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容量产权与民族地区利益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容量论文,产权论文,民族地区论文,利益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生态环境,在经济学上都属于自然资本,增加自然资本积累是区域经济发展与竞争的重要基础。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推进,我国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民族地区虽然自然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脆弱、环境容量稀缺、经济发展水平低,在同步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下,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任务更重。目前,绝大多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仍依赖资源密集型产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资源开发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如何解决?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如何协调?环境容量产权有效安排是从体制机制上解决矛盾与实现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要促进民族地区利益实现,急需对环境容量产权进行深入研究,突破发展路径中的资源环境约束,走生态文明的绿色发展道路。 一、关于环境容量产权的概念和相关研究的学术回顾 (一)环境容量产权概念界定 环境容量产权的界定是以环境容量的界定为基础。环境容量概念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即当环境资源提供的物质和能量超过了自然再生能力,容纳的废物超过了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境必然出现损害和退化,实际是“提取”与“排放”两层含义。汪新波采用广义概念:在不损害环境质量的前提下,一定时期内可以划拨给人类使用的环境资源的数量。①狭义的概念专指环境所具有的净化和容纳污染的能力,专指“排放”,徐庆明和吕伟明采用狭义概念。②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一种,当环境容量成为经济资源时,环境容量资源是有价值的,无论是在“取得”或是“使用”等方面都涉及经济权利——“产权”。环境容量产权的研究更为复杂,因为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是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组合,具体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要从法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学科多角度进行深入的探寻;明晰的环境容量产权包括环境容量产权界定、产权初始配置和产权交易。 笔者倾向狭义的环境容量概念,认为环境容量产权是基于环境承载能力对公众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的界定,这是一种特殊的产权,在本质上属于“准物权”。③由于环境容量具有整体性与非排他性等公共产品属性,环境容量产权就所有权而言,理应归属公众和社会,每个社会成员在占有与使用上均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就可支配性而言,任何分散的社会成员都无法将属于自己的环境容量产权独立出来,也不具备持续地保护环境及治理污染的能力,所以国家独立拥有事实上的环境容量产权。就现行污染治理与环境规制的制度结构而言,政府拥有环境容量产权的管理权,即政府作为公众的代理人,履行管理、利用和初始分配环境容量的权利。目前我国政府对环境容量产权管理形式主要采用排污权,包括固体、水体、大气、噪声等排污权。排污行为是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排污权实质就是环境容量使用权,与环境容量所有权之间是子权和母权的关系。④具体实施的排污权是排放者在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因此,排污权初级市场成为政府控制下的市场,其形成以政府安排许可为空间。 (二)国外环境容量产权相关研究的学术回顾 环境领域的产权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科斯(Coase Ronald)的重要论文《社会成本问题》,经济个体就污染排放和补偿支付进行讨价还价的实质是权利分配,是污染者有权利污染,还是被污染者有权利拥有清洁的环境?因为污染的权利是有价值的产权,权利的初始配置确实关系到公平问题。⑤哈丁(Garret Hardin)的“公地悲剧”与奥尔森(M.Olson)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启示人们,环境这一公共资源也会因产权不明晰而注定被过度开发利用。⑥继科斯之后,瑞根(Regan)、舒尔茨(Schulze)、戴尔曼(Dahlman)等分别对外部性问题及两种权利分配产生的不同结果进行论述。⑦有学者对资源开发区生态修复的经济激励进行研究,认为环境经济政策排污权出现的同时,会带来交易成本与市场势力引发的污染治理效率问题。⑧到21世纪初,国外文献研究资源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还包括:在环境资源管理中从政府主导的法规建设转向辖区授权;⑨环境管理与生态补偿转向政府与市场相结合,考虑环境成本的利益相关者管理及企业社会责任等。⑩理查德(Richard)、特里(Terry)等通过产权方法解决环境市场问题,探讨环境资源公共产权管理方式及地方管理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这不仅涉及环境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更涉及同一区域内部及不同区域间的社会财富分配,建议产权制度设计要迎合自然规律、法律及道德戒律。(11) 纵观国外文献的相关研究进展,从环境资源管理的公共产权与私人产权结合的治理方式,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兼顾的追求目标,再到基于环境公平的利益分配等,均对我国民族地区研究环境容量产权与区域利益分配方面的研究范围、内容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等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国内环境容量产权相关研究的学术回顾 在国内研究文献中,以“环境容量产权”出现在标题和关键词中的文献均很少,研究民族地区利益的大量文献主要聚焦在自然资源产权、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及生态补偿方面。