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苏联模式下刑事责任漂泊的理论与展望_法律论文

前苏联模式下刑事责任漂泊的理论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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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依照前苏联的刑法模式勾勒出来的,历经五十多年的风 风雨雨,双方在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都发生了较大的更迭。然而,由来已久的文化交 流特别是意识形态领域的同源积淀和相互融合奠定了两国法律制度的趋同走向,法律实 然性上的相互认证,应然性上的互相借鉴是历史的必然。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围绕前苏 联和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理论问题从历史到未来纵向地比较分析,去粗取精,借鉴世界先 进理论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趋完备。

一 前苏联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犯罪构成论”与“罪过论”对比评述

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俄罗斯始终被区分为哲学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根据。“哲学上的根 据是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曾有争议, 即刑事古典学派的决定论、刑事人类学派的无定论,但俄罗斯一直奉行马列主义哲学的 相对自由论“确认人的意识和意志相对自由的决定论,因而,人的行为受周围的环境条 件、他的需求和社会经验的制约。”在此基础上人有选择行为的自由。关于刑事责任法 律上根据的问题,就是究竟缘于什么、由于什么行为和基于什么条件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条已经明确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实施了包含 本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征状的行为。”(注:Под ред.проф.Б·В·з дравомыслова: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Общая часть,М.юристь,2000,c71—72.)可见,刑法典确认的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根据是,“包含犯罪构成征状的行为”。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问题在前苏联经历了一段坎坷曲折之途,出现过诸如“社会危害 性”、“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罪过”、“危险状态”、“因果关系”等刑事 责任根据理论,在各种理论观点相互争论的过程中最突出的就是“犯罪构成论”与“罪 过论”的反复交锋,“在科学讨论中,大多数苏维埃刑法学家得出一个结论,即犯罪构 成乃是苏维埃刑法规定的、说明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社会主义法 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 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 版社1984年版,第45—46页。)但是后来“犯罪构成论”发生了几次演变,如1957年的 《苏维埃联邦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规定“只有犯罪人。即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刑法所规 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罚。”基于此规定,当时理论界把 刑事责任根据来源归纳为“犯罪行为”,再如,“立法者认为,人只能对具有犯罪构成 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构成则是苏维埃刑事法律把危害社会行为确定为犯罪的要件 的总和”,(注:Н.А.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 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1页。)“犯罪构成论”又发展成为“具有犯罪构成的行为” 。现行刑法典将刑事责任根据限定在“包含犯罪构成征状的行为”。上述几种观点虽然 有细微差别,但实质上都没有脱离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决定性作用,只是由于侧重点 不同而已。不可否认的是,在犯罪构成论占据主导地位时,无论在前苏联还是俄联邦“ 罪过论”始终没有停止过与其抗衡的斗争,从20世纪60年代起,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争议 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便是应否将“罪过”列入犯罪概念之中,言外之意就是前苏联的犯罪 概念中是否包含主观罪过因素在学术界的认识不统一。但最终在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 法典》第14条中明确规定“本法典以刑罚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被认为是犯罪。”才使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得到平息,从中我们也应当体会出“罪过 ”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在刑法典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罪过原则 :“只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并确定因其罪过而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人,才 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允许客观归罪,即不允许对无罪过的造成损害追究刑事责任。”上 述规定证明:没有罪过便没有犯罪,也没有刑事责任。这就更使得刑事责任根据摇摆在 “犯罪构成”与“罪过”之间而无所适从。这种状况对中国的影响之大也是无法估量的 。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站在二者之间重新审慎地思考刑事责任根据这个被理论界争执不 定的问题。

“罪过”在前苏联曾经被当作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理论产生的时间要早于犯罪构成论 。“Нф库兹涅娃指出,罪过学说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主要阶段:(1)20年代,罪过的 概念受到否定,主要是受了资产阶级刑事法律社会学派的影响;(2)30年代,罪过开始 被看作是故意与过失的一个类概念;(3)40年代末至50年代初,专题性书刊文献中出现 了从两方面来理解罪过的看法,即一方面将罪过看作是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同时又是 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 版,第62页。)

事实上“罪过”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罪过仅指犯罪主观方 面的故意、过失与动机和目的之类的心理态度;广义的罪过还包含犯罪主体自身的个性 心理特征,如习惯、兴趣、气质、性格、情感等主体心理罪特质。狭义的罪过是犯罪的 主观根据,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广义的罪过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却是前苏联刑法 理论研究的重头戏,并且始终跃跃欲试与犯罪构成论一决高低。

如果从20世纪初起算,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二起二落,始终与犯罪构成论进行着 不懈的斗争,历经了四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早在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前的1910年,左派社会学者曾提出过“罪过是刑事 责任的根据”,但当时对罪过的理解是比较宽泛的,与刑事社会学派的人身危险性较类 似,即“承认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却认为罪过不是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心 理态度,而是犯罪人本身具有的、引起法律或对他作出否定评价的心理因素的总和。” (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4页。)此观点没有 将罪过放在主观方面的层面来认识,而是扩展到犯罪主体要件的心理综合体,无疑是将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与主体要件合二为一。

第二阶段,20世纪20年代,除了刑事人类学派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责 任的根据露出苗头外,以А·Н·特拉伊宁教授和А·А皮昂特科夫斯基为首的刑法学 家们在《苏俄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理论。他们认为“ 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这一理论的出现,使得“罪过” 作为刑事责任之根据遭到打击。

