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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3)06-0041-09
一、第三国倾销制度的内涵
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规定的标题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诉讼)——TPAD的条款涉及作为出口国之一的第三国如何请求进口国代表其对别的出口国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行动。有人将其简称“第三国反倾销行动(诉讼)”。①还有人称其为“第三国倾销”,②另有学者称其为“第三国反倾销”。③美国关税法第1677K节和第1677N节分别名为“第三国倾销”和“第三国反倾销申请”,④前者规定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程序——即当国内企业商品出口到第三国时,另一外国正在第三国倾销该商品,此时国内产业可申请本国有关当局向倾销发生国(进口国)的有关当局提出请求,要求代表美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者规定美国在什么条件下以及如何代表第三国反倾销。所以,第三国倾销或第三国反倾销(本文有时也替换使用这两个简称)包括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而且在两种场合下,第三国所指是不同的。此外,在美国立法上,“第三国倾销”标题下的内容似乎只涉及“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程序。“第三国的反倾销申请”则规定美国如何代表第三国反倾销。我们研究这一问题不能从中文语法上望文生义。总之,全面说来,第三国倾销包括两种情况:(1)当本国作为进口国时,由第三国(向本国进口的某个出口国)向本国申请对另一个出口国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此种情况一般被称之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2)当本国作为出口国时,请求进口国对另一出口国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此种情况一般被称之为“请求第三国反倾销”。
国家请求或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策,取决于它对于这种特别的“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在“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的国家的出发点基本与自己国家进行反倾销的出发点相同,即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具体而言,“请求第三国反倾销”就是为了防止原属于本国国内产业的第三国市场份额由于另一个出口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倾销而被另一个出口国挤压,而“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目的是保护第三国的产业而非本国产业。如果说,“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系“事出有因”,事关自身利益,那么在“代表第三国反倾销”情况下,进口国国内产业本身并未遇上倾销及其损害,进口国为什么要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呢?有人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国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要基于互惠和对等原则处理双边或多边经贸关系。具体说来,可能主要有如下3点:(1)该第三国是进口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有利于增强和改善两国的双边经贸关系,有利于进口国国内经济的长期发展。⑤(2)该第三国承诺给进口国以某种相应的贸易优惠或利益,请求进口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调查。(3)该第三国与进口国存在某些贸易摩擦,进口国希望限制该第三国某些产品的进口,而进口国本身的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或国内无类似的相关产业时。⑥这些缘由是具有政治和外交关系色彩的。从微观的商业动机来说,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可能包括:第一,对于进口国B国来说,在A国境内受到损害的出口商可能非“外人”。换言之,A国境内的出口商可能是B国境内公司意图将产品卖回到公司母国的子公司。第二,A国和B国可能有意愿保护共同市场,共同针对第三国。第三,当两个国家产业密切关联,在深加工过程中要互相使用中间产品之时,进口国可能有保护这些中间产品的进口免遭第三国倾销的动机。⑦
二、第三国倾销的国际规则
第三国倾销制度首先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在美国法(1930年《关税法》)中产生,其后在美国的倡导下被纳入多边贸易协定。
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第一次涉及了非关税壁垒,并制定了专门的第一个反倾销国际法典——《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之为1967年《反倾销守则》,共17条)。它不仅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而且第一次鲜明地突破了传统上认为的“倾销与反倾销只是间于两国(或两个市场)之问题”的观点,在第12条第四款明确地提出了“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概念和规则。⑧
20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又达成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该法典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守则,但对《1967年反倾销守则》第12条只字未改。
进入20世纪80年代,GATT成员各方最终在1986年的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协议或1994《反倾销协定》)。新协定取代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条款在新协定文本中排序为第14条,内容表述上仍然保持原貌。
