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决策前提下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完善_农产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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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3415/j.cnki.fxpl.2015.04.014

      在市场对配置资源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农产品价格通常也应当全面由市场决定,政府作为农产品市场的监管者,其对农产品价格的直接干预必须控制在最低程度。在我国,作为调整农产品价格关系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于1997年,尽管从当时的角度来看,它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十多年后,在以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决定性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经济改革目标确立后的今天,重新审视我国基于价格法而形成的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不难发现,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根据当前经济改革的基本方向加以完善。本文将从农产品商品性、社会性和农业的弱质性出发,对市场决定前提下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目标和模式进行探索,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市场决定前提下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农产品的商品性与农产品价格的市场调节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农产品的需求主要通过家庭生产的劳动成果来满足。由于生产者同时也是需求者,生产者根据自己的需要组织农产品生产,农产品社会供求平衡是分散地通过每个家庭内部的平衡实现的。社会供求平衡依赖于每个家庭内的平衡,只要每一个家庭都实现了供给与需求的平衡,那么整个社会也同时实现了平衡。供求平衡问题不可能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现代农业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在社会层面,随着生产力水平及专业化分工程度的不断提高,剩余农产品数量不断增加,农产品的生产不再以或者不主要以生产单位自给自足为目标,出现了职业化的农民和新型农业生产组织,他们为获取价值为他人而生产,农产品生产逐步进入为社会而生产的社会化阶段。在社会化生产背景下,由于众多的农产品需求者不再自己从事农产品生产,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已不能完全按照自给自足的传统方式满足。供给与需求之间平衡便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而是一种社会问题,供给与需求的矛盾也逐步成为一种社会矛盾。

      解决农产品社会供求问题基本方式是交换,即农产品生产者将自己生产的一部分农产品与其他产品生产者生产的非农产品进行交换。这种交换最初表现为物—物交换,但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出现后,交换便改变为实物与货币的交换。货币媒介带来的交换便利,使为货币而生产的生产者越来越多,并逐渐成为一种常态。这进一步推进了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而更大规模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生产又进一步推动了交换的发达,连接生产者与需求者的市场便不可避免的应运而生并逐渐壮大。市场形成后,人们的需求通过市场来表达出来,生产者要实现自己的生产目的,也必须根据市场发出的需求信号来组织生产。市场逐渐成为主宰生产和需求双方命运的支配力量。

      市场通过众多消费者“货币投票”进行自由选择而发出的信号是通过价格来表达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是最重要的供求调节杠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本质上就是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①价格具有自发调节供求关系的作用,在某一区域内的一段时间中,当农产品的供给量大于需求量时,农产品价格会逐渐下跌,根据市场价格下跌信号,一部分农产品生产者会退出农产品生产或降低农产品生产的投入,农产品的市场供给量将会下降,并因此使市场价格回升;而当农产品的需求量大于供给量时,农产品价格会逐渐上涨;当价格上涨到一定程度,将会有更多的人觉得生产某种农产品更有利可图,此时,根据市场价格上涨信号,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或用于农产品生产的投入将会增加,市场供给量也会因此而逐步增加,并引起价格重新下降。市场通过价格的信号作用,调节社会农产品生产供应与需求,通过价格的不断波动,使农产品供给量与需求量逐渐趋于平衡。

      在社会稳定,农产品生产能力与社会需求基本平衡的前提下,如果市场发出的价格信号真实反映了市场的状况,并且能够传达到每个生产者,而每一个生产者也能按照市场信号组织生产,那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便能最大限度地得到社会的认可,需求者也能普遍地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商品。生产者追求货币的目的和需求者满足需求的目的均能通过市场而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一般情况下,根据市场价值规律,通过市场实现农产品供求平衡是可行并有效的。

      然而,市场最佳功能的发挥需要具备一系列苛刻的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它可能是无效甚至是危险的。在一个封闭的社会,如果农产品生产能力绝对不足,市场在解决农产品供求问题方面的作用就可能受限。如,在战争时期,大量的劳动力被强制用于战争,需求不变而生产能力被大大削弱,尽管市场价格在不断地发出供给不足的信号,但生产者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市场所需要的足够农产品,过高的农产品价格就会使一部分社会成员甚至不能通过市场获得维持其生存最低限度的农产品,大规模的社会灾难便可能因此而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与其让众多的人饿死,不如让所有人都吃少一点”,通过权力而对农产品实行定量供给,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此,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在特殊的历史时期,都曾实行过以权力替代市场的农产品强制性计划分配制度,这可能是受制于对生产能力不足的无奈选择。但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自给自足和主要通过市场解决农产品供求问题,似乎是历史的常态。

