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与多边海事安全机制的构建_日本海上保安厅论文

日本与多边海事安全机制的构建_日本海上保安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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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本的不少学者和政策研究人员主张:日本作为一个海洋国家,应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发挥日本在政策构想力、指导力(leadership)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联合亚太地区的海洋国家和岛国,主导亚太地区的海洋事务以及海洋秩序的建立①。在海上安全(maritime security)领域,日本防卫厅研究所的研究人员早在1996年就提出多边海上安全机制——海上维和(OPK,ocean-peace keeping)的战略构想。由于东南亚国家对以日本海上自卫队为参与主体的OPK行动持警戒的态度,因此当时对日本的提案未做积极的回应。但是,日本在随后的几年里对OPK构想做出了修正:即在构建以日本为主导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这一战略目标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把“军事力量用于警察目的”②,而弱化了OPK构想的军事色彩。2000年以来,日本以执行海上警察任务的海上保安厅③ 作为对外合作的主要机关,通过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和日本财团(Japan Foundation)等半官方和民间机构,以帮助东南亚国家创建海岸警备队并提供人员、技术、设备的援助方式,加强了与东南亚各国在海上安全领域的双边合作,并在此基础上,促成了以日本为主导的亚洲反海盗多边合作机制的形成。这一机制同时也为最终建立日本主导下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奠定了基础、构建了框架、储备了人才。日本出面在亚太地区构建海上多边安全机制的目的还在于“帮助美国填补因政治等因素而无法直接军事介入南海以及马六甲海峡事务而导致的安全保障上的空隙”④。

海上维和构想的提出

海上维和(OPK)是日本防卫厅研究所研究人员于1996年首次提出的海上安全机制的新概念。1998年6月,日本防卫研究所研究室室长高井晋撰文介绍了OPK构想的含义和行动依据,行动的主体、方式和对象以及活动范围,行动的必要性和预期效果,OPK行动与建立区域安全保障机制的关系等⑤。

OPK构想的核心内容包括:区域内国家的海军要员乘坐由日本或美国提供的巡逻艇或飞机在东海、南海、马六甲海峡等海域进行巡逻,对有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沿岸国国内法律、法规的嫌疑船舶进行登船、搜查、拿捕等海上共同执法行动;此种行动必须以区域协定、或以事先获得沿岸国的授权为前提;OPK行动的任务不仅限于沿岸国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的保护,还包括维护区域内海上航路和海上要道的安全和在争议水域内的巡逻和执法行动;OPK行动的目的是通过各国要员互相搭乘对方的舰船、飞机,并在本国和对方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内实施停船、搜查、收集违法证据等执法行为,增加彼此的连带意识,维系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合作机制;为了OPK行动的顺利实施,应考虑在日本设立国际性的培训中心,对亚太各国派遣的要员进行包括通讯、舰船和飞机的操作与养护、搜查方法、海洋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日本最初提出的OPK构想,由于其参加主体为区域内各国的海军、行动范围包括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乃至领海、行动的依据在于区域协定或沿岸国的执法权的权限转让,因而在提出之后遇到“主权壁垒”、东南亚国家“长久以来的对日警戒心”和财政困难等问题,当时并未得到相关国家的积极回应⑥。

日本构建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具体步骤

2001年九一一事件的发生以及近年来马六甲海峡周边水域海盗活动的猖獗,使得海上安全问题一时成为各国关心的焦点。2002年以后,美国主导了包括《集装箱安全倡议》(CSI)、《防止扩散安全倡议》(PSI)、《地区海上安全方案》(RMSI)等一系列海上安全倡议,并促成1988年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修订。但上述安全倡议中,向马六甲海峡派遣军队、直接介入海峡沿岸国防事务的《地区海上安全方案》(RMSI)遭到了马六甲海峡沿岸国马来西亚和印尼的明确反对。

在美国的直接军事介入遭拒的同时,日本则另辟蹊径,日本主导下的区域多边海上安全机制正通过下列步骤的实施悄然形成。

(一)日本主导下的亚洲反海盗合作机制的形成

1999年10月,一艘载有价值12亿日元的铝块的日本货船(Alondra Rainbow,巴拿马籍)在马六甲海峡遭遇海盗,货船和货物被劫持,包括日本船长在内的17名船员被迫乘坐救生筏在海上漂流了10天,后被泰国渔民救助。以此事件为契机,从2000年起日本通过与东南亚国家在政府和海上警备机关等层面上的合作,初步建立了以日本为主导的亚洲反海盗合作机制。

