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租来的车质押贷款应如何认定论文_吴春奎

用租来的车质押贷款应如何认定论文_吴春奎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骗租车辆后再质押给他人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即平常所说的典型的“两头骗”,是一类较为复杂的诈骗案件,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试图通过一起案件来分析一下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指正。

关键词:租车;质押贷款;认定

王某,男,36岁,欠债80余万无力偿还,为了躲避债权人讨债,整日东躲西藏,为了还债,2017年7月6日,王某找到这家租赁公司负责人刘某,谎称自己外出办事需租车5天,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租用黑色本田雅阁一辆(价值10万元),约定每天租车费用200元,并交付押金5000元。当日下午,王某将该车开到黄某处,称急用钱,经朋友同意,将车质押给黄某借高利贷5万元,并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王某将借款用于还债。租赁期限到期后车辆未归还,租赁公司与王某联系未果,后租赁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经多方查找,发现该车已由王某质押给黄某借高利贷,遂报案。

针对本案中王某用租来的车质押贷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五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租车时,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出租人,在用车辆质押贷款时也未伪造车辆行车证等证明文件,只谎称是经朋友同意将朋友的车质押,行为人的行为难以反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将租来的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租赁物难以归还。本案只是一般的租赁合同民事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租车的行为成立犯罪,质押贷款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诈骗数额为10万元。理由是:王某签订租车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用租来车去质押贷款,客观上也实施了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租车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质押贷款的行为成立犯罪,诈骗数额为5万元。理由是:租车手续完备,属于正常租赁活动,明知无偿还能力而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租车的行为和质押贷款的行为均成立犯罪,诈骗数额为二行为诈骗数额之和即15万元。理由是:王某在租车和贷款时均隐瞒了事实真相,即骗了出租人,也骗了放贷人,属于典型的“两头骗”,是连续犯,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租车的行为与质押贷款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通过租车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贷款的方式变现,在所不问,诈骗数额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即10万元,而不是贷款的数额5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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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下:首选应搞清楚何为合同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界限是:(1)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合同只是一种道具。而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但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对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但行为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2)合同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一种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行为。

此外,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怎样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呢?通常情况下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钱财的;(2)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逃跑或肆意挥霍的;(3)利用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获取他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物后转移、隐匿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归还钱款等等。

本案中,王某签订租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来车质押贷款,其本身欠债80余万元,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可见王某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至少放任无法还款还车这种状况发生,即至少存在间接故意。

那么哪个或哪些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正是王某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隐瞒了租车的真正目的,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一旦车辆到手便完成了诈骗行为,故诈骗数额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贷款数额。而用车质押贷款只是对所骗车辆的利用或者说是变现的一种方式。质押贷款过程中,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客观存在的,王某逾期不还贷款,黄某可以通过实现质权来弥补损失,所以质押贷款不构成犯罪,仅是借款民事纠纷。至于王某用租来的车出质,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质权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

综上所述,通过签订租车合同,再用骗租的车质押贷款,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是哪个具体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论文作者:吴春奎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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