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秘密的认定及经营秘密保护方式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秘密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示]
本案是一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重审案件。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审理的难点。本案涉及的问题,不仅有商业秘密是否构成,还有双方争议的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的问题,以及对于经营秘密的保护方式问题等。本案一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案例的分析 部分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剖析,对判决理由作了进一步阐述。
[案情]
原告: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工院)
原告:上海核工双虹电器控制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双虹公司)
被告:蒋敏翔
被告:上海伊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受理本案,200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两被告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沪一中知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7月,核工院开始自行研发“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1989年12月,该产品研制成功并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以后曾获军转民高技术、出口产品展览交易会银奖、上海市优秀职务发明二等奖、核工业部促进科学进步二等奖等。1992年8月,核工院组建了双虹公司,由双虹公司独立开展“LW12—16系列开关”的生产、销售业务。此后,双虹公司对“LW12—16系列开关”的技术进行了后续改进。投入生产后,双虹公司 采取上门推销、在电力系统组织的行业会议上推销产品、委托伊莱克斯公司开发销售市 场等方式发展了几十家客户,1994年—1998年间,原告用于发展诉讼主张中的4家客户 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联系客户的差旅费、客户的接待费等达到19万余元。
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被告生产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2000年3月22日,市科委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结论为:一、原告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系有关技术信息一般不为同行业技术人员掌握、知悉或轻易获取。该技术信息都已溶入在产品的关键零部件生产制造中,而该产品的装配工艺属一般、易掌握工艺。二、被告的万能转换开关产品实样与原告的产品实样系相同的产品。三、被告的万能转换开关的整套图纸与原告的万能转换开关的整套图纸在图纸顺序 、编号、画法、技术要求、基本尺寸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图纸是以原告的图纸 为蓝本抄袭绘制的。
被告蒋敏翔原系核工院的电子及电器制造工程师,1988年起即参与了“LW12—16系列 开关”的研制,掌握该开关的全套图纸。该全套图纸记载了各零件具体形状、技术要求 、基本尺寸、转弯角度、电参数、结构参数等,特别是模具设计、弹簧、触头、凸轮等 主要零部件的生产工艺、材料选用等主要技术内容。1994年3月起,蒋敏翔还担任了双 虹公司经营部副经理。1997年1月,双虹公司与蒋敏翔等四名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一份,由蒋敏翔负责江苏等9个省的“中片”客户的“LW12—16系列开关”销售业务, 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向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公司的客户对外要保密,零件加 工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制造厂泄露,公司的专有技术不得向外泄密等。”蒋敏翔还 有义务协助另外两片的销售交接工作。合同有效期为1年。1998年4月7日,原告双虹公 司以蒋敏翔自1997年底开始非法生产、销售公司的LW12—16系列开关产品为由,联合发 出即日起开除蒋敏翔的通告,蒋敏翔即从核工院离职并到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处工作。
伊莱克斯公司于1995年8月注册成立,蒋敏翔系该公司股东,出资20万元;陈小萍(蒋 敏翔之妻)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出资30万元。1996年1月,双虹公司与伊莱克斯 公司签订《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特约经销协议书》一份,委托伊莱克斯公司代理 销售双虹公司生产的“LW12—16系列开关”。协议约定,“伊莱克斯公司不能销售任何 其他企业的LW12—16系列产品,不得生产和变相生产LW12—16系列产品从中获利。”合 同有效期为1年。协议订立后,双虹公司与伊莱克斯公司联名向原销售客户包括涉案的 私家客户发出通知,告知这些客户需要开关时可与伊莱克斯公司联系。这些客户是从双 虹公司生产该产品后数年内向双虹公司购买产品的稳定客户。在代理销售过程中,伊莱 克斯公司发展了涉案的两家客户。代理销售期满后,又与双虹公司联名向包括这6家客 户在内的销售客户发出通知,告知客户以后需要开关仍与双虹公司联系。1997年下半年 ,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和型号注册证,根据申请规定向有关部 门提交了产品图纸,并获得“LW12万能转换开关”的生产许可证及“LW21万能转换开关 ”的型号注册证。伊莱克斯公司用于申请生产许可证和型号注册证的图纸与送交市科委 鉴定的图纸系相同的图纸。另查,伊莱克斯公司生产的“LW12—16系列开关”与“LW21 —16系列开关”功能相同,外观基本相同,使用的零件也相同。1998年至今,伊莱克斯 公司共向原告主张的6家客户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左右的“LW12—16系列开关”及 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左右的“LW21—16系列开关”产品。