第三阶段,1938年,在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教科书中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开始复苏,А·А·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罪过才 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第64页。),当时将罪过理解为行为人自身因素和主观因素的总和,而不仅局限在犯罪 主观方面。可见,这时所指的罪过已经离广义罪过的范畴更进一步了,它已经摆脱了狭 义罪过的局限性。1951年А·Н·特拉伊宁教授在他的专著《犯罪构成说》再版时重申 了罪过在刑事责任中的基础地位及其本质:罪过在社会主义刑法中以两种品格出现:作 为犯罪构成要件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正是这种对人的心理状态进行阶级的、道德的评 价,才使罪过具有刑事责任根据的意义。А·Н·特拉伊宁教授以阶级的、社会的、道 德的评价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来取代犯罪构成的地位遭到当时理论界的强烈抨击。时隔 不久,Б·С·乌捷夫斯基教授在其所著的《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中也提出,刑 事责任的一般根据不是犯罪构成,而是广义的罪过。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其 概念较之罪过作为构成主观方面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广泛、丰富得多。作为刑事责任一 般根据的,本身也包括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但它还包括其他许多内容,犯罪构成正是 这其他许多内容之中的要素。(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 4年版,第44—45页。)到此为止,有关罪过的认识已经步入了广义的认识领域,或者说 得到更进一步延伸,从主观心态、犯罪主体到该种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都被当作罪过 来看待,最难能可贵的应该是Б·С·乌捷夫斯基教授把犯罪构成列入广义的罪过之中 ,使其与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及其他决定主观心理恶性的因素等共同成为刑事责任的 根据,他的理论贡献在于其确立了刑事责任作为上位概念的地位。把犯罪构成、犯罪主 观方面的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使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呈现为以刑事责任为逻辑 起点与归宿的科学体系。遗憾的是该理论在前苏联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使前苏联乃至 俄罗斯刑法学与构建科学的刑事责任、犯罪和刑罚的理论体系失之交臂。

第四阶段,1954年—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组织学者对犯罪构成问题进行讨 论,最后得出结论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即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 中具有犯罪构成。通过学术批判,特拉伊宁教授不得不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其专著第三 版(1957年)中论述到: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 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注:А·Н·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原著是1957年版),第1页。)有了这句话,当时的理论界 以为特拉伊宁教授修正了自己的理论,而实质上特拉伊宁教授并没有改变他的初衷,而 是偷换了概念,使人误以为“犯罪构成可以作为处刑与免刑的根据”就意味着可以成为 刑事责任的根据,实际上,他是将刑罚与刑事责任两个概念进行了调换而避免继续遭到 攻击。我们仔细推敲这句话不难发现:“犯罪构成是刑罚的根据”不等于是刑事责任的 根据,因为犯罪构成是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并不能反映刑事责任 所涵盖的犯罪人主观的所有特征、如再犯罪的可能性及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等,所以二者 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也只能说明犯 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而没有证明其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有趣 的是在该著作的第九章中,特拉伊宁又重申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犯罪构 成的存在,是以具备形成该构成的一切因素(毫无例外)为前提的。这个原理,是不可能 引起什么怀疑的,但是它并不排斥考虑——从刑事责任根据总的方面来看——某些构成 因素的特殊意义……这个原理具体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两个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因素—— 罪过和因果关系,具有在构成的范围内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意义。”这句话中已经表 明特拉伊宁的真正观点:“社会主义刑法中,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随后他又进一步指出:“罪过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时,必须同另外 一个同样属于构成的客观因素结合起来。”特拉伊宁把这另外一个因素界定在因果关系 上,于是他总结道:“由此可以论证下面的结论:犯罪构成的因素——因果关系——是 在客观范围内用来论证刑事责任的根据。”(注:А·Н·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 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原著是1957年版),第192—194页。)由此 可见,特拉伊宁实质上是把“罪过”和“因果关系”当作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的刑事责 任的主观根据和客观根据。即“社会主义的刑事审判工作中,除了作为犯罪构成主观方 面的因素之外,还提出了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注: А·Н·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原著 是1957年版),第196—197页。)

特拉伊宁有关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素没有被学者们认同,或许因为客观地 分析他的理论观点,发现他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那就是他以哲学上的形式化的因果关 系来替代法律问题上的实际责任要件,没有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及行为的实际特点,充 分暴露了前苏联思维模式的教条主义,最终是行不通的。但是他把罪过和因果关系独立 于犯罪构成之外,基于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超越犯罪构成而寻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具有进 步意义的。

综上,前苏联有关罪过与犯罪构成论的矛盾冲突主要在于:罪过究竟是犯罪构成的主 观要素之一,还是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与其他客观要素(因果关系)或是主体因素(心 理因素的总和)结合而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换言之,是认同狭义的罪过而将其看作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是认同广义的罪过而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不管怎样,前苏 联也好,俄罗斯也好,刑事责任的根据最终是少不了罪过至少作为主观因素而出现,导 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前苏联在建立政权时以马列主义为意识形态的先导,否定并摒弃 了一切旧时的法律体系,完全建立一个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其在刑事犯罪的责任 理论中着重强调的是哲学依据——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不同的是,他 们不把这种自由看成是绝对的自由,他们认为:“意志自由不是别的,不外是依据知识 决定事物之能力而已。”(注:孟沙金教授主编:《苏联刑法总论》,彭中文译,大东 书局印行1957年版,第367页。)他们认为知识的来源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但是,在知识的基础上人的行为具有的选择性是人的意志自由的具体表现。所以任何 犯罪都是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是主观心理恶性的反映,因而才应负刑事责任。可 见,俄罗斯的某些学者尽管不同意把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之要素却是离不开罪过的。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把罪 过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另一个条件是犯罪。当时Т·Л·谢尔盖耶娃副教授就认 为《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肯定了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Б·С ·尼基福洛夫教授也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某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罪过。(注:曹子 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9页。)1996年《俄罗斯刑法 典》更直接地把罪过原则作为定罪的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规定最终导致俄罗斯刑法理 论中的刑事责任根据究竟是犯罪构成还是罪过难以厘清。但在刑法学术界却广泛认同刑 事责任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刑事责任的意义取决于主体对危害社会行为方式的选择 ,犯罪行为的客观决定性不能用客观事实和社会环境来取替,也不能排除主体的自我调 控能力……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该行为包含有刑法典分则相应条 款预先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特征。”(注:Под ред.проф.А·И·К оробеева-Владивосток.:Российское Уголро вное право.КурсТ.I.Преступлрение/Изд-во Да льневост.ун-та,1999.c456—457.)总之,俄罗斯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根 据的认识有其积极的一面,如意志相对自由的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反对客观归 罪的严格刑事责任的论点等,但在其整个刑事责任理论中以犯罪构成作为根据又人为地 造成刑事责任与罪过二个概念的交叉与重叠,甚至贬低了刑事责任存在的必要性,使刑 事责任在犯罪——刑罚的封闭式体系中难以立足,在这方面对中国的影响可谓积重难返 。我们的多数学者在刑事责任理论的认识上拘泥于犯罪构成的模式,很难挣脱其形式要 件的框定并建立符合国情的实质性的理论依据。实际上,前苏联不但没有忽视客观行为 对刑事责任根据的作用,也没有忽视主观罪过对刑事责任根据的重要意义,如果他们能 够正确地认识犯罪构成的地位和作用,不把其凌驾于刑事责任之上来认识相互关系,当 初在这个问题上便会产生共识。

