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研究
朱兵强,孙铭杰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
摘 要: 校园性骚扰是指在校园内对学生实施的任何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与性有关的身体、言语或非言语行为。当前,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存在“法律规范不健全”;“申诉渠道不畅通”;“诉讼程序不完备”等问题。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需要从三方面展开,一是要完善校园反性骚扰的法律体系;二是要构建校园性骚扰的多维度救济体系;三是要优化校园性骚扰的诉讼程序。只有通过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多渠道的救济机制、特殊的诉讼程序、才能够真正实现校园性骚扰的防控。
关键词: 校园性骚扰;防控;救济
一、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界定
(一)校园性骚扰的概念之争:泛化与窄化
近年来,接二连三的校园性骚扰事件引起了广大学者为校园性骚扰发声,但总无法达成共识,校园性骚扰的概念存在泛化和窄化的问题。
校园性骚扰的“泛化”是指将校园性骚扰纳入到一般的性骚扰中。例如:将校园性骚扰理解为行为人或受害者有一方是校园主体,即教师(含所有教职工)或学生,而不论事件发生的地点,并由此总结出教师对学生,学生对教师,教师对教师,学生对学生,教师或学生对非学校人员,非学校人员对教师或学生六种校园性骚扰的类型[1],扩大了校园性骚扰的范围。
校园性骚扰的“窄化”则表现在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限制上。例如:加害方为非教职员工或者学生不能成为校园性骚扰的主体,校园性骚扰的加害主体仅局限于教师[2];校园性骚扰是学校日常生活中男性基于身体或者心理上的优势对女性实施的挑逗性行为[3]。这类观点都只片面看到了校园性骚扰中的权力因素或性别因素,均没有完整把握校园性骚扰的准确概念。
(二)本文所谓之校园性骚扰
面对校园性骚扰概念被泛化的现状,有学者提议先从狭义层面理解校园性骚扰这一概念,从身份关系进行细化把握其内涵。该观点认为构成校园性骚扰的核心不在于施害人与受害人的性别及所处地点等外在因素,而在于施害人与受害人所具有的“校园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强势方通过滥用权力进行性骚扰行为[4],不处于“校园关系”的双方则不构成校园性骚扰。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界定过于重视了校园性骚扰的“内涵”即校园关系中教师对于学生的“权力操纵”,却排除了不处于“校园关系”中非教职员工或学生对学生的性骚扰。校园性骚扰的内涵可以理解为一种“学术性骚扰”,但是学术性骚扰不等于校园性骚扰,校园性骚扰具备学术性骚扰的具体内涵,但是仍旧包括其他外延,如果排除非教职员工或学生对学生的性骚扰,那么预防解决这类性骚扰就只能放在其他领域范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受害主体是学生,就满足“校园性骚扰”的主体要件。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校园性骚扰?“性”在中国往往是较为隐晦且不可言说的,人们往往羞耻于谈论与性有关的话题,认为与性有关的一切话题、事物都构成对我们的性骚扰。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就曾发生过女生因夏天穿超短裤而遭到某男生的性骚扰投诉。如果把校园生活中正常的穿着打扮、人际交往都归入到“性骚扰”的范畴就会扩大校园性骚扰的行为外延,这也不符合校园性骚扰防治的初衷。
综上,校园性骚扰除了应当包括“校园关系”中权力操纵这一身份关系的合理内核外,还应当适当扩大外延,包括但不限于肢体、言语、非言语等行为。因此,笔者初步将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界定为:在校园内对学生实施的任何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言语或非言语行为,且该行为让学生感到冒犯、侮辱或威吓从而妨害学生接受良好教育和福祉的环境。
二、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困境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当前,我国对于防控校园性骚扰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仅有涉及“性骚扰”方面的法条。然而这些与“性骚扰”有关的法条,也只能从“人身权”“人格权”等一般民事权利角度入手,均没有明确“性骚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目前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窥视。
一是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进行了保护;二是《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确认了人格权的重要地位;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了公权力的惩罚手段;四是妇女、未成年人等专项立法的特殊防治保护。
但是,以上法律中直接涉及“性骚扰”的就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至于校园性骚扰,只有教育部出台的《意见》“红七条”,对“性骚扰”的规范还停留在原则性的表态层面,对性骚扰的界定、法律责任的判定和定罪量刑并不明确,这使得法律防控的途径往往被搁置[5],校园性骚扰无法成为法律防控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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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校园性骚扰立法选择之检视
(二)救济渠道不畅通
2018年初,旅美女学生罗茜茜受“ME TOO”运动的鼓舞,实名举报自己的研究生导师陈某某性骚扰。近年来,众多校园性骚扰受害者的投诉要么被校方打压,要么也是在相当长时间后才得到校方的处理意见。校方对于性骚扰受害者毫无救济可言,学校内部申诉救济制度建设相当滞后。
