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对华反倾销过程中的各种博弈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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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倾销博弈研究概述

第一套反倾销体系是在1904年由加拿大确立的,随后澳大利亚、新西兰相继效仿,至今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常有措施。反倾销本来是指GATT/WTO认可的由于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不公平竞争的有效措施,但自反倾措施施行以来,却成了一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力工具。甸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外国对我的反倾销措控就一直不断,尤其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发达国家加大了对货反倾销的力度,同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反倾销已成为我国久贸发展的严重障碍,我国各界对之十分重视,对反倾销的研究也在不断增多和深入。

国外反倾销博弈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当时关税不断降低,西方发达国家已不能再用关税作为保护工具,于是纷纷转而拿起了反倾销这一“替代”措施,而学者也由关税理论研究转入反倾销研究。在反倾销博弈方面,Davies和McGuinness(1982)、Ethier(1982)研究了市场竞争中出现低于成本销售现象的原因;Messerlin(1989)研究了反倾销法实施于企业行为。90年代以来,Fischer(1992)从数量、价格、市场占有率与反倾销政策、福利等方面分析了贸易保护的内在动因及其企业行为;Anderson(1992、1993)则从多米诺倾销角度研究了反倾销示范效应等内容;Prusa(1998)检验了强制累计制怎样影响AD法则的运用;Panagariya和Gupta(1998)研究了为什么首控之后会出现继控现象;Tharakan(1999)则研究了“为什么反倾会持久不衰”等问题。我国的反倾销博弈研究刚刚展开,其中杨仕辉、程崇祯(1998)从不对称信息角度研究了我国倾销与反倾销的博弈策略,杨仕辉(2000a)则通过Curnot-Nash均衡解释了外国对华反倾销歧视的表现及其内在原因。由于在外国对华反倾销过程中的各类博弈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尚缺乏研究,因此本文拟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并试图回答这么一个问题:

“为什么外国对华反倾销会愈演愈烈?”

二、外国反倾销过程中的各类博弈

(一)GATT/WTO游戏规则和内在利益

目前倾销的通用界定、以及反倾销的各种前提是在GATT/WTO框架内规定的,也就是说它只对GATT/WTO的成员生效,而对非成员则没有强制要求;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作为GATT/WTO成员国在对待成员国时不得不遵循这些规定,但在对待非成员国时则可以采取别的措施,或附加一些条件或改头换面。

我们假设:(1)a1i、a2i分别为指控国的成本和收益;(2)b1i、b2i分别为受控国的成本和收益;(3)对指控国来讲,措施1(正常措施)时的"a2i-a1i"小于措施2(非正常措施)时的"a2i-a1i";(4)对受控国来讲,措施1(正常措施)时的"b2i-b1i"大于措施2(非正常措施)时的"b2i-b1i";(5)A国和B1国均为WTO成员国,而B2不是WTO成员国;(6)起诉时的"a2i-a1i"小于措施1时的"a2i-a1i",起诉时的"b2i-b1i"大于不起诉时的"b2i-b1i"。

从图1措施1和措施2相比较可知,对A国来说,措施2的收益减成本更大,因此它会首选措施2。但对于B1国来讲,由于它与A国同为WTO成员国,因此当A国做出对自己更为不利的措施2时,它会选择起诉,从而使得A国的收益减成本反而不如A国采用措施1时的水平,因此对于B1国的倾销,A国会采取措施1。

但对于B2国则不同,由于B2国不是WTO成员国,因此不存在起诉的可能,从而A国不可避免地选择措施2。

上述的现实中,就是外国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替代国制度问题。替代国制度与正常方法相比,对指控国来说,具有两个优点:(1)替代国制度与正常措施相比,可以节约成本。由于正常措施下,指控国必须对各个国家逐一调查;而在替代国制度下,就可以减少调查的国家的数量,从而降低成本,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某国在同一产品上对几个国家同时立案调查时,外国对华反倾销时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从1996至1999年就有5起类似事件,如1996年欧盟对进口产品棉花坯布进行反倾销指挥,受控国有中国、埃及、印度、印尼、巴基斯坦、土耳其,其中印度就作为我国的替代国等等(注:15[th]~19[th] annual report from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ntidumping and anti-subsidy activities)(2)替代国制度与正常措施相比,可以加重对倾销国的惩罚,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按WTO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得高于倾销的幅度,因此在正常措施下,指控国征税的幅度有限;但在替代国制度下就不同了,由于不必考虑倾销国的国内价格,因此完全可以选择一个生产资源成本远远高于该国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因此,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选择新兴工业国家或地区,甚至发达国家作为我国的替代国的情况难免会不断出现,比如1996~1999年间美国、日本、挪威、巴西、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就曾作为我国的替代国(注:15[th]~19[th] annual report from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parliament on antidumping and anti-subsidy activities),从而对我国征收远远高于替代国的反倾销税,如1997年欧盟对中国和印尼的出欧产品纺织面鞋进行指控,结果作为我国替代国的印尼仅被征收0-36.5%的临时反倾销税,而对我国则高达94.1%(注:16[th] annual report from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ntidumping and anti-subsidy activities),另外,高的出奇的反倾销税也就可能开征,如墨西哥对我国的鞋竟征收1105%的反倾销税(杨仕辉2000b)。

