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财产权初探_人格权论文

人格财产权初探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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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204(2013)05-0038-07

一、引言

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他人用益,会给权利主体带来财富,这是一个社会伦理已经承认的现实。“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的现象容于当前社会,说明这种现象与当前的伦理道德观念并不相违背。而联系到人格权的本质内涵,即说明这种许可他人使用并不破坏人格完整、侵犯人性尊严。”[1]63

王泽鉴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的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集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2]按照此观点,特定的人格权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性质。与此观点相接近的提法包括:“人格权的商品化(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3]73[4]、“人格标识商品化权”[5]、“商事人格权”[6]等。郑成思则使用了“真人形象权”的术语。①与以上观点相比,商品化权的范围较广,包括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商品化权。[3]73与人格要素无关的作品的商品化也包含在商品化权之内。②

上述表述均具有合理性,因为它们反映了人格要素作为稀缺资源在经济上的可利用性,也反映了社会经济变迁的事实。其危险性在于,由于没有厘清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颠覆了人们对人格权的传统观念,动摇了人们对人格权原有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

郑玉波的表述反映了人们对人格权的传统认识:人格权非财产权,与身份权相对立;人格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绝对权,对于任何人皆得主张;人格权是专属权,即其为行使上之专属权。[7]

人格权是非财产权,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这是对人格权传统认识的首要之点,也是人格权的基本伦理价值。人是万物之灵,一切财产只能是客体。与其说人格权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不如说某些人格要素(客体)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人格权是支配权,但不能将对物等财产的支配移植到对人格的支配上。对人格要素的支配或者处分,与对物的支配或者处分不可等同视之。笔者以为,人格权是支配权、排他权,表现为对自己命运的安排而排斥他人的干涉。支配权也是自由权,包括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都属人格权。③人格权是绝对权,人格权人与其他任何人形成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承担的是不行为的消极义务。[8]人格权是专属权,与特定的人身不可须臾分离,不可抛弃、让与和继承。

他人对人格要素的用益,包括获准与未获准两种情况。获准而用益,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财产相对法律关系,用益人的权利是相对权、是用益债权,这种债权是传来取得。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可构成侵权行为,但往往不对人格权侵害进行赔偿,而只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些都需要合理的理论支撑。而“人格权商品化”等术语都很难解释这些法律现象。

笔者主张,在人格权之外,使用“人格派生财产权”的概念。[9]139—140在人格权的基础上,权利人还享有人格派生财产权,它与人格权是有内在联系的两种民事权利。

将人格派生财产权与人格权相区分,坚持了对人格权原有的认识,维护了传统民法的价值判断。随意地突破既有的理论体系、逻辑体系有很大的危险性,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法律发展不能随意突破自我逻辑是近代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法律依自我逻辑发展是保证法律信用和法律效力的社会心理基础。”[10]

人格权最基本的意义,是自然人保持自我的存在。对世性、绝对性以及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都体现了这一意义。人格派生财产权,并不妨碍和动摇这种意义的存在。对所谓商品化权,最应担心的是突破伦理底线,而人格派生财产权则解除了这一担忧。

二、人格权的客体与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

(一)人格权的客体

学界对人格权客体的认识并不统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类:一是“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11]二是“人格要素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12]

笔者以为,利益作为客体有泛化之嫌,并非体系化思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客体都体现了利益,把利益作为客体,就破坏了既有的客体体系。中国《侵权责任法》就是把权益作为权利的上位概念而使用的。④权益也是一种利益,把利益作为客体,在逻辑上也难以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为法益,而法益的表现形式基本上为权利,⑤这样,权利的客体就不宜解释为利益。利益是不能供他人使用、收益的,但是人格要素是具体化要素,可以供他人使用、收益。

