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的编制与选择标准_法律论文

指导案例的编制与选择标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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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任务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要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提高案例指导工作规范化水平。①为此有必要结合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进行总结和研究。

      一、指导性案例的统一编选标准

      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审判工作具有普遍指导作用,供全国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的案例。至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了10批52件指导性案例。其中,刑事案例9件,占17.3%;民商案例(含执行4件)31件,占59.62%;行政案例9件,占17.3%;国家赔偿案例3件,占5.7%。一审生效案例12件,占24.49%;二审生效案例33件,占67.35%;再审案例4件,占8.16%(不含国家赔偿案例3件)。从浩如烟海的案例中挑选指导性案例,可谓沙里淘金,难度之大、要求之高不言而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规定》)第2条仅指出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列举了具有指导作用的5种情形,但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编选过程中有认识分歧,难免会出现把缺乏指导价值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来推荐的情况,影响了案例指导工作的开展。因此,为了规范案例指导,从大量案例中优质高效地挑选出指导性案例,应当首先明确编选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标准。

      (一)编选指导性案例的肯定标准

      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是指衡量某一案例是否适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准则。它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准则,也是下级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的准则。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众说纷纭,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内容标准和形式标准、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等观点。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标准既包括形式标准,也包括实质标准。形式标准如案例裁判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时间应当在一定年限内,同时案例的撰写应当符合一定的格式要求。指导性案例的实质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一是在案件来源方面,指导性案例应当以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主;二是在案件类别方面,指导性案例应当是新类型案件,或者产生了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三是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来看,指导性案例应当解决了法律规定或者比较原则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或者存在法律漏洞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填补、或者存在法律冲突需要厘清的问题;四是从案件的效果来看,指导性案例应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②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需要从其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考察。在内容方面,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必须具有释法的功能,即包含有关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或者有关某一或某些法律尚无规定或规定不清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法。在形式方面,判决书应当提供对相应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法的判决理由,并且通过法律推理或者评析对该判决理由进行充分、明确、清晰的论证。③还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一般选择标准可以概括为4条:一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法律效力稳定;二是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正确,从中引出的裁判规则具有公认的法理基础;三是有典型意义,对某一类或某一方面案件的审判具有明显指导性作用;四是裁判理由充足、具体,展示了适用法律的规则。指导性案例个别选择标准的唯一条件就是案例的指导作用。④这些观点从不同方面论述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目前基本形成共识的主要有“裁判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有典型代表意义、有普遍性和指导作用、有良好社会效果、具有法律解释功能”等意见,⑤但尚无全面、系统的总结和论述。

      对于指导性案例编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4年10月28日为《中国案例指导》丛书所作书序中提出:“按照指导审判、宣传法治、促进和谐、引领进步的原则,及时编选发布裁判公正、效果良好、具有普遍指导价值的案例。”⑥2015年5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结合上述规定、论述和编选实践,根据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作用,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实质上是体现“真善美”的案例,即裁判公正、合理,具有普遍指导价值的好案例。具体说,指导性案例应当同时符合5条标准。

      1.裁判公正,具有公正性。这是法律评价方面合法性的条件,是确保指导性案例公正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众所周知,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和司法的永恒主题。《案例规定》第2条也明确指出,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之所以要求指导性案例必须裁判公正,是因为指导性案例是看得见的公正参照系,选编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是发挥其对类似待决案件的指导作用,一个不公正的裁判哪有资格担此重任?因此,所选案例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裁判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裁判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已作出正确生效裁判,且裁判效力稳定。

