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法系论文,刑事法律论文,英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内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同。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9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而明确这种差别,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mens rea)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故意、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n)。(注:(1889)23Q.B.D.168,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18.)汤森的丈夫是一个水手,在一次出海后没有回来。在当时恶劣的航海条件下,汤森确信她丈夫已死,因此在6年后与他人结婚。但婚后几个月, 她的水手丈夫却奇迹般地出现。于是她被控重婚罪。最后她被判无罪,原因是她虽然有重婚的行为,但她是在合理的背景下确认她丈夫已经死亡,因而不存在重婚的犯意。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指出,犯意和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且相互结合,才能构成一个犯罪;作为一般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相应的犯意的存在作为支持, 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1997,P119.)
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发生了一些改变。由于民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关注,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社会立法相继出现,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也被创制出来。这样,在这些国家里,犯罪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原有的由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或 Crime Act )规定的基本的和真正的(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1997,P186.)犯罪,另一类就是以条例(regulation)形式规定的侵犯公共福利犯罪。于是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普通法假定犯意是构成每一个基本的和真正的犯罪的必要要素,那么这一假定是否也适用于由条例规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 v Hall 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73.)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B.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严格责任的这一内涵随着另一相关问题,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虽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被采纳。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v Ewart)审理前,关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明仍停留于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控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明知;二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足够了。伊沃特一案的审理开拓了第三种,也是介乎于上述两种之间的证明方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爱德华兹J.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
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guilty mind)支配, 但被告仍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85.)
这种情况维持了60 多年。 到了1970 年的斯佐布里奇案(R vStrawbridge)(注:(1970)NZLR909,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85.), 主审法官认为伊沃特一案在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方面走得太远了,于是提出了这样的修改:被告是有举证责任,他可以提出适当的证据支持其论点,但最终的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该案法官同时认为“犯罪心态”这一规定范围太大,因此把被告免责的条件由原来的“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修改为“只须证明他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 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过程。而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二、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
与严格责任一样,绝对责任是犯罪构成要素一般规则的例外。但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
上述的斯佐布里奇案或许能帮助我们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绝对责任。1969年9月,斯佐布里奇误把印度大麻的种子当作葵瓜子播种, 违反了1965年《麻醉品(管理)条例》。地方法院认为这属绝对责任犯罪。这样的结果是:被告是否明知那是大麻种子,这是不重要的,也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际上是违法种了国家禁止种的大麻,就构成犯罪了。
此案后来虽经高等法院改判,认为必须是“明知”大麻而故意种植才构成犯罪,但是关于绝对责任的存在,却还是在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这在上述的伊沃特案和1989年的斯塔克(Police v Starkey)案(注:(1989)2NZLR373,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84,P194.)中都有所反映。 由于主观犯意的忽略,因此在绝对责任犯罪的情形下,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依赖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上。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 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设立绝对责任的目的部分地是希望能更有效地提醒和促使公众注意避免触犯条例或法律,避免作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注意避免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能否真能达到这一目的,目前尚存在争论。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绝对责任会导致人们“注意”程度的提高。如果一个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的措施,但当他知道无论他如何地“注意”,当真的出现损害结果时他都将不会有任何辩护理由和机会时,他就不会再采取另外的措施了。如果他确实已经尽了他的能力,运用了他的“注意”,那么对他定罪会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定罪的不公平性会导致对法律的讽刺和践踏。
由于以上原因,而且严格责任被认为是与绝对责任接近但比绝对责任合理的制度,因此绝对责任的运用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绝对责任的案例在数字上也很少。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确实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
三、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在社会经历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的原则备受限制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它们是运用犯罪构成的要素处理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的两个例外情况,所有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讨论都是在犯意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的探讨中展开和完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又是反映着对犯意要求的不同程度的两个词,它们是有区别的。
1.从适用范围来看
由于各国的关注点不同,因此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包括哪些内容,各国或地区的情况仍会有所不同。(注:见〔4〕,第68~70 页;罗德立等:《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的行为,例如在菲茨帕特里克诉凯利一案和罗伯茨诉埃杰顿一案中提到的出卖掺假食品;(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第二类是违反酒类管理的行为,如把酒卖给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提到的当值警官和在坎迪诉勒考科一案中提到的已喝醉酒的人(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 P173.)等。这第一、二类的情况在早期的案例中经常见到;第三类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等;第四类是一些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如中伤性诽谤、亵渎性诽谤和某些公害行为,(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例如工厂发出噪声、污水流进了河道、臭味散发给了邻近公众带来严重不便等;第五类是被认为对公众安全有潜在危害的其他行为,如在毕晓普案件中提到的在一所没有执照的房子里接纳了精神病患者(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等。从性质上来看,上述的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
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适用的面比较分散。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绝对责任的情况主要见于:(1 )条例中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如没有医生的处方而拥有为法律所禁止的麻醉剂,出售没有附充分告诫的潜在危险药品(注:〔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12页。 )和非法倾倒有毒废物等。也就是说,除了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或要求检察官证明犯意的少数场合,公共福利犯罪主要适用严格责任(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86.);(2)个别由刑法典规定的不把犯意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 例如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犯意,仍构成强奸罪。又如引诱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尽管被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少女已满法定年龄,仍被定罪(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2.从举证责任及犯意不存在的情况对定罪的影响来看
对于刑事案件,一直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检控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包括证明被告行为、犯意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控方能提供足以使被告定罪的证据,则被告会被定罪;反之,被告则会被无罪释放。但这种情况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发生改变。这种改变包括两方面:(1 )举证的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2 )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仍由控方进行,但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也就是说,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
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
可见,不论是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还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无犯意的情形都是存在的,但适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结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它对被告才有意义。
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上述区别使法院把它们具体适用于案件的工作具有意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条例或普通法中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情况很少,因此在法院分析相关立法的意图,决定具体案件的适用时,往往感到困惑。 例如在斯威特诉帕斯利( Sweet v.Parsley)(注:(1970) AC 132,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Criminal Law,1997,P176.)一案里,对于斯威特因为其租户在她的房子里服食大麻,违反1965年《危险药品法》第5条b款规定的行为究竟是绝对责任犯罪还是严格责任犯罪,高等法院与上议院的态度截然不同。上议院议员里德在判词中指出,在大量的没有清楚显示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案件中,只能假定立法机关不打算把那些不存在可责难的过错的行为定罪。(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1997,P176.)
四、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简要评价
作为与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相区别的刑事制度,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两个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的责任判断过程。严格责任在运用的早期主要是以把犯意的证明排斥于归责过程为特征,而这一点与后来实行的绝对责任极为相似。
由于严格责任适用的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因此,它的设定主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之上:严格责任能更有效地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任地注意他们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例如,它可以使一个卖肉的人更为小心负责地注意他所出售的肉是否适合购买者消费,可以使一个酒馆老板更加留意和关心他的顾客是否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事实上,由于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控制效果主要在于潜在犯罪人而不是潜在被害人的预防程度,而严格责任所实行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消除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在犯意证明上的困难,实际上无形中加大了被告和潜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和再犯罪,因而在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和再犯罪方面,严格责任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
而相对来讲,绝对责任的设立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而不是预防。由于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无过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因此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几乎是没有效率的。因此绝对责任的适用可以理解为是国家为了打击某类犯罪,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
由于在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控方在诉讼中的责任虽然程度上有所差别,但与他在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的场合相比都要小得多,因此在减小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方面,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作用可谓是异曲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