闵行区鲁汇镇北五金塑料厂系施忠明的个人独资企业,自1993年起,双虹公司委托鲁汇镇北五金厂为其加工“LW12—16系列开关”的关键零部件,并对该厂进行了模具设计、制造工艺等技术指导。还签订《零件定点加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厂方未经 (双虹)公司总经理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零件提供第三方。”上海闵行东霞电器厂于 1997年10月6日设立,也是施忠明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成立后,接替鲁汇镇北五金厂 向双虹公司提供“LW12—16系列开关”的零部件,并仍遵守不向第三方销售零部件的义 务。1997年12月—1998年7月间,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东霞电器厂购买了3.6万余元的“ LW12—16系列开关”零件,供伊莱克斯公司装配成品开关。伊莱克斯公司对外销售“LW 12—16系列开关”的单价为60—100元不等。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该产品的销售利润 为2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LW12—16系列开关”的装配技术通过正当途径是容易获得和掌握的,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能构成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东霞电器厂购买零件组装开关,仅使用了装配技术,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但鲁汇镇北五金厂及后来的东霞电器厂是原告关键零部件的定点加工点。作为定点加工点是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蒋敏翔违反与原告订立的保密约定,把原告的零件加工点信息披露给了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而伊莱克斯公司应该知道蒋敏翔在双虹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密义务,却 仍使用原告的零件加工点。故两被告披露和使用原告定点加工点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的经营秘密。原告“LW12—16系列开关”产品的模具设计,弹簧、触头、凸轮等零件的 生产工艺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该技术信息具备不公知的特征。被告蒋敏翔把原告的“ LW12—16系列开关”全套图纸披露给了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将原告的 技术图纸随意修改后直接使用。故两被告披露、使用原告技术图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 技术秘密。
原告双虹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发展了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等6家客户,这些客户长时间、固定地向原告购买“LW12—16系列开关”,应属原告的特定客户群。获悉这些客户需求信息,就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其具备价值性、实用性的特征。原告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禁止承包人向外披露客户,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6家客户对“LW1 2—16系列开关”的需求信息属于原告双虹公司的经营秘密。蒋敏翔和伊莱克斯公司都应当知道原告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伊莱克斯公司在为原告代理经销产品的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客户信息,但伊莱克斯公司在与原告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结 束后,仍应遵守合同附随的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和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现伊莱克斯公 司直接向这些客户销售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两被告停止披露、 使用两原告的技术图纸、定点零件加工点信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两被告不 得披露、使用原告的6家客户信息;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刊 登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件侵犯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本案中既有技术秘密,又有经营秘密,还有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相互交叉的部分,因此是一件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正因如此,本案经历了原审一、二审和重审一、二审,四次诉讼才尘埃落定。此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确实值得仔细分析和研究。
一、关于购买零部件行为侵犯何种商业秘密问题
原告为了保护其技术秘密,除了与有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外,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措施,设立了定点加工点,对加工点作技术培训,同时与加工点订立协议,限制零件的流向,防止含有技术秘密的零部件被其他竞争者拥有而形成竞争优势。对被告向 定点加工点购买含有专有技术的零件的行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商业秘密,有不同的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设立定点加工点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技术秘密,竞争者只要获 得了有技术含量的零件,等于获得了技术优势,达到了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侵犯 的是技术秘密(这也是原一审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设立加工点的目的确实是 为了保护技术秘密,但“加工点”本身就是一个信息,该信息可帮助竞争者掌握获取含 有技术秘密的零部件的途径。该信息在本质上是一条进货渠道的信息,因此属于经营信 息而非技术信息。本案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从信息的实用性看,了解加工点所在,只是帮助竞争者了解从何处购买零件,其实用性表现为“特殊进货渠道”,使其可直接获得含有他人专有技术的零件,免却自己生产零件的麻烦。而掌握技术信息,掌握的应是技术本身的实用性,技术的实用性是 体现在生产过程或产品中的。
