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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方法的更新能带来学科的变革,科际整合(
INTERDISCIPLINARY DISCIPLINE )的方法在现代科学研究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注: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某些方法应用于犯罪学,带来犯罪学的繁荣和发展,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不同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促进了诸多学科的发展。)。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为标准,被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两大类,其中主行为是不以他行为存在为自身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是以他行为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注: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第95页;佟柔主编:《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第二版,第99页。)在刑法理论上, 迄今还没有与之类似的主从犯罪行为理论,但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基于堵源截流控制犯罪的需要,立法者往往将某些紧密相连的危害行为同时规定为数个犯罪。运用民法理论上主从行为分类法考察现代刑事法中的数罪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刑法中的一个全新领域:关联犯罪。本文论述关联犯罪的基础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
二、关联犯罪基础理论阐释
所谓关联犯罪的基础理论,是指关联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其立法表现形式。
(一)关联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注:即相互之间有一定关系的数罪)。在界定一个理论范畴时,有一个名词术语的运用问题。在研究个罪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称为原生犯罪或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犯罪相应称为派生犯罪或者再生犯罪、下游犯罪。(注:参见莫洪宪:《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载《刑法论丛》第二卷第316—317页;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与处罚》,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这种“原生—派生(再生)”与“上游—下游”称谓用来概括那些具有因果关系和各罪发生存在先后次序的犯罪群十分贴切。但这种称谓不能涵盖所有具有依附关系的犯罪群。笔者采用关联犯罪这一新术语,并非因为它适应了构筑刑法专业食槽的需要——在笔者看来,在各学科领域包括法学领域构筑专业食槽是不利于科学发展的——而是因为它内涵适中,易于理解。
关联犯罪有五个方面特征:一是关联犯罪系犯罪群,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并且各罪属于不同种之罪。二是关联犯罪的各罪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局限于因果关系,还包括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如果被依附的犯罪不成立或不存在,其他依附的犯罪也不能成立和存在。三是关联犯罪可分为主犯罪和从犯罪两部分,其中依附于他犯罪存在的犯罪是从犯罪,不依附于他犯罪或被依附的犯罪是主犯罪。四是从犯罪的法定刑一般比主犯罪轻。五是从犯罪行为人明知主犯罪的重要情节,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关联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注:本文使用的共同犯罪的涵义,与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涵义相同。)共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而关联犯罪侵犯多个客体,其主犯罪侵犯的客体与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而关联犯罪中主犯罪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从犯罪则必须出于故意,主犯罪与从犯罪之间无共同故意,即无属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共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即一个共同犯罪只有一个犯罪行为;而关联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不同犯罪,也即一个关联犯罪群中有多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在主体上表现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是二个以上的人,而关联犯罪中各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个以上的人。
关联犯罪不同于连续犯罪。连续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注:本文在通说意义上使用连续犯的概念。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36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426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 月第一次修订版,第260页)连续犯罪侵犯的客体同一, 主观方面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主体同一,而关联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多个不同客体,主观方面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各犯罪行为性质不同,主体上各罪的主体不相同。