实际上,1947年GATT第6条第6款不仅规定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还规定了代表第三国征收反补贴税。基于反补贴行为的政治内涵和影响,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税行动的发生机率更低——实际上,GATT/WTO历史上迄今未见报道。除非进口国和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的受益方之间的经济和政治关系异常紧密,否则,通过法律挑战一个贸易伙伴的补贴政策来保护另一出口国的产业基本不可能。也许正因为如此,加上考虑到可诉补贴的可能适用和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决策规则,国际社会并无细化1947年GATT第6条第6款中代表第三国进行反补贴行动的进一步的立法作为。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和乌拉圭回合推出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也都没有涵盖代表第三国反补贴税的具体规则。贸易法理论和实务两大阵营都集中于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制度建设问题。
众所周知,多哈贸易谈判整体进展不易,改进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同样也不顺利。在早期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反倾销规则的制定基本上是美欧西方国家说了算。进入多哈回合谈判时,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崛起以及它们对于反倾销规则的话语权的提升,使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呈现出更加复杂和尖锐的格局,其中既有以美欧为代表的保守派,又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务实派,也有日韩等出口导向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反倾销联谊小组——激进派,此外,还有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这些派别和国家集团在具体议题的谈判中还会重新交叉组合,进一步增加谈判的复杂程度。2007年11月,规则谈判主席提出了一份完整的案文草案,试图在重要议题方面协调和平衡各方立场,却引起谈判各方一致反对,因为各方在重大实体规则方面,意见分歧严重。因此,在2008年12月公布的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删掉了所有重大实体规则的修订(包括第三国倾销规则的修改),而代之以谈判各方的立场概述。⑨在第一份主席案文中,拟将乌拉圭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定》第14条第四款改为“尽管有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只能取决于进口国,只要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须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关于发起此类调查的决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于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⑩在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基于分歧重大且难沟通,对于许多重要问题,规则谈判主席没有基础提出妥协的解决方案,无法提供明确的法律草案,只得在随附相关条文的括号中指出问题,并且试图概括性地总结各方表达出来的相关观点。第14条第四款修改案之下的括号中指出,第三国倾销:一些代表团支持就第三国倾销制定新的规则,他们认为,尽管要让该条运作起来还有很多其他问题需要解决,目前的规则不具有操作性。其他代表团质疑该条是否应该运作起来,一个代表团甚至认为应该删掉该条。(11)
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的基本内容为:(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在一进口国倾销,并对第三国(也是作为出口国或地区)产业造成损害,第三国可以与进口国政府进行磋商,请求进口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行动。现行WTO反倾销协定中的“TPAD”规则包括4项内容:(1)代表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这意味着,第三国的生产者或产业代表作为申请人,只能依其国内法向国内相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行为,而不能依进口国的国内法直接向进口国相关机关提出申请行为。(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的信息支持。第三国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这是WTO反倾销协定直接对于申请国间接对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阶段的信息提供要求。(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这是对进口国如何评估请求国提交的信息所出的要求。(4)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反倾销措施,则是否开始尝试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对采取此措施的批准也取决于进口国。照此规定,即使请求方满足前一程序中的相关要求,进口国有关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关根据其国内法和其自由裁量权仍然可以拒绝启动调查程序。即使是有倾销和损害的信息支持,进口国有关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关也不一定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寻求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WTO反倾销协定中的“TPAD”规则对于代表第三国反倾销所涉及的倾销和损害的判断以及程序问题均未作特殊规定。这就意味着,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在调查的启动和环节安排、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具体问题上,都应依据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和各国国内反倾销法的规定。申言之,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同样构成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说,历次反倾销协议中的TPAD制度内容虽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随着国际反倾销法的不断进步,TPAD制度也得到了同步完善。