在政府层面上,2000年4月在日本的倡议下,包括东盟10国和日本、中国、印度、韩国等17个国家和地区的海上警备机关和负责海事政策的官员以及船主协会代表参加的“海盗对策国际会议”在东京召开。此次会议的一个重要成果是通过了《亚洲海盗对策挑战 2000》(Asia Anti-piracy Challenges 2000)。该文件规定会议参与方的海上警备机构对于打击海盗应在“一切可能的范围内”进行海盗情报交流、停船和拿捕措施、技术援助等具体事项的合作,并召开各国海上警备机关专家会议以讨论具体的实施办法。

此后,日本通过和东南亚国家进行意见交流、情报收集、共同训练等措施,积极推进了和这些国家在打击海盗问题上的双边合作。2000年9月,日本政府向菲律宾、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尼分别派遣由外务省、运输省以及海上保安厅官员共同组成的“海盗对策政府调查团”,就打击海盗领域的区域合作、相关国际会议的召开、日本有意进行合作援助的意向、巡逻舰船的互访和共同演习、专家会议的召开、共同巡逻等事项交换了意见。

经过上述准备工作,2000年11月日本海上保安厅派遣巡逻舰艇访问印度和马来西亚,并和两国分别举行了海盗对策共同演习。此后,日本又于2001年的10月、12月以及2002年的3月、8月,分别和菲律宾、泰国、印尼、文莱举行了海盗对策共同演习⑦。

2001年10月,在日本提议之下召开了“海盗对策亚洲合作会议”。由于日本的最终目标是要建立日本主导下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这次会议的目的就是要把停留在双边合作层面上的反海盗合作提升到多边合作的层面。会上日本海上保安厅的代表提议:由多个国家的海上警备机构的官员搭乘巡逻艇或飞机,在海盗出没的海域进行共同巡逻(joint patrol)。这一提案实际上是前述OPK构想的修正版,只不过日本方面的参加主体不再是海上自卫队,而是执行海上警察任务的海上保安厅。2001年11月在文莱举行的东盟“10+3”首脑会议上,日本倡议制订一个法律框架以更加有效的打击海盗、促进区域合作。此后,在日本的主导之下,包括东盟10国、中国、韩国、印度、斯里兰卡、柬埔寨在内的16个国家参加了该法律框架的起草和制定,并于2004年11月通过了《亚洲海盗对策地区合作协定》。自此,日本主导的亚洲反海盗合作机制通过区域协定的方式固定下来。截至2006年1月,日本、新加坡、老挝、泰国已经完成了签署协定以及缔结协定的国内程序,并向协定寄存国新加坡政府提交了通知书。此外,柬埔寨、菲律宾和文莱也已经签署了该协议,但尚未完成国内程序。协定将在新加坡政府接到第10个缔约国的通知书后的第90日生效。

(二)协助东南亚国家创建海岸警备队以及人员、技术和设备支援

在推动反海盗多边合作机制的同时,日本继续加强与东南亚各国海上执法机构在具体部门层面上的双边合作和交流,为日本构建更为广泛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奠定了基础、构筑了框架、储备了人才。

由于东南亚各国大多存在海上执法能力不足、执法力量分散的问题,因而对于日本提出支援其海上执法能力建设、协助这些国家创建海岸警备队并提供人员、技术以及设备援助的提议持欢迎的态度。从2001年起,日本海上保安厅每年都为亚洲各国的海上警备机构人员举办打击海盗、偷渡、武器和毒品走私等海上犯罪的研修,隶属于海上保安厅的海上保安大学从2001年4月起,接受了来自亚洲15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部门派遣的留学生⑧。日本海洋政策研究人员为此还建议日本应建立亚洲海岸警备队研究院(Asian Coast Guard Academy)或类似研修机构,以便为东南亚国家培养更多的海上执法人员,普及日本警察文化、统一执法手段、为未来的海上共同执法做好人才储备⑨。

1.对菲律宾海岸警备队的援助

菲律宾海岸警备队(PCG,Philippine Coast Guard))成立于1968年,当时隶属于海军。于1998年从海军中分离出来,目前隶属于运输通讯省。从2002年起,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开始实施为期五年的“菲律宾海上保安人才培训计划”,长期派驻五名日本海上保安厅官员对菲律宾海上执法人员进行包括国际法、搜查器材的使用、逮捕以及证据搜查方法等内容的指导。2004年12月,日本海上保安厅派遣舰船和菲律宾海岸警备队在马尼拉湾举行了海上执法、打击海盗、防治油污的联合训练演习。2006年1月24日,在菲律宾和中国台湾之间的巴塘岛东侧海域,日本和菲律宾进行了两国首次海上搜救训练演习⑩。

