,这时反倾销税收为零,本国市场恢复到倾销前的状态。

假设对外国的掠夺性倾销不是采取反倾销税的措施,而是对本国企业采取t幅度的补贴,那么MC[,D]会下降到MC[,D]′,其下降幅度等于t。由于本国企业得到了t幅度的补贴,其价格会设定在接近于P[,F]′且低于的P[,F]′水平上。 这是因为本国企业获得补贴后,既要考虑将倾销者逐出市场,又会考虑尽可能获得更大的利润所致。假定本国企业将价格设定在P[,D]′的水平,这时产量为Q[,D]′,企业利润为HJI的矩形面积,消费者剩余为△AH,它大于征收反倾销税后消费者剩余△AP[,D]B。

政府对本国企业的补贴额为DGJI的面积,补贴的一部分转移为消费者剩余(DEH P[,D]′台形面积),而另一部分转为企业的利润(HJI矩形面积)。这时可以发现补贴后造成的损失是△EGH,但是由于反倾销补贴与反倾销税相比,消费者剩余净增加为P[,D]BED。由于△EGH<△BCE,因此补贴后的损失一定小于消费者剩余的净增加。

(三)国内外边际成本相同时的反倾销税与反倾销补贴分析

这里的分析增加两个假设条件:(1)外国厂商将它的竞争者(本国厂商)产量视为给定的,然后决定自主生产的产量(这一假定为了说明外国产品进入本国时是如何定价的);(2)本国厂商不考虑与外国厂商共同分享总的市场需求,而只考虑自身的垄断利益,要求政府对低于外国市场价格的外国厂商采取反倾销措施。

如图5所示,在上述假设的基础上,外国厂商进入本国市场时, 认为市场为自己留下的最大可能的销售量将是总需求的一半,即Q[,D]/2,为此,外国厂商会做出自己所面临的需求曲线(需求曲线未显示),定价于P[,F]′。由于P[,F]′低于P[,D],且低于P[,F],本国厂商受到来自国外的竞争。又由于假设本国厂商不考虑与外国分享总的市场需求,只考虑自身垄断利益,因此,本国企业要求政府对外国厂商采取反倾销措施。

图5

如果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征收相当于t幅度的反倾销税,可知P[,F]′将上升高于P[,D](图中未显示)。征收t的反倾销税后本国市场价格仍为P[,D],产量Q[,D]′,外国产品退出本国市场,反倾销税收为零,消费者剩余仍为△ABP[,D]。

假设不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对本国厂商采取t幅度的反倾销补贴,这时MC[,D]可以降至MC[,D]′,本国厂商可以以低于P[,F]′的价格出售产品, 受补贴本国厂商最终会定价于MC[,D]=MC[,F]以下的某一水平上。这是因为外国厂商与受补贴后的本国厂商相互竞争的结果。外国厂商的价格会降至MC[,F]的水平上,这时它的利润为零。而本国厂商则由于受到补贴可以降到MC[,D]以下的某一水平,这时仍可获得利润。假定本国厂商定价于P[,D]′的水平上,与征收反倾销税相比较,补贴额为IJLG的面积,由于受到补贴本国厂商价格下降至P[,D]′,产量增加至Q[,D]″,消费者剩余增加为△AF。政府补贴的一部分转化为消费者剩余(IEFP[,D]′),另一部分转化为厂商的利润(P[,D]′JLF),损失为△EGF。

因为△EGF相似于△BKE,且小于△BKE,所以反倾销补贴与征收反倾销税相比,消费者剩余是增加的,其增加面积为P[,D]BIK+(△BKE-△EGF)。

四、小结

反倾销补贴不仅可以保护受到真正倾销(掠夺性倾销)威胁的本国企业,而且还不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其他类型的倾销,采取反倾销补贴可能会将外国的产品排斥在外,也可能不会。但有一点可以确认,与反倾销税相比,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失。反倾销补贴对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起到了积极作用。因为,政府为了对付倾销需要支付费用,所以,与采取反倾销税相比会相对慎重。

当然,前面的考察比较中仍存在需进一步探讨和更深入、细致分析研究的地方。例如,反倾销补贴实施后导致的国内外厂商平分本国市场问题仍需进一步考证,反倾销补贴的可操作性与合法性问题在本文中也未涉及,如此种种文章分析中的不到之处,笔者将在此后的研究中逐一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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