有必要指出的是,从WTO的反倾销协定中的第14条可见,虽然该协定第14条(TPAD制度)的运作是以普通反倾销制度为基础,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国内反倾销程序仍有不同之处。第一,相对于一般国内反倾销而言,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增加了一个当事方(国家或地区),这里的第三国是相对于进口国和可能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来说的。此处的第三国概念与一般国际条约法上的第三国概念不同。国际条约法中的第三国不是条约的成员国,而此处的第三国必须是WTO《反倾销协定》的成员国。(12)由于增加了一个第三国,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引发的争端涉及的主体也可能随之增加。这样,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引发的争端较一般国内反倾销引发的争端要明显复杂。第二,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TPAD制度)没有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设置为一项强制条约法义务。与一般的国内反倾销相比,代表第三国反倾销重要的特征是“代表性”,但此处的“代表”与国内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明显区别。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代表国在采取反倾销行动时,不以申请国的名义进行,而以本国的名义进行;代表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法律后果并非由申请国承担,而是由代表国自己承担。(13)第三,即使进口国接受了申请并发起了反倾销调查,但在裁决前,进口国仍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包含法律方面的理由和政治方面的理由)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这也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的国内反倾销的不同之处。即使需要的话,国内反倾销一般基于法律方面的理由而终止。如需要基于政治方面的理由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也得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依据。第四,在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要寻求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这也是代表第三国反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与一般反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重要区别。(14)
诚然,第三国反倾销案例实不多见,这主要缘自GATT/WTO制度自身设置的法律程序——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要获得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批准,并可能耗时过长以及进口国的商业动机与政治立场和决心。但是,我们不可由此就认定GATT第6条第6款和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形同虚设。(15)实际上,20世纪60年代之初,就发生过一例第三国反倾销案件。据报道,英国在新西兰的要求下,对从爱尔兰共和国进口的黄油征收了反倾销税。(16)1990年,委内瑞拉接受另一个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厄瓜多尔的请求,对法国采取反倾销行动。(17)但委内瑞拉在加入GATT后即中止对法国征收反倾销税。新西兰已先后4次因为澳大利亚的申请而发起过第三国反倾销调查,但都没有征收反倾销税,因为如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则应事先取得GATT所有缔约国或WTO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1996年加拿大也曾针对日本的进口代表美国进行反倾销行动。(18)该案件在美国政府和日本出口者达成中止协议后便告中止。
三、中国外贸法上的第三国倾销规则
我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1994年《外贸法》)第3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反倾销制度,并未涉及第三国倾销问题。2004年《对外贸易法》(2004年《外贸法》)除了在第41条对反倾销制度做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和表述外,在对外贸易救济方面增设了第42条这一新的条款,即“第三国倾销”条款,体现了中国在切实地履行其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体现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中信守和服从国际条约的积极姿态。
从字面上看,2004年《外贸法》第42条的含义为:在特定条件下,中国可以要求第三国向对第三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
有人认为,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这是该条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款的默示之意。(18)我觉得这种理解值得斟酌。如前所述,第三国倾销包括两种情况,即“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中国既要在对外经济往来中自力保护自身的利益,也是多元的多边贸易关系的成员,在国际经贸关系中要遵奉互惠互利原则。对第三国倾销的两种情况,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分别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不同的要求呢?而且,这种理解还会误导我国后续的“第三国倾销”的立法。由于我国立法缺乏明确的“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规定,日后其他WTO成员方对我国提出代表反倾销请求时,我们何以应对和操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美国做法,明确规定“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
除上述问题外,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还存在其他几个明显的缺漏,需要认真研究WTO的反倾销规则(特别是《反倾销协定》第14条)和外国制定的反倾销立法,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外贸立法和体制,完善我国外贸法上的“第三国倾销”条款。