2016年广州性别中心曾向全国113所211大学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了解高校在预防校园性骚扰方面的具体措施、接收投诉、处理机制等问题,但仅有16所高校进行了回复。其中仅有电子科技大学和中南大学进行了预防性骚扰的宣传,但是没有一所大学有专门处理性骚扰的机构程序[6]。虽然2019年年初全国各高校已有近60位教师联合署名《全国高校教师反性骚扰宣言》,然而依旧没有任何突破性进展和制度性的建立。
推进校园性骚扰治理法治化,主要的立法途径有以下几种:
(三)诉讼程序不完备
3.1 依维莫司的剂量 每日服用依维莫司片5~10 mg,具体剂量取决于体表面积,4.5 mg/(m2·d),每日同一时间服药。用药后间隔2周监测依维莫司血药浓度在15 n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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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校园环境的相对封闭性,校园性骚扰事件的取证和调查都面临重重阻碍。现行司法实践对性骚扰证据材料的认定依旧较高,然而殊不知性骚扰行为发生时,学生一方能想到的只有逃脱和回避,要在当场收集证据更是难上加难。这就注定了校园性骚扰案件在法院立案开庭和胜诉的难度。
“性骚扰”不同于“强制猥亵”,因此受理性骚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校园性骚扰案件既可能发生在学生与学生间的“平等主体”,也可能发生在教师与学生间的“非完全平等主体”,情况较为复杂,因此也不能一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那么,是否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但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原告仍旧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显然,三大诉讼程序在应对复杂的校园性骚扰案件时均不适用。
因此,法院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学生群体的特殊性,不能完全依赖现有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据规则。基于校园性骚扰受害人的特殊地位,优化校园性骚扰诉讼程序,将是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的必然要求。
2018年7月南昌大学学生小柔将周某和南昌大学作为共同被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性骚扰民事诉讼,这是国内首例校园性骚扰受害女学生起诉学校的案例。然而,截至7月20日,小柔仍未拿到立案通知书[7]。
三、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建议
(一)完善校园反性骚扰的法律体系
校园性骚扰事件的申诉程序应当包括:申请、调查、认定、通报四个阶段。首先,校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校园性骚扰/性侵害部门,或者在现有部门中成立“校园性骚扰调查委员会”专门负责接收校园内的任何有关性骚扰事件的投诉。该委员会可以随机成立调查小组向性骚扰加害方与受害方进行双向调查,接收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做谈话笔录。调查完毕后,通过双方的笔录与证据进行比对,以此来认定是否存在校园性骚扰行为。如果该行为构成校园性骚扰,他们将在规定期间内对性骚扰加害人进行直接沟通与干预,并将认定结果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向校长办公室和校务处上报,在全校范围内通报对性骚扰实施者的处理结果。如果在认定环节认为不构成校园性骚扰,也要将调查结果进行公布并说明不构成之理由,以此加深在校学生对于校园性骚扰的理解。
高校性骚扰防治工作既是如此,何谈中小学校园呢。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地区不仅设立两性平等教育委员会积极督促并协助各县市、各层级和学校建立必要机制,而且高校和中小学几乎都有本校的《校园性骚扰/性侵害防治辅导手册》,校方面对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都不约而同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救济机制。规范校园性骚扰申诉机制进而构建多方救济体系已成为我国今后校园性骚扰防治工作的重要方向。
一是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条文。“性骚扰行为”的实质就是一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具体而言,这属于人身侵权责任中的侵犯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以外的,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为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8]但是,鉴于校园性骚扰的受害人是学生,尤其是女学生居多。因此,还应当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项立法进行特殊保护。例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性骚扰的定义和有权处理性骚扰的机构,完善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种类与实施的对接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未成年人反性骚扰条款,加大追究校方等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教学改革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过程。在非生态学专业的生态学教学中,必须充分结合学生的专业特点,以学生原有知识体系为基础。必须重视实践的重要性,将理论与与实践相结合。在教学中增加趣味性,帮助学生认识到生态学的广泛应用前景。促进学生深入理解生态学的相关原理,引导学生将生态学知识理论运用到现实生活和工作实践中。运用先进的教育理念进行生态学教学改革,在传统教学模式中融入新的理念和教学手段,充实、完善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思路和方法。