2.对马来西亚设立“海事法令执行厅”的援助

2003年7月日本海上保安厅派遣巡逻舰艇访问马来西亚,并实施了“以海上警备机构人员为对象的乘船研修”(11)。2004年,马来西亚决定成立“海上法令执行厅”(MMEA,Malaysian Maritime Enforcement Agency)。日本海上保安厅官员参与了MMEA的组建工作。2005年2月,800人规模的MMEA正式成立后,日本除继续派遣海上保安厅官员负责人员培训之外,日本财团还于2006年4月25日将一艘造价为8.3亿日元的海上训练船赠予MMEA(12)。

3.对印尼设立海上警察组织——海上治安调整机构的援助

1998年以后的印尼新政权开始酝酿设置海上警察组织——海上治安调整机构。2003年3月,日本海上保安厅通过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向印尼国家开发计划厅派遣三名海上保安厅的专家,对印尼即将设置的海上警察组织的体制、装备、设施的配备等给予必要的建议(13)。2004年1月,日本外务大臣町村在访问雅加达时表示,日本考虑于2006年利用政府开发援助(ODA)预算,向印尼无偿提供两、三艘中型巡逻艇(14)。2006年6月13日,日本政府内阁会议正式通过向印尼提供三艘巡逻艇的决定,从而突破了武器出口三原则的限制,首次把ODA资金用于向外国提供武器(15)。

日本通过对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尼等国现有的和正在组建中的海岸警备队进行包括人员培训、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援助,客观上满足了受援国在提高海上执法的人力、物力方面的需求。同时,由于援助的途径是通过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日本财团以及海上保安厅等机构,因而也更容易为受援国所接受。但是,由于上述东南亚国家的海上保安机构都是从原来的海军等武装力量中分离出来的,日本向上述国家提供包括巡逻艇在内的援助,实际上具有隐性军事援助的色彩。

(三)建立日本主导下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实现区域内海上共同执法

2003年,东京财团资助的一项研究报告(16) 对日本正在构建中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步骤和前景做了如下的说明:即通过点、线、面的建设,最终形成一个日本主导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所谓的点是指东南亚各国建立的海岸警备队;所谓的线是指日本通过对东南亚各国海上警备机关提供包括巡逻艇、人员培训等援助,把点和点连接起来形成线;所谓面是指通过日本和上述东南亚国家的海上共同执法和巡逻、向对方舰船互派海上警察,使本来只能由沿岸国行使的专属经济区甚至领海内的管辖权和执法活动,通过事先获得相关国家的授权并以共同执法的形式间接参与,最终达到扩大日本海上巡逻和执法的范围。

日本处心积虑、从点到面建立亚洲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目的,显然并不仅限于打击海盗和恐怖主义,而是有着更加深远的战略目标。2004年12月10日,日本内阁会议通过了确定今后10年日本防卫政策的《新防卫大纲》,其中首次明确提出“应警惕中国的军事现代化和不断扩大海洋活动范围的举动”。此外,日本海洋政策研究人员提出的“台湾不应被置于多边海上安全机制之外”、“应活用多边海上安全机制,使之成为日美军事同盟的补充”(17) 等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日本构建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真实意图。

日本构建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背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至今,出现了在公约起草阶段尚未出现的、因而公约也未做明确规定的海洋领域的新问题。例如,油轮数量增多、体积增大,使得国际海峡等国际航道的沿岸国遭受大规模海洋污染的潜在威胁也随之加大。对此,一些沿岸国提出海峡使用国应共同承担维护航道安全、预防油轮污染等负担的要求(18)。