二 徘徊于前苏联“犯罪构成论”的中国刑事责任根据理论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及其刑事责任理论基本是效仿前苏联的。我们对刑事责任问题的研 究起步很晚,是在1984年9月翻译出版了前苏联Л·В·巴格里—沙赫马托夫所著的《 刑事责任与刑罚》一书之后,才逐渐引起刑法学界的重视。因而,前苏联的刑事责任理 论几乎是一览无余地被我们承袭下来。分析其中的原因不外有如下几个:

第一,意识形态的同源关系为我们兼收并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提供了思想根据,使得 我们能动地去追寻前苏联的法律模式。我们在新中国成立刚刚第三天就与前苏联建立了 外交关系,毛泽东在苏维埃庆祝十月革命40周年的会议上,曾讲道:“我们人民法律工 作者在庆祝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40周年的节日时,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国 家观和法律观,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注:张晋藩:《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 的意见》,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第4页。)在当时的政治导向下,学习前苏联 就是学习马列主义,否则就是右倾主义思潮。

第二,社会制度的同类兄弟为我们照抄照搬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准备了社会经济和文化 基础。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与前苏联在社会制度上是为数不多的同一战线上的社会主 义国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客观规律为我们移植前苏联的法律体系提供了 更为有力的理论依据。

第三,维护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转化成我们学习专研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有利契机。 新中国成立之际,由于“阶级决定论”的制约,我们在摒弃了旧制度的法律意识、观念 及体系之后,为了尽快建立新制度下的法律体系稳定社会秩序,只有认真专研学习“老 大哥”现成的法学理论才能有效地解决燃眉之急。

纵观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理论所走过的路,每一步都印记着前苏联及俄罗斯的理论痕迹 。在刑事责任根据的种类上,也有将其分为哲学伦理根据和法学根据的。(注:参见赵 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323页。)对 哲学根据的定位上,有学者说:“马克思主义决定论,既与唯心主义无定论划分界限, 强调客观现实对人的意识、意志的决定作用;又与庸俗的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划清界限, 承认人能够反作用于客观事实,指出人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人的犯罪意识、意志的形成 ,是社会上犯罪现象、犯罪毒素决定的,然而是不是走上犯罪的道路,他的意识和意志 有选择的余地,有选择的自由……人的行为是个人意识、意志的自由选择的外在表现和 结果。因此,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 点,是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注: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 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页。)我们自己也不避讳这一点,专家学者在研究该理论问题 时经常将前苏联的观点拿来作为参照。所以在80年代也必然形成“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 的根据”的主流观点,但是与前苏联一样,也有学者对犯罪构成论表示异议,提出不同 见解。

有学者认定:“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注: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 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2页。)“犯罪构成 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根据,这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注:朱华荣、苏惠涣:《 略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载《求是学刊》,1980年第3期。)还有学者认为“定罪 必须以犯罪构成为依据,这是因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犯罪人主观性与客观危害行为及其 结果的统一。”(注:曾榕:《定罪的依据是什么》,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第 35页。)陈泽杰直截了当地指出:“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依据或者唯一根据 的提法是从苏联刑法理论‘引进’的……在我国50年代的刑法著作和教学中,有的同志 沿用了上述提法,目前有些作者基本上继续沿用了这一提法”,(注:陈泽杰:《犯罪 构成与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43页。)但陈泽杰不同意照搬该理 论,而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的提法是可取的。”(注:陈泽杰:《 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45页。)可见,尽管陈泽杰不 同意把前苏联的理论原封不动地搬来,而是略加更改,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理 论基础”,但是他的新观点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论的束缚。还有一种观点也出现类似的 问题,作者认为来自于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或基础)”这 一传统见解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主张 :“犯罪构成本身并不能直接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只是为建立这种根据提供了一个 法律上的标准,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且是唯一根据。”(注: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持此论者把“犯罪 构成”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关系认定为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才推导 出上述结论,但实质上还是没有超越犯罪构成论的局限,“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外乎 就是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的犯罪构成,类似的观点还有:“把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刑事责任 的根据,就能够克服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那种无视犯罪构成与环境的关系, 孤立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错误倾向……犯罪构成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 物,而且是法律评价和判断的结果……因此,‘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 命题的提出,是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传统命题的扬弃”。(注:何秉 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4—505页。)然而,这种观 点在前苏联早就有过,А·А·皮昂特科夫斯基于1961年就在其著作《犯罪论》中指出 “承认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 保障”,(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7页。)而 到目前为止“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该行为具备了刑法典分则相应 条款预先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具体特征”(注:Под ред.проф.А·И·К оробеева-Владивосток.:Российское Уголро вное право.Курс Т.I.Преступлрение/Изд-во Д альневост.ун-та,1999.c457.)仍是俄罗斯刑事责任根据理论的主流观 点。