关联犯罪不同于牵连犯罪。牵连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注:本文在通说意义上使用牵连犯的概念。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43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 第430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次修订版,第261页。)牵连犯罪与关联犯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主体上。牵连犯罪中有牵连关系的各种犯罪行为系由同一主体实施。而关联犯罪中各关联犯罪行为系由不同主体实施。此外,关联犯罪中的关系与牵连犯罪中牵连关系也略有不同。前者是依附与被依附,即一罪的存在以他罪的存在为前提的关系,而后者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应联结成因果关系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关联犯罪有别于连累犯。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论我国刑法中的连累犯》,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1期。 )连累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事后从犯,曾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况处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始,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注:参见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154—156页。)在大陆法系国家可称为无通谋的事后帮助犯。(注:有通谋的事后帮助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规定为共同犯罪。)从现代刑法理论看,连累犯是指一个罪。而关联犯罪是一组犯罪群,包含数个不同种的犯罪。至于连累犯与发生在前的犯罪所构成的犯罪群,与关联犯罪系属种关系,并不能包括所有关联犯罪。
关联犯罪还有别于刑法中的伴随行为。伴随行为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相伴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相关的行为。(注:张智辉:《论我国刑法中的伴随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伴随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关联性,即各伴随行为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这点与关联犯罪在客观方面相似。但关联犯罪与伴随行为在主观方面和主体上有重大区别。伴随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包容性,即行为人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下实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实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的主观内容多样,而其中一个包含另一个或者允许另一个存在。关联犯罪各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则不具有这种同一性或包容性。伴随行为各罪的实施人是同一的,而关联犯罪的各罪的行为人不是同一的。
关联犯罪与牵连犯罪以外的其他罪群更易区别,其中最根本的区别是关联犯罪各罪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各罪主体不同;而其他数罪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各罪主体同一。
(二)关联犯罪在现代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联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十三组:
1.受贿罪(第385条,主犯罪)与行贿罪(第389条,从犯罪)及单位行贿罪(第393条,从犯罪);
2.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主犯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从犯罪);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主犯罪)与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从犯罪);
4.洗钱罪(第191条,从犯罪)与毒品犯罪(刑法第6章第7 节规定之犯罪,主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第294条, 主犯罪)及走私犯罪(刑法第3章第2节规定之犯罪,主犯罪);
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主犯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主犯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从犯罪);
6.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从犯罪)与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主犯罪);
7.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2款,从犯罪)和窝藏、 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从犯罪)与毒品犯罪(刑法第6章第7节规定之他罪,主犯罪);
8.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主犯罪)与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从犯罪)及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从犯罪);
9.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从犯罪)与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主犯罪)及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主犯罪);
10.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第414条,从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刑法第3章第1节规定之犯罪,主犯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 从犯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主犯罪);
12.窝藏、包庇罪(第310条,从犯罪)与被窝藏、包庇之罪犯所犯罪行(除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逃离部队罪等特殊犯罪之外的所有犯罪,主犯罪);
1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从犯罪)与现行刑法规定之所有犯罪(主犯罪)。
依据主犯罪与从犯罪对应关系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关联犯罪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一一对应关系,如第2组; 第二类是一主犯罪对多从犯罪的对应关系,如第1组; 第三类是多主犯罪对一从犯罪的对应关系,如第12组;第四类是多主犯罪对多从犯罪的对应关系,如第7组。 分别如下1到4图所示:
但从理论上看,我国刑法中的关联犯罪可分为两大类,即上述第二类与第四类。
