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_法律论文

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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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0)02—0046—03

最近,在日本的新泻日报上看到一篇关于法律方面的文章,说美国法院做出判决令一家饮食店对因其店员醉酒精神恍惚把咖啡洒在顾客身上,致顾客被烫伤一事向该名顾客做数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因为在美国的民事法上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果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惩罚赔偿的金额就更加高的不可想象。因这名店员乃因贪恋酒精而发生事故属恶性,所以适用这一制度。

看了这篇文章之后只觉得美国的法律真是干脆利落,大快人心。但感叹之余,不禁想起了我国近年来常见诸于报端的一些涉及法律方面的报道,且列举一、二。

事例1:1986年10月,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在给一名患者做切除阑尾手术时,竟将纱布遗忘在患者腹内,给该患者带来了长达8 年的痛苦。

事例2:1996年8月,北京402 医院将一幼女的卵巢当作阑尾组织切除。

事例3:1998年11月, 深圳市一女性在附近商场购物付款后因被保安怀疑偷窃化妆品而被强行搜身,该商场至判决时仍拒绝书面赔礼道歉。

……

看到诸如此类的事情,任何一个有正义感的人都会气愤不已。但也只能摇头叹息,祈求恶运不要降在自己身上。这些事例,最终都通过诉讼得到了解决,通过科以加害方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但我们也许常常觉得这还不够。因为受害人毕竟失去的更多。但加害人又未构成犯罪,不能将其“关”起来以泄公愤。那么,受刚才那件美国案例的启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或许就会使我们的心理稍稍平衡一些了。但我国的民法里尚未有这种制度,所以笔者拟在本文尝试讨论在我国建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介绍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注:成田博《民法学习的基础》有辈阁,平成8年P118。)

在美国,这种制度的最初适用和确立来源于178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英国在 13世纪就制定了双倍赔偿制度)。 当时的乔治政府要封闭“The North Briton”报社。为了可以随意逮捕并进行搜查,签发了不记名的逮捕证。并依此逮捕了该报社的一名印刷工即原告。虽然在被逮捕的6个小时里待遇不坏,但陪审团仍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英镑。被告(执行逮捕执行官)上诉申辩说原告的工资很少,而且只关押了6 个小时,即使赔偿也不过几十英镑。结果被告的上诉被驳回,理由是,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虽小,也许不足20英镑,但是执行逮捕的执行官在人民的头上乱用权力,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破坏英王国的自由神圣理念,这是无法饶恕的。(注:田中和夫《英美ろぢしる惩罚的损害赔偿》我妻先生还记念《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有斐阁,昭和33年。)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二是在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额时,并非考虑受害人的损害,而主要以加害人不法行为时的行为样态为出发点。一般来说,只要是不法行为不分种类都可适用,包括违反合合。但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是从事运输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或违反了婚约,虽有恶意一般也不适用。但当运输人无故拒载时就必须适用。(注:田中和夫《英美ろぢしる惩罚的损害赔偿》我妻先生还记念《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有斐阁,昭和33年。)

2.只有当被告的行为在伦理上应该非难,即有恶意或严重过失时才适用。3.原告无权请求使用该制度,是否使用及赔偿的数额均有陪审团决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主要功能。1.制裁功能。通过此制度对加害人进行制裁,防止其不当得利,促使其放弃再次不法行为的想法。2.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3.促进受害人指摘不法行为的功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4.补偿受害人诉讼费用的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简介。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注: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我过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普遍认为我国也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条文中并未使用这一概念。不过,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指《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而不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二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爆炸毁容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判例标志着我国在司法时务中已经认可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某些场合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注:张晓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与目的性扩张》(《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其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 (注: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总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成熟,但也在不断进步。

(二)两者的区别

虽然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功能,具有制裁加害人的作用,但它与前文所说的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是有很大不同的,最为明显的区别表现在:后者的使用与否一律由陪审团来决定,原告丝毫没有请求权,而前者则须有原告的请求,法官却不能主动适用。

