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当事人证明制度的思考_举证责任论文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当事人证明制度的思考_举证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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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诉讼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优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既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又符合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的国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意义必将是积极而深远的。目前,我们进行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改变完全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制度,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相符合的。在主观上,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且提出证据证明是法律事实。这说明当事人有负举证的内在要求。

在客观上,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的证据形式是原始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一般是在法律事实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而当事人一般又都是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是有纠纷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产生纠纷的过程的直接参与者,既了解能证明法律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往往是原始书证、物证的持有者,有负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所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是能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一规定既符合人民法院在查清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的宗旨,同时又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成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当事人举证还受着其他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举证能力有限,影响法律公正性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现状。它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全面举证的基础上为保证对案件事实能正确认定及对案件实体作出公正处理而进行的,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过去,我国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人民法院为了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和裁判结果的绝对公证,包揽调查取证。这种片面地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思维模式,一方面忽视了民事诉讼的特点,未能充分肯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影响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忽视了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相对性的特点: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合法处理。

由此,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既是查清案件事实进而明确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又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当事人举证是全面的、主要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有条件限制的、补充的。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片面地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从而使当事人举证代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也不能只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顾法定限制条件,从而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举证。否则,既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二、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界定问题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是指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和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均应由当事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证据。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看,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包括: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②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从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内容看,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举证和实体方面的举证。诉讼程序方面的举证范围应包括:①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②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证据;③申请回避的证据;④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的证据等。诉讼实体方面的举证范围包括诉讼时效的证据、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据等。

在下列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已实施了举证行为:一是当事人将证据提交给了人民法院,如书证原件、物证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提交了复制品、照片、副本、带录本、视听资料;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或者说明书证、物证、证人、视听资料的证据线索;三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鉴定或勘验的申请,并在申请中详细说明需要鉴定或勘验的事项,以及通过鉴定、勘验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四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要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举证倒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进行举证的特殊原则。如一些特殊的侵权纠纷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否认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拒绝,但并不提出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它与反驳不同。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以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对和驳斥,使反驳一方当事人相应地承担了对其所持事实和理由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其范围是受法律限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有: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审判实践,这部分证据应包括:①涉及国家秘密方面的证据;②属于国家有关机关档案材料的证据;③有关商业秘密方面的证据;④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证据;⑤有关重要案情的知情者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必须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与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调查收集就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三、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因主观原因不能举证,或虽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无法收集到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一,举证内容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凡是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必须真实、客观、合法、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否则,除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外,还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

第二,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由于主观原因没有收集到证据,或者持有证据而故意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诉讼结果。

第三,举证不充分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举证充分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如其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充分性,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的诉讼结果。

第四,举证超过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最后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第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说明举证不能的原因并提出所要收集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不到证据时,应承担败诉的诉讼结果。

四、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制度问题

自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来,经过审判实践特别是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我国现行的举证制度尚需不断发展和完善。

首先,应建立指导当事人举证制度,以帮助当事人举证,在这项制度中应强调:①强调当事人必须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防止举证的盲目性,也就是要求:原告要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要围绕其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②当事人要当庭举证。改变当事人在举证时间差上的不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庭举证是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和诉权行使的平等、完整、自愿和民主的重要环节。立案时至庭审前,不应要求当事人举证,改变过去立案时即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的不正确做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不同于庭审认定的事实。因为审查起诉只是对原告是否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进行审查,而不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要待庭审时根据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如果原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那么,依据相应的实体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驳回其起诉。可见,目前审判实践中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有相应证据的做法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的;③强调当事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并提供证据线索;④强调当事人举证必须进行说明或解释,以便庭审中进行质证和认证。

其次,应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以相对的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收集证据,但实践中这项权利并没有真正实现,只是有名无实。因此,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取证权的内容、程序、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一要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相对取证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据外,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全面调查取证,相关单位、个人有必要予以协助;二要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允许其依法定程序制作调查笔录,提取有关资料、文件,被调查人应予以配合;拒不出证的违法相对人和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必要的处罚。只有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取证权得到合法保障的有效实现,当事人举证才能得到保证。

第三,应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和伪证防止处罚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人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当事人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又不提交书面证言或证人线索的,视为当事人未举证。

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应建立具结制度。这是防止伪证产生的前提。具结制度与宣誓一样,是让当事人和证人对其提供证据和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当庭进行保证,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把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纳入法律约束的轨道。

为了保证证人顺利出庭,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应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给予补偿。这样就使保证人的作证义务与权利相一致,提高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给予证人补偿的费用一般为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为了防止当事人、证人提供伪证,应严格伪证处罚制度。这是减少伪证的必要措施。一旦发现当事人提供假证,指使、贿买证人作伪证,就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依法予以严肃处罚,遏制伪证行为的发生。

第四,应实行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实行举证时限制,确保人民法院审限内结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 个月内审结。”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应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合议庭对案件进行最后的合议时。审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举证时限也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必须由人民法院指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把举证时限控制在审限以内,以确保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第五,应实行诉讼证据的时效制度,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人民法院指定的最后期限内提供证据,若到期末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已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已调查收集的并经过质证、认证的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裁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供的证据,却留在二审或再审提供,二审或再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足以改变原裁判的证据予以重新裁判,这样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该证据未经过一审认定,二审或再审直接进行裁判并生效,又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因此,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应实行诉讼证据时效制度。

第六,应建立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物质补偿制度。当事人举证就必定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与财力,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这部分损失人民法院没有判决由败诉当事人承担,长期以来一直由胜诉当事人自己承担着,再加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常常使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正是因为胜诉当事人的这部分诉讼损失不能在裁判中得到补偿,使得其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不能协调统一,这就影响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阻碍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顺利实行。因此,法律仅规定诉讼费(一般包括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由败诉当事人承担是不够的,还有必要规定胜诉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等,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以补偿胜诉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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