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

褚振超[1]2007年在《浅论表见代理制度》文中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产生源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安全、鼓励和促成交易,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其作用更是举足轻重,因此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并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比较宽泛,不便于理解和操作,有必要对表见代理问题作深入的研究。作者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基本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对表见代理的问题作出比较具体的论述,本文由导言、结语及四大部分所构成:第一部分:表见代理制度概述。简要地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界定,并就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作了客观的分析,介绍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本质和特征,同时又指出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第二部分: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和分析。运用比较法学,对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组成和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并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与本人主观过错的关系进行论述,最后对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提出作者自身的观点。第叁部分:表见代理的适用。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叁种类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对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如何认定进行详细分析,包括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使用人的对外债务是否因表见代理承担责任以及间接代理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等诸多问题。第四部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完善。就表见代理的立法评价及对其缺陷如何弥补提出建议,认为在现有的国情基础和法律体系上,大胆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关于设立表见代理的立法、司法经验,科学界定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归责原则,辅之以完善的法律解释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这样才能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实现表见代理的原旨。

章丽[2]2018年在《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表见代理是本人意思自治对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让步。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民法总则(草案)》叁次审议稿在《合同法》第49条的基础上以"但书"的形式新增叁个除外情形;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2条将其全部删除,回归《合同法》第49条,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仍然缺乏具体的标准。本文立足于解释论,力求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

刘浩[3]2005年在《表见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合同法》49条虽然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学术界至今对其概念、要件等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分析各种学说利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叁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项依赖而与之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的法律制度。除代理权缺乏外,表见代理符合代理的其他全部法律特征,属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的关键所在。在介绍和分析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多重要件说这叁种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叁个方面:(1)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叁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事由。实践中,具体可以从行为人职责、本人作用、发生场所、行为人与本人关系、行为人宣称其有代理权的根据等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2)第叁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叁人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叁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就其中第叁人过失而言,应当采用轻过失标准,即无重大或一般的过失,只要第叁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将相对人须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相对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审核义务。笔者从只有相对人有能力从事这种审核行为等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后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具有表面授权就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相对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负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3)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关于法学界争议较大的本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不能以本人不存在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否则表见代理是很难构成。第二,不能以本人必须存在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毕竟,本人过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第叁,虽然不能以本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又必须在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考虑到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与本人具有牵连性。所谓牵连性,应当是指该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身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因素,从而造成相对人确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这里,牵连性的范畴很广,首先包括本人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其次也包括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合伙,近亲属等关系而

李文柱[4]1998年在《论表见代理》文中指出论表见代理李文柱*一、概述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①。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尤其在商法之中,“代理可以比作商法的四肢,没有代...

史浩明[5]1995年在《论表见代理》文中研究指明论表见代理史浩明在民法理论上,通常将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却以他人名义与第叁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活动,称作无权代理。在社会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交往中,因无权代理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具体情形也各不相同。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原因和后果归属的不同,将无权代理划...

徐强[6]2006年在《论表见代理》文中指出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代理已经是一种非常实用和有效的交易手段。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在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是一种不易界定的类型,其认定问题一直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表见代理,但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限。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关键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性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表见代理效力叁个方面,本文则主要通过对这叁个方面的探讨,来澄清现存的一些问题,以其推动将来民法典的制订。第一部分主要围绕表见代理的性质进行。此部分从授权行为的性质出发,着重阐述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有因性和无因性。同时,对于表见代理做了较深层次的考察,探讨了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等等问题。本文也揭示了先前学界在认识上的误区,指出了德国民法关于代理权消灭后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权代理,与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见代理制度有所不同。此部分,笔者还认为家事代理权与容忍授权应归属于有权代理。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此部分阐述了我国表见代理的制度的形成,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各种学说并对其进行评析。重点讨论了我国现存的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各种学说:(一)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学术界存在着一元论和多元论。(二)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存在着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单一要件说是我国现行《合同法》所采纳的观点,而双重要件说是目前支持者较众的观点,折衷要件说则试图对水火不相容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进行调和。笔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确定必须结合表见代理的性质和定义,单纯地争论要件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但如在理论上更丰满些则有助于减少争论。再次,构成要件对于表见代理的效力亦有影响。此部分着重从表见代理对其叁个主体,即被代理人、第叁人、无权代理人的效力加以阐述。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应归属于本人,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出发应否定相对人的选择权。最后,在结语中,笔者对全文作了一个总结并提出尽早制订《民法典》。