三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性骚扰防治法》。制定《性骚扰防治法》以达到对校园性骚扰的防控目的这本无可厚非。因为“性骚扰”行为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类型,校园性骚扰只是性骚扰的一种。然而笔者认为当前我们有必要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整体的立法规制,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制定《性骚扰防治法》,将公共场所、职场、医疗等其他领域的性骚扰行为均纳入到《性骚扰防治法》的范畴,校园性骚扰可以作为其中一部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做好对“性骚扰”的防治工作,使得各领域性骚扰司法案件有法可依,同时也可以帮助法院深入区分不同领域性骚扰的概念,把握好不同类型性骚扰行为的内涵。
立法部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性骚扰防治法》,通过《性骚扰防治法》给出性骚扰的定义,并在该法中确定设立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并明确政策法规、协调督导、宣传教育、数据资料等相关职责。性骚扰委员会也应当牵头督促机关、学校、单位和其他机构领域相关措施的订立。例如:被害人所属机关、单位、组织的申诉及调查程序,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性骚扰委员会提出再申诉;由性骚扰委员会先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移送司法机关审理;各性骚扰委员会主管部门可以对性骚扰行为实施者进行警告、通报批评、责令上级部门辞退、纳入个人档案、行政处罚等措施[9]。
四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努力推进《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全面保护人格权。随着《民法典草案》编纂工作的不断推近,关于是否应当将“人格权”单独设篇已经在众多专家学者间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现代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科学技术对于法律发展的反作用依旧很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将变得更加密切,人格权制度将会不断发展,未来新型的人格类型将会不断涌现。因此,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人格权就更加需要我们努力推进《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
对“校园性骚扰”实施者,我们不仅要对其进行道德谴责,也要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尽管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规定妇女受到性骚扰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处罚。然而,怎样的行为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何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没有规定。这就造成现实生活中对性骚扰事件的行政处罚几乎悬置,无法准确实施。此外,加害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不同责任的区分是怎样的?我国目前的法律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校园性骚扰又是性骚扰的特殊类型,我国在惩治“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链条上缺乏衔接,法律规范不健全。
面对“校园性骚扰”法律防控不足的局面,通过以上对校园性骚扰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校园性骚扰的立法应当是立体、多层面、丰满地构建,即以上四种方式都应当不可偏废。这是立法“精细化”的需求,这种精细化不仅仅是权利义务法律体系的精细化,更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上,从而形成法律防控的合力。
2013-2017 年,我院ICU需使用万古霉素进行抗感染治疗的老年患者共959例,其中行血药浓度监测的有237例(占24.7%)。这237例患者中,男性133例,女性104例;平均年龄(71.2±7.9)岁;均合并肿瘤、心功能不全等疾病;肺部感染98例,血行感染87例,腹腔感染53例,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0例(同一患者可能存在多个部位感染,故合计值>237);肾功能正常者135例,异常者102例;使用万古霉素的平均疗程为(10.9±7.8)d。
也许有人会质疑,认为国家不需要单独制定《性骚扰防治法》,因为对于“性骚扰”如此甚小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各行业各领域的相关政策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就能解决,用一部基本法解决“性骚扰”问题,有些小题大做。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侵权责任法》无法真正解决“校园性骚扰”问题。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类人格权,起到了保护人格权的作用,但其主要还是从消极层面作出的,无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作出规定,无法实现正面确权的功能[10]。无损害则无赔偿,《侵权责任法》正是以损害赔偿为核心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法律,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于权利的消极保护态度,非从正面对权利进行确认。因此,“校园性骚扰”受害学生的人格权更应当通过制定《性骚扰防治法》从正面进行确权保护。