      (二)农产品的社会性、农业的弱质性与农产品价格的政府调控

      农产品的社会性是指农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在维护社会生存与稳定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农产品是社会成员生存安全的基本保障。民生,即人民生计,是指“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等。”②农产品主要包括粮食等种植业产品、林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渔业产品等,直接关切到民众的日常生活。“民以食为天”,农产品对于民众的生存而言意义重大,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安全的基本物质资料。从民生保障角度出发,在不能确定市场安全的情况下,将农产品的供求完全交给市场解决是不可取的。“谷贱伤农,谷贵伤民”,如果农产品价格过低,会直接减少农产品生产者的劳动收入,而对于绝大多数农民而言,农业劳动收入是其基本生活的最重要保障。如果农产品价格过高,会直接增大农产品需求者的生活成本,尤其对于城镇中低收入的家庭而言,农产品价格飞速上涨会直接降低其生活质量,甚至危及其温饱。在调节农产品供求方面,市场机制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可能出现问题,而一旦市场供求严重失衡,社会就必须付出沉重的代价。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特定条件下对农产品市场实施包括价格调控在内的调控措施,可以弥补市场机制在促进农产品保障民生方面的不足。

      尽管农产品问题关系人民生存、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但是,农业在与其他产业竞争中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农产品须经一定时间的自然生长过程才能形成,较长的生产周期意味着即使市场通过价格发出了增加农产品供给的急迫信号,在农产品还没有成熟的情况下,社会也不能立刻作出有效的回应。同时,农产品生产,尤其是粮食等种植业产品的生产,极易受到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及自然灾害的影响,这意味着农业产出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农产品市场供给的可控性相对较差。此外,“农业生产不可能像工业生产那样,可以随意增加效率相同的生产工具的数量,即肥沃程度相同的土地数量”,③农业生产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以便对市场信号作出快速的反应。农产品生产较长的生产周期决定了其投入回报较慢,这会使农业对于社会投资缺乏应有的吸引力。以粮食种植业为例,在我国北方粮食一般一年一熟,在南方一般一年两熟或三熟。播种、插秧、除草、施肥、收割、加工等各个环节均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但资金回报却要待农产品销售之后。因此,相比于其他资金回报较快的产业,农业对社会投资的吸引力不大,经常处于资金短缺的状况。

      在我国,由于长期采取优先重点发展工业、坚持走工业化道路的国家战略,各种经济资源向工业生产聚集,农产品生产可利用的经济资源相对不足,农业生产能力长期处于积贫积弱的状态。近些年来,由于服务业在促进就业、增加经济收入等方面的作用凸显,服务业发展问题也得到国家越来越多的关注。农业相对于服务业而言也没有明显的优势。此外,我国农业长期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农产品的生产对农村土地的依赖性较强,无论从事种植业还是养殖业生产,农民均被牢牢地拴在了农村。加上我国长期实行户籍制度,农村与城市的分野明显,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田间祖辈相传,先进理念也很难得到推广,农产品生产技术很难得到普遍提升。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在缺少完备的农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和完善的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机制的前提下,与其他产业相比,农业面临的风险更大。最后,作为农产品生产者,我国农民长期在小农经济的历史熏陶下成长,专业知识和市场意识普遍欠缺,这也使我国农业适应市场的能力受到影响。以上这些因素使中国农业的弱质性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更加明显。“在我国,农业基础比较薄弱,保持农产品价格的适度稳定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因此,政策调控与相关的配套机制建设是打破市场‘魔咒’,不可缺少的‘稳定器’。”④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农产品的社会性和农业的弱质性,在强调常态下的市场决定性作用基础上,也应重视政府权力调节农产品供求的作用。

      二、市场决定下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目标定位与模式选择

      (一)市场决定下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目标定位

      在市场配置农产品资源的前提下,构建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必须正视农产品的商品性、社会性和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同时兼顾效率、公平和秩序的价值,通过法律的有效调整,保障农产品社会供求相对持续稳定的平衡。实现农产品社会供求相对持续稳定的平衡,是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