九一一事件之后,美国主导的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化学武器扩散的安全倡议中有关船舶登临检查的拦截原则(interdiction principles)的内容,显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领海的无害通过原则以及公海、专属经济区的船旗国管辖原则相悖,但由于这些措施客观上符合一些国家对现实安全的需求,再加上来自美国的压力,因而出现了参加国逐渐增加的趋势。这种在海洋法公约体系之外另设制度的做法,不可避免地对公约中的船舶管辖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盗行为的发生地点限定于“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第101条),因此,公约第105条关于对海盗船和海盗飞机各国均有权行使普遍性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发生在沿岸国领海内的类似行为。而近年来发生在印尼、马来西亚等沿岸国领海的、同时又是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针对外国货轮和船员的绑架乃至杀害、抢劫财物等海上武装抢劫(armed robbery at sea)行为并不在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海盗定义的范畴之内,如何有效打击此类海上犯罪成为沿岸国和海峡使用国面临的新问题。马六甲海峡沿岸国为了杜绝海上强国借机介入海峡的防务,开始在马六甲海峡上空展开联合巡逻,这一举动反映了东南亚国家在共同维持海洋安全事务上的一个新动向。

上述海洋领域非传统安全因素的出现,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公海船舶的管辖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公海及专属经济区内适用船旗国管辖的例外事项增多了,船旗国管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挑战。

如在美国的推动及主导下,国际海事组织的缔约国通过对《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修订(即2005 SUA Amendments)(19),使得该修订案的缔约国有权对位于沿岸国领海之外的、运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生物、化学武器等国际条约所禁止物资的其他缔约国的船舶行使停船、登临检查等执行管辖权。修订前的SUA条约只是规定了缔约国对于实施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行的嫌疑人具有诉讼管辖权和不起诉即引渡的义务,而对于船舶本身的管辖仍限于船旗国管辖。但是修订后的SUA条约则创立了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船舶实施停船、登船、搜查、询问等执行管辖权。该公约第8条的新增条款规定,对于有上述嫌疑的船舶实施登临检查等措施需获得船旗国的同意,但同时又规定,缔约国的政府船舶在各沿岸国领海之外的海域发现可疑船舶时,有权向该嫌疑船舶主张的国籍国(同时也必须是缔约国)提出确认国籍的请求,如果船旗国在4小时内没有做出回应,即可认为该船旗国已经默认同意由请求国(requesting state)行使停船、登船、搜查、询问等执行管辖权(20)。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通过本国或国家集团的单方面行动,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未做明确规定的空白部分或仅有原则性规定的部分,通过国内法或国家实践进行“填补式”或“具体化”的适用,促成了对本国有利的新的制度或秩序的形成。如美国单方面倡导的防扩散安全倡议(PSI)拦截原则、美国与利比里亚、巴拿马、马绍尔群岛等方便旗国签订的船舶登临检查双边协定的内容在SUA条约及其议定书的2005年修正案中得到反映,就是典型的例子(21)。SUA条约及其议定书的修订是美国在2003年9月公布防扩散安全倡议拦截原则声明后做出的“在必要时以适当的方式努力加强相关的国际法及国际框架”的一个具体行动。

日本在亚洲构建多边海上安全机制的国家实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其核心部分是推动区域内国家的海上共同执法行动。这种海上共同执法的模式一旦为区域内国家所接受,将会对现存的海上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

海上共同执法的国际法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提出的共同执法的设想并不以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原则为前提。日本强调海上共同执法行动必须基于区域协定或获得相关沿岸国家的事先授权。

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出于自愿把本属于该国主权管辖的事项委托别国代为行使管辖权。因此,从法理上看,沿海国在对违反本国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法律、法令的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时,授权或请求第三国或更多国家的海上执法力量共同执法的多国紧追行动是可能的。

实际上,多国紧追行动在国家实践中也是有先例的。2003年8月7日,澳大利亚从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开始了对非法捕获圆鳕鱼(toothfish)的乌拉圭籍船舶持续21天、长达3900海里的史无前例的紧追。在紧追过程中,澳大利亚政府请求南非和英国的政府船舶加入其紧追行动。最终,乘坐英国政府船舶的澳大利亚海关和渔业官员登上两艘澳大利亚的小船接近乌拉圭渔船,并对该渔船行使了登临检查等执法管辖权(22)。

另一方面,在沿海国领海基线以外海域的使用国和沿海国的关系上,使用国的权利和沿海国的管辖权的共存和冲突无论是在沿海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公海上都是存在的。沿海国在海上行使警察权时,必须考虑到在同一海域的其他国家的权利以及何种权利应居优先地位的问题。因此,海上共同执法行动一方面应考察沿海国授权或请求他国参与其海上执法的合法性,同时也应从嫌疑船舶的船旗国的角度考察其和沿海国、第三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各种权利的优先序列。

沿海国在实施海上共同执法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一系列国际法问题。

首先,在多国紧追的情形下,沿海国的请求或授权是否足以使得本国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第三国具有对嫌疑船舶行使执法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第三国参与紧追,是否也需要获得嫌疑船舶的船旗国的许可?第三国在参加紧追时是否也必须在嫌疑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其次,在实施多国紧追行动的过程中,参与紧追的第三国是否有权使用武器?武器使用过当情况下的国家责任应由沿海国承担还是参加紧追的第三国承担?

