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的思考论文_张建良

对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的思考论文_张建良

曲沃县委党校 山西曲沃 043400

摘要:司法适用上现行的刑法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方面存在部分问题,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有较多的疑难,故而需要对立法进行调整,本文对该问题进行探究。文章首先概述了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包括一般规定以及特殊规定两种;其次对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疑难进行了分析,分四方面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解决使用规则、行政管理工作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以及农村社会管理性认定四方面。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立法完善

引言

刑法中关于村级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律条最近一次调整是在1997年,这种调整是符合当时社会情况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律条的滞后性逐渐显露,存在一定的疑难,在具体的案例判定中存在多种争议,故而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现状。故而本文对该问题进行探究,分析疑难问题以及立法完善措施,以期为立法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现行刑法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有三大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到1979年,第二阶段是1979年至1997年,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今,刑法发展过程中也进行了一定的小修小补,但仍然有完善的空间。此次探究的主要是现行刑法即1997年版刑法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相关律条,而关于该方面的律条有两类,分别是一般规定、特殊规定以及特殊规定中的具体属性与范围。

(一)现行刑法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规定

结合司法实务,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的三类犯罪行为即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故而现行刑法中涉及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四大条,分别是第163条的受贿罪、第267条的职务侵占罪、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以及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罪。其中第163、267、272这三条强调了主体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但是“其他工作人员”从刑法中却并没有明确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列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应用第273条。由上可看出,无论采用哪一条律法,在实务中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以及挪用资金罪均具备一般适用性。

(二)现行刑法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规定

除却以上的一般规定,现行刑法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还有一些特殊规定,是2000年在对刑法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时做出的调整。主要调整的是第93条律条,在《主体立法解释》中将“从事公务的人员”确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人员,所以在这条律法之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可以看做是国家的工作人员。故而这种条例属于刑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

在特殊规定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属性与范围也有相应的规定,如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何种工作的人员,以及何种工作不适用法律规定等等,也对村民自发组成的互助性组织如各种协会如以经营为目的的经济合作社等进行了确定。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疑难

由上文现行律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相关条例有一定的重叠之处,如对工作人员的及界定、犯罪行为的界定等等,不同的界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的判别,使实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疑难。

(一)一个行为包含两个职务之便导致界定疑难

某一个行为中存在两个职务之便,从而影响到司法的界定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一种疑难。比如村集体内部实务以及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两种实际上是有明确的区别的,如果是单一的行为活动可以较为简单的直接依照相应的律条进行判定,但是如果某一项活动中存在双重的性质,既包括村集体内部实务,也包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那么应该依照何种规定进行处理,则存在着疑难,从而影响对案件的定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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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个行为结合多个职务之便导致界定的疑难

多个行为结合多个职务之便与以上的一个行为包含两个职务之便有类似之处,均是行为与职务的的复杂化影响案件的界定。比如说某一个村镇要“造田”,“造田”活动本身是属于政府的项目,但是负责“造田”活动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租用的是村集体的房屋,这种行为又属于村庄内部的实务活动,如果在施工活动中工程队中发生贿赂情况,那么该种行为属不属于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则界定比较困难,尤其是主体认定的困难。

(三)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认定的疑难

“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认定比较困难,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依法从事公务”的概念,而《主体立法解释》则又有规定,指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那么按照“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界定则可能会将范围扩大化,而依照人民政府工作的范围进行界定,则可能会使范围缩小化,在这种情况之下, 可能会使主体的认定难度增加。

(四)管理村集体集资法律界定的疑难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受贿罪是最常见的一种罪责,其所受贿的资金包括管理下拨的款物、社会捐助以及农村集体的资金,但是在法律中关于不同类型的资金贿赂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受贿社会捐款以及社会捐款等这种的便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但是如果受贿的是村集体财务,则又不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受贿的资金情况比较难以确定,故而在司法实务判定时候难度也比较大。

三、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

为使司法实务中界定更加清晰明确,必须要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这样方能使司法疑难解决。

(一)关于“适用规则”的立法的完善

从“适用规则”上来看,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相关立法比较多样化,有一般性的、也有特殊性的,在特殊性下还有不同的范围界定,使司法实务活动界定难度增加,故而进行完善立法时候,应当对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使法律具备“普遍适用性”,如对“从事公务”的含义进行确定,将“从事公务”明确的界定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单位中形式组织、领导、管理等责任”,这样便能使界定更为容易。

(二)对于“行政管理工作认定”的立法的完善

“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难度比较大,因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本身便具备一定的“公务”性,依照“行政管理工作”本身的定义来看,这些基层组织人员的所有活动均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但是农村基层组织的界定又有一定的难度,如一些企业与社团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工作却又不能被称为行政管理工作,所以必须要确定行政管理国工作。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的立法的完善

国家工作人员不单单只是政府的人员,笔者认为在完善立法之时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中,以使司法实务活动更加明晰。具体来说,可以将刑法第93条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到“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当中。

(四)农村基层组织“社会管理性认定”的立法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各种基层组织出现,有相当多的社团、协会等,这些团体对农民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多数基层组织并不属于国家行政部门,所以在立法完善中应当对基层组织类型进行明确,明确一般企业以及社团组织不同的社会管理职能,从而方便司法实务。

结语

本文是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的探究,文章在分析了当前刑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对当前想法中存在的司法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针对这些疑难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法,以期为相关立法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参与其中进行探讨,以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小燕.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研究[J]. 法学周刊,2014 (25):131.

[2]孙晓冉. 农村基层干部涉农职务犯罪问题研究[J].山东大学, 法律创新导报,2015,12(01):149+151.

[3]李宇. 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防治对策[D].辽宁大学,2012.

论文作者:张建良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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