      农产品对人民生存、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决定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对农产品的社会供求平衡给予高度重视。农产品的供求平衡就是使社会农产品供给与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相适应。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首先确保农产品总产出与社会总需求相对平衡,这意味着社会应当维持与农产品(特别是粮食等基本农产品)需求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唯有如此,才能使一个社会有能力生产出满足该社会所有需求者的农产品;其次,尽管农产品供求总量平衡是基础,但这里的平衡并非仅仅指总量平衡,特别是对于作为生存必需的农产品,供求平衡还意味着必须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现实地获得维持生存必要的农产品,理想的平衡应当是能够使境况最差社会成员也能获得其维持生存必要的基本农产品。

      农产品供求平衡应当是社会层面的持续稳定的平衡。社会层面的平衡,意味着这种平衡不是局部地区内的平衡,不是某一群体或单位内部的平衡,更不是家庭内部的平衡,而是全社会的平衡;持续平衡,意味着在一个社会中农产品的供求平衡要维持在持续不间断的状态,考虑到基本农产品的需求刚性,哪怕是暂时的供给中断,都有可能引起社会的波动,甚至酿成巨大的社会灾难;稳定的平衡,意味着供求的波动必须保持在一个社会可以忍受的状态,它并不要求在一个点上永远不变,而应当是动态的、波动的平衡,但这种波动不能突破社会的承受能力。

      相对于农产品持续稳定的供求平衡目标来说,市场和政府都是手段。为了实现农产品供求持续相对稳定平衡的根本目标,这两种手段都可以运用,也都可以放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其中的一种,也可以以使用其中的一种为主,而以另一种为辅。如何选择应根据一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农产品的商品性、社会性和农业的弱质性的基础上,基于效率、公平、秩序的需要而定。

      (二)市场决定下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模式选择

      法律制度的模式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其目标的基本方式所决定的一种法律样态。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模式是由一个社会实现农产品社会供求平衡的目标的基本方式所决定的法律样态。在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农产品社会供求平衡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在农产品社会化生产的背景下,实现农产品供求平衡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市场而实现;二是通过政府而实现。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模式,也根据市场和政府在实现农产品社会供求平衡中作用的权重不同而有所差异。

      总体而言,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可能的备选模式包括纯市场模式,纯计划模式,计划为主、市场为辅模式和市场为主、计划为辅模式。纯市场模式是指市场在调控价格方面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的模式。它坚持社会产品市场定价原则,对于社会产品的调配完全由市场根据价值规律自主决定。在价格调控的纯市场模式中,政府仅扮演“守门人”的角色,不对社会产品的价格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控。价格调控的纯市场模式在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中后期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出现过。此种调控模式下的价格法律制度仅在市场秩序方面允许最低限度的政府介入,如:反价格欺诈制度,价格纠纷解决制度。价格调控的纯计划模式是指政府在调控价格方面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社会产品分配主要按计划进行,市场极度萎缩,在价格形成方面不能发挥任何作用,所有产品的价格形成和调整都由政府直接决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维护政府定价的权威性,以及对违反政府定价行为的打击。价格调控的纯政府模式在苏联以及我国60—70年代都曾进行过相应的尝试。计划为主、市场为辅模式和市场为主、计划为辅模式均强调同时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作用,但在两种模式中,市场和政府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前者维持主要农产品定价和价格变动的政府确定权,但对少数农产品实行政府严格监管下的市场调节,相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对计划内产品政府定价权的维护,对违反政府定价行为的惩处,对市场调节范围内农产品定价的指导,以及对农产品市场的监管。后者重视市场的价格发现和形成功能,除特殊情况外,对农产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同时注重政府在价格方面的指导和监管作用。与此相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限制政府定价的范围,强化市场定价权,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基本属于前种模式,而在我国确定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基本上逐渐转向后一种模式。

      在我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农业的生产能力逐渐提高,这为农产品持续稳定供求平衡目标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市场经济作为我国基本的经济体制得到了确立的今天,市场决定下的政府调控模式应当是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

      市场决定下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目标定位仍然是维持农产品持续稳定的供求平衡,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确保农产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决定性首先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农产品价格都应由市场决定,政府仅仅充当监管者角色,以确保每个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进行价格行为,其基本的职责是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查处市场主体实施的违法价格行为,提供确保市场决定价格的相关服务,解决与农产品价格有关的纠纷。仅在特殊情况下,在市场出现治理失灵时,才会对市场特殊的农产品价格或农产品价格水平依法实施干预。