总而言之,上述理论无论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犯罪行为符合犯 罪构成”,还是“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都是围绕犯罪构成而展开的 ,在本质上都没有摆脱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决定性作用,只不过将形式化、结构化的 犯罪构成充填了具体的实质内容,当然,有的是以行为为核心的,这一点恰恰证明了危 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但最终无论在认定“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 刑事责任也好,还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也好,所依据的大前提 都是犯罪构成。可见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我们的影响与制约有多么深广。但好在我们已 经意识到这个问题。

80年代刚开始研究刑事责任问题时,曾有学者表示对犯罪构成论的异议,提出一些新 见解,但相应的观点在前苏联或俄罗斯也都曾有过。直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借鉴大 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同时才逐渐形成一些自己的见解,并注意到了主观的罪过对刑事责任 的作用。如我国学者张令杰于1986年提出:“只有当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这种刑 事违法行为发生时,才能引起刑事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的产生,违法行为是产生法律责 任的根据”,(注: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第16页。 )1987年张京婴也提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紧密联系 ,是必然性的一一对应关系”,(注: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 7年第2期,第56页。)1988年学者曲新久在他的硕士毕业论文中也强调:“刑事责任的 根据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构成或案件事实总和”,(注:曲新久:《刑事责任的一 般理论》,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直到目前他仍坚持这个理论,并将其解释为客体认识与主体评价的统一:“无论是 在刑事归责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从而把刑事责任根据归结为有害于社会的客观违法行 为,还是在法律效果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从而把刑事责任归结为犯罪行为,我们都 可以把刑事责任的确认看成是认识与评价的统一,即客体认识与主体评价的统一。”( 注:曲新久:《刑事责任理论与刑法构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2 卷,第224页。)同样的观点在1924年乌克兰的Н·斯克雷普尼克在反对刑事社会学派以 “主体的危险状态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时,就曾明确地指出:“苏维埃刑法要惩 处的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行为。受惩罚的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行为,即破坏劳动人 民政权或他们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或者使他们受到威胁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 ”(注: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9页。)无独有偶 ,60—70年代国立莫斯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写的教科书,头两版也曾提出了该种思想, 即“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犯罪构成,而是犯罪行为本身。”(注:曹子丹等译:《苏联 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8页。)这一理论实质上与“犯罪行为符合犯 罪构成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所犯的错误也同样是囿于犯罪构成的框架,虽然强调犯 罪主客观的统一,具有进步意义,但仅仅关注犯罪行为实施时主体的主观恶性,对主体 犯罪前与犯罪后的主观心理变化把握不住,解释不了同一性质的犯罪为什么量刑幅度不 同,如杀人罪,基于义愤杀人与蓄谋已久的报复杀人在量刑上有着巨大的差别,原因就 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但用犯罪构成内部的主客观因素来框定刑事责任就反映不 出两种犯罪刑事责任大小程度的不同。

在80年代后期,我国刑法学者也开始反思前苏联刑法理论的缺陷与不足,试探着寻求 新的理论脉络,提出了与犯罪构成论抗衡的理论观点,但是却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而以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直到今日仍然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

1988年我国学者刘德法撰文反驳以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他论证道:“苏维 埃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公式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事实根据,这种观点对我国刑 法学的渗透力是很强大的,国内的许多刑法学论著都直接或间接地承袭了这种观点的基 本思想。笔者认为单纯以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并不能全面、正确地估价 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能解决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 只能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注:刘法德:《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载《法学研 究》1988年第4期,第30—31页。)该理论在我国高校的刑法学教材中也得到支持,如“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既非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行为或犯罪人 的罪过,而应当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 论》(第二版),北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而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 个论点在前苏联1957年前就有过,“我国刑法贯彻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根据刑法对犯罪实质概念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基础只能是社会危害性。”(注:《苏 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3辑),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65页。)该理论虽然把“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推到前台,用以对抗犯罪构成论,但是,我们都清楚,社会危害性与犯罪 构成的关系如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一样,表现为抽象与具体,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 ,用社会危害性来替代犯罪构成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理论的实质意义,因为社会危害性 只能证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有无,却无法衡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无从裁量刑 罚的轻重,所以,社会危害性具有认定与衡量刑事责任的片面性,有待于在犯罪人的主 观恶性上予以增强,亦即人身危险性上的强化。

我国学者在1987年提出: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分析判断和认定行为人应否 对其行为负责和在多大程度上负责的唯一基础。但同时又强调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条件, 因为行为是罪过的外在表现,这是其一;其二,行为有助于揭示罪过的内容和发展,使 之明确化和具体化;其三,行为是分析、验证、认定罪过情况的有效手段。(注:余淦 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19—21页。)余淦才不但 指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深刻地论证了主观心理与行为之间 互为表里的因果关系,更为可贵的是作者认识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只有通过行为人的 外在行为才会被我们所认识和把握。这个理论为我们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角度更为准 确地把握刑事责任根据奠定了基础,所以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从另一方面,该理论虽然 也与前苏联的罪过理论有些相近似,但本质上还是有差别的,前苏联罪过理论只强调犯 罪人的主观恶性,甚至从犯罪人主体因素中去挖掘,但却忽视了行为这个核心问题,没 有看到“行为是心理的外化,心理是行为的前提”这一决定性的哲学命题。因而,余淦 才的罪过理论是走出前苏联理论围困的一个典范,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人格责任论”, 尽管其理论自身也有某些不足之处。