      2.效果良好,具有合理性。这是社会评价方面合理性的条件,是确保指导性案例生命力、影响力和公信力的需要。因为案例的裁判,只有符合客观规律,符合人民群众意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理性要求,能够弘扬主旋律,激发和传播正能量,才能不仅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社会公众认同,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从而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本质引领,具有指导性。这是本质性的核心条件,是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的内在要求。指导性案例是案例中的精品和典范。顾名思义,指导性案例当然具有指示引导价值,要求所选案例有引领性和创新性,体现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和新贡献,通过准确解释法律、明确裁判规则,能够解决审判工作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为审判类似案件提供仿效标准。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的判例看,最有可能为以后判决参照的判决,都有基本相同的总的判断标准,即该判决对于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创制有一定意义。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对制定法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才是司法判例制度生存发展的主要空间。⑧因此,所选案例应当通过准确解释法律,具有统一标准、指导审判、示范引领、弘扬法治的引领意义,能够惩恶扬善,保障人权,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引领法治发展和社会进步。

      4.范围普遍,具有普适性。这是案例参照适用的必要条件,是确保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适用价值和实际效用的现实需要。法谚云:“法律不理细琐之事”。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非个别性,情况特殊且细小的琐事难以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案例规定》第1条也明确指出,指导性案例是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阐释法律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普适性是发挥指导作用的重要条件,否则案例难以被参照适用。因此,所选案例要常见多发,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普适性,个案中蕴藏着类案的共同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面比较宽广,而不是少见偶发的奇特个案;源于案例的裁判要点应当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对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价值。

      5.形式规范,具有完美性。这是形式方面的基础条件,是编写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客观需要。因为指导性案例是案例中的典范,既要有内容上的指导价值,又要有形式上的美好体现,所以所选案例的裁判文书应当规范、优美,叙事清楚,说理充分透彻,层次清晰,逻辑严谨,展示了美好的裁判理念、规则和方法,并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令人信服的论证说理,能够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有指导价值的裁判要点。国外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指出,裁判说理的充分性是遵循判例的主要原因。⑨另外,案例编写格式应当规范,符合指导性案例的体例和推荐程序要求。

      (二)编选指导性案例的否定标准

      上述编选指导性案例的5条标准,是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难以编选好指导性案例。从目前推荐的案例看,多数案例往往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标准,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具体讲,不宜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主要有10种。

      1.裁判瑕疵的案例。这类案例裁判本身存在瑕疵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全面,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甚至错误,审理程序有违法之处。对于裁判瑕疵的案例可否作为指导性案例,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可以作为判例,因为不妥当的裁判可以总结教训,从反面推动法官作出恰当裁判。⑩笔者认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指导性案例是案例中的典范,应当是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案例,不应当存在明显瑕疵。

      2.可能再审的案例。这类案例的当事人不接受裁判结果,正在申诉、申请抗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存在错误之处,有可能进入再审程序。指导性案例不仅要求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裁判效力应当确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指导性案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受其指导的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否则将造成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参照标准混乱。

      3.效果不佳的案例。这类案例的个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但社会效果不好,公开发布后可能引起负面社会评价。如果案例裁判的法律效果或社会效果不好,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就难以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实际作用,就不宜作为指导性案例。

      4.不宜公布的案例。这类案例一般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裁判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前述案例的裁判文书不能在互联网公布,显然不符合指导性案例公开发布要求。

      5.规定明确的案例。这类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已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案例的裁判要点只是引述或者变相重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丧失案例的指导价值。

      6.没有争议的案例。这类案例所涉法律问题的处理,在法学理论上已有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普遍做法,从而丧失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标准、解决争议问题的重要价值。

      7.情况特殊的案例。这类案例司法实践中较少发生,只是在特殊情形下发生,往往没有普适性价值,参照范围较窄。如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奇特个案,依照临时性、区域性、特殊性法规和政策处理的案例,或者主要依照地方法规裁判的案例。

      8.陈旧过时的案例。这类案例发生和裁判时间已久,适用了旧的已废止或修改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随着形势发展变化,案例已不符合现实需要,不合时宜了。如数年前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例。

      9.尚需研究的案例。这类案例往往涉及新出现的法律争议问题,对争议新问题的处理目前分歧过大,不同观点和做法各有道理,如何依法正确处理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需要一个深化认识和统一认识的过程。如果过早发布此类案例,则可能影响“百家争鸣”,造成案例指导工作的被动。