      三、市场决定下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决定的前提下,价格形成和波动主要由市场决定,因此,对于市场决定价格的农产品,法律的基本任务是排除影响市场决定价格的各种因素,让市场发挥更好的价格决定作用。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规制的重点在农产品的流通环节,通过相关立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打击不按照市场规律办事、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使市场通过价格波动调节社会供求关系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下的农产品价格监管制度并不排斥政府依法调控农产品价格的必要干预,但作为市场调节的补充机制,政府调控农产品价格的情形和内容必须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过度干预农产品市场。政府调控农产品价格必须发生在市场调节出现失灵的特殊情形,才是必要的。从根本上看,寻找农产品生产者和农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点,一直是政府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在农产品供应短缺时,政府调控应以提高消费者福利为主导;而当农产品供应充裕时,政府应更加强调保护生产者利益。只有当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农产品价格急剧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农产品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异常状态时,政府才有必要依法实施农产品价格干预。

      目前,我国并未针对农产品价格制定专门的法律,调整农产品价格的法律主要见于《价格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业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发布的相关法规和规章。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制度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当前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在下列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农产品市场价格垄断行为规制

      垄断是威胁农产品价格市场决定的最重要因素,它直接通过窒息市场竞争破坏农产品价格市场形成机制来发挥作用,因而,应当特别重视。根据《反垄断法》第56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由此可见,《反垄断法》为了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将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垄断行为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对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之外的农业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针对性规定。为完善农产品价格立法,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将农产品经营者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范围;其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社影响市场价格的行为,也应实行法律规制。

      在农产品流通中,许多农产品经营者并非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我国农产品产业链运行中,垄断突出表现为“企业控制产业”现象,垄断企业通过投资炒作,放大或缩小灾害影响和农产品种植面积与产量增减形成的农产品供求不平衡,对农产品市场价格实施有利于自己的影响。⑤如,农产品经营者之间通过垄断协议,固定农产品价格、分割农产品销售市场、联合抵制销售农产品等横向垄断,以及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农产品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农产品、拒绝交易、价格歧视行为,均可能对农产品市场价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不对其进行规制,不仅损害农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对其他农产品经营者也有失公允。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户,尽管其单独行为不会影响市场价格的形成,但是,如果众多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垄断价格协议和一致行动也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农产品市场价格,法律应区别情况作具体规定,不应完全将其排除在反垄断范围之外。

      当然,农产品市场有其自身的特点,农产品具有季节性的特点,若干农产品保鲜期较短,在适用价格垄断的相关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农产品市场的特点,对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农产品的“相关市场”认定标准等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

      (二)农产品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农产品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上伪造或冒用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农产品的生产者、产地、性能、用途等事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倾销农产品等,农产品经营者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还可能表现为:农产品收购单位压级压价,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费用;相互串通,操纵农产品市场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农产品价格过高上涨;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农产品的行为等。

      对于这些影响农产品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于农产品市场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认定农产品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些通常适用的规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与农产品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直接相关的农产品转基因“阴性标识”、有机农产品虚假宣传等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中包括的品种为大豆、玉米、油菜、棉花、番茄等五种农产品。但实践中,目录之外的农产品加工商在其出厂的农产品包装上标识“非转基因”字样,并以此做出更高的定价。⑥部分农产品销售商在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形式销售农产品时夸大有机农产品的功效,误导消费者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现有的包括绿色食品标识在内的农产品质量认定和使用制度一般适用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出厂的农产品,而非直接针对初级农产品,对初级农产品如何认定,法律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农产品收购中普遍存在的压级压价问题也是与农产品价格有关的特殊问题,但由于农产品质量认定标准并不明确,是否构成压级压价行为,实践中也很难认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针对农产品市场的特点,对影响农产品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更具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三)农产品价格保护和临时收储制度