第二,从被告获取和使用的内容看,被告购买零件所获取的是含有专有技术的零件,零件是有形物,其价值只是零件本身的价值,有形物不具有反复使用和可复制性,生产零件的技术才具有可复制、可反复使用而不减其价值的无形财产特性。本案被告获取和使用的信息,显然只是“从何处购得”而非“如何生产”,因此被告侵犯的是经营信息而不是技术信息。
二、关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及两被告是否侵犯该经营秘密问题
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直是个认定的难点,审判实践中 对此的认定也相当慎重。本案最终认定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并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涉案的客户是原告特定的客户群。原告通过上门推销、在电力系统组织的行业 会议上推销产品、委托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开发销售市场等形式发展了南京电力自动化设 备总厂等4家客户,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被告蒋敏翔也承认这些客户长时间、固定地向原告购买“LW12—16系列开关”,故应属原告的特定客户群。伊莱克斯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发展了两家客户,但从代理销售结束后,原、被告共同发通知给客户的行为 看,双方认可这两家客户是原告产品的客户,故仍然属于原告的特定客户群。这些客户 的需求信息仅从电话号簿所载名称上是无法获悉的,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簿出版于1998 年5月(晚于被告向这些客户销售产品的时间),上面仅有其中3家客户的名称。一般经营 者要从该电话号簿近6 000个单位名称中筛选出需要某一产品的潜在客户并与之建立经 营联系,必然要进行市场调查和市场开发,一旦获悉这些客户需求信息,可以免却因市 场开发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其具备价值性、实用性的特征。 原告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禁止承包人向外披露客户,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客户信 息已为同行业所周知,可认为双虹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6家客户 对“LW12—16系列开关”的需求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 成要件的。
第二,两被告明知原告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伊莱克斯公司与双虹公司订立的 《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特约经销协议书》及两公司于开始代理经销及结束代理经 销后向电器公司客户发出的通知表明,电器公司从未允许伊莱克斯公司自行使用其客户 ,也说明伊莱克斯公司对上述客户属于双虹公司的特定客户是明知的。此外,蒋敏翔于 1997年与双虹公司订立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应对客户名单保密,按蒋敏翔与伊莱 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夫妻关系),伊莱克斯公司也应当知道电器公司对 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伊莱克斯公司应当知道上述客户信息既属于双虹 公司的专有经营信息,双虹公司又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伊莱克斯公司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附随义务。伊莱克斯公司在为双虹公司代理经销产品的过程中接触了双虹公司的客户信息,且应知该信息属于双虹公司的商业秘密 ,故伊莱克斯公司在与双虹公司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结束后,仍应遵守合同附随的保密 义务,不得披露和使用双虹公司的客户信息。被告伊莱克斯公司使用公司的客户信息时 ,该信息未进入公知领域,被告又未能举证其他合法来源,故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和诚 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停止使用客户信息问题
对于停止使用客户信息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直接判决停止使用,直到该经营秘密进入公有领域为止;有的判决一定时间内停止使用。本案判决采用了一定时间内停止使用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客户在市场 上是客观存在的,这不同于技术的研制是从无到有,或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改进、创新。 对于市场上存在的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不同的竞争者都有权去合法地争取为自己的客 户,被告的错误不在于与这些客户建立商业联系本身,而在于未经自己的开发和努力, 直接利用了别人已经开发好的现成的客户名单。况且,作为客户也有在市场上选择商业 伙伴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类商业经营秘密,不宜绝对地、完全地禁止使用。否则,会 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直接使用这些客户需求信息,免去了市场调查和市场开发的费用,获得了相比其他与其同时进入这一市场的善意经营者的领先优势,因此,被告应承担在合理时间内不得使用这些需求信息和赔偿因侵犯双虹公司经营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合理时间应以一个善意经营者进入市场后从市场调查到开发同样数量销售客户所需的合理时间为依据,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法院确定的停止使用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1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