人格权的客体实质上是作为整体的人格。以人格要素作为客体,则权利就有了具体的指向。“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各种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隐私、声音等。这些人格要素依生活观念且经类型化可以区分辨识,因此可以形成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当然,须明确的是,这里的‘人格’不是主体资格强调的法律人格,事实上是作为整体存在的人,即权利人本人。”[1]106笔者赞同将主体人格与客体人格相区分的观点,客体人格,是作为物质存在的人及其人格符号,即人格权的客体是反指自身的。[9]139“人绝不仅仅是主体。在任何主客体关系中,站在主体地位上的一定是人,但作为客体却不一定是非人。”“而且每一个人也都有‘自我主客’关系。”[13]

笔者认为,基于伦理价值,人身不能作为义务客体,但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在伦理价值上把人身作为客体,是无丝毫障碍的。在逻辑上和人格保护法律关系上,人是法律人格,客体却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在观念上并未发生混同的效果。须知,法律关系本来就是观念上的产物。而对生物学意义上人的保护,正是为了实现法律人格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人格权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14]140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分类的依据和意义: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中,其权利客体体现在法律人格的物质存在形式,通过人体这种物质形式表现出来;而在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中,人格利益完全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形态。[15]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划分的依据,是基于人格权客体的不同。所谓物质性人格权,其客体是人身这种特殊形态的物质。有学者将具有人身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称为“身体的人格权”,将不具有身体属性的人格权称为“精神的人格权”。[16]14身体以外的人格要素是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一种信息,是一种人格识别符号,它外化于人的身体,不是身体物质之一部。但它仍然具有客观性,是一种客观存在。所以,物质性人格权可称为身体性人格权,这使人们对客体的观察更直观;以身体以外的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称为信息性人格权,比精神性人格权更直观、更准确。⑥两种人格权客体的作用及被别人感知的方式是不相同的。

(二)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是表现为特定人格信息的人格要素以及能够复制为人格信息的人格要素。包括两大类:一是,信息性人格权的客体,包括姓名、声音、隐私等。作为信息性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同时也是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二是,能转化为信息的人格要素。这种人格要素就是肖像(人的外部形象)。肖像转化为映像,即将肖像复制为信息。映像是信息化的人格要素,肖像是身体性人格权的客体;映像是信息性人格权的客体。由于映像从肖像派生而来,映像与肖像既是人格权的客体,又是派生财产权的客体。将肖像商品化,须将其复制为信息。

笔者并不认为人格权有双重性质,而是某些人格要素具有双重客体的性质。所谓商品化,只能是客体的商品化,而决不能是人格权的商品化。

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不同于有的学者所说的“人格财产”。人格财产(personal property),指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17]即人格财产是一种特定物,并非人格要素。

(三)人格权客体与人格派生财产权客体的比较

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边界清楚的各类人格要素。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是边界清晰的各类人格信息及能够转化信息的要素(肖像)。

信息具有流转性,通过互联网传播是信息的一个技术性特征。当人格要素表现为信息时,可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也可以作为财产被继承。权利人可就人格要素的用益与他人签订用益债权合同。

人格权以人身存在为必要,人格是不能继承的,因为人格与特定的“人身”(客体)相联系,但是被继承人的人格利益,可以以信息形式转化为继承人的人格利益;被继承人的人格财产,可以以信息形式被继承为继承人的财产(非人格财产)。

客体不同,侵权的表现与结果也就不同,对人格派生财产权侵权的表现是非法用益他人的人格信息,这是一种用益侵权;对人格权的侵权除了非法用益他人人格要素以外,还包括诽谤、侮辱等非用益方式的侵权。对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应为精神损害赔偿;用益侵权的损害赔偿,可能产生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的双重赔偿。当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时,如果被侵权人本来就是待价而沽的,就可以不认定为人格侵权,而只认为是对派生财产权的侵权。这样,则可以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18]人格派生财产权人与他人成立用益权合同时,可发生用益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般的竞合现象,多表现为加害给付,但人格要素的用益权合同并非如此。如用益债权人的不当用益,并非给付,也可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人格派生财产权的界定及用益法律关系