(12)理论上似乎解释了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呈现的“资源诅咒”与“富饶的贫困”。李国平等运用量化方法对煤炭资源开采的外部成本与应交税费进行测算,指出开采企业实交税费远低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事实上政府对开采企业进行了与二氧化碳排放有关的隐性补贴,(13)说明对区域利益失衡的原因有必要进一步探求。已有学者从环境资源产权研究收入合理分配,(14)认为侧重“实物”的环境资源,易忽视作为“准物”的环境容量的重要性,这必然涉及环境容量产权的界定与配置问题。(15)法学界关于排污权初始分配(16)与经济学界关于排污权交易(17)的探讨相对较多,但因排污权界定的约束使研究很难跃出地方政府与排污企业间的市场关系,对环境公平的区际利益均衡发挥作用甚微。国内学者一直在探讨对生态环境价值的补偿,但仅从经济政策研究还不够,(18)应从产权方面的研究出发,为决定区域利益的生态补偿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19)更有利于明确补偿的对象、数量等,也从更有利于从体制、机制深层解决区际环境不公平引致的可持续发展不公平性问题。(20) 综上所述,国内现有文献关于环境公平的区域发展、经济效率的资源配置、利益均衡的收入分配等研究,为本文从环境容量产权角度研究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实现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为进一步完善与拓展环境容量产权的研究提供了空间。但是,现有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资源产权或排污权的研究,对生态功能特色鲜明的民族地区利益考虑不足,乃至缺乏。为实现区域均衡与绿色发展,从环境容量产权入手是解决民族地区利益实现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 二、约束民族地区利益实现的环境容量产权根源 历史赋予民族地区独特的资源环境优势并没有转化为经济优势,事实说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并没有进入均衡路径,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甚至整体利益难以实现,现有的环境容量产权安排是其深刻的根源之一。 (一)环境容量产权是民族地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协调的突破口 1.环境容量稀缺是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起点。基于环境承载力的约束,任何区域对污染物的容纳能力都是有限的,因此,环境容量总量是有限的,进而决定企业向环境排污的数量及处理污染物的投入成本,利用自然资源比较优势发展经济的民族地区环境容量更为稀缺。(1)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发展任务更重。如2012年民族地区(本文特指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青海省)人均收入水平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16.58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4.72元);民族地区财政收支缺口加大,2012年全国平均水平财政收支缺口为43.02%,民族地区最低的为内蒙古(54.68%),其他省区均超过60%,西藏高达90.44%。(21)(2)民族地区产业构成中资源型产业相对更多,对环境容量需求相对更大。在民族地区采矿业、采掘品的加工业(包括非金属矿的洗选、金属矿采选冶炼、水泥、木材加工、造纸等)的生产总值与税收贡献相对更大。这里以全国生态建设示范县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龙胜县)2012年的数据为例,规模工业各行业总产值占比分别为:滑石行业36.82%、水电行业25.08%、冶炼行业14.19%、木材行业20.45%及其他行业(水泥)3.36%,多为环境污染较重的行业。在2012年龙胜县规模工业税收统计中,滑石行业税收占全县工业税收百分比为63.71%;(22)滑石行业地方税收贡献率为12.36%。(23)民族地区资源税对地方税收收入贡献率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12年五个自治区资源税总和占五个自治区税收收入总和的比例为5.34%,超过全国平均水平1.81%。其中内蒙古资源税占税收收入比例为6.08%、新疆为9.92%;(24)2012年龙胜县资源税占本级税收收入百分比为7.61%。(25)(3)国家生态功能区绝大多数位于民族地区,承载国家生态服务功能,生态环境标准要求更高。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限制开发区与禁止开发区大多数位于民族地区。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中,阿尔泰山地森林草原生态功能区位于新疆,三江源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位于青海,部分大小兴安岭森林生态功能区位于内蒙古,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位于青海与甘肃。就连森林覆盖率高达77.79%的龙胜县,“减排空间少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矛盾依然突出”仍然是当地的主要困难与问题。(26) 2.环境容量产权缺失会加速民族地区资源环境领域租金耗散。(27)经济学上称租金是指对任何不变供给要素的支付。(28)环境容量总量有限性决定供给的固定性,对此种生产要素的支付也可称为“租金”。一方面,环境容量产权缺失易引发环境容量的租金耗散问题,环境容量产权受环境技术、管理制度等高昂交易费用的制约难以清晰界定,排污企业受利润最大化驱动,易采取不考虑环境成本的“搭便车”行为,竞相过度地需求排污权,环境负外部性意味着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使得排污企业私人收益高于社会收益,导致污染物过度排放,污染迅速超越环境承载力。另一方面,环境容量产权缺失意味着环境收益主体不明与环境成本没有内部化,资源产品成本较低,易导致自然资源开发过度、滥采滥挖、采富弃贫等现象频繁发生,引发自然资源的租金耗散问题。因此,环境容量产权界定模糊直接影响民族地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实现。 3.环境容量产权缺失导致自然资源产品低价格的收入分配对民族地区的发展不利。