从上可见,替代国制度具有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因此成为指挥国的首先就不足为奇了;并且,我国不是WTO成员国,不存在起诉的可能,因此外国对华反倾销过程中,替代国制度就成了惯用手段。

(二)多米诺效应与应诉成本

在外国对华反倾销过程中,常常会发生这种情况,即一国首先对我国指控之后,对同一种产品其他国家会纷纷继控,从而形成多米诺效应(见表1)。在此,本文准备从应诉成本的角度对这种现象作一分析。

表1 部分反倾销多米诺效应案件

假设:(1)Ai为指控国,其中A1为首控国,其他为继控国,B为受控国;(2)a1,b1为指控国在受控国没有应诉的条件下的成本和收益,a2,b2是指控国在受控应诉的条件下的成本和收益,u为受控国在不应诉条件下的损失,Ci,t为受控国应诉条件下的成本和收益;(3)受控国的应诉能力是有限的,也即应诉成本是递增的。

对于指控国来讲,指控的前提是b1-a1>0,b2-a2>0……①,否则它不会指控,或者选择撤诉。

对于受控国来讲,其应诉的前提是此时受控国会选择不应诉。

在这种情况下,指控国只要满足条件①,它就会选择指控;而对于受控国来讲,则要满足条件②,并且存在放弃应诉的趋势。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缺乏健全的应诉机制,从而也就没有能力对外国的反倾销指控做出积极的应诉,而一些国家也是正看到了我国这一缺陷,因此在某一国首控之后纷纷继控,从表1可以看出,最少的继控国数目为1个,而最多则达7个,外国的这种趁火打动的做法往往使我无暇兼顾。

(三)指控与制衡机制

外国对华反倾销往往有恃无恐,且呈日益猖獗之势,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缺乏完善的制衡机制。这里制衡机制是指外国出口对我国市场的依赖程度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机制。

假设:(1)A为指控国,B、C国为受控国;(2)对于指控国来讲,不依赖比依赖的反倾销效果更好,受控国不报复比报复的效果更好;受控国则反之;(3)(ai,bi)、(ci,di)分别为指控国和受控国的成本和收益;(4)a1>b1,a2<b2,a3<b3,a4<b4。

对于A来讲,其指控的条件是bi-ai>0;而对于B来讲,其报复的条件是d1-c1>d2-c2;对于C来讲,其报复的条件是d3-c3>d4-c4。

从B的角度讲,如果B有报复机制,并且B国对A国的出口依赖不大,那么它会毫不犹豫地对A的指控进行报复;如果B国对A的依赖很大,那么B国会考虑为了避免两败俱伤或者自己遭受到更大的反报复,而采取不报复的做法。

从C国的角度来讲,如果C有报复机制,并且C国对A国的出口依赖不大,那么C国会采取报复措施;如果C国对A国有很大依赖,那么C国会采取不报复措施,因为如果C国采取报复措施,很可能遭受A国的更大的反报复。

从A国的角度讲,如果B国有报复机制,并且对A国的依赖不大,那么就会采取不指控的措施,否则将采取指控措施;对于C国,无论其是否报复,A国都将采取指控措施。

对于我国来讲,当外国对我依赖不大时或者我国无报复机制时,或者如果外国对我的依赖与我国对其的依赖相比,后者更大时,外国就会采取指控措施,如1997年,我国向欧盟出口238.11亿美元,占我国总出口的20.05%(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1998、1999),而同期欧盟向我国出口191.92亿美元,占欧盟总出口的2.4%(注:U.S.Department of Commerce,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很显然两者的相互依赖程度相差很大,而1997年欧盟对我进行了5次反倾销指控,列各国对我反倾销指控之首(杨仕辉2000b)。

(四)统一对待和免费搭车

外国对华征收反倾销税时,往往采用一国一税制,同时对于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也很少有区别对待的情况。在这种同一对待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以下博弈。