关联犯罪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刑事立法中也存在。而且它并非我国刑事法律所仅有,在英、美、法、德、日、俄、瑞士、加拿大等国家刑事法律中也存在。可以说,关联犯罪是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各国关联犯罪的立法中,无通谋的事后帮助犯与发生在前的犯罪所构成的犯罪群是各国共有的关联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日本、韩国刑法规定藏匿犯罪人罪,英国刑法规定帮助罪犯罪,美国刑法规定私下和解犯罪罪,加拿大刑法规定私下和解公诉罪,德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刑法规定包庇罪,法国刑法规定看守人员帮助脱逃罪,这些犯罪分别与各国相关犯罪构成了关联犯罪。其他各国刑事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三、关联犯罪定罪问题探讨
定罪问题是关联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涉及面广,从刑法学角度看,(注:广义的定罪包含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含义。)它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罪与非罪;(2)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3)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4)一罪与数罪;(5)此罪与彼罪。(注:参见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3页。)前三个方面包含关联犯罪特有内容,以下就这三方面略作探讨。
(一)罪与非罪
一般认为,罪与非罪问题通过衡量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解决。对关联犯罪而言,罪与非罪问题症结并不在此。在关联犯罪中,从犯罪依附于主犯罪而存在,其成立以主罪成立为前提。犯罪成立有事实上成立与法律程序上成立之分。关联犯罪罪与非罪问题症结就在于,犯罪成立是指事实上成立还是法律程序上成立?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所谓事实上成立,是指客观上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事实的发生不受司法人员认知程度影响,不以经过法定程序加以证明为条件。所谓法律程序上成立,是指经过法定诉讼程序,确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即行为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确定为有罪。事实上成立与法律程序上成立有时是一致的。事实上成立可以被依法律程序确定,也是法律程序上成立。但事实上成立与法律程序上成立有时并不一致。事实上成立的犯罪并未被依法确定,被依法确定的犯罪实际上并未发生。因此,采用事实上成立的主张和法律程序上成立的主张以解决关联犯罪罪与非罪问题将得到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主张犯罪成立系事实上成立,则对犯罪定罪可以不受法律程序束缚。这样,在主犯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甚至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从犯罪仍然可以定罪。但不受法律程序束缚对主犯罪定罪,这又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因此,主张犯罪成立系事实上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破坏法制,使司法人员专横擅断。
如果主张犯罪成立系法律程序上成立,则对主犯罪的定罪必须遵从法律程序。这样,主犯罪必须在法院依法认定从犯罪之前即被依法判决确定。但遵从法律程序对主犯罪定罪,则可能导致某些事实上成立的主犯罪依法律程序无法定罪,进而导致从犯罪不能依法律程序定罪。因为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不能顺利进行到判决阶段,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归案;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便某人有罪,如果在判决前死亡,也不能对该人判决有罪。因此,主张主犯罪成立系法律程序上成立将导致两方面法律后果:一方面使从犯罪行为人以如果主犯罪不成立,则从犯罪自然不成立为理由逍遥法外;另一方面使无辜的人蒙受不白之冤。如果事实上未犯主犯罪的行为人被依法律程序认定犯有主犯罪,则事实上未犯从犯罪的行为人也将因此被依法律程序认定犯有从犯罪。例如,甲犯有故意杀人罪,在侦查期间脱逃至乙家中躲藏10日后又逃往境外。乙被抓获归案,法院正拟对乙进行判决。依据法律程序上成立的观点,既然甲未被依法判定有罪,那么乙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以甲为犯罪对象的窝藏罪。这显然使乙逃避了应有的刑罚制裁。又如李某实施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后,公安机关将其作为故意伤害案重大嫌疑人追捕,其舅赵某明知李某因故意伤害罪嫌疑被追捕,出于亲戚之情面,赵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李某案发当日并未在现场。李某被法院判决确定犯有故意伤害罪。在此情况下,赵某亦被追究法律责任,被判决犯有包庇罪。在这个案件中,李某、赵某均由于法律程序上成立观点蒙受了冤屈。
法律程序上成立观点和事实上成立的观点均有严重的不足,这两种观点是优势互补的,此不足正是彼优势,反之亦然。因此,在关联犯罪罪与非罪问题上,应该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修正,也即将二者折衷。鉴于法律程序是探求事实真相的可靠途径和对公民权利的必要保障,折衷后的成立观点应以法律程序上成立的观点为主,而以事实上成立观点为辅,即以法律程序上成立观点为原则,而以事实上成立的观点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该样式有关单位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制作说明中提到,对单位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犯罪论处,除非这些人员还单独犯有其他罪行。对单位被注销或被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继续审理的,对被告单位判决终止审理,对被告人判决定罪处刑。上述说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事实上成立的观点,即认为尽管未经法律程序确定,被告单位也成立犯罪。这种成立构成了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说明也支持了笔者关于事实上成立为例外的主张。至于例外,顾名思义,外延不能太广,实例不能太多。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治安形势,可以确立两条例外:一是主罪(注:本文中主罪、从罪分别为主犯罪和从犯罪的简称。)行为人判决前死亡的例外,即如果主罪行为人于法院判决前死亡,不管具体处于何种诉讼阶段,主罪均可视为成立,从罪亦可因此定罪。在这里,主罪行为人包括可以犯主罪的单位,死亡亦指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例如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系关联犯罪,前者为主罪,后者为从罪,即使前者犯罪主体被注销或宣告破产,对后者仍可以定罪。二是主罪行为人在逃的例外,即如果主罪行为人在逃,公安司法机关在短时期内无法将主罪行为人抓捕归案,那么对主罪可视为成立,对从罪亦可因此定罪,为了最大限度地缩小折衷观对法制原则的冲击,对例外的案件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