(一)《反倾销条例》应规定“第三国反倾销”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设立了反倾销制度。该法第30条规定了倾销的定义,并规定对于倾销,“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1997年3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作为1994年《外贸法》的配套法规。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专门的《反倾销条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立法。2004年《对外贸易法》出台之后,国务院随之修订了《反倾销条例》。从内容上看,我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的一致性越来越明显,但是,2004年《反倾销条例》的修订虽涉及主管机构和公共利益等12项内容,仍未涉及第三国倾销或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问题,未设定相应的代表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程序规则,也未规定代表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照用一般反倾销程序。2004年《外贸法》已增设“第三国倾销”条款。在《外贸法》未规定第三国倾销条款时,《反倾销条例》不涉及“第三国反倾销”问题,尚属正常。但在上位法对此有原则规定时,作为下位法的《反倾销条例》似应有明确的对接条文。
(二)《外贸法》第42条中提及的措施类型应予以明确
2004年《外贸法》第42条中提及的“适当的措施”过于模糊,有必要就其可能包含的基本的措施类型予以明确,这是透明度原则、立法精细原则和可操作原则的要求。《美国关税法》“第三国倾销”制度中明显提及调查之后如果存在倾销和损害则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法律之下的适当措施。(20)有一种观点认为,2004年《外贸法》第42条目前的这种规定是立法者有意使用较为宽松的措词,为执法者留下临机处置的自由裁量权,让该条文适用于“请求第三国反倾销”、“请求第三国反补贴”和“请求第三国采取其他行动”。(21)如果当时的立法真有此考虑,我们在此就要指出,补贴和倾销的行为主体不同,如前所述,WTO《反补贴协定》也没有“代表第三国反补贴”条款,因此,请求第三国反补贴比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难度和政治风险更大,问题涉及面更广,也更复杂,国内外贸立法恐不宜把两者搅和在一起。我国立法可以不考虑“代表第三国反补贴”问题。至于“请求第三国采取其他行动”的前提和条件可能就更有差别了,着实难用同一个条文来调整和规范。
(三)“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调查的“损害”宜限于实质损害
2004年《外贸法》第42条规定的损害包括“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这与美国规定不同,是否有必要考虑“实质阻碍”值得研究。据查阅,美国的“第三国反倾销”制度包括“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的“损害”指实质损害;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的“损害”指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的威胁。(22)由此可见,美国在代表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的两种场合下均未提及“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笔者认为,将“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调查的“损害”限于“实质损害”是一种合理的安排,因为代表国家(进口国)是以本国名义采取反倾销行动,并自行承担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法律后果。将“损害”调查限于实质损害的调查可减少代表国家可能面临的贸易报复等贸易外交上的风险,而把“请求第三国反倾销”场合下调查的“损害”限于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的威胁,则可提高申请获得代表国同意的几率和可能性。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损害威胁”不能提供该条之下的反倾销行动的法律基础,被指控的倾销导致的“损害”也不包括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
总之,我国立法上的“第三国倾销”条款是简单的不完备的,除了扩展《外贸法》第42条的规定外,《反倾销条例》应增设“第三国倾销”的专节,充实第三国倾销方面的制度。我们不一定要制定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所制定的那样详尽和全面的“第三国倾销”规则(涵盖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代表第三国反补贴,将“实质阻碍”列为“损害”的内容),但在再次修订中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时,无疑应当细化“第三国倾销”条款。
四、结语
第三国倾销包括“代表第三国实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WTO反倾销协定中的“TPAD”规则虽题为“代表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实际上涵盖了请求第三国实施反倾销,并以第三国提出请求作为启动代表反倾销的条件。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反倾销都是为了保护产业(保护的国家不同),都是基于倾销造成了损害。当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与来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竞争时,倾销产品因其具有较大的价格优势,常常能够获得较多的市场份额,第三国的同类产品则会缩小或失去市场,导致利润下降,直至最终退出市场。出口国的倾销行为在特定场合下虽然没有损害进口国的利益,但它损害了其他出口竞争者的利益,最终危害全球经济秩序,所以,第三国倾销问题需要纳入反倾销法的调控范围之内。第三国反倾销与一般反倾销在程序上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不同。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国家在采取反倾销行动时,不以申请国的名义进行,而以本国的名义进行;代表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法律后果并非由申请国承担,而是由代表国自己承担。
中国是对外贸易大国,需要处理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公平而友好地开展对外贸易的双边往来和多边交往。目前虽然很少有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案例出现,但这并不意味代表第三国反倾销的条款是不重要的或者是多余的。我们需要在进口贸易中依法保护本国产业利益,也要在不同的出口市场上维护中国利益,还要考虑我国参加的多边和双边协定中的国际贸易互惠安排。因此,认知和制定第三国倾销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其次,FTA是近期世界贸易机制的重要发展和趋势。截至2012年7月末,FTA数量已达221件,(23)大国化、合作范围广泛、邻区和跨区并进是当下FTA发展的重要特征。风生水起的FTA可能彰显长期被忽视的第三国反倾销制度的潜在价值。诸多FTA都十分关注并设置了第三国倾销规则,如澳新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第14条和第15条、安第斯条约组织第283号决议第2条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317条。(24)