再次,任何一个国家依据公约第110条的规定(23) 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行使登临权时,是否也可以请求或授权其他国家参与其执法行动?此时实施共同执法的国际法依据在于首先行使了登临权的国家的授权,还是在于所有国家本来就对此类嫌疑船舶具有普遍管辖权?

由于现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就海上共同执法的概念、要件和范围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因此,有关上述问题的答案只能通过制定新的多边性国际条约、或从国际习惯法规范中去寻找。目前,海上共同执法问题处于国家实践的积累阶段。2004年7月开始的马六甲海峡沿岸三国协调巡逻(Malsindo,Malacca Straits Coordinated Patrols)以及2005年9月开始的空中共同巡逻行动(Eyes in the Sky)都属于海上共同执法领域的国家实践。2006年3月在马来西亚举行的亚洲海上保安机构负责人会议第二次会议上,印尼提议对应作为各国在执法过程中共同参考的海上执法模式进行研究。会议最后同意该项工作由日本海上保安厅在各国的协助下实施(24),这意味着亚洲的海上执法规范将在日本的主导之下进行,该领域的走向值得关注。

海洋领域出现的恐怖主义、海盗以及海上武装抢劫、毒品和武器交易等跨国犯罪、化学武器以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大规模海洋环境污染等非传统安全威胁,由于其具有普遍性和跨国性以及和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转化的特点,导致了现有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乃至传统的军事同盟无法涵盖的安全空隙的出现。

为此,一些国家开始摸索新形势下的安全机制的模式。在亚太地区,日本无疑走在了前面。日本提出的海上维和构想的核心内容就是海上共同执法行动。日本主导下的反海盗多边合作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美国一直试图建立的亚太地区多边战略联盟提供了雏形,同时也巧妙地回避了可能来自本地区其他国家的警觉等政治风险(25)。

目前,关于海上共同执法行动的概念和方式、法律依据和国际法上存在的问题等都处于国家实践的积累和规则形成阶段。但是,不可否认,海上共同执法反映了海上执法领域国家间合作的趋势。亚太地区的部分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海洋权益、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的义务,防止域外国家过多介入本地区海上安全事务,已经开始进行有关海上共同执法的国家实践。虽然目前共同执法的主体还基本限于马六甲海峡沿岸国,执法的范围限于马六甲海峡周边水域及其上空,执法的对象限于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但是共同执法行动有可能朝着参加主体增多、活动范围扩大、执法对象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目前,中国海军虽然也开始提出“海洋公共安全”的概念(26) 以及构建海上安全体系的设想(27),但在理论构筑、行动展开、部门配合、财政与技术支持等方面都处于相对滞后的不利局面。在海上执法方面,中国的海上执法力量薄弱、权力分散的局面虽经有关各方呼吁多年,但至今尚未改善;而东南亚各国纷纷建立以日本海上保安厅为蓝本的海上警察组织,并在执法手段、设备、人员等方面全面接受日本警察文化的影响,这对未来亚太地区海上秩序的形成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于正在形成中的以日美为主导的多边海上安全机制,中国一方面需要在各个渠道的安全对话中继续倡导共同安全、综合安全、协调安全、合作安全等新安全理念;另一方面,应主动参与机制的形成过程,把握本地区海上秩序的走向,防止亚太地区的海上安全机制朝着准军事同盟的方向发展。

注释:

①〔日本〕竹田伊佐美:《亚太地区岛国协作:依海而生的亚洲岛国论坛(亚太地区岛国协作研究项目)》,2003年度研究报告,东京财团。http://www.tkfd.or.jp/division/public/asia/pdf/2003shimaguni.pdf; 〔日本〕秋山昌广:《吉田茂与海洋国家日本》,News Letter(Ship and Ocean Foundation),第77期,2003年10月。http://www.sof.or.jp/ocean/newsletter/077/a01.php