价值决定法与价格构成法均强调自然资源产品价格低的首要原因是环境成本并未计入生产成本,环境容量恢复补偿较少,存在不同程度的环境容量产权缺失。以2008年煤炭资源开采的数据测算进行比较,开采企业应缴生态环境费用(包括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补偿费、可持续发展基金、林业建设基金)共计24.9元/吨,然而煤炭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达38.81元/吨,说明现行征收标准不能完全补偿生态环境的价值损失。(29) 价格明显偏低的自然资源产品对民族地区利益实现有两方面不利影响。一方面,按照经济学要素分配理论,民族地区投入环境容量资本,而收益却没有保障,自然资源产品价格的收入分配功能偏离公平。根据“破坏者付费、贡献者补偿”的原则,理应归属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利益及环境容量恢复服务远未得到足额补偿。另一方面,自然资源产品价格低会加速民族地区外的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资源开发及资源产品贸易,非民族地区对低价格的自然资源产品大量需求的趋势似乎有利于民族地区发展,但实质上会使民族地区更加注重资源开发产业,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相对优势产业(如文化产业等)的发展,易呈现“荷兰病”。(30)同时,民族地区内的资源型产业目前仍旧处于产业链的低端,相应地处在价值链的低端,民族地区内的自然资源产品贸易数量越大,绝对收益越高,反而在价值链上的相对收益越低。 (二)环境容量产权不明晰使民族地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难以兼顾 环境容量产权的初始配置直接影响区际环境成本与收益分配,进而影响区域竞争能力。不明晰的环境容量产权难以保障民族地区生态利益,进而约束民族地区整体利益实现。 1.事实的环境容量处置权导致民族地区追求经济利益。政府代理管理、利用和分配环境容量处置权安排,要考虑如何将环境容量所有权与使用权(或经营权)进行合理分离。在事实的环境容量产权运行中,政府层面的初始配置尚未引起更多关注,而是注重帕累托效率市场层面的排污权交易配置,所以经济效率容易跃为环境容量处置权安排的主要目标,忽视环境公平。环境容量处置权安排不科学,会直接导致环境成本向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民族地区转移。中央政府要求地方政府保护环境,但是由于目前生态环境目标难以量化,以此对政府官员政绩考核难以操作。而经济目标却相反,民族地区政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依据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变通实施处置权,以牺牲环境长期目标换取任期内的经济快速发展目标的实现。 2.事实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导致环境污染向民族地区转移。目前,我国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行政化管理“软化”,导致地方政府放松环境规制,这与环境外部性、环境管理技术等有关,更与产权不明晰及使用权监督乏力有关。伴随着环境容量处置权的“软约束”,发达地区在产业结构升级目标指导下实施“产业转移”,民族地区为吸引更多区外资本,放松环境容量使用权监管,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过度需求使得污染产业向民族地区转移。据2012年数据显示,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污染物排放比例中,民族地区污染物排放比例相对较高(西藏除外),就废水排放量、二氧化硫排放量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而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单项指标排在首位的均在民族地区,具体数据见表1。 根据表1,民族地区单位产值污染物排放量高于其他地区,每万元地区产值的废水排放量数据比较,最大值广西是最小值天津(6.423)的2.93倍;每万元地区产值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比较,最大值宁夏是最小值北京(0.525)的33.08倍;每万元地区产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比较,最大值青海是最小值北京(0.062)的104.77倍。 3.事实的环境容量收益权导致环境治理责任向民族地区转移。在环境成本尚未计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现行价格体系尚未回归合理和生态补偿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资源开发中矿业企业距离承担全部环境污染治理费用还相差较远。相对而言,民族地区环境保护责任重于其他地区。例如,就2012年的数据比较,民族地区工业污染治理完成投资与工业产值的比例(即每万元工业产值投入治理污染成本)相对较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排在前五位的分别是甘肃(101.91)、海南(92.64)、宁夏(78.71)、云南(57.17)、贵州(56.23),西藏(32.07)位居第八位、新疆(27.76)位居第十一位、内蒙古(24.52)位居第十二位、青海(24.42)位居第十三位、广西(16.22)位居第二十位。(31)再如,在民族地区财政收入较低的情况下,就2012年地方本级财政支出的节能环保支出占本地区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进行比较,民族地区数据相对较高。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在前五位的是吉林(4.61%)、重庆(4.22%)、宁夏(4.09%)、内蒙古(3.84%)、青海(3.80%),(32)说明民族地区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付出更多。另外,用于生态补偿的纵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比较少,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尚未健全,可想而知用于民族地区生态补偿资金显然少之又少。(33)相比较其他地区,民族地区环境容量收益权残缺,政府治理环境责任相对较重。 环境容量产权安排一般包括基于政府对环境容量产权的初始配置和基于市场的交易配置,产权不明晰,制度不完善,使得在民族地区投资资源开发的矿业企业承担较少的环境成本;而民族地区却承受了过多的污染治理成本和环境保护责任,当地居民很少,甚至没有享受到生态福利。环境贡献者与环境受益者间的成本收益不对称,结果造成污染者没有动力进行技术更新、节能环保,有损效率;保护者没有激励也没有能力保护环境,有损公平,使民族地区社会净福利损失更大。 