      10.文书瑕疵的案例。这类案例裁判文书的基本案情叙述不清,裁判理由过于简单,说理不充分、不透彻,或者裁判要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裁判文书中根本没有提及,难以在裁判文书基础上归纳出有指导价值的裁判要点。

      二、指导性标准的具体判断

      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是关系到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价值和发布效果的关键环节。编选指导性案例,应当首先审查案例是否具有公正性、合理性、普适性和完美性,然后重点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三个方面看是否具有指导性,即采用“四审三查”方法精挑细选,确保所选案例质量好、价值大、效果好,能经得起法律、群众和历史检验。

      (一)指导性的审查判断

      《案例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这里的典型性与指导作用,都是指案例的裁判具有指导性,可以作为参照和仿效的标准。那么如何判断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呢?

      根据《案例规定》第2条的精神,结合编选指导性案例的实践,笔者认为,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主要看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是否具有争议性、新颖性及其解决问题的方案是否具有创新性贡献。具体讲,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来审查判断:

      1.查法律文本怎么规定的,即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案例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是否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如果尚无明确具体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对其如何具体适用仍有理解和认识分歧的,案例就具有指导价值;如果已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分歧,案例就往往指导价值不大。国外如芬兰最高法院发布判例的选择标准,主要考虑因素是判例对于解释法条和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性。(11)当然随着指导性案例的增多,也需要看指导性案例对拟选案例所涉问题是否已有明确规范,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2.查审判实践中怎么裁判的,即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案例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是否有认识争议和不同裁判。如果司法实践中对案例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还没有作出过裁判,或者对同一问题有两种以上不同裁判,或者根据社会发展变化需要改变以往司法态度、转变司法观点的,案例就往往具有指导价值;如果没有认识争议和裁判基本一致的,案例的指导价值就不大了。

      3.查法学理论上怎么论述的,即看对案例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法学理论上是否有专门研究和不同观点。如果尚未研究或者虽有研究但观点各异,未形成一致共识的,案例的指导价值就较大;如果已有研究并形成一致共识甚至常识的,案例的指导价值则不大。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三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但前两个方面是主要的判断标准,最后一个方面是辅助性的。

      (二)指导性的形式体现

      案例的指导性内容,总是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由于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的灵魂和精华,是从裁判理由中蒸馏出来的结晶,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体现在裁判要点上,由此也可以从形式上看裁判要点是否总结出具有创新性贡献的法律规则和裁判标准。从已发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看,大体上可分为解释概念、明确规则和总结经验3大类。

      1.解释概念类,即案例裁判要点对法律文本中高度概括的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某种行为或者情形是否属于某一法律概念的范围作出判断,从而明确法律具体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正如学者所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是为使法律保持一定弹性,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而产生的一种解释方法。(12)在已发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法律概念的有13件,占25%。如指导案例13号指出,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指导案例40号指出,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明确规则类,即案例裁判要点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本规定,对抽象、概括的规定条款进行解释、具体化和细化,进一步强化、细化了法律适用规则,甚至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就其具体适用延伸和创新了裁判规则,从而对疑难问题提供判断标准和解决方法。或者说,指导性案例应当解决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存在法律漏洞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填补、存在法律冲突需要厘清的问题。(13)这里既有就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如何具体适用,又有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如何具体操作。在已发52件指导性案例中,明确规则类案例30件,占57.69%,诉讼程序类17件,占32.69%,涉及管辖、当事人、举证责任、审判和执行程序等。根据裁判要点与既有法律规则的关系,这类案例还可以分为以下3种:

      (1)细化规则类,即裁判要点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一步细化了法律文本的规定,是法律文本规定的具体化,对类似案件具体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这类案例有16件,占明确规则类案例的53.33%,占已发案例的30.77%。指导案例8号指出: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陷入僵局,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细化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指导案例3号裁判要点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以亲属的名义与开发商合作创办公司,投资买地,再把土地转卖盈利,以及低价购房,都是新形式的受贿。