9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刑事责任根据这个问题上仍没有掀起一个 理论研究的热潮,与80年代相比趋于冷却,散见于教材中的观点还是围绕犯罪构成来谈 的,只是认识的角度有所不同。如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事实上的根据与法律上的根据 ,从法律事实根据来看,“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 成。”(注: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 页。)再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方面的,既有实质根据,又有法律根据与 事实根据,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 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注:参见赵秉志等主编: 《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23页。)另有学者将刑事责任的 根据分为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理论依据,事实根据是“犯罪”,法律根据是“刑法法 规”,理论依据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以及罪刑相适 应、罪责自负的原理和原则”。(注: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 992年版,第247—248页。)由此,我国学者在刑事责任根据认识上的逻辑混乱与俄罗斯 相比有过之无不及,终究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

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包括事实根据和理论根据,“而刑事责任的事实根 据又可再分类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犯罪构成);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犯罪 事实以及犯罪前后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决定刑事 责任变更的根据(行刑过程中犯罪人的表现)。”(注: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 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2—53页,转引自刘生荣 :《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另外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根据 是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事实,即“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是指一种能够引起刑事责任产生 并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一种法律事实,它是解决需要怎样的法律事实,一个人才能承担 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可以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注:陈明华主编:高等 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敬 大力早在80年代就产生了同样的想法,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 实标准,具体地说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整个案件事实中存在的、决 定和影响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些情况是刑事责任根据的具体内容即刑事责任构成的条件 或因素,它回答因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负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刑 事责任的程度和范围)。”(注:敬大力:《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和批 判的理论》,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21页。)这种说法在前苏联也有反映:“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和影响刑事 责任存在、性质、范围、程度和实现等事实或情况,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些事实或 情况包括:(1)犯罪构成事实;(2)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主要是动机、手段、 时间、地点、环境和条件、对象、损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和生理上的特殊情况;(3 )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事实,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 的态度和社会治安形势”。(注:转引自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该理论无论在视角和视野上相对“犯罪构成论”、“犯罪 行为论”、“社会危害性论”等都可谓是最全面、最深刻地反映出刑事责任根据的所有 组成条件和要素,它的触须已经伸向大到社会治安形势,小到犯罪人内心深层的驱力动 机,可以说是最完善的,距理想的刑事责任根据仅一步之遥。它唯一的不足就是机械地 罗列了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所有组成部分和要素,而没有深入到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认识 事物。如果倡议人能够用理性的思维来面对这些成分或因素,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抽象 出实质的内涵而剥去事物表层的面纱概括出其中隐含在犯罪行为、犯罪构成与罪过中的 “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我国的刑法学理论将翻开崭新的一页。

综上,尽管我国和俄罗斯在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问题上曾有诸多种观点和想法,但主 流观念始终没有超越犯罪构成论的围困,最后得出的结论也无非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 任的根据、理论根据或者事实根据,总之,没有犯罪构成便没有刑事责任,相反,没有 刑事责任,也就没有犯罪构成。这一结论无疑在提醒我们认真对待犯罪构成、罪过与刑 事责任的关系,重新确立三者的地位。因为我们受困于“犯罪构成论”束缚的症结就是 没有摆正犯罪构成、罪过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及其理论定位,特别是“罪过”存在广 义与狭义的问题,应如何科学地予以定位这也是笔者下一步试图深入研究的中国刑事责 任根据理论的前景问题。

三 当代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及前景展望

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分为四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 的故意与过失仅仅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部分内容,另一部分内容(犯罪动机与目的、犯 罪后的悔罪表现等)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以,以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明显地不合理,因为作为刑事责任程度大小根据之一的主观恶性问题已经超出犯罪构成 的限定。依此类推,既然犯罪构成不足以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行为只构成犯罪, 尚不能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也不足以解决刑罚的轻重。可见,犯罪构成尽管在认定犯 罪时不可或缺,但在裁量刑罚时却底气不足。