张海燕[7]2002年在《简论表见代理》文中提出表见代理是民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但是在理论上却有着许多争议。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已定的行为 ;在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需具备被代理人过错这一问题上提出了应适用介于“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之间的“过错推定责任说”。

黄晓敏[8]2013年在《论表见代理之本人可归责性》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虽未涉及有关过错、过失、可归责性等字样,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的是单一要件说理论。但这只是立法的选择,学界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成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论仍在继续。学界上有叁种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学说理论,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在肯定借鉴两种学说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分析折衷要件说的理论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同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

许文苑[9]2016年在《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文中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兼具理论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意欲实现的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制度价值。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制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其条文表述较为模糊,导致学界及实务界对表见代理应具有哪些构成要件形成分歧。此外,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也不甚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致使我国司法裁判具有不稳定性。本文立足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并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对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标准或考量因素进行分析,希望能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厘清思路。本文除导论与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出发,提出问题,随后阐述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深入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为下文从构成要件及相关注意事项出发来解决这些问题做了铺垫。第二章至第四章是关于表见代理叁个构成要件的详细论证。第二章阐述了代理权外观要件的必要性、特征及其考量因素,代理权外观是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客观基础,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代理权外观应是一些从外部可见或可感知的事实,并具有清楚、明确的表征性。代理权外观事实具有多元性、持续性或稳定性。在判断是否形成代理权外观时,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把握各考量因素,如行为人的身份、使用印章的性质、交易习惯等。第叁章论述了相对人善意要件的含义及必要性,并对该要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相应代理权,且其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不具有过失,或其信赖具有合理性。相对人善意是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道德上的正当性基础。对于判断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比较重要的客观环境有具有不同表征强度的代理权外观、交易历史或交易习惯、行为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性质、与代理权外观相关的文件等证据是否存在可疑性、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正常的操作程序或核实标准等。第四章详细论证了本人归责性要件,介绍了对此要件的学说争论及审判实践,比较了德国与法国不同处理。本文认为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可以说是一种平衡机制,用以协调本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司法公平也要求我们引入可归责性理念。对于本人归责性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应适用风险原则,但过错原则也有其适用余地,可起辅助作用。第五章从宏观上探讨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注意事项。在法律规范未明确为表见代理的司法适用提供具体细化的判定标准时,正确理解并把握其制度价值对于具体个案的判断十分重要。此外表见代理应当予以严格认定,遵循谦抑的原则。具体适用规则应当明确并予以完善,一方面要统一类案标准,另一方面也要审慎核查个案事实,综合各构成要件考量因素进行认定。

谭玲[10]2001年在《论表见代理的定性及表象形态》文中研究表明表见代理又称为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未获授权的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足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由本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代理形态。传统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①。而在英美法国家,与表见代理近似的

参考文献:

[1].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D]. 褚振超.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2].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J]. 章丽.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8

[3]. 表见代理制度研究[D]. 刘浩. 安徽大学. 2005

[4]. 论表见代理[J]. 李文柱.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998

[5]. 论表见代理[J]. 史浩明.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5

[6]. 论表见代理[D]. 徐强.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7]. 简论表见代理[J]. 张海燕. 政法论丛. 2002

[8]. 论表见代理之本人可归责性[J]. 黄晓敏. 法制与社会. 2013

[9].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D]. 许文苑.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10]. 论表见代理的定性及表象形态[J]. 谭玲. 当代法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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