      (2)强化规则类,即裁判要点重申、宣示和强化了法律文本的规定,对社会公众学法、守法、用法具有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这类案例有9件,占明确规则类案例的30%,占已发案例的17.3%。如指导案例34号裁判要点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这实际上是强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

      (3)延伸规则类,即裁判要点在现有法律文本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适当延展、补充、完善、创新了法律文本规定,对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不足具有拾遗补缺作用。这类案例有5件,占明确规则类案例的16.67%,占已发案例的9.62%。如指导案例7号裁判要点指出: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没有明确对抗诉可否审查,但有关司法文件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和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出发,规定了可以审查,所以该案例补充了上述规则。

      3.总结经验类,即裁判要点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归纳裁判方法,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自由裁量过程中的具体疑难问题,提供审查判断标准和解决方法。有些案例具有经验方法方面的指导价值,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但难以或者不宜通过法律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如证据证明力、量刑等问题,可以有程序性规范,但往往难以上升为法定规则。或者说规则概括不了经验的,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来总结和提炼经验。在已发指导案例中,总结审判经验的有9件,占17.3%。例如,指导案例1号总结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买方是否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构成违约的认定经验。指导案例4号、12号贯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理念,总结了对因民间矛盾引发故意杀人案件,根据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经验。

      (三)指导性的内容体现

      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应具有法律解释或者规则创制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对疑难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和对新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案例。(14)有观点认为,最需要对审判疑难问题进行指导的案例应当是以案释法型和填补空白型案例。指导案例将发挥两个基本功能:补充制定法和解释制定法。(15)笔者认为,这些论述从案例的内容和功能方面指出了指导性案例的基本类型,但还需要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例规定》第2条规定,结合已发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归纳。从案例内容特征看,指导性内容主要表现为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所涉法律问题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

      1.亮点案例。这类案例即《案例规定》中所说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形,是指法律文本虽有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粗疏、模糊,不够明确具体,或者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等情形。这类案例重在“点亮规则、以案释法”,通过个案裁判,针对法律笼统、模糊、矛盾、滞后问题,正确合理诠释法律,在解释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推出细化、具体化的规则,从而点亮了法律文本的模糊之处,把模糊的明确了,把笼统和粗疏的细化了,把矛盾之处解决了,把滞后问题弥补了,把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缩小和规范了。为了保持法律规定的周延性、适应性和稳定性,避免挂一漏万,法律文本常有“其他、等”兜底条款,指导性案例可以对兜底条款没有列举的类似情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例如,指导案例6号裁判要点指出,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与“较大数额罚款”类似而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列入应听证的范围。指导案例17号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家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细化了生活需要范围。

      2.盲点案例。这类案例是《案例规定》中所说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例,即现行法律文本规定尚不明确,具体规则处于空白状态,根据立法原意、目的和精神,正确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裁判,解决法律规定的遗漏和滞后问题,弥补法律文本不足之处,从而拓展、完善了法律文本的适用空间。此类案例重在创新规则、拾遗补缺,指导价值较大。“共性的法律不可能预料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所有情况,成文法律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类型的案件。所以,面对复杂的具体案件,成文法出现空缺结果或者漏洞是非常正常的现象。”(16)但法院是法律纠纷的最后裁决机关,不得拒绝审判,这就需要根据法律原则、目的和精神,作出弥补法律适用缺陷的裁判。例如,指导案例2号,原告申请执行一家纸业公司拖欠的废纸款,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准许撤诉。后被告人又不履行和解协议了,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法院应否支持?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有类似规定,这个案例以此为基础,明确指出,在此情况下应当执行一审判决。指导案例15号裁判要点指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没有规定,这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独立财产)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性规定推出的应有结论。