三、促进民族地区利益实现的环境容量产权创新性安排 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的环境容量产权创新性安排是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地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协调,促进民族地区利益实现。 (一)基于民族地区特殊性实行差别化的环境容量产权安排 1.政府层面的环境容量产权初始配置宜体现公平。政府是环境容量恢复的主要责任主体,因此,环境容量产权初始配置在政府之间进行无可非议。(1)民族地区内环境容量初始使用权价值更高。稀缺性决定民族地区环境容量初始使用权价值更高,因此,采用全国统一标准确定民族地区环境容量初始使用权价值显然不科学。例如,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普遍较低,收费范围较窄。以龙胜县为例,2012年全县排污费收入为56万元,而2012年全县政府节能环保支出为3062万元。(34)为体现民族地区特殊性,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具有对本区域内的环境容量初始使用权安排的权利。由于地方政府具有信息优势,且是恢复当地环境容量的主体,民族地区政府拥有当地环境容量的初始使用权并从中获得收益,才能够有足够的激励监督并提高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效率,尤其是民族地区特殊资源开发的金属污染,如广西的镉、贵州的锰等的污染能相应减少。中央政府通过建立对民族地区环境容量标准考核机制,超过环境容量标准引起环境恶化,要受到严格惩罚是可行的。(2)生态服务功能决定民族地区环境容量初始收益权更大。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是全国的生态屏障,民族地区政府对本地区环境容量恢复付出成本,同时也为全国的环境容量恢复做出贡献。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9414.56万公顷中,民族地区面积合计7754.53万公顷,占比为82.37%;民族地区省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合计占全国的54.75%。(35)全国范围内绝大部分承载生态功能的限制开发区与禁止开发区在民族地区,在大气容量恢复方面是“吸碳”或“固碳”的贡献方,应分享更大的收益,不仅需要生态补偿,更需要环境付费。民族地区付出的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成本,还有发展机会成本,无论是从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还是从产权原则,民族地区政府应该拥有较大环境容量收益权才能体现公平,应从本地区,乃至全国的环境容量收益权安排中获益,因此民族地区环境容量初始收益权应更大。为体现民族地区特殊性,建议“排污费”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排污税”。例如,根据污染物传播距离分为跨区域污染物(碳氧化物、硫氧化物等)与局部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等),对应的污染物排放税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明确划分,属于中央收入的污染物排放税依据生态服务贡献大小通过财政转移支付(36)给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方政府,专项用于环境容量恢复,其中民族地区政府分享更大的转移支付比例。 2.市场层面的环境容量产权交易配置需提高效率。市场层面的环境容量产权交易配置主要指地方政府与企业间使用环境容量这一经济权利与市场交易机制的结合,属于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配置,是注重效率的,实际操作中表现为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排污权配置。自1993年以太原、包头等城市为试点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到2014年财政部积极推动跨区域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民族地区排污权交易也仅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包头是较早的试点,但内蒙古仍旧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因此,在民族地区更要建立注重长期利益的排污权分配规则。(1)构建政府指导、市场主导的民族地区产业间排污权分配规则。在特定民族地区内,并不能急于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为指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与转型,政府根据产业发展战略在民族地区内按产业划分适宜的排污权份额,避免获得排污权的企业过度集中在利税高且资源高消耗、污染高排放的原材料工业企业,否则,民族地区如采矿、造纸、重化工等资源型企业可能获得更多的排污权份额,从而抑制其他产业的发展。同时,构建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内涵的排污权分配规则,(37)规则设计中应重点考虑能够体现特定时期民族地区内核心利益的评价指标。从生产安全与产品质量,到清洁能源技术应用及创新等,都应有所考虑。排污权分配规则能够充分体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履行力度,能够起到激励企业节能减排的激励效应,同时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经营决策中,长期来看更有助于提高效率。(2)构建民族地区产业内企业排污权公平竞争规则。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要求政府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信息不对称使得排污企业污染治理的边际成本成为企业私人信息,因此在相同产业内公开透明拍卖排污权,会使排污企业在从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份额与投入资金治理污染两者间进行理性选择,同时也提高排污权配置效率。地方政府出让排污权也属于市场活动,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不仅能有效避免寻租,也会促进自然资源与环境容量的配置效率。 (二)财税政策、法律与环境容量产权安排共促民族地区利益实现 1.财税政策与环境容量产权安排相协调,增加民族地区环境容量产权收益分享。(1)完善现行财政支出政策。