      现行农产品价格调控法律制度在发挥其应有补充作用、平衡农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方面仍存在缺陷,最突出的表现是现行法律为政府过度干预农产品价格提供了制度空间,应当根据市场决定价格,政府保障、补充市场的原则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农产品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是政府调控农产品市场价格的一种基本制度,但这项制度的实施确实也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是指当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政府依照制定的最低保护价对农产品临时进行收储。通过减少农产品市场供求来促进农产品价格上涨,保护农产品生产者利益。我国《农业法》第33条和《价格法》第29条中规定了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可以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但内容过于原则。以粮食市场为例,在我国就曾多次出现过粮食市场政策化现象,没有尊重市场机制,导致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扭曲。“如2008年以来,国家连续6年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有效调动了农民种粮积极性,扩大了农民的种粮收入,但另一方面也使粮食市场价格‘托底,信号显著,粮价‘只涨不跌’预期增强”。⑦有了托市政策托底,农民持粮待涨、择时而售,销售进展缓慢,导致粮食市场供给不足,加上粮食加工企业可能抬价收购,又助长农民惜售心理,造成恶性循环,⑧完全违背了最低保护价制度与临时收储制度的设计初衷。为了完善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法律制度,必须科学确定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适用条件,其中核心问题是科学确定最低保护价金额。最低保护价制度是当发生特殊情况,农产品市场定价机制失灵时,为确保农产品生产者最低收益而强制采用的价格。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是对市场定价机制的补充,不应成为市场定价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阻碍。因此,最低保护价数额不宜规定得过高,如果接近、甚至超过正常市场价,农产品价格市场调节机制将会被破坏。同时,过高的最低保护价也会对农产品消费者、尤其是城镇中中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建议最低保护价数额以各地区农产品平均生产成本为参考,使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真正成为特殊情况下的托市手段。

      为弥补最低保护价和临时收储制度的不足,有必要引入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在完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方面指出,继续坚持市场定价原则,探索推进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的改革,逐步建立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是指当农产品市场价格高于目标价格时,将差价补贴给消费者;当农产品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将差价补贴给生产者。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不影响农产品市场定价机制的前提下,通过补贴的手段平衡农产品生产者和农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相比于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目标价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更加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同时也不会给政府带来因收储而产生的资金压力。鉴于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的积极作用,引入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实有必要。在构建农产品目标价格法律制度时,一方面,应依法明确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的定位。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在性质上为收入支持制度,相比于本质上属于价格支持制度的最低保护价与临时收储制度,前者更加关注农民增收。在此定位下,应依法明确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的适用情形和目标价格的确定依据,在测定城镇居民工资增长速度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实现农产品生产者收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城镇居民工资增长速度的原则来确定农产品的目标价格。⑨同时,应建立防范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风险的法律制度。在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中存在的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是指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为了获得更多收益,很可能利用其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的信息优势,虚报销售价格,欺诈政府相关部门,骗取补贴。因此,在审查农产品目标价格补贴申请时,要依法明确审查的重点事项和措施。要通过立法建立科学的审查制度,审查的重点应当是农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应建立抽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对于失信的农产品生产者采取罚款、黑名单等惩罚措施,以确保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发挥更好的效果。

      (四)农产品限价制度

      在农产品限价制度方面,现行立法关于限价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的规定也不尽合理。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从广义上讲,限价制度主要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等内容。但是关于各种限价制度的适用条件现行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等情形的判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现行法律制度将决定权赋予了政府,造成了在农产品限价制度面前,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无法确保限价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此类问题在限价制度适用对象规则中也同样存在,在限价制度适用对象方面,现行法律制度采用了“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标准,然而,对于何种农产品是重要商品却没有进行法律认定。限价制度是政府调控农产品价格时采用的干预力度最大、影响程度最深的措施,应成为农产品价格调控的最后手段,因此,对于限价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进行控制。完善农产品限价法律制度,一方面,应依法细化农产品限价制度的适用条件,针对“显著上涨”、“有可能显著上涨”、“剧烈波动”的认定存在缺陷的问题,应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具体而言,在完善农产品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上,确定前个比较周期农产品市场价格。以当前市场价格超过前个比较周期农产品市场价格一定比例,如以30%、100%,确定为“显著上涨”、“剧烈波动”的标准。当然,可以根据每类农产品与民生相关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幅度标准。“有可能显著上涨”的评价指标应当根据本地区同类农产品市场价格当前变动情况、本农产品市场价格在本地区历史变动情况、本农产品市场价格在其他地区市场价格当前变动情况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农产品限价制度对市场的影响力,应严格限定农产品限价制度适用对象,只有当极个别密切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如大米、小麦、玉米等农产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才可以依法实施农产品限价措施。