(一)人格派生财产权的界定

人格派生财产权是人格派生财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对其可以从不同的侧面观察。

第一,人格派生财产权作为财产权,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但它作为静态的权利⑦,并不自动产生经济利益,而需要对客体进行利用。不过,人格要素的价值体现为用益价值,而不体现为权利本体移转的交换价值。“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资源价值的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权利人对自己人格标识的直接利用,而常常表现为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因为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的现代信息化社会,权利人要在尽可能多的领域实现其商业利用是很困难的。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充分实现,需要依赖于他人的使用。”[4]55利用人格派生财产权获得对价收入,还需要新的法律事实(设立用益债权合同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19],将人格要素供他人用益获得用益的对价,仍可称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不过是拟制的孳息。用益的形式包括:作价投资、充当形象大使、赞助用名、用作商标等。[20]自己的人格要素供他人用益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人格要素允许他人的用益,并不破坏人格权的专有性,也不会产生剥夺人格权、转让人格权、放弃人格权的效果。因此,对人格要素的用益,一般不会受伦理的限制。

人格派生财产权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认为知名人物享有,无名小卒就不享有。但是既然是财产权,就有价值大小之分。派生财产权的“增值”一般需要后天的努力。民法的平等原则不要求人应当享有同等分量的经济财产。民法也不会鉴于人的出生把经济财产分配给任何人。[21]一般来说,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更大,其“含金量”多是经过其长期努力积累的结果。这也为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

第二,人格派生财产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归属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与任何人都形成绝对法律关系,任何人对此都负担不行为的义务。绝对权也是排他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以商业目的使用其人格要素,但因公共利益使用其肖像、姓名、声音等自当允许。人格派生财产权还是支配权,但与人格权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以人格派生财产为他人设定用益债权,是支配的表现。作为归属权,人格派生财产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格派生财产权作为归属性、财产性的权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既得权,都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发生,是基于人格权的产生,即它是与人格权同步产生的,对同一主体也因死亡而同步消灭。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活人与活人之间。⑧死人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必须可以承受行为后果,包括:积极后果——权利;消极后果——义务。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可以将后果归属于作为主体的存在。这是主体性之逻辑结论。”[22]有学者提出“人格继承”⑨的概念,其实人格权是不能继承的。如被继承人死亡,其肖像人格权若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也就有了两个肖像权,但被继承人的肖像作为信息可作为继承人人格权(如尊严权)的一个内容,由其继受并保护;同时,也可作为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下来。派生财产权由于是对信息的利用权,是可以继承的。派生财产权可以脱离原主体而存在,它是继承人的财产权,而非继承人的人格权。“死人人格”被侵犯,实际上是继承人的人格权被侵犯。这与派生财产权被侵犯,是两个问题。

第三,人格权、人格派生财产权、对人格要素的用益债权是不同的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次是人格权法律关系,它是法定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层次是人格派生财产的法律关系,它是法定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人格要素用益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三层次是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一般为意定法律关系)。在逻辑上,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也可以直接说成是第三层次的基础法律关系。区分法律关系的层次性,是为设立人格要素用益规则提供理论前提,同时也表明人格要素的用益并非人格本身的让渡。

(二)人格派生财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

1.人格要素他人用益的特点及用益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可以许可使用。[3]161其实,人格权是不能许可使用的,人格权本身是不能商品化的。人格要素的他人用益,并非人格权的用益。供他人用益的特点,是对信息的用益及转化为信息方式的用益,因此并没有损害到人格权。用益的方式,不是实物支配方式,更不是人体支配方式,而是复制、传播信息的方式。只有信息才能以复制的方式流转。肖像不是信息,但肖像复制为映像之后,就转化为信息进行流转,如互联网上照片的转载。

人格要素由他人用益,形成人格派生财产用益法律关系,此是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用益人为用益债权人。在这个相对法律关系中,是以给付为标的,标的是一种给付行为,按照成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不同,用益法律关系分为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与意定用益法律关系。法定用益法律关系是用益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为使用的事实行为。如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他人肖像、姓名等。在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中,用益人享有法定用益债权,而且都是无偿用益债权。