主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主罪行为后,又与从罪行为人共同实施从罪行为,此种情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在关联犯罪定罪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主罪行为人在实施主罪行为后又实施从罪行为是否能构成独立的一罪。如果能构成独立一罪,则前述情况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不能构成独立一罪,则前述情况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如果主罪行为人参与实施从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主罪行为人在参与从罪行为过程中不具备从犯罪主体资格,因而不具备与从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资格。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主罪行为人在实施主罪后参与实施从罪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应另定罪名,即主罪行为人在实施主罪后参与实施从罪的行为不构成独立于主罪外的犯罪。因此,前述情况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定罪时,对主罪行为人定主罪,对从罪行为人定从罪。
(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关联犯罪的主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其中故意犯罪占大多数,总体上存在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区分。例如抢劫罪是关联犯罪中的主罪,它就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等不同形态。而关联犯罪中的从罪均属故意犯罪,存在区分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前提条件。由于从罪是关联犯罪中特有一类犯罪,其完成形态问题在理论上尚无定论,因此,从罪完成形态问题是关联犯罪完成形态方面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关联犯罪中的从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即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停止阶段。从犯罪学角度看,从犯罪是诱发主犯罪发生的条件和促成主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重要因素。铲除主犯罪发生的土壤应以综合治理为本,犯罪化和重刑化的方法只能作为治标的辅助措施。因此,刑事立法应缩小对从罪打击面和打击力度。当然对主犯罪也存在一个犯罪化和轻刑化问题,但从犯罪的社会危害主要在于诱发主犯罪和促成主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其程度较主犯罪轻。因此,其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更应得到强调。在从罪完成形态问题上贯彻非罪化和轻刑化思想,就应将从罪的未完成形态非犯罪化。再从刑法学角度看,从犯罪均属于行为犯,只有实施了法定行为的人才可以构成犯罪。未进入着手阶段的行为、未达到法定程度的实行行为以及实行终了而犯罪对象不能犯的情况均属于情况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停止阶段。犯罪中止存在于犯罪过程中,即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从罪预备阶段不构成犯罪,实行阶段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均已经构成既遂,这样,从犯罪实际上不存在一个犯罪过程,其中止缺乏存在的前提,因此,从犯罪也不存在中止的情况。
四、关联犯罪坦白、自首及立功问题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犯罪的坦白、自首及立功问题是常见的问题,其中有诸多理论问题需要研究。因此,以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对关联犯罪坦白、自首及立功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如何认定和处理关联犯罪中主犯罪行为人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
关联犯罪中主犯罪行为人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交代自己的主犯罪时揭发他人的从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二是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行为后另行揭发他人的从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因此,认定和处理关联犯罪中主犯罪行为人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可分两方面进行。
1.对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认定和处理
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这是由某些关联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如在行贿罪与受贿罪、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关联中,受贿罪行为人在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揭发出行贿人或行贿单位的行贿犯罪事实;在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关联中,受贿单位在如实供述本单位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揭发出行贿的人或单位向该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在公司、企业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关联中,受贿的公司、企业人员在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揭发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人或行贿单位的行贿犯罪事实。在主犯罪行为人于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情况下,出现了主犯罪行为人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对这种竞合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自首认定。理由是,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出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主观上是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非有意检举揭发他人的从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自首侧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立功侧重考虑犯罪行为人将功赎罪的程度也即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符合自首的精神实质。