中国也正在发展中国的FTA,要考虑在不同场合下的中国FTA之中何以表述第三国倾销规则,也要在国内法上做相应的立法对接。再之,第三国倾销条款是WTO反倾销协定明文规定的制度,目前美欧正拟建新的FTA,拟定TPP和TTIP,这在客观上似乎“架空”了WTO,实际上这不影响WTO现行协定的运作和实施以及相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守卫我国在现有协定中的利益和在WTO争端解决中维护自身的法定权益,必须重视现行贸易协定条款(包括第三国倾销条款)的研究和实务。我国《外贸法》中的“第三国倾销”条款存在明显的缺漏,需要认真研究WTO的反倾销规则(特别是《反倾销协定》第14条)和国外反倾销立法,结合中国的进出口态势和外贸管理体制予以完善。此外,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持续推行,各国都在强化对于各自产业的保护,已有国家要求其他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的法律条款,如何应对代表第三国进行的反倾销行动,无疑也是需要认真考虑和严肃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贸易法课题。(25)
收稿日期:2013-08-20。
注释:
①Ahn,Dukgeun.Third Country Dumping:Origin,Evolution and Prospect[J].Journal of World Trade,2012,46.
②周婷婷.再论“第三国倾销”.见:孙婉钟,孔庆江.WTO理论和实践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54.
③沈四宝,尚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4:306.
④韩立余译.美国关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9,173.
⑤1994年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定》(以下简称NAFTA)第317条对三国之间实施TPAD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1983年1月1日生效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更加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NZCERTA)ANZCERTA第15条第8款几乎照抄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倾销法典》第12条的内容。
⑥周汉民.中国外贸救济与外贸调查制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39.
⑦Ahn,Dukgeun.Third Country Dumping:Origin.Evolution and Prospect[J].Journal of World Trade,2012,46:651-652.
⑧见该协议第12条。
⑨宋和平.多哈回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谈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9~70.
⑩宋和平.多哈回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谈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7.
(11)宋和平.多哈回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谈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90.
(12)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376~377.
(13)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377.
(14)苟大凯.论WTO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制度[J].法学,2006,(4).
(15)For example,see GATT,C/W/420(27 June 1983).
(16)Singleton,John and Robertson,Paul.Britain,Butter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J].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1997,50(2):327~347.See also Curzon,Gerarad.Multilateral Commercial Diplomacy,1965:198.It is not known whether and how the UK'S third country AD measure was approved by the GATT.
(17)Horlick,Gary and Szewczyk,Bart.Article 14,in:Wolfrum,Rudiger,et al.WTO Trade Remedies,2009:185-186.
(18)61 Fed.Reg.33148(26 June 1996).
(19)http://waimao.100xuexi.com/view/examdata/20120709/134cb6f3-7elf-42dd-ab45-e3ea0e9457a8.html.(2013-01-03).
(20)韩立余译.美国关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9,173.
(21)沈四宝,尚明等.中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308.
(22)同(20).
(23)倪月菊.全球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的新博弈[J].国际贸易,2013,(6):39.
(24)不过,约旦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2.8.1(d)条规定:WTO《反倾销协定》第十四条关于第三国反倾销的条款不适用于本协议缔约国。安第斯条约组织第283号决议没有授权GATT/WTO批准第三国反倾销。参见Ahn,Dukgeun.Third Country Dumping:Origin.Evolution and Prospect.Journal of World Trade,2012,46:646.
(25)周婷婷.再论“第三国倾销”.见:孙婉钟,孔庆江.WTO理论和实践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