第一,建立纵横交错的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民族地区生态补偿资金最重要与最直接的来源是转移支付,加大中央向民族地区纵向转移支付生态补偿的力度,在一般性转移支付的一般预算中专列“生态补偿”,并提高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权重;在“革命老区、民族和边境地区转移支付”(38)中提高生态补偿权重;在专项转移支付中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地区生态项目的倾斜力度,建议全部采用非配套拨款。同时,建立与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关系密切的跨区际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在中央政府协助下,积极推进与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关系密切的各级政府间建立横向生态环境转移支付基金,各级政府相互协作、共享生态服务的成本与收益,基金主要由合作区域的政府提供,资金数额由各地方政府财政能力、生态服务提供成本与外溢收益程度等因素确定。第二,在民族地区建立环境保护与消减环境污染的中央财政补贴专项。在民族地区对废物再利用及加大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节能环保的绿色产业给予直接的财政补贴;在民族地区对积极采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消减污染的企业给予直接的财政补贴,这往往比排污税费对消减污染行为的激励更有效。(2)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第一,完善与开征环境税,包括“排污费”改为“排污税”,并适当提高征收率,适当时机考虑开征碳税,整合与完善燃料税。开征在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如有毒性、含重金属及氯烃类)的污染产品税,还可以考虑开征环境服务税等。相关环境税用于环境容量恢复,重点保障民族地区环保基金来源。第二,鼓励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建议在民族地区内的企业购置环保设备及污染物处理的劳务免征增值税;民族地区内的企业为环境保护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的研究开发费用加倍扣除,且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减按10%以下;鼓励民族地区企业环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此外,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受国家税收政策的照顾,应该赋予民族地区一部分税收自治权。财税政策与环境容量产权安排的协调配合促进自然资源产品的全成本(39)核算,回归合理的自然资源产品价格发挥正常收入分配功能。利用价格杠杆使自然资源产品需求者支付部分的民族地区投入的环境容量资本收益;同时避免民族地区资源型产业发展扭曲,有利于民族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优化与转型。在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中,全成本原则反映的自然资源产品成本必然是提供选择产业的重要依据,自动淘汰落后工艺、高消耗、高污染的产业,自动选择环境无害的生产工艺,延长民族地区产业链,向价值链的高端拓展。 2.法律与环境容量产权安排联动,保障民族地区环境容量产权收益分享。产权安排更是约束政府规则的安排,要求“硬”的法律秩序限制政府的权力边界。要建立健全环境容量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促进经济活动绿色化,保障民族地区环境容量产权收益。一方面,完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与节能减排制度相关法律,如保障环境容量权属制度、环境容量有偿使用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税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节能减排的奖惩考核制度、环境产品认证制度及相关财税制度等有效运行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另一方面,完善生态保护制度相关法律,如保障生态补偿制度、自然保护区制度及相关财政转移支付生态补偿制度等有效运行的法律、法规、条例等。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任重道远,为促进民族地区利益实现,丰富、细化《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关条款,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5条、第8条,探索在民族地区适用的环境容量收益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推动民族地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等。县级民族自治地方应丰富、细化适合本地实施的具体条例、细则等。此外,应进一步促进国家相关法律的尽快出台与完善。通过相关法律、生态补偿与环境容量产权安排联动使民族地区与生态环境相关的一切决策做到科学、民主与透明,促进民族地区绿色发展与利益实现。 基于环境承载力的约束,环境容量产权安排是从体制、机制深层根源决定区际利益分配的重要制度要素之一,因此,环境容量产权的创新性安排要兼顾公平与效率。我国环境领域的产权制度改革应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目标与微观经济主体行为目标的激励相容,实质上是设计一套同时减少“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产权制度。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的构建,仅仅注重自然资源产权安排难以确保民族地区利益。民族地区特殊的资源环境禀赋,要求环境容量产权的创新性安排。只有明晰环境容量产权,才能有效防止民族地区资源环境领域租金耗散;只有充分体现环境容量产权才能使自然资源产品价格回归合理,从而有利于其发挥正常收入分配功能。同时,环境容量产权安排要与财税政策协调、要与法律联动才能保障民族地区利益实现。 注释: ①参见汪新波:《环境容量产权解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②参见许庆明:《环境保护和环境容量产权的合理界定》,《中国环境科学》1999年第4期;吕明伟:《总量控制下环境容量产权交易及政府行为分析》,《四川环境》2003年第3期。 ③参见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④参见邓海峰、罗丽:《排污权制度论纲》,《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⑤参见Coase,Ronald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3,No.1,1960。 ⑥参见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Commons,” Science,New Series,Vol.162,No.3859,1968; Olson,M.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pp.35-56; Runge C.F.,“Common Property and Collective Action in Economic Development,”World Development,Vol.14,No.5,1986。 ⑦参见Regan,Donald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Revisited,”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15,No.2,1972; Schulze,William and Ralph C.,d,Arge,“The Coase Proposition,Information Constraints and Long Run Equilibrum,”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64,No.4,1974; Dahlman,Carl J.,“The Problem of Externality,”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22,No.1,1979。 ⑧参见T.H.Tietenberg,“Economic Instruments for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Oxf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Vol.6,No.1,1990; R.N.Stavins,“Transaction Costs and Tradable Permits,”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Vol.29,No.2,1995。 ⑨参见D.Annandale,“Mining Company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Approvals Regulation:A Survey of Senior Environment Managers in Canadian Firms,”Resources Policy,Vol.26,No.1,2000。 ⑩参见G.Roberto and A.Mariano,“Stakeholder Salience in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Strategy,”Corporate Governance,Vol.4,No.3,2004; C.Driscoll and M.Starik,“The Primordial Stakeholder:Advancing the Conceptual Consideration of Stakeholder Status for the Natural Environment,”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Vol.49,No.1,2004; D.Cetindama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actices and Environmentally Responsible Behavior:The Case of the United Nation and Global Impact,”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Vol.76,No.2,2007。 (11)参见Richard A.Barnes,“The Capacity of Property Rights to Accommodate Social-ecological Resilience,”Ecology and Society,Vol.18,No.1,2013; Anderson L.Terry and Gary D.Libecap,Environmental Markets:A Property Rights Approach,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reface,p.xi,pp.204-215; Wallace E.Oates,Paul R.Portney and Albert M.McGartland,“The Net Benefits of Incentive-Based Regulation:A Case Study of Environmental Standard Setting,”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79,No.5,1989; James R.Markusen,Edward R.Morey and Nancy Olewiler,“Competition in Reg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ies with Plan Locations Are Endogenous,”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Vol.56,No.1,1995。 (12)参见李香菊、祝玉坤:《西部地区矿产资源产权与利益分割机制研究》,《财贸经济》2011年第8期;王承武、蒲春玲:《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研究》,《经济地理》2011年第7期;景普秋、杜彦其、赵玉娟:《矿产开发中资源生态环境补偿的理论基础评述》,《产经评论》2010年第4期;孙红霞、张志超:《西部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利益之争》,《当代财经》2012年第4期。 (13)参见李国平、张海莹:《煤炭资源开采中的外部成本与应交税费比较》,《经济学家》2011年第1期;李国平、张海莹、戴卫华:《基于两个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煤炭开采税费水平研究》,《人文杂志》2011年第5期。 (14)参见左正强:《论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功能》,《生态经济》2012年第5期;左正强:《环境资源产权制度:一个基本框架》,《生态经济》2013年第4期。 (15)参见许庆明:《环境保护和环境容量产权的合理界定》,《中国环境科学》1999年第4期;吕明伟:《总量控制下环境容量产权交易及政府行为分析》,《四川环境》2003年第3期;汪新波:《环境容量产权解释》,第73-83页;陈国兰、舒宇:《论我国环境容量产权制度的现实问题及优化路径》,《经济问题探索》2014年第3期。 (16)参见王清军:《我国排污权初始分配的问题与对策》,《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金帅:《转型背景下排污权初始分配的复杂性分析与模式选择》,《软科学》2014年第2期。 (17)参见陈德湖:《排污权交易理论及其研究综述》,《外国经济与管理》2004年第5期;王美霞、雷振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与排污收费制度比较研究》,《经济纵横》2011年第12期。 (18)参见王洛林、魏后凯:《西部大开发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357页;魏后凯、成艾华、张冬梅:《中央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政策研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宋文飞、李国平、韩先锋、孙永平:《“双重扭曲”下的税收偏离与矿产资源地贫困》,《经济评论》2013年第2期。 (19)参见常修泽:《广义产权论》,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9-49页;黄万华、白永亮、程启智:《地方政府竞争、环境资源产权约束与区域环境质量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2期;金波:《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7页。 (20)参见钟茂初、闫文娟、赵志勇、郑佳佳:《可持续发展的公平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4-64页。 (21)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3》(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3、57、98、333、335、354、366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22)参见龙胜各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2012年龙胜县规模工业产值及销售产值月报汇总表》、《2012年龙胜县规模工业税收情况统计表》。其中2012年龙胜县滑石行业中央与地方税收合计7923.01万元,规模工业税收合计12,435.67万元。 (23)参见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局编:《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年鉴2012》、《2012年龙胜县规模工业税收情况统计表》。其中2012年龙胜县滑石行业地方税收为1670.71万元,龙胜县地方税收合计13,521万元。 (24)根据国家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3》第332-334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25)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局编:《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年鉴2012》第119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其中资源税总额为1029万元。 (26)参见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局编:《龙胜各族自治县统计年鉴2012》,第4页;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环保局2012年工作总结》。 (27)租金耗散理论是当代产权经济学的重要理论之一,是指本来具有价值的资源或财产,由于产权安排方面的原因,其租金(即价值)下降,乃至完全消失。 (28)参见Paul A.Samuelson,Willam D.Nordhaus,Economics,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29)参见李国平、张海莹:《煤炭资源开采中的外部成本与应交税费比较》,《经济学家》2011年第1期。 (30)“荷兰病”是指一国,特别是指中小国家经济的某一初级产品部门异常繁荣而导致其他部门的衰落的现象。 (31)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3》第58、299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32)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3》第335、336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33)参见张冬梅:《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生态补偿的问题与对策》,《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4)参见《龙胜各族自治县2014年一般预算组织财政收入预算计划表》和《龙胜各族自治县2013年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及2014年支出预算安排表》。两表由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提供。 (35)根据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环境年鉴2013》(中国环境年鉴社2013年版)第726页相关数据计算得出。 (36)此处的“财政转移支付”不是“税收返还”,如果按“税收返还”,民族地区收益权反而变得更小。 (37)参见金帅、盛昭瀚、杜建国:《转型背景下排污权初始分配机制优化设计》,《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12期。 (38)《中国财政年鉴2013》财政转移支付项目中没有单独列出“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而列出的是“革命老区、民族和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 (39)全成本原则即所有的环境资源使用者均需对各自发生的全部成本付费。参见[美]汤姆·泰坦伯格著、高岚等译:《环境经济学与政策》,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页。标签:环境容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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