从理论上看,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涉及犯罪构成与罪过及刑事责任根据的问题,而且关 涉到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罚之间的理论定位和如何建立我国刑法学体系的问题。这 一命题在我国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如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刑事责任—犯罪—刑罚 的逻辑顺序来构建刑法学体系;另有学者认为刑法学的体系应当是:刑法论—犯罪论— 刑事责任论,刑罚论是刑事责任论的内容之一,而不应与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处于同等 地位;还有学者认为应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有学者撰文主张:刑 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共同构成刑法学的科 学网。(注: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5 页。)理论上有一种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就 不存在犯罪。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切问题都是围绕着“要 不要负(追究)刑事责任”、“负怎样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其二,从刑事立法角度来 看,在统治阶级眼里,哪些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哪些行为才是犯罪,刑法中对犯罪的 一切规定,都是从确定人的刑事责任这个角度出发的;其三,“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 后果”这个论断,只有在刑事责任个别化这种意义上才是正确的。(注:赵秉志等著: 《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68、276页。)高铭暄、马克昌 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何秉松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杨 春洗主编的《中国刑法论》等都把刑事责任作为专门一章置于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 。陈明华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刑法学》将犯罪论单独作为一编,而 将刑事责任与刑罚论另外合并为一编来强调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并列和与刑罚的包容关系 。以上理论的共同趋势是: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性及其独立意义 ,从作为犯罪和刑罚的纽带到刑罚的上位概念,甚至是犯罪与刑罚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 ,已使刑事责任理论步入正轨,超越犯罪与刑罚之上而成为刑法学体系的中坚支柱。在 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关注到俄罗斯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进展情况。20世 纪50年代初期的前苏联刑法学教材中根本没有刑事责任的字样,(注:苏联司法部全苏 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刑事责任问题 没有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到了80年代刑事责任及根据已经被列为继苏维埃刑法原则之后 的第二章,(注:Под ред.профессоров Г.А.Кригера,Б .А.Кринова,Ю.М.Ткаческого,Советское угол овное право,Общая часть,Изд.Московского Университета,1981.)放在犯罪论与刑罚之前,可见当时对刑事责任问题 的重视程度已经到了顶极位置,我国在80年代对刑事责任的研究热潮恐怕与前苏联当时 的理论研究趋向不无关联。近年来,俄罗斯对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看法不一,如 有的教材把刑事责任及根据单独作为一章放在犯罪概念一章之后,犯罪构成一章之前, (注:Под ред.профессора Б.В.Здравомыслова,У головное прово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Общ ая часть,Изд.М.Юристь2000.)充分肯定了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 独立与支柱地位。但著名的刑法学教授纳乌莫夫却在其主编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学》教 材中把刑事责任及根据列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分论之后,刑罚之前,(注:А.В.Н оумов,Российское уголровное право,Общая часть,Изд.М.БЕК1997.)与我国的主流理论相符。不可否认,近年来俄 罗斯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认识也存在着与我国类似的理论争议而难以形成 划一的定论。因而,吸取世界先进理论,重新界定刑事责任及其根据在刑法学体系中的 地位,是法律精神和法律体系处于同源下的我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共同使命。

给刑事责任及其根据定位主要涉及的是其犯罪构成和罪过问题,进一步讲,就是涉及 犯罪构成和罪过中的内涵和外延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定位的影响。笔者以为如果将刑事 责任的根据区分为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注:参见陈浩然著:法律硕士研究生教材《 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那么,作为基石性的问题应该是 犯罪构成要件和其组成要素问题及犯罪主观恶性的质与量的问题。建立新的犯罪构成理 论,把四要件归结为主客观两个结构要件,每个要件内含有诸个要素会使整个刑法体系 发生质的改观而趋向合理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存在与主流观点相悖的“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俄罗斯在 该理论的研究上与我们的步伐基本相同,很早就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应分为两部分, 即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注:А.А.Герцензон,Уголовное пр аво.Общая часть,c285.)也有人认为应当把犯罪客体要件从犯罪构成中 排除,(注:СмН.Ф.Кузнецова,Преступление и пре ступность.c114.)П.А.费杰罗夫在此基础上提议再把犯罪主体要件排除出 去,И.С.诺伊则建议以其他因素建立犯罪构成——即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注 :В.П.Малькв,Состав прступлрения в теории и закон,Гос и право,1996,No 7,c111.)比较来看这种提法应该 更具理论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我国学者王晨在其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中也有同 样的认识,该著指出:“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是反映已然之罪本质属性的严重社会危 害性和反映未然之罪本质属性的人身危险性……贯穿于刑事责任的产生、形成、发展和 终结的全过程。”他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的内容和实质,而不是表现这种内 容和实质的形式和现象或者是犯罪的内容和形式、实质和现象的统一。”他没有像多数 学者那样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事实的、法律的和理论的根据,而是从国家与犯罪人两 个对立的层面来认识刑事责任的根据,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国家为什么要追究犯罪人 的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人自身具有人身危险性 ;站在刑事责任承担者的立场上,责任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 会危害性,其自身具有人身危险性。(注: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53页。)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见解。

刑事责任根据应包括犯罪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方面因素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其形式表现,一个行为只要具备了犯 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学意义上的违法性),就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 险性是指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过在内的支配和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心 理结构(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主观恶性)。王晨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完全抛开了“四方城 ”式的犯罪构成根据,而是从刑事责任的实质内容寻求根据,其理论的长处有如下几个 :

第一,打破了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根据的禁锢,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 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评价对象,超然犯罪构成之上,将混淆已久的刑事责任的本 质与刑事责任的根据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分开来,即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根据其意 志和利益的需要,对违反其意志和统治秩序的危害行为予以严厉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刑 事责任根据是反映已然之罪本质属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反映未然之罪本质属性的人身 危险性;

第二,从国家与犯罪人两个层面辩证地分析论证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内容,克服了以往 学者从理论到理论的分析方法,以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划分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 层面,不但使刑事责任根据具体化、实然化,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与责任人的心理承 受;

第三,该理论从主观和客观相结合之原则出发,把人身危险性视为一个开放的系统, 没有把主观恶性局限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而是兼顾犯罪之前与犯罪之后行为人的主观 心理态度,符合心理学关于主观心理形成、发展和变化规律的科学,克服了犯罪构成理 论在这个问题上的片面静态认识;

第四,“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与折衷主义“人格责任论”对“犯罪行为”与“ 犯罪人格”的评价因素有相近之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直接 原因,二者处于同一个逻辑起点的上下位关系,没有犯罪行为,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同 样,“犯罪人格”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同一个逻辑起点的上下位关系,没有 犯罪人格便没有人身危险性。但“人格责任论”认为从两个因素对刑事责任的意义来讲 ,犯罪行为是第一位的,犯罪人格是第二位的,这正是该种理论的遗憾之处,因为行为 是心理的外在表现,是在心理的支配下而实施的,犯罪心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犯罪心理 具有独立性,犯罪行为具有对犯罪心理的依存性,有行为便一定存在心理的背后支持, 相反,有犯罪心理不一定就会转化为现实的行为。因而把行为作为第一性,心理作为第 二性,无疑是本末倒置。王晨以辩证的观点来看待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没 有人为地区分两个因素的主从关系,这是其科学的一面。