      3.争点案例。《案例规定》中所说的疑难案例,是指在法律理解和具体适用方面有不同认识和处理争议的案例。这类案例重在解决争议、统一标准,针对存有不同观点和做法的争议问题,提出统一的裁判标准,解决了对法律问题的不同争议,避免因理解不同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类案例的争议性,往往表现在诉讼过程中,既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又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之间的争议,也往往表现在法学理论上观点各异。这类案例不仅有争议,而且争议的解决要效果好,合法合理,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法治发展趋向。这类案例的重要特点是在既有法律规则之下,在存在多种选择结果的情况下,法官需要根据正义和价值衡量,作出比较妥当的裁判。例如,指导案例11号对利用职务上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方便条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可否成为贪污对象,作出了肯定回答。指导案例13号针对买卖的争议,指出:“非法买卖是指非法购买或者出售,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指导案例24号针对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作出否定回答,解决了侵权赔偿中因受害人体质对损害结果有影响而按比例赔偿的争议。

      4.新点案例。《案例规定》中所说的新类型案例,诉讼标的涉及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需要在对法律规定精神、立法原意和国家政策正确把握的基础上,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此类案例司法实践中前所未有,主要特点是问题新颖、率先示范,案例裁判可能是第一时间适用了新出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或适用新修改后的法律作出裁判,或者是案件自身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和新形式。新类型是与当前案件比较而言的,随着时间发展,现在的新类型案例往往成为未来的普遍性案例。对此类案例的选择要有前瞻性,既不能把稀奇古怪的个案当作新类型案例,又不能因循守旧而忽视了代表社会发展趋势的新案例。例如,指导案例4号是一个故意杀人案,男方谈恋爱过程中临时起意把女方杀害,后积极赔偿,还有坦白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第五十条第二款新规定,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指导案例26号,针对网络政务新情况,指出政府网络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内部处理流程不是其延期处理理由。

      5.难点案例。《案例规定》中所说的复杂难处理案例,难点在于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较大,裁判尺度不好把握。形象地说,就如同医学上遇到的疑难杂症。有观点认为,疑难案件是指法律规范和特定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简单的逻辑对应关系,无法通过三段论直接推导出案件结果的案件,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17)笔者认为,疑难主要是法律适用的疑难,但并不限于法律适用方面,还包括事实认定等审理案件中的难点问题。这类案例重在解决疑难、提供方案,能够解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难点问题,提供裁判标准和方法,指导同类案件的裁判。审理此类案件,往往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查阅大量资料,反复研究和讨论。将此类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可以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学习借鉴作用,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例如,指导案例15号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构成人格混同,解决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难题。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之一指出,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解决了恶意串通的认定难题。

      6.热点案例。《案例规定》中所说的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主要是指案件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关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与个人权益合理权衡和价值取舍的案例,而不仅仅是公众或媒体一时热议的影响大的案例。这类案例重在回应关切、宣传法治,针对群众关切的法律热点问题,需要强化和宣示法律规则,阐明法律立场和态度,传递法治正能量,从而宣传和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例如,指导案例5号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申明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处罚的,法院在行政审批中不予适用,从而规范了工业盐管理,打破了盐业的地区和行业垄断。指导案例18号指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考核居于末位等次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维护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指导案例23号指出,消费者知假买假仍可10倍索赔,解决了个人职业打假可否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的热点问题。

      ①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2014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

      ②李少平:“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③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8页。

      ④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49页。

      ⑤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苏泽林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陈灿平:“案例指导制度中操作性难点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⑥周强:“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载胡云腾主编:《中国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⑦梁迎修:“判例法的逻辑”,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

      ⑧何家弘主编:《外国司法判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⑨何家弘主编:《外国司法判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0页。

      ⑩董皥主编:《中国判例解释构建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11)何家弘主编:《外国司法判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0页。

      (1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13)李少平:“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14)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7页。

      (15)宫鸣:“建立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载苏泽林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7页。

      (16)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17)董皥主编:《中国判例解释构建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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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的编制与选择标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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