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论文_曾德珍

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研究论文_曾德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近年来因公众人物隐私泄露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立法在隐私权保护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方面尚不完善,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司法实践都未达成统一标准。本文将从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构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公众人物;侵权责任

一、公众人物的判定标准

每个人的认知不同,因此某人是否为公众人物在实际生活中总是存在很多争议,这就是要明确公众人物判定标准的原因。为了保护公众的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确定谁是公众人物。笔者认为社会影响力、广泛关注度以及公共利益相关性确实是公众人物的主要要素,但这三个要素是比较抽象的,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易把握。所以我们需要确立具体的判定标准。

(一)时间要素

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段公众人物会被人们所关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慢慢的消亡。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张曼玉、林祖贤等众多影视明星红遍大江南北,那时的他们是公众人物,但是息影数十年鲜少后他们还能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吗?当然,这并不排除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多次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身份不是固定和永恒的,要从发展角度看问题。公众人物的身份是动态和变化的,只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被认定为公众人物,这个时间段的长短不能确定,或长或短。

(二)空间要素

公众人物具有地域性,有些公众人物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公众人物,比如习近平、普京、特朗普这些国家领导人;有些公众人物则只是在某个地域属于公众人物。因此判定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不仅要考虑时间要素,还要考虑空间要素。一个人只有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具有广泛的关注度和较大的影响力才能被认为是公众人物。

(三)关联性要素

在公众人物的判定过程中,除了满足时间和空间两个要素外,把握关联性要素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如果一个有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具有广泛关注度和影响力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则可以把其定性为为公众人物。这一环节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通俗的说就是要看争议事件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判定不仅要从社会关注度、社会影响力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把握,还需要综合时间、空间、关联性考虑。

二、关于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着手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尚未有隐私权方面的专门法律文件,相关内容散见于各部门法之中。

第一,宪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宪法》第37-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身体隐私、人格尊严、私人空间、隐私信息等不容侵犯;

第二,刑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刑法》第245、246、252、253条分别从公民的身体、住宅、信息、财产隐私四个方面给予保护;

第三,民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给予保护,但是我国在司法解释中弥补了这一缺陷,出现了直接保护隐私权的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明确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第四,其他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6、120条;《刑事诉讼法》第93、111、112、152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等都有一些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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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还十分散乱,不成系统。有些规定比较抽象模糊,难以操作。虽然对隐私权的立法工作在不断进步和完善,但是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工作上的疏漏,亟待改变。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隐私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却都有它的影子。从小被教育不能翻看别人的日记和信件,不能随意泄露他人的秘密。尽管很多时候人们不知道什么是隐私权,但在言谈举止间依然保护和尊重他人的秘密和隐私。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杂乱到有序的漫长过程,其保护力度日趋加强。但同国外相比我国现行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仍旧薄弱,不成系统。对隐私权主体中特殊类型之一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是鲜少涉及。综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就促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提出合理建议。

(一)健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第一,隐私权写入宪法。笔者建议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将该条款作为宪法的辅助和补充,与原有的宪法保护条款相结合,可以更有效的保护隐私权。这一漏洞不得不弥补,因此隐私权入宪还需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第二,完善民法相关内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隐私权作为公民基本的权利应该给予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应建立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由民法等部门法有机构成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的对公民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到强有力的保障,进而有效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囊括三个方面:第一,身体秘密不受侵犯。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利用权,不容任何人侵犯。身体也是一个人最隐私的领域,不应该被他人以任何理由窥探。无论是当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还是近年发生的“兽兽门”事件,都绝对是对公众人物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的侵犯。第二,正常的生活不受侵犯。不管公众人物的身份有多么显赫,光环有多么耀眼,说到底他们也还是芸芸众生中的之一。对于他们的正常生活不能因其特别的身份、职业就大肆报道。另外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比如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私人行程安排等不能未经同意而公开,否则也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第三,私人空间不受侵犯,私人空间主要指私人住所,包括临时居所。在无任何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无权窥探、监听、监视他人私人住宅。公众人物本身具有特殊性,人们总是好奇他们在私底下是什么样子,于是“狗仔队”或者其他人经常会在公众人物的住宅外面蹲守,利用各种设备进监拍偷窥,以期获取公众人物的秘密。这些行为明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可以从这三方面着手,但是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在隐私权保护程度上也略有差异,下面将采取排除加列举方法对其加以分析。

(三)细化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说侵权责任必先谈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了三个归责原则,在隐私权保护中,我国法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而且可以实现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达到双赢效果。

我国法律规定了八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包括五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众人物的隐私被公布可能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心情抑郁、内心崩溃而精神痛苦,赔偿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而且笔者认为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应加大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李秋月,邢燕荣.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5(11).

[3]刑燕荣.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沈阳工业大学,2016.

论文作者:曾德珍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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