为更好的发行相应的理财产品,银行会成立资管子公司,但在未来的发展中,在产品的设计上可能会逐渐与公募基金接近。目前资管新规规定“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如果在未来的发展中,相关部门没有明确针对理财的监管细则,那么从原则上来讲,银行理财产品中的公募产品就不能再投资非标债权资产。未来理财将与公募基金产品趋同,将主要服务于共同竞争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投资者。
第二,制定《性骚扰防治法》并不非仅针对校园性骚扰问题。当前,“性骚扰”行为往往伴随着“性欺凌”“性侵害”等其他严重的“性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彼此之间存在联系,有时较为模糊,很容易相互混淆。在中小学校园,最常见的当属“校园性欺凌”。校园性欺凌是指“学校中聪明、强壮具有身体优势的学生对比自己愚笨、瘦小、处于弱势的学生,以造成他人伤害的恶意,持续实施以身体或者精神暴力”。[11]在此种情形下,表面上的性欺凌已经让受害人感到“强迫”“威胁”而构成校园性骚扰。但是,因为未成年学生大都没有实施性骚扰的意图,所以通过更为和平的诸如教育、检讨的方式解决更为合理。而发生在高校的性骚扰往往则伴随性侵害,行为的暴力色彩更为严重,“性骚扰”行为已经转化为“性侵害”,且很可能构成“猥亵”或者“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等需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来处理。
二是教育部加快制定《校园性骚扰防治管理办法》,再由各大中小学校根据办法结合该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校园性骚扰防治手册》。教育部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师德建设机制要与“法律约束相衔接”。面对日益严峻的校园性骚扰行为,《意见》本身只能算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教育部制定正式的《校园性骚扰防治办法》的规章性文件势在必行。然后,依据教育部的《防治办法》,全国各大中小学校应当结合自身校园环境制定诸如《校园性骚扰防治手册》等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并及时发放全体师生学习宣传。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各学校的做法,将《校园性骚扰防治手册》分为小学篇、中学篇、高校篇三部分,针对学生不同的生理心理阶段采取不同的防控措施,特别是要加大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力度和性骚扰未成年学生的处罚力度。该手册旨在对本校范围内的性骚扰/性侵害行为进行预防和惩罚。各学校可以该手册的制定为契机探索建立本校的性骚扰调查、处理、救济、保密机制,系统构建本校的性骚扰防治体系。
因此,制定《性骚扰防治法》既可以让“性骚扰”有法可依,也可以建立与《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联系,加强各法条之间的衔接,进而实现法律的周延性。此外,中小学校园在应对校园“性骚扰”“性欺凌”等纠纷时,也能够正确区分,采取更加合理的处罚措施。
(二)构建校园性骚扰多维度救济体系
1.落实规范校园性骚扰申诉程序
校方申诉机制是处理校园性骚扰事件的起点,也是校园性骚扰事件的“第一接收人”。所以,各学校只有明确本校申诉机制,建立起畅通的申诉渠道,才可以在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校园性骚扰行为。
1.校园性骚扰立法的几种途径
以上模式是校园性骚扰申诉的一般程序,对于部分校园性骚扰事件,我们也要考虑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性适用非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最早起源于美国各大学校园性骚扰的防治,非正式解决程序的启动必须是受害人同意,并且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如果受害者不同意,或者发生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时,就需要启动前述一般程序[12]。对于非正式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适用于中小学校园的性骚扰事件,特别是学生对学生的性骚扰/性欺凌,通过校方调解,辅导教育解决矛盾。通过“调解”“协商”“教育”的非惩罚性手段解决问题是非正式程序的特色,当然,如果发现非正式程序无法解决双方矛盾,调查情况存在偏差不属实,则应当立即转化为一般程序重新调查。
脑型脂肪栓塞是脂肪栓塞综合征的特殊类型,是骨折后少见的一种并发症。可表现为头痛、烦躁不安、失眠、易怒、谵妄甚至昏迷、复视、偏瘫等,早期诊断较困难。2016年7月收治1例以视力丧失及不明原因血红蛋白下降为首要表现的脑型脂肪栓塞,报道如下。
2.设置校园性骚扰行政监督机构
另一方面,要保持对羔羊的观察,一经发现异常,及时根据羔羊的各种症状确诊羔羊的病症,针对大肠杆菌病做出及时、准确、高效的治疗。另外,当羔羊出现神经类的症状时,标明其大肠杆菌病已经进入晚期,治愈的概率极小。做好羔羊的治疗与防范工作,能够有效抑制大肠杆菌病的发病率,控制羔羊疫情发展。促进养羊场经济效益的提升。
教育部可以借鉴美国民权事物办公室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专门负责监督教育领域性骚扰政策的执行以及负责对校园性骚扰事件予以行政干预的政府机构[13]。校方所在地区的教育部门也应当成立相应行政监督机构以接收上报的校园性骚扰案件。经过学校内部的申诉程序后,受害人对校方的答复和处理结果往往不满意,所以有必要借助行政机构的力量平衡受害人与校方之间的利益并加强与法院审判工作的衔接,最终实现学校、行政、司法的三方多重救济渠道。
行政监督机构可以在校园性骚扰事件发生后直接接受受害人的申诉请求,即使受害人经过了学校内部的申诉程序,受害人依旧可以通过该机构进行再申诉。监督机构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调查完毕,给出答复,采取相应行政救助措施。如果受害人仍对答复不满意或者认为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该机构应当立即向管辖法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院应当通知其委派代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艾瑞克走向赛场中央,他的动作很慢,双手抱胸,站到克里斯蒂娜身旁,轻声说了句:“抱歉,你刚才说什么?你投降?”