      (五)与农产品价格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与农产品价格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对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实现其调控目标发挥助益作用的相关制度。尽管其本身不是价格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但它的存在与否以及如何设计,直接关系到价格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我们认为,为保障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要特别重视以下配套制度的完善。

      1.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是预防性措施,建立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农产品市场价格出现暴涨暴跌而导致人民生活无法维持的紧急状况。《农业法》第三十四条从保护粮食安全的角度出发,提出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角度出发,也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但以上规定过于原则,且行政干预色彩过于浓重。在市场决定价格的前提下,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强调在市场调节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必须尊重市场。农产品储备“不能过分依赖国家及政府的行政调控手段,必须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挥民间资本的作用,加快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储备机制,逐步形成上下互动、多种形式互补的多层次保障体系。”⑩具体而言,在依法划定重要农产品的范围后,应通过财税或金融手段,鼓励民间投资人设立农产品储备公司,采用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参与重要农产品储备的农产品储备公司,改变重要农产品由大型国有企业垄断的局面,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

      2.农产品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变农产品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为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扫清信息障碍。建立农产品市场的信息传递平台是确保农产品市场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农产品价格、农产品供需情况、农产品市场异常情况等信息,为农产品市场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和农产品价格监管和调控主体有效管控提供参考。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包括中华粮网等农产品市场互联网信息平台,内设分析预测、重点新闻、粮网视点、热点专题等在内的多个板块,主要内容包括各地重要农产品的历史和当前交易价格、各地重要农产品市场价格监测报告等。在依法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时,应充分重视公众获得信息的便利性,要通过法律制度强化政府信息服务方面的职责,督促各级政府建设对全社会开放的全国性和地方性重要农产品免费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应通过法律配备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措施,以确保农产品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能够通过有效的方式传递给利益相关人。

      3.农产品进出口调控制度。目前我国大豆、食用植物油、棉花等农产品的国际依赖程度较大,农产品进出口状况对国内农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巨大。为保障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一方面,应重点研究国际贸易规则,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采用农产品进出口补贴、进出口关税等措施调节农产品市场供应量,间接调控农产品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应同时考虑农产品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充分利用世界资源,避免对国内农业自然资源因掠夺性利用而导致缩减和退化,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11)

      4.农产品调配供给制度。农产品调配供给是指当发生因特大自然灾害、社会性极端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引起的农产品市场价格剧烈波动时,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各地农产品供应者,组织农产品跨区域供给。与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相似,建立农产品调配供给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急,克服特殊情况发生之时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弊端。在建立农产品调配供给制度时,应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此制度适用条件,只有重要农产品供给受到特大自然灾害和社会性极端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严重影响时,才可启动农产品调配供给。同时,应明确农产品调配供给权责的主体,将跨省域调配农产品供给的权责赋予给国务院,将省域内调配农产品供给的权责赋予给省级人民政府。此外,还应通过法律规范相关政府部门农产品调配供给行为,确保此项制度的实施不会对农产品市场价格产生过度的影响。

      ①李瑞:《经济增长与农产品价格调控研究》,载《现代商贸工业》2012年第12期。

      ②孙学玉等:《当代中国民生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③康竹君、马红瀚:《关于中国农产品价格上涨的经济学分析及对策》,载《云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④周红岩、唐羽、夏番:《价格异动凸显农产品市场调控机制缺陷——对稳定农产品价格的深层思考》,载《金融与经济》2007年第12期。

      ⑤参见姜长云:《我国农产品价格的变化:分析与启示》,载《经济研究参考》2011年第35期。

      ⑥参见胡笑红、滕新慧:http://finance.chinanews.com/life/2014/04-21/6084352.shtml,发布日期:2014年4月21日,最后访问:2014年10月13日。

      ⑦参见程国强:《坚持市场定价原则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载《上海农村经济》2014年第3期。

      ⑧参见焦建:《粮食调控政策改革步伐或将加速》,载《农产品加工·综合刊》2013年第3期。

      ⑨参见庄岩、杜尚彬:《黑龙江省农产品价格调控政策的完善对策》,载《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31期。

      ⑩姜霞:《对中国农产品价格波动和政府调控问题的思考》,载《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36期。

      (11)张立中:《完善我国农产品价格调控政策的对策》,载《经济纵横》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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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决策前提下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制度的完善_农产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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