三、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虽为一重大进步,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灵药。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观念,法意识非常薄弱,不法行为发生之频繁让人觉得社会无真正的公平可言。让我们再来回想一下文章开头提到的几个事例。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使受害人将其转化为物质,使受害人一直以来痛苦的心情有所淡忘。但笔者肯定,受害人的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觉恐怕穷其一生也挥不去。受害人会永远恨透了加害人。也就是说,即使依靠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填平、恢复原状,留下的是受害人的对加害人的情绪和对人类社会的失望。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或许会使受害人的报复心理获得满足。但很遗憾。所以这个时候一向让人崇敬的法律也是苍白无力。因为除去刑法外,其他的法律都不具有满足受害人报复情绪的功能。但我们为什么不仿效一下讲求实用主义的英美国家呢?利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这时的法律上的弱者,维护正义。即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某些特殊情况的存在。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报复”情结若长期不与理睬,只能导致人们对于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事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另外,笔者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虽为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精神受害的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严格的说甚至还远远不够,也就更不用说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了。如果真有的话,那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给予加害人的“惩罚”太轻了。依笔者拙见,应将惩罚功能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剔除出去,而单独建立真正具有惩罚功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有了“惩性损害赔偿”的端倪。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了经营者知假卖假时应给与消费者双倍赔偿。)

四、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是一种让人感觉非常棒的制度,但也不是不存在问题。即便是在它的发源地英美国家,也遭到了很多批判。但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判例又都表明了他们不会放弃这一制度。综观美国的司法实务,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批判主要表现在:

1.高额的惩罚损害赔偿金导致了赔偿责任保险危机,特别是医疗事故诉讼和产品责任诉讼中表现尤甚。美国最高法院也在最近的一起上诉案中开始反思这种制度是否合宪。

2.如果认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制裁,那么被告就应与在刑事诉讼上一样有充分的程序上的权利,但显然被告没有得到这样的权利。

3.由于产品质量责任而被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的目的虽可实现,但生产者或销售者往往将其付出的巨额赔偿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受“惩罚”的却是消费者。

4.当受害人为多数人的时候,如对加害人重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明显有背公平。

5.既然是惩罚加害人,为何巨额赔偿金都归受害人所有。

6.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可能违反宪法中的“禁止双重惩罚”原则。(注:木通口节雄《裁裁的慰谢料论ぅつこべ》江リスト911号P19和63年。)

不可否认,确实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容忽略。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这主要看它存在的价值是否大于它给社会带来的不便。笔者认为,征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至少在现在。也许它导致了赔偿责任保险危机,但毕竟为少数,况且反而会使加害人因心悸于保险的危机而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为了竞争优势,相信有理智的加害人也不敢轻易抬高商品价格,而只能谋求新的发展,从头来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有着严谨的品格,一种制度的适用当然会慎而又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永远是法律恪守的准则。如果受害人为多数人时,法律只能以最好的姿态保护最先起诉的受害人,而不会重复适用之一制度,这样才能鼓励受害人尽快的指控不法行为,恢复社会平衡。将巨额赔偿金归入受害人腰包也是出于同样考虑。最后,正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民法中的一种制度,又何来又重复惩罚之说呢?因为所谓的禁止双重惩罚仅指对同一行为禁止双重刑事惩罚。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陪审团制度相结合的。如前所述,是否适用这一制度以及赔偿的金额都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是在陪审团的决定过于夸张时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我国虽亦在沸沸扬扬的讨论陪审制,但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也并非一朝一夕。笔者只希望有朝一日在我国建立陪审制之后能考虑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其次,长期以来的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能,民法承担补偿职能,即“民刑竣别”的思想在大陆法系学家根深蒂固,也成为建立这一制度的最大障碍。不在理论上先解决这一问题,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很难稳住脚跟的。笔者认为,“民刑竣别”固然在理论上让法律比较完美,但在实务中却不实用。如果这种“竣别”对于受害人的救济非常有效也就罢了,问题是正是由于这种竣别的存在,才使受害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得不到真正的救济。(国外有学者讨论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刑罚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固守着民刑竣别理论的我们似乎不如追求实用的英美国家那样灵活。民法也好,刑法也好,都是法律都是为了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防止违法,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以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社会秩序。这才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法律要实现的目标。不论是民法还是刑法,都只不过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了。我们有权利也有必要为了更好的实现目的而改变手段,就如同我们都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一样。如果说陪审制的尚未建立是难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原因,古老的民刑竣别思想就是主观原因所在。笔者衷心希望学界及司法实务乃至立法都能重视起这个问题,从更高的意义上看待法律和法院的价值,努力建造一个更有利于人类生存的空间,即便被人说做是“复古”也在所不惜。也许我们觉得现在问题还不大,用目前的法律还可以应对,但是到有一天(或许已经有)当美国或英国法院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而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我们是否就能简单的以其“违反我国公序良俗”而一言以蔽之呢?

结语

笔者的这篇文章是有感而发,既然是有感而发就难免感情色彩较重,考虑问题肯定有不妥之处,只希望能抛砖引玉,敬请学界前辈指正。

[收稿日期]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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