法律行为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经同意的他人用益,人格要素已经成为给付的标的财产,并进入了相对法律关系。用益人享有的是意定用益债权。允许他人用益,其给付多表现为授权方式。未经同意的他人用益,不是成立了法定用益(相对)法律关系,就是构成了侵权之债(相对)法律关系。用益侵权也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2.用益权合同

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人格要素用益权合同。用益权合同也称为用益债权合同,标的为给付行为,这种给付行为通常表现为一项授权。如某甲授权某乙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姓名。在用益权合同中,用益人是债权人,他享有对人格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能称为“人格权请求权”,因为,他并不是对人格权的用益,而只是对人格要素的用益。

就有关人格要素,可以供他人有偿用益,也可以供他人无偿用益,自然也就有了有偿用益债权合同与无偿用益债权合同的分类。对有偿用益债权合同,人格派生财产权人(用益债务人)获得的对价,可称为法定孳息,获得法定孳息的债权并无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让与,但用益债权,应是带有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未经同意不得让与。人格权要素用益权合同还可以区分为独占许可(如允诺只给一家作广告)和非独占许可。基于肖像权的专属性质,有学者认为“肖像使用权不能买断。”[23]其实,肖像的用益许可,也可以是独占许可。

人格要素用益权合同涉及人身利益,一般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在立法技术上应设计为附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即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成立并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但用益许可人可以在他人用益前撤销该合同。对有偿用益合同,这种撤销权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对无偿用益合同,其撤销应当参照赠与的规定,允许无代价地任意撤销。⑩规定诺成合同的好处,就是如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责任,行使反悔权要付出代价。

四、肖像、姓名、隐私和声音的用益

(一)肖像的用益

1.肖像权的客体

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通说认为肖像只不过是反映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外在物上的映像,也就是把映像当成了肖像权的客体。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不是外化在物质载体上的映像(拍照、绘画、雕塑等),肖像是与人身不可脱离的人的外部形象,包括人的容貌和体貌。[14]140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是精神性人格权,[14]140[16]14其实,肖像权保护的人格要素是人身体的外部客观表现,只能是身体性人格权或物质性人格权。肖像权与身体权最为接近,因为肖像是身体的外貌,在广义上把肖像权当成身体权并无不可。但身体权与肖像权保护的内容并不相同。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包括皮肤)的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而肖像权则保护自然人的外观视觉形象,即保护识别性人格标志。

人的肖像,作为人的外部形象,在没有被外化之前,它就自始存在,是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生物意义上的人,就有肖像(下文指人的外部形象),有肖像,就有肖像权。自然人必有自己的肖像,就像自然人必有身体一样。如果认为有了映像才能有肖像权,那一辈子不照相的人就没有肖像权了。这个推理的结论是任何人都不能接受的。

笔者主张区别使用肖像和映像两个概念,并赋予它们不同的法律意义。映像是肖像的反映,肖像是映像的本源,或者说肖像权是映像权的权源。[24]肖像是非信息物质形式;映像是信息物质形式。所谓映像权是一种人格派生财产权。在人活着的时候,侵犯其映像权,可以同时发生侵犯其肖像权的效果。一个人死亡后,不存在侵害其肖像权的问题,但可以发生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映像权的效果。

映像作为一种信息,须有载体将其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可以是体现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没有著作权的制品。有学者指出,肖像是与被描绘者相独立的“物”,[14]149英美法学者也把肖像表述为物,(11)其实这种“物”只不过是一种信息载体。

2.对肖像的用益

对肖像的用益,须将肖像复制为映像,映像是一种人格信息。信息在技术上的一个特点是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即照片可以传播。这种传播,可以称为信息的再复制。