此外,由于主犯罪的刑事责任往往较从犯罪重,并且从犯罪达不到重大立功的标准,因此按自首认定在处理上也往往比按立功认定更为宽和。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可以按立功认定,又可以按自首认定,但应根据处理上是否有利于主犯罪行为人决定对二者的取舍。理由是,主犯罪行为人既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自首行为,又有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行为,但统属于一个行为。在这个行为中,难说哪个更突出。在不影响行为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对犯罪行为人处理后果。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后一种观点不仅考虑到行为属性,而且考虑到处理上的宽严问题。而前一观点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处理上的宽严问题,但对行为属性认定不当。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出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其主观上是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想揭发出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难以分辨。主罪行为人故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上对揭发出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应当抱有故意。但是,要全面解决前述竞合问题,还必须在后一种观点基础上深入研究。在笔者看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前述竞合问题认定和处理可能出现下表情况:
自首立功
主罪重大,从罪重大 从轻或减轻 减轻或免除
主罪重大,从罪较轻或介于重大与 从轻或减轻 从轻或减轻
主罪介于重大与较轻之间,从罪较 从轻或减轻 从轻或减轻
轻或介于重大与较轻之间
主罪较轻,从罪较轻 免除从轻或减轻
从上表可归纳出,在前述竞合问题上,按自首处理与按立功处理有三种宽严对比结果:一是前者比后者严,二是前者比后者宽,三是二者宽严程度相同。因此,解决前述竞合问题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
(1)如果按自首处理比按立功处理更严厉, 即相对地不利于主罪行为人,则认定为立功,处理时按刑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处理。
(2)如果按自首处理与按立功处理宽严程度相同, 则可以认定自首或立功。由于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属于有与立功竞合情形的自首,反映了自首者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同时减轻的情况。因此,在处理时,应当在定自首或立功的基础上增加从宽的幅度。考虑对没有与立功竞合情况自首的处理可分为四个档次:第一个档次是不予以从宽,也就是既不免除、不减轻,也不从轻;第二个档次是予以从轻,但不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个档次是予以减轻,但不免除处罚;第四个档次是予以免除处罚,增加从宽幅度应当限制为再从宽一个档次。在增加从宽幅度时,若认定自首,则应当在对没有与立功竞合情况的自首处理的基础上再从宽一个档次。例如,张三犯受贿罪,在自首受贿罪时揭发了李四的行贿罪,在对张三量刑时,应当分成两步,第一步先不考虑张三自首竞合立功的情况,对张三的自首进行处理,第二步再考虑张三自首竞合立功情况进行处理。假设经过对自首其他情节如投案早晚等,及犯罪情节的综合考虑后,对张三的自首从轻处罚,则在这个基础上再考虑张三自首竞合立功的情况,对张三的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若认定立功,则应当在对没有与自首竞合情况的立功处理基础上再从宽一个档次。
(3)如果按自首处理比按立功处理更宽大, 足以体现出对自首竞合立功犯罪行为宽大处理的精神,则认定自首,直接按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处理。
必须指出,以上第二种对自首竞合立功的处理实质上是将自首竞合立功视为两个自首,竞合立功的情况抵一个从宽档次。这并不会引发放纵犯罪的后果,相反,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向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方向发展。(注:[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转引自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其根本动因是考虑到罪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及刑罚本身的利弊。笔者主张对自首竞合立功的情况增加从宽的幅度,其理由与上述动因相同。因此,增加对自首竞合立功从宽幅度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而不会放纵犯罪。
2.对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后,另行揭发他人从犯罪或提供重要的侦破他人的从犯罪案件线索的认定与处理
由于某些关联犯罪的特点,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并不能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如在走私犯罪与洗钱罪的关联中,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走私犯罪时并不能揭发他人的从犯罪行为即洗钱罪或提供侦破他人洗钱犯罪的重要线索。这样,主犯罪行为人要揭发他人从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的案件重要线索必然是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行为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对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的同时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应当同时认定为坦白与立功或自首与立功。因为主犯罪行为人的坦白或自首行为是前后实施的不同两个行为,不发生坦白与立功或自首与立功竞合的情况。
对主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主犯罪后,另行揭发他人从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对同时构成立功与坦白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对同时构成立功与自首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或者可以免除处罚;对同时构成重大立功与自首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第三种处理办法是现行刑法第68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办法。主张第一、二种处理办法则有二条理由, 其一是刑法第67条、第68条第1 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自首、 立功及坦白规定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办法。其二是这种处理办法比照了刑法第68 条第2款关于自首加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使对坦白加立功与自首加立功及自首加重大立功的处理形成等差数列,前后衔接起来。
