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与对策_法律论文

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与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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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道德的普遍缺失及其引发的严重社会问题,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亟待解决的国家级发展难题。摆在政府和学界面前的主要任务是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破解之方。

一、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弄清和归类当前我国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遏制诚信道德颓败的前提。

首先,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守卫诚信道德的制度缺威和缺位。当前,在我国出现了大量的守信者无优待、失信者无惩罚甚至获利的情形,导致了“诚信无用论”的泛滥,表现为“诚信”没有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通行证”和企业经营的“无形资本”,诚实守信对人们的社会生存和发展没有产生正能量的利益相关性,社会没有形成“守信”“用信”的社会环境。究其根源,有两个主因:

一是我国保护诚信的外围法存在惩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等,都是保护诚信的外围法,它们主要解决对欺诈失信行为的当下惩罚问题,目的在于产生高额违法成本,让欺诈失信者付出惨痛代价而不敢投机牟利。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法律惩处相比,我国的刑罚程度偏低。仅以一些主要国家《刑法》的“诈骗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国刑法典》第313-1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具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是诈骗。诈骗罪,处5年监禁并科250万法郎罚金。除此之外,《法国刑法典》还对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适用资格刑,如禁止公民权、民事权及亲权;禁止担任公职或者禁止从事在活动之中或活动之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最长期间为五年;等等。《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134-2规定:行为人通过欺诈不诚实地从他人处获取了某种经济利益;而且他人为某一联邦实体,处以10年监禁。据此观之,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数额与惩罚的规定不仅笼统模糊,而且把犯罪数额作为了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具有严重的后果论倾向;相比之下,其他国家《刑法典》对诈骗罪判定的首要标准,不是单纯的犯罪数额,而是行为性质,只要是欺诈牟利,都给予严厉打击。事实上,只有违法成本高于收益,才能产生威慑而达至法律目的,否则,就会产生客观上“鼓励”禁止行为而背离法律本意的现象。应该说,我国欺诈失信屡禁不止,与我国违法成本和风险低下无不相关。

二是我国维护诚信的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缺位。在我国,一些人缺乏诚信规则意识和行为,除了与当下惩罚力度轻、人们不怕惩罚后果外,也与欺诈失信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其未来利益未产生有效影响相关。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个人或企业过去和现在的诚信记录与其未来利益没有形成联动关系。诚信与利益之所以没有形成过去、现在与将来联动的历时态的贯通机制,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缺乏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尤其是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缺位,难于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要解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合法征集、使用和披露等问题。它的作用在于,使企业或个人欺诈失信的不良信用记录得以普遍公开和广泛传播,让不良信用记录者为人所知,使失信者不能换地行骗,形成个人或企业过去、现在和将来诚信记录与利益的关联,从而对投机失信企图和行为构成利益钳制。

其次,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问题之二是守卫诚信道德的一些制度不合理与失效。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虽有社会成员行为主体的诚信道德观念和品德因素,更有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失效自身诱发的问题。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会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制度变通,产生“诱逼型”虚假欺骗行为,如一些规章制度不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及时调整,在物价发生巨大变化的新形势下仍按照低物价时期制度的旧标准执行,结果导致人们“被动”弄虚作假行为通行;一些缺乏深入调查和全面论证的拍脑袋的文本式制度,因在实际工作中无法落实而诱逼操作人员造假欺骗等等。

同样,制度失效,也会诱发社会成员欺骗失信行为泛滥。欺诈失信是一种机会主义行径,它最易发生在利益奖罚制度失效的地方。制度失效有三种情况,一是违法成本低导致制度不管用,即人们不怕失信的惩罚后果。二是违法不究。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虚假失信的投机钻营行为屡屡得手,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产生消极辐射示范效应,诱发机会主义非诚信行为泛滥。三是存在执行难的“纸张法”。一些欺诈失信的行为,虽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了法院公正判决,但又因执行难而无法对失信者实施实质的惩处。法律制度的失效助长了非诚信行为者的嚣张气焰。

最后,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问题之三是诚信道德教育空洞化。在我国,诚信道德教育,一般偏重抽象原则的讲解与宣传,注重宣讲诚信原则的正当性及规范要求,缺乏围绕与诚信相关的法律规定、信贷业务、信用卡办理、消费活动、职业发展等,开展旨在促进人生发展的针对性诚信教育,尤其缺乏针对诚信道德二难选择境遇而进行的道德选择能力的培养。结果导致,人们在认识上,仅把诚信视为是一种维序的社会要求而难于内化;在行为上,出现了大量的只知不信、只知不行的知行不一现象;在较为复杂的具体诚信道德行为选择中,人们虽了知诚信道德原则要求但又不知如何运用原则更好地进行善的行为选择,最终导致社会成员诚信道德认知程度普遍偏高而诚信行为相对匮乏的问题。

二、社会诚信建设目标层级化

破解社会诚信建设难题,首先需要明确我国当前诚信建设德治主要目标是什么?是使社会成员普遍具有诚信信念和德性还是行为上的合规则性?毋庸置疑,诚信社会的理想状态是社会成员笃信诚信规则并具有相应的德行。我国当前社会诚信建设需要确立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层级目标:诚信建设的初级基本目标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具有诚信的规则意识和相应的行为;诚信建设的高级目标是社会成员不仅具有合乎诚信规则的行为,而且还要具有诚信的信念和品性。