②参见日本防卫厅长官石破茂于2004年6月5日在第三次IISS(英国国际战略研究所)亚洲安全保障会议上的发言。http://www.iiss.org

③2000年,日本海上保安厅的英文名称从Japanese Maritime Safety Agency改为Japan Coast Guard。

④东京财团“面向新防卫大纲制定的紧急提案委员会”:《关于制定新防卫大纲的18个提案》,2004年8月。http://www.tkfd.or.jp/division/research/pr/pdf/2004-08-teigen.pdf

⑤〔日本〕高井晋:《关于OPK研究的介绍》,Securitarian,1998年第6期。http://www.bk.dfma.or.jp/~sec/1998/06/opk.htm;〔日本〕高井晋:《OPK与海洋安全保障合作》,Nidsnews,2003年第6期。

⑥〔日本〕山田宽:《和东南亚的反恐合作是日本成长的良机》,载《日本人的力量》第10期,2004年7月。http://www.tkfd.or.jp/publication/reserch/chikara10-5.shtml

⑦参见《海盗问题的现状和我国的对策》,日本外务省网站。http://www.mofa.go.jp/mofaj/gaiko/pirate/index.html

⑧参见《海盗问题的现状和我国的对策》。

⑨〔日本〕竹田伊佐美:《亚太地区岛国协作:依海而生的亚洲岛国论坛(亚太地区岛国协作研究项目)》。

⑩同上引。

(11)《海上保安厅推动的国际合作》,日本海上保安厅2005年报告。http://www.kaiho.mlit.go.jp/info/books/report2005/honpen/p114.html

(12)参见日本财团:《应建立针对海盗、海上恐怖活动的区域合作》。http://www.nippon-foundation.or.jp/org/press/05141/051411.html

(13)参见《关于对印度尼西亚设立海岸警备队构想的合作和援助》,日本海上保安厅网站。http://www.kaiho.mlit.go.jp/info/kouhou/h15/k20030312/index.html

(14)参见《关于海洋问题的日印尼联合发表》,日本外务省网站,2005年6月2日。http://www.mofa.go.jp/mofaj/area/indonesia/ji-seimei/kh-m.html

(15)《政府ODA:向印尼提供巡逻艇 不适用武器三原则》,载〔日本〕《每日新闻》2006年6月13日。

(16)〔日本〕竹田伊佐美:《亚太地区岛国协作:依海而生的亚洲岛国论坛(亚太地区岛国协作研究项目)》。

(17)东京财团“面向新防卫大纲制定的紧急提案委员会”;《关于制定新防卫大纲的18个提案》。

(18)龚迎春:《马六甲海峡使用国合作义务问题的形成背景及现状分析》,载《外交评论》2006年第1期。

(19)IMO Document,LEG/CONF.15/DC/1,October 13,2005,adopt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Revision of the SUA Treaties,October 10-14,2005.http://www.imo.org

(20)该项有关默认同意的条款需缔约国在批准、承认、加入SUA条约修订条款或在之后的任何时候,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事先做出接受的承诺,此承诺可随时撤回。

(21)具体表现在:PSI活动的对象成为SUA条约及其议定书2005年修正案这一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定条件下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船舶的执行管辖权的行使以及4小时规则的确立等。

(22)此案中,行使紧追权的澳大利亚和参加紧追的英国和南非,以及被紧追渔船的国籍国乌拉圭都是1982年生效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CCAMLR)的缔约国,但是该公约本身未就缔约国间的海上共同执法行动做出任何规定。E.J.Molenaar," Multilateral Hot Pursuit and Illegal Fishing in the Southern Ocean:The Pursuits of the Viarsa and the South Tomi"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19,2004,pp.20-22.

(23)公约第110条规定了国家行使登临权的五种情况:(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d)该船无国籍;或(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4)《关于第二次亚洲海上保安机构负责人会议的结果》,日本海上保安厅网站。http://www.kaiho.mlit.go.jp/info/kouhou/h18/k20060324/index.html

(25)Chris Rahman," Naval Cooperation and Coalition Building in Southeast Asia and the Southwest Pacific:Status and Prospects" ,Working Paper No.7,Royal Australian Navy,Sea Power Centre and Centre for Maritime Policy,Oct.2001.

(26)《如何构建我国有效的海上安全体系》,载《光明日报》2006年1月11日。

(27)段廷志、张晓峰:《东亚地缘战略环境与中国海上安全》,载《当代亚太》2004年第4期。http://iaps.cass.cn/Bak/ddyt/040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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