(二)如何认定和处理关联犯罪中从犯罪行为人揭发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
这一问题可以分成三种情形加以解决:一是从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从犯罪行为的同时揭发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二是从犯罪行为人未交代自己的从犯罪行为但揭发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三是从犯罪行为人于案发前分别交代自己的从犯罪行为和揭发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
1.对从犯罪行为人在交代自己的从犯罪行为的同时揭发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认定与处理
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主犯罪行为才能构成从犯罪,因此,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必然同时揭发出他人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在这种情况下也出现自首与立功竞合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立功。前一观点依据的理由有三:首先,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时都会同时揭露出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如定立功,则所有从犯罪案件都将不存在自首的情况,这不利于根据罪犯主观恶性确定刑罚,因而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其次,对某些从犯罪行为的交代行为定自首,不会违背优先适用特别自首的规定,即不违反优先适用刑法分则中对自首的特别规定,如不违反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从犯罪大多属于较轻的罪,如定自首,可依法免除处罚。后一种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是,从犯罪行为人揭发的他人罪行,大多属于重大罪行,所提供的重要线索往往用于侦破重大案件,认定从犯罪行为人有立功表现,实际上往往可以按重大立功的规定处理,从而使从犯罪行为人获得更宽大的处理。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的观点及理由各有偏颇之处。从现行法律对一般自首与立功的处理规定看,并不能必然得出何者对罪犯更宽大的结论。对从犯罪行为人按立功认定和处理也并不一定不适应罪犯主观恶性的特点。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罪行既可以出于悔过自新的目的,也可以出于与主犯罪行为人同归于尽或使他人受刑事追诉的目的。在后一种情况下,从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一定减轻。因此,在认定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同时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问题上,不宜一刀切。首先,考虑刑法关于特别自首规定比立功规定更有利于从罪行为人,对刑法分则认定特别自首的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的,定自首。其次,对刑法分则未规定特别自首的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根据有利于从犯罪行为人获得更为宽大处理的原则,分别定自首或者立功。申言之,如果根据从犯罪行为人实际情况,定自首比定立功能更宽大地处理从犯罪行为人,则定自首,反之则定立功。
由于在认定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行为时已充分体现了对从犯罪行为人从宽的精神,因此,对从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罪行的处理没有必要再次考虑未予认定的自首或立功情节进而采取双从宽的原则。对从犯罪行为人的处理问题,需根据认定的自首或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轻重及其他情节,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2.对从犯罪行为人未交代自己犯罪但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认定与处理
从犯罪行为人在未交代自己犯罪的情况下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分两种情形:或者在从犯罪案发前,或者在从犯罪案发后。对于从犯罪行为人未交代自己犯罪但于从犯罪案发前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应当按立功认定和处理,这完全符合立功的规定。对于未交代自己犯罪但于从犯罪案发后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应当按部分坦白认定和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因为案发后从犯罪行为人提供的情况已经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属于从犯罪行为人在坦白自己的从犯罪行为时应当坦白的一部分。
3.对从犯罪行为人于从犯罪案发前分别交代自己犯罪和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认定和处理
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从犯罪行为人在从犯罪案发前先揭发他人的主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主犯罪案件重要线索,后交代自己的从犯罪行为。属于这种情况的,应当既认定立功,又认定自首。因为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立功与自首的规定,且不发生立功与自首竞合。在处理上,对同时构成自首与重大立功的,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同时构成自首与立功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前者有刑法第68条第1款为依据。 后者除有前述主犯罪行为人交代自己罪行后另行揭发他人从犯罪或者提供侦破他人从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的处理理由外,还考虑到法律对从犯罪行为人自首的处理比对主犯罪行为人自首的处理更宽大的情况。
五、余论
关联犯罪是刑事立法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作为一个新视角的观察对象,全面深入阐释这一现象殊具创建性意义。本文仅就关联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定罪问题及其有关的坦白、自首、立功问题进行论述,不仅难免有不妥处,而且并未涉及关联犯罪的所有问题。因此,关联犯罪在理论、司法适用乃至立法上均有待于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