强调社会诚信建设目标的层级性,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社会发展不同历史时期,即社会转型期和平稳发展期社会成员存在的诚信问题不同,与此相应,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主要任务也要有所不同。社会转型期,社会诚信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社会成员行为的合规则性问题,在社会平稳发展期,社会诚信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如何维护和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诚信意识和品性。二是不同的社会诚信建设目标,其实现方式有别。前一个目标的实现方式,可以归类为利导型诚信建设模式,后者是认同—信念型或内规德性型诚信建设模式。利导型诚信建设模式,侧重对人们行为的规制;认同—信念型或内规德性型诚信建设模式,侧重对人们诚信道德自律精神的培育。

三、社会诚信建设的基本原则

我国社会诚信建设,需要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理由有二:

第一,人是心与行的统一体。人的思想、觉悟、境界等而形成的人心,对行为选择及其性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虽然人心、思想与行为相连,但人的思想与行为的联动不是一种必然的机械运动,而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或然性的联动过程。从知行关系来看,知行统一不是人的思想与行为关系的唯一行为类型,除此之外,还有知行背离的行为类型。对这类知德而不守德行为类型的约制,光靠道德教化的劝导和道德榜样的感化是不够的。

第二,道德与法律功能的“能”与“不能”存在天然的互补性。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对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都不是万能的,它们既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存在自身先天无法克服的缺陷。道德的“能”,是通过社会教化、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使社会成员具有道德意识、良心、荣辱观,从而使人自我立法而形成道德律令及对自身行为形成内在约束力。

道德的“不能”为法律所弥补。法律也有“不能”之处。法律规则化的困境以及法律制定的迟滞性,就使得法律存在调节范围狭窄的先天性缺陷。另外,法律逻辑存在现实断裂性。法律效力是建立在违法受罚的法律逻辑实现基础上的。违法受罚的法律逻辑,有两个潜在的法律效力:一是违法必究,使违法者受到处罚,实现“矫正性公正”。二是对违法者的处罚可以威慑其它社会成员,避免“破窗理论”的消极示范效应。一旦法律逻辑发生断裂,就会导致法律实际的“无能”。法律对抗“不义之利”的锐器就是严惩,如若法律制度被“人情、权力软化”而发生变异,法律的效力就难于保障。

四、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着力点

破解社会诚信建设的难题,既要确立社会诚信建设的目标和原则,也需要找准当前社会诚信建设的着力点。

1.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

世界各国对失信行为的规制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法律规定对失信主体进行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直接处罚;二是利用信用信息的传散性,依靠全社会力量排挤失信者,对失信者进行间接的持久惩治。直接处罚是事后规制,间接惩罚是事前规制。两种规制有机结合,构成对诚信的保护网。从我国社会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保护诚信的这两种法律规制,都亟待建设。

第一,完善诚信保护的外围法,加大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针对我国保护诚信的外围法惩罚力度普遍偏低的问题,我国需要对《刑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修订加以完善,对涉及诚实信用、欺诈方面的法律规定,不仅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而且要加大对失信主体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一次性直接处罚力度。

第二,加快制定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目前我国有关信用方面的专门法律是空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当前社会诚信建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缺乏对征信数据开放、使用的法律法规。根据先行国家经验和我国信用经济发展情况,我国目前亟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因为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一系列信用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核心制度。

2.加强社会信用管理

社会诚信建设,不仅需要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使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合法流通和使用,而且也需要对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与管理,形成全国的信用信息平台。

首先,需要组建中国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建立信用记录归集制度。及时归集信用记录是发达国家发挥信用信息惩戒作用、强化社会成员诚信意识的普遍有效做法。我国需要尽快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征集和保存社会成员和组织的信用信息。信用记录的归集制度,是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的基础。

其次,需要尽快确立征信模式。信用信息要发挥惩戒与奖励作用,不仅需要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合法化,而且也需要确立信用品生产的征信模式。我国征信管理面临政府主导型还是市场主导型的选择?我们建议,在社会信用建设初期,先由政府启动征信市场,借鉴德法等国的模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扶持和发展私营征信机构。在征信市场较为成熟的社会信用建设的发展期,就可以渐进过渡到由第三部门机构独立承担的市场化的征信模式。

在具体操作上,要尽快实现四大系统信息平台的对接与整合,即金融系统的个人和企业信贷的信用信息平台,工商管理的个人和企业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等信用信息平台,公安系统的个人与企业的法律惩罚信用信息平台,电信、水电、房租等系统的缴费信用信息平台。

最后,建立信用记录广泛使用制度。我国需要建立信用记录使用的相关制度,在信贷、租赁、就业、租房等方面,大力推广使用信用记录,促进信用品的社会需求,让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把他们的过去、现在与将来的利益紧密相连,形成“守信”“用信”的社会环境,唯有如此,人们才会像关心自己健康一样维护自己的信誉。

3.开展生活化的社会诚信教育

在社会转型期,即便强调社会信用的法治建设和信用管理,也并不意味着无需诚信道德教育,只不过需要思考:社会诚信教育如何富有成效?有效的诚信教育应该是把诚信的道德要求与信用知识和操作方法融为一体,教会人们在信用经济时代,如何使用“信用”为自己生活服务、如何累计“信誉”增强自己的社会生存能力而产生诚信的收益累积。在此尤其要强调,必须要结合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管理而开展相应的诚信教育,注重社会成员诚信体验的自我教育和社会组织成员之间平等交流与互动的分享诚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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