(三)优化校园性骚扰诉讼程序
早在2001年,陕西西安莲湖区法院就有全国首例的性骚扰案,但是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原因是原告的证据不足。今后类似的“性骚扰”案件也基本都是以原告的败诉告终。校园性骚扰案件面临的问题也是如此,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而确定性骚扰行为的存在?是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弥补校园性骚扰的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为此,国内有学者将性骚扰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力型性骚扰”,另一种是“非权力型性骚扰”。它们的区别是“权力型性骚扰”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需要就性骚扰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共同的举证责任[14],其他主要的举证责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校园性骚扰加害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校园性骚扰既存在“权力型”性骚扰也有“非权力型”性骚扰。但是共同举证看似合理,实际上是个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被告对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如何证明?这将和刑法中犯罪嫌疑人的自证清白没有区别。此外,共同举证责任无法区分该行为是性骚扰还是受害人主动献身,然后要挟不成,未达目的转而主张受到性骚扰。
面对校园性骚扰诉讼难,胜诉难的困境,我们既要通过制度设计保护受害人的一般人格权,也要确保未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不受到归责。法律防控与救济要做到利益的平衡,而不是无限放大某一方的权利。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校园性骚扰案件时需要转化思路,摆脱一般民事或是行政程序的枷锁,进一步优化诉讼程序,合理分配不同类型校园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特别留意降低“权力型”性骚扰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1.2.2 排除标准 ①不符合上述西医诊断、分期诊断和中医症候诊断标准者;②患有严重心、肺、血管、神经系统等严重疾病,代谢性疾病(糖尿病、甲状腺疾病、肾上腺疾病),免疫缺陷疾病,癌症,肝炎或肝硬化;③复治结核病患者;④孕妇或妊娠期妇女或对本药过敏者;⑤严重精神疾病患者;⑥凡不符合纳入标准,未按规定用药,无法判定疗效或资料不全等影响疗效或安全性判断者。
四、结 语
校园性骚扰是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不可避免的话题。当前我国防控、解决校园性骚扰纠纷的法律体系仍不完善。尽快制定《性骚扰防治法》并敦促教育部出台《校园性骚扰防治办法》,各学校再切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关《手册》规范校园性骚扰的申诉程序将是实现校园性骚扰法律防控的最佳选择。校园性骚扰的防控,只有通过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多渠道的救济机制,特殊的诉讼程序才能够真正实现。
追溯起来,茶场原本是革命年代镇里组织建设起来的。后来破败,便交由村里代管。眼前的茶场已今非昔比。原来一溜平房,多数房子顶上已是烂瓦横陈,墙体上的窗户,窗框已经不知去向,留下一个个恐怖的窗洞。还有几间看守房子的人住过的稍微像样,门上落着锁。从窗户里看,里面也是一地的牛粪。几十亩的茶山,多半划出去租给人种了胡柚。剩下的茶园早已是芳草萋萋看不到茶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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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Legal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Zhu Bingqiang Sun Mingjie
(Law School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410006)
Abstract: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refers to any unwelcome sexual requirement or sexual physical, verbal or non-verbal act committed against a student on campus.At present, some problems exist in the legal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campus,such as the unperfect legal norms, the unclear channels of complaint and the incomplete proceedings.The legal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needs to be carried out from three aspects:(1).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anti-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2)constructing the multi-dimensional relief system against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3) optimizing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against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Only through the systematic legal system,multi-channel relief mechanism,special litigation procedures ca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schools truly be realised.
Keywords: campus sexual harassment; control and prevention; relief
中图分类号: DF5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7070(2019)03-0070-05
收稿日期: 2019-01-10
基金项目: 2017年湖南师范大学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改课题“研究生导师指导权滥用的防控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7JG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朱兵强(1983— ),男,江西永新人,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基础理论、司法理念与制度;孙铭杰(1996— ),男,安徽黄山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责任编辑:莫晓原)
标签:校园性骚扰论文; 防控论文; 救济论文;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