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00)
摘要: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而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还需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而刑罚个别化的语义在于应根据犯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蕴涵着促进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对应的内容,蕴涵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如何正确处理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3]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
(一)实践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典汲取世界刑事司法的新理念,顺应世界刑事司法的新进展确立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其人权保障的意义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权保障的意义就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因此,任何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裁量,都是对公民(犯罪人或被害人)权利的不尊重和践踏。中国新刑法典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必然会促进刑法的人权保障。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严防酷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蕴涵不同:在刑罚个别化的萌发时期,刑罚个别化在于弥补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足,以促进刑罚的个别正义;在近代学派发展的鼎盛时期,刑罚个别化演进为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适用刑罚的出发点,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着眼点;在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不仅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报应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情状,也考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本人认为,刑罚个别化充满生机,不能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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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倡导刑罚个别化的意义
其一,刑罚个别化蕴涵着个别公正性。在刑罚的公正中,刑罚的个别公正相对于一般公正具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刑罚的一般公正具有法律的概括性、确定性和局限性,它难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太过于抽象。而刑罚的个别公正较为具体。第二,刑罚的一般公正给人以脱离现实生活,法律字面意义上的公正,通过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可以让刑罚一般公正转化为人们所体验、感受到的个别公正。所以,通过确认刑罚个别化,使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充分关注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从而使法律所蕴含的抽象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公正、现实的公正、能够让人们感受到的公正。这是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价值之一。
其二,促进刑罚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刑罚裁量个别化在促进刑罚的个别公正的同时,也促进刑罚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刑罚个别化在促进个别预防目的实现上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功效。刑罚个别化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决定适用何种、不同轻重程度的刑罚,而且可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等。刑罚个别化从治疗原理出发,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等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据以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对症下药,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
三、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就是对社会危害性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所对应之刑的个别化。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是否存在矛盾呢,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只考虑社会危害性情况而排斥人身危险性因素,相反,它不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也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即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法律内涵中已充分包含了每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情节、性质和犯罪人的主观人身危险的大小,行为人罪过形式、目的、动机等情况,它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由此可见,刑罚个别化应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指导,是相对的个别化,只不过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侧重于宏观性,而刑罚个别化则在量刑领域把罪责刑相适应加以具体化、现实化而已。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两者是宏观与微观、抽象与具体、可能与现实之间的关系,在刑罚裁量中具有相辅相承的作用。
我们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阶段的具体体现,但刑罚个别化又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完全取代刑罚个别化。只有达到两者结合的“并合论”的观点才是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准确定位。这样既可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也可以兼顾报应论与功利论的结合,在强调公正价值的基础之上实现刑罚的效益价值
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而我国刑法的规定之所以体现了个别化,是因为在法律认识从具体到一般,对具体罪案进行概括、抽象的途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即使不提出个别化原则,立法也要依个别化原则进行。但是,有意识的产物同无意识的产物、有明确意识的产物与有模糊意识的产物毕竟不同。在刑法制定中是否考虑个别化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刑罚制定中考虑个别化可以使刑罚制定的针对性更强,更有利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实现,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刑罚的效率;反之,可能使刑罚规定的针对性下降,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罚的浪费。我国刑法制定并未将个别化作为立法原则,从个别化的角度看,我国刑罚规定还有诸多需要认真检讨,加以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225页。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996年版第207页。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第305页。
[4]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01年版第3-5页。
[5]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11页。
[6]卢建平:《社会防卫思想》,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王亚(1982年12月—),男,2005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沭阳县人,现居住于江苏苏州工业园区,现工作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论文作者:王亚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3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