复制为信息的映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包含著作权的映像,肖像权人的商业性用益,须经著作权人同意,著作权人的用益也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第三人的用益,应当取得双重许可。二是,包含著作邻接权映像,这是指一种以肖像为基础的表演者权。如个体表演者某甲扮演阿庆嫂,阿庆嫂的艺术视觉形象(表演形象)是以某甲的肖像作为基础的。所以,某甲作为表演者具有表演者权(著作邻接权之一种),他人的用益应当取得某甲的许可。实践中也存在肖像权、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同为一人的情况。三是,不包含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映像。对这种映像的用益,当然只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肖像权有时还与商标权有关。如以某人的头像为图形商标,或以头像、全身作为立体商标。这种商标权同样是以肖像权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为自己的公司而设定的肖像商标,是为他人用益的,因为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主体。

对肖像的用益包括对容貌的用益和体貌的用益,对肖像的用益,不受是否着装的限制。还有,公众人物对肖像的禁止再现和禁止传播的权利,很大程度上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二)姓名、隐私和声音的用益

1.自然人姓名的用益

姓名是个体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文字和声音符号,是代表自然人的标记。(12)姓名与肖像一样,都是区别性人格标志,但姓名是文字和声音的区别性标志,肖像是形象区别性标志。姓名和肖像的主体识别作用,一个是识别符号,一个是肉身的外在形象。姓名是一种信息,不具有物体性,肖像虽然不是民法上的有体物,但具有物体性。肖像权是身体性人格权,姓名是信息性人格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包括本名、字、别号、艺名、笔名、简称等。[25]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使用权除自己使用外,还包括允许他人使用,即允许他人用益,如以姓名出资(用益出资)。

名人的姓名是有价值的,如海报中名人的姓名。[26]这个价值,应当解释为用益价值,普通人的姓名也是有用益价值的,只是不容易显现出来。姓名还代表着信用等无形价值。对姓名的用益,也隐含了对名誉的用益。负载着名誉的姓名,在进行广告宣传的时候更有号召力。人们常说某人的名字“响当当”,就已经包含对他名誉的评价。相反,一个臭名昭著的人作代言广告,一般不会有好的效果。

2.自然人隐私的用益

隐私权,是自然人保守个人秘密的权利。隐私,不限于男女私生活。有学者主张:隐私本质上是私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控制其私人信息的权利”[27]41。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

阴私,是隐私的一种。阴私是身体性人格要素,是身体性人格权的客体。它的本身并不是一种信息,对阴私的用益,与对肖像的用益一样,须转化为信息。有时候阴私也是肖像的一种表现。有些“写真”是暴露阴私的,有些演员的“一脱成名”,实际上是允许媒体进行传播(用益)的,这时候再起诉他人侵害隐私权,就缺少了正当性基础。对阴私的侵犯,也是将阴私转化为信息进行散布。阴私以外的隐私,是信息性人格权的客体。

有学者指出:“我们的隐私权不能仅仅囿于人格权的范畴,而应该向其财产权性质方面发挥。将私人信息的权利配置给个人,个人就能够控制其私人信息从而形成对其私人信息的财产权。”[27]41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必须被视为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只有这样它能够被转让并最终能由受让人予以利用。[28]隐私权不能解释为或者扩大为财产权,但隐私作为人格要素,是双重客体,即是人格权的客体,也是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客体。

“出卖”或者“赠与”一种信息,即把隐私当卖点,以自己的特定范围的隐私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惟应注意的是不能违反善良风俗。把隐私当卖点,也可能构成权利的滥用。当前社会对隐私的用益,有三个方面表现突出:其一,一些文艺界人士在对媒体有偿或无偿提供自己的隐私。这些媒体,获得用益债权。当事人可以约定对隐私优先用益、独家用益等。其二,一些广告商以患者治疗疾病的过程和效果作商业广告,属于对隐私的用益。其三,一些医院等单位,以患者的病患作公益广告,这也属于对隐私的用益。上述用益,在当事人之间,都建立起了用益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意定之债。

公众人物,在学理上认为他们已经抛弃了一定范围的隐私权,当然阴私秘密除外。也就是说,个人私生活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冲突部分,公众人物不享有隐私权。对“抛弃”的那部分隐私,其他人是有法定用益债权的。如报刊和网络等以报道等方式进行用益,并因报道而有所收益。