不过,王晨的理论也有一定的不足,如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 性两个角度来判定刑事责任确实是较为科学的,但是如果站在其中一方主体的立场上, 透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价值,便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出等量齐观的结论。站在国 家的平台上,对一个犯罪的评价与谴责着重考虑的是该犯罪人的犯罪起因及再犯的可能 性,概言之,即为人身危险性,其次要考虑的才是社会危害性,因为国家要通过已然之 罪预测对社会带来的未然隐患,所以要在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上下功夫,惩罚与改造相 结合的重心在于改造,最终的目的是稳定社会秩序;站在犯罪人个人的平台上,犯罪嫌 疑人最关心的是自己的刑期长短,这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的罪 刑相适应原则可给予充分的证实(罪刑法定原则所指的“罪”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的大小,其次才是主观恶性的大小),至于犯罪行为的起因及再犯的可能性,不是犯罪 人的顾虑,他只有在为自己进行有利辩护时才会考虑对自己有利的主观因素,所以,他 所关心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带来的刑期长短,而不是自己主观恶性的大小和 再犯的可能性。

有鉴于此,笔者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两要件上建立一个关于刑事责任根据和犯 罪构成要件及二者之间联系的新构想,以期使徘徊在前苏联模式下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刑 事责任理论有一个新的思路,走出困境。

关于犯罪成立的要件,我们一直延用从前苏联学习的四要件并举的一元化犯罪构成论 ,与大陆法系的三阶位依次排除法相比各有千秋。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有不足的地方 ,但大陆法系的依次排除法也有重复评价之嫌,(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我国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72页。)如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包含对主观恶性的评价,第三阶位又专门对主观的“有责性”进行 重复评价,所以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是尽善尽美的。综合二者的优点与长处,笔者偿试 将犯罪构成的要件设定为二个,其中每个要件内部由众多个因素组成,并在此基础上重 新确立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笔者以“刑事法律一体化”(注: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是储槐植教授倡导的对研究刑事法 律问题的一种新思路,它打破了学科之间的界限,建议在刑法之外去研究刑法,比如从 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发现刑法学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一体化的 研究思路值得借鉴。)为主导思想,引入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科学理论,以司法人员 揭露犯罪并及时、准确界定犯罪为切入点,以高效、便捷为原则,把刑法理论中的犯罪 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根据及其程度、刑罚的轻重等问题的相互关联定位于一个理论体系 中,建立认定犯罪、衡定刑事责任、裁量刑罚的三个环节或步骤:

第一步骤,排除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免责因素,避免重复认定。若存在免责因素之一, 终止刑事责任追诉,若不存在免责因素,继续下一步认定犯罪。

免责因素分为客观行为方面的与主观罪过方面的两种。客观行为方面的免责因素系指 认定犯罪行为成立的客观阻却责任因素,包涵三个要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不是刑法明文禁止的”、“危害行为没有侵犯任何法 益”,(注:关于法益应当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在我国已经产生很大的反响,笔 者认为该理论较规范违反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本文篇幅所限不作展开。)如果某一 危害行为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之一,便意味着行为主体不足以构成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 犯罪),没有给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造成危害,案件可即时终结;同样,行为人主观 罪过的阻却责任因素有四个,即:“主体无刑事责任能力”、“阻却刑事责任的正当防 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事由”、“无期待可能性”、“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

把免责因素放在首位优先予以排除,可以避免传统做法中的先认定犯罪构成,后排除 阻却责任事由所造成的对犯罪构成的无畏评价。如果案件中存在阻却刑事责任的主观因 素中的任何一个,便会导致犯罪的虚无、刑事责任的解除、刑罚的免除,诉讼就此终止 。

第二步骤,犯罪构成的建立与刑事责任质的确认。

犯罪的成立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所不同的是,这里的犯罪构成不同于传统犯 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而仅仅是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件和狭义罪过的犯罪主观要 件两部分内容。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有“刑法禁止的行为”和“行为的手段和方 式”,反映狭义罪过的主观因素有“故意与过失”和“动机与目的”。其中包括犯罪构 成客观形式要件的“刑法禁止之行为”和主观形式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从另一个角 度,还包括体现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客观要素“行为手段与方式”和主观要素“犯罪动机 与目的”。因为在第一步骤时已经排除了免责的主客观要件,所以本阶段无论在形式上 ,还是在实质上,标志着质的规定性的刑事责任也已经形成,只不过标志刑事责任量的 规定性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和大小没有在本阶段反映出来,而需要借助于“刑事责任程度 调节因素”来进一步予以确认。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的成立是建立在犯罪客 观要件和狭义罪过要件的基础上,它能反映出刑事责任的有无,也就是刑事责任质的规 定性的存在与否,对于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量的规定性的认定取决于犯罪构成之外的主 观因素,因而,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的命题可以成立,但有犯罪就有刑罚的命题却欠缺 衡量主观恶性大小的其他要素的支撑。

第三步骤,量化的刑事责任及其实现(刑罚、定罪免处)。

在前一个步骤中确立了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社会危害性”和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狭 义的人身危险性“罪过”,本环节所要确立的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人身危险性”。 在图中,人身危险性由狭义的罪过和刑事责任程度调节要件二部分组成,调节要件包含 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要素”、“犯罪动机斗争要素”、“犯罪主体事前与事后主观恶 性反映要素”、“刑罚裁量制度要素”等变化中的影响和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和再 犯可能性的心理因素。