假设:(1)出口国只有两家出口企业,A企业和B企业,且两者实力相当;(2)A企业和B企业不存在有约束的联盟或勾结,也不存在外界干预;(3)应诉成本为a,胜诉的总收益为2b。

如果应诉且胜诉的情况下,则会产生如图4的情况。对B企业来说,如果它知道A企业去应诉,它最好的选择就是“不应诉”,这时它的净收益是b;如果它知道A企业不去应诉的话,它就会选择“应诉”,这时它的净收益是b-a;两者相比,B企业的优先选择的策略是“不应诉”。对于A企业来说,它的优先选择的策略也是“不应诉”。因此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A、B都会选择“不应诉”这一策略,从而导致最坏的结果(0,-b)(0,-b)。

如果应诉且败诉的情况下,则会产生如图5的情况。对于B企业来说,如果A企业去应诉,则它的最佳选择是“不应诉”,此时它的净收益为-b;如果A企业不去应诉的话,它的最佳策略还是“不应诉”,此时它的净收益为-b,因此B企业的最佳策略为“不应诉”。对于A企业来说,它的最佳策略也是“不应诉”,从而得到结果(0,-b)(0,-b)。

从上可见,在A企业和B企业不存在有约束的联盟或勾结以及外界干预的情况下,最有可能得到的结果是双方都“不应诉”。但不应诉的后果是失去整个出口市场。

要避免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措施:(1)谁应诉,谁得益;(2)A、B企业结成有约束的联盟。

措施一,如果应诉且胜诉的情况下,会出现如图6的情况。对于B企业来说,如果A企业应诉,它最好的选择策略是“应诉”,此时它的净利收益是b-a;如果A企业不应诉,那么它的最佳的选择策略也是“应诉”,此时它的净收益是2b-a。对于A企业来说,它的最佳策略也是“应诉”。从而最终的结果是(a,b)(a,b)。

措施二;如果应诉且败诉的情况下,会出现如图8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会选择“不应诉”。

因此,在有约束的联盟的条件下,是否“应诉”就要看胜诉和败诉的概率。我们假设各为

措施一和措施二虽然不能保证必然应诉,但“应诉”的可能性已大大加强。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1986年到1997年,总的胜诉率为54.1%(澳、美、欧的胜率要更高一些)(杨仕辉2000c),若以此比率计算,对于③式来讲,只要b>6.6a,Eu就大于0,对④来讲,只要b>3.3a,Eu就大于0。显然,现实中受益与成本往往满足这个比例,况且如果考虑到长远利益,应诉自然是最佳选择。

但是,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以前既不存在措施一,也不存在着措施二,因此往往表现出“应诉不力”的情况,如我国1979年到1997年总应诉率仅为29.4%(杨仕辉2000c),从而外国对华反倾销的这一招屡试不爽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各类博弈之间的联系

把上面四个博弈综合起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它们的原因不尽相同,但结果却是一样的,即导致了外国对华反倾销愈演愈烈、有持无恐的局面。

从逆向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外国对华反倾销有持无恐、愈演愈烈的原因,即:(1)我国不是WTO成员;(2)我国缺乏制衡机制;(3)我国缺乏应诉机制。

从图9可知,正因为我国不是WTO成员国,所以外国对我采取了替代国制度;正因为我国缺乏制衡机制,所以外国对华反倾销无后顾之忧;正因为我国缺乏应诉机制,所以导致了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统一对待措施的凑效以及继控的猖獗。

因此,要解决“外国对华反倾销愈演愈烈、有恃无恐”这个问题,也只有从三个原因入手:

1、加入WTO。这点我国正在努力,并且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果。但我们要警惕外国赶末班车的情况,因为外国很可能趁我国加入WTO前这一最后的机会,加大对华反倾销的力度。

2、建立和完善制衡机制。(1)市场多元化,避免对某个国家的过多依赖;(2)完善反倾销机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自己的反倾销条例,但其中的问题还有不少,如对正常价格的界定不明确(刘家瑞1999)等等,对此应继续完善。

3、建立应诉机制。(1)鼓励以行业公会、商会的方式,进行集体应诉;(2)制定“谁应诉、谁得益”规定。

四、小结

外国对华反倾销问题已日益严重,并且已对我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欧盟从1979~1999年间的反倾销已影响了我国约10%的出口,损失在30亿美元以上。因此,外国对华反倾销问题早已为人们所关注,并且已为人们广泛地研究。本文从博弈的角度对外国对华返销过程中的各类博弈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进行了浅显的探讨,由此回答了“为什么外国对华反倾销会呈愈演愈烈之势”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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