3.声音权及对声音的用益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是,一个人的声音可以和姓名、肖像一样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29]104声音语言因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益增其保护的需要,遂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13)有学者把这种特别人格权称为声音权。[29]103笔者赞同将声音权作为特别人格权的观点。

声音权派生了声音财产权,此为人格派生财产权之一种。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用益自己的声音,而获得财产利益(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声音作商业广告)。用益者为用益债权人。

声音蕴含着人格利益,但为了促进交流,简单地模仿他人的声音(包括商业表演中模仿他人声音),不应认为是侵害其人格权和人格派生财产权。但通过模仿他人声音来假冒他人,应当认为其构成侵权。

表演者权有时是以人格权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如声音权可为表演者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侵害其表演者权也可同时构成侵害其人格权(声音权)。

五、结语

笔者所说的人格派生财产权与起源于美国的“公开权”有相似的地方,“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发轫于隐私权制度,[30]与大陆法的权利体系不相容,故人格派生财产权与“公开权”不能互相取代。

将人格派生财产权与人格权相区分,有特定的认知价值,也有助于人格利益的完整化。近现代的权利体系,是将人身权(非财产权)与财产权作对立性分类的,而现行的理论,如人格权的商品化,将人格权作为人格、财产的二元权利对待,在人格权中注入财产的内容。人格派生财产权的主张,其基础是坚持将人格权作为一元权利,坚持其非财产权的性质。人格派生财产权与以往理论的不同之处在于,不是人格权的财产化,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一个权利。这个权利,是无形财产权之一种。这样,既能解决现实问题又不至于造成现有权利体系的混乱。对人格权与人格派生财产权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人格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而人格派生财产权可以用金钱去评估。

以相关的人格要素供他人用益,须建立相对法律关系,用益人为用益债权人。人格派生财产权是绝对权,用益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格要素的他人用益,并没有伤害人格权赖以存在的伦理价值,关键是要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个合理的解释,就是人格权派生了财产权。派生的前提,是某些人格要素具有双重客体的性质。人格要素派生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包括信息人格要素及可以复制为信息的人格要素。对肖像这种身体性的人格要素,须转化为信息才能进行财产上的支配。

收稿日期:2013-06-17

注释:

①“真人形象权指的是真人的姓名或(和)肖像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详见郑成思所写的《商品化权刍议》,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2期。

②这种商品化权,主要应由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③有一些学者从生命是否可以放弃的角度研究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这种思维不无偏颇之处。

④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⑤也有的法益不表现为权利,如反射利益虽然是法益,但并不是权利。

⑥这种分类还有一个益处:把声音权归入信息性人格权不会产生问题,而把声音权归入精神性人格权则可能会引发争议。

⑦笔者曾将人格要素用益产生的民事权利,称之为人格派生财产权。详见参考文献[9]。文章对此观点有所调整,将人格派生财产权作为一种静态的权利。

⑧杨立新认为,自然人死亡了,以其为主体的人格法律关系就消灭了。但某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法律还要保护一个时期,这就是人格关系和著作权关系。民事主体消灭后,某些还要继续一段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究竟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还是原来法律关系的继续?这不是新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原来法律关系的直接继续,而是一个延伸的保护问题,是一个延伸的法律关系。详见参考文献[23]。

⑨所谓“人格继承”系指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对其某些具体人格权和遗体的继承。详见孙文桢所写的《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

⑩中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1)“肖像是有价值的,由于人人皆可利用其肖像获益,故而肖像乃有价之物,完全可以将其视为是财产的一种形态。”详见参考文献[26]。

(12)姓名与名称不同,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等组织的名称,不是人格要素。不过,名称也可以供他人用益,发生用益债权法律关系。

(13)参见:Besondere Pesonlichkeitchte im Privatrecht和Das Personlichkeitrecht。转引自王泽鉴所著的《侵权行为法:第1册》,详见参考文献[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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