在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广义的罪过“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产 生刑事责任及其程度大小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的 “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结合体。它不仅包含有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与因素,还包含决定 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主观因素,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和有无。所以,犯罪人 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刑罚处理和非刑罚处理两类方式,每种方式下又可分为具体的 处罚或处理方法,究竟采取哪种方法要综合分析和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 险性诸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们研究刑事责任法律根据的目的是为了确立衡量刑 事责任及其程度大小的标准与尺度,进而令犯罪人适当地承担由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 责任,亦即国家采用刑罚或非刑罚的方法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惩治报复和改造预防,惩 治报复的缘由是犯罪人在相对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改 造预防的缘由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在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和影响下,犯罪心理的 恶性程度决定犯罪行为的恶性结果,因而对犯罪人的改造预防就是针对犯罪人的主观恶 性,也就是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大小来进行的,而不是形式化的“犯罪构成”、实质性的 “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特征”,对犯罪人惩罚和改造只能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 害性,其人身具有再犯的危险性,因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其行为和事实特征只能成 为历史,不会有延续性,能够延续下来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并决定行为人再次犯罪的 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便是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

综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的关系已经明确化。刑事责任是贯穿整个刑事追诉 活动始终的一条主线,从第一步骤的排除刑事责任、第二步骤的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到 第三步骤的刑事责任量化即刑罚和非刑罚方式,自始至终都围绕刑事责任而展开,犯罪 只是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前提,证明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却不能说明刑事责任的大小与 轻重,刑罚也只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一种,并不能涵盖刑事责任的全部。刑事责任处 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主干地位,毫无疑问是刑法理论的最上位概念,应该成为确立刑 事政策的逻辑起点与归宿。

在法制现代化进程过程中,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理论无疑是刑法理论完 善的必经之途,不可否认,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我们的影响是双向的,其中多数是值得 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我们也曾捕捉到一些合理进步的观点,之所以没能给予及时合理的 扬弃,现在总结一下就是“只缘身在此山中”,限制了我们的视野。在确立了刑事责任 在刑法学理论中的主导地位之后,我们要做的就是建立科学的刑法理论骨架,对此,在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笔者斗胆提出一点思路,敬请各位同仁指正:

第一,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立足于犯罪学的概念上,以犯罪学的犯罪现 象为社会危害性的落脚点,不掺杂主观恶性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符合逻辑地区分客 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排除重复评价的可能性。作为刑法学犯罪概念的三大特征之一的社 会危害性包涵主观恶性的内容与评价,在应受刑罚惩罚性上又重复评价主体的主观恶性 问题,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不利于及时、高效地揭露与惩治犯罪,与大陆法系的三元 化犯罪构成犯了同样的错误。

第二,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应当立足于犯罪心理学的概念上,以犯罪心理 学中支配和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因素为落脚点。把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与犯罪人犯罪 心理结构(注:犯罪心理学教授罗大华认为,在犯罪人的内心存在一个支配和影响其实 施犯罪行为的综合动因,即犯罪心理结构,它是一个动态的有机体,是对犯罪人的进行 矫治的对象。犯罪心理结构实质上就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同划一起来,犯罪心理 结构越稳定、越牢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越大,对其惩治和改造的力度也就应越强,这 样,使刑事责任程度成为对犯罪心理改造力度的标尺,人身危险性的削减成为犯罪心理 矫正的过程。只有在刑事一体化的高度上,才能深刻认识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建立科 学的刑法理论体系。

第三,关于新构想的犯罪构成,应区分构成犯罪的要件和要素概念,要件体现犯罪构 成的结构问题,即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而要素是犯罪构成的组成因素或 内容,其中包含反映犯罪构成形式内容的客观要素“违法的作为与不作为”和主观要素 “故意和过失”,还包含反映犯罪构成实质内容的客观要素“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和主 观要素“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构成的形式要素只为认定犯罪提供一个形式化的框 架,并不能直接说明犯罪的成立与否,而只有犯罪构成的实质要素才能说明犯罪的有无 和性质。其中向传统犯罪构成提出强烈挑战的是以动机和目的作为主观方面的实质要素 ,因为故意和过失实际上只表明犯罪主体的主观心态模式,是追求、放任,还是大意和 自信,而不能说明具体的心理内容,即主体基于什么需要?指向什么对象?想达到什么目 的?这些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恰恰是界定此罪与彼罪、一罪和数罪的依据。如抢劫行为和 杀人行为同时发生,定抢劫罪还是杀人罪,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动机 和目的,而不是形式化的故意和过失。如果出于财物动机,指向劫取某人财物的目的, 但在抢劫过程中却导致被害人死亡,在理论上无论行为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还是过失 导致其死亡,都不影响抢劫罪的定性,并且只能定抢劫罪一个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出 于财物欲和安全自由欲两个动机,抢劫后又杀人灭口的,不管人是否被杀死,都应定抢 劫罪与杀人罪(可能是未遂)并罚。总之,故意与过失只能反映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 系,不足以说明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刑法分则许多犯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成立条件的,运 用故意与过失来解决定性问题显然不够充分。至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虽然没有明 显的动机和目的,但在心理内容上却存在着潜意识层次动机在支配人的行为,如有人认 为是违背注意义务或习惯性的行为方式及气质的缺点等等。上述说法在大陆法系犯罪构 成的“目的行为论”中已露出端倪,代表人墨拉哈认为: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离开 目的就不能真正理解行为的性质和意义。犯罪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通过评价行为的无 价值,确定其违法程度的大小和意义。而以前的因果行为论,由于排斥主观违法因素, 纯以法益受侵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的无价值,容易陷入狭隘的纯客观主义中。(注: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可见,吸收 借鉴他人理论的合理成份应打破地域、制度和其他因素的限制,只有这样才会使徘徊在 一个模式下的理论有所突破,这不仅是我国面临的问题,也是俄罗斯乃至世界性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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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模式下刑事责任漂泊的理论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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