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强制执行审计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设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适用范围论文,强制执行论文,制度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审计调查,是指招待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借用社会审计(注册会计师)力量,运用社会审计监督的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招待调查措施,对反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损益和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弗制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一种特殊执行调查方法。
审计调查制度是专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设立的一项招待调查制度,不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案件。但并非所有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都需要进行审计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审计调查。
通过诉前、诉讼保全已查封、冻结执行人足额财产,执行中可以变现执结全案的;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资产措施,足以执结全案的;已有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务正在进行审计调查的;已有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务进行审计调查作出结论未超过6个月的;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不适宜审计调查的其他情况。
基于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和审计调查措施自身的特点(在审计调查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正确生产经营活动可能有影响),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基于社会稳定等因素的考虑,有权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用审计调查措施。因此,作者认为,审计调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审计调查的启动。
审计调查依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启动。审计调查申请应写明请求审计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评议认为符合审计调查条件的,通过申请执行人到执行法院,由其在人民法院建立的具备审计资质的审计(会计)事务所数据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委托进行审计调查的审计机构。
执行法院决定审计调查的,应当制作审计调查决定书。审计调查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招待根据、案件号、案由、对执行标的需要实施审计调查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选定审计机构的过程、审计机构的名称、需要审计调查的事项等内容,并应送达各方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审计调查决定书时,应当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并写明被执行人在审计调查中的义务、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
2.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及其义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是指在审计调查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与被执行人有某种联系的自然人,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执行人歇业或吊销未进行清算的,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审计调查通知书中告知的内容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其义务,主要有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义务人对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
被执行人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财务、经营人员;被执行人歇业或吊销未进行清算的原被执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原相关财务人员、经营人员是审计调查的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其义务,接受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的询问,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
审计义务人、审计协助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能隐慝审计调查所需资料的场所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强制开启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邀请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到场。
3.审计调查参与人的权利和责任。
审计调查参与人是指接受季托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工作人员。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调查中有权审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被执行人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审计参与人有权就审计调查有关的问题向审计义务人和审计协助义务人提出询问。
审计参与人应有尽有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保持保量地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参与人应当公正、客观地履行审计职责,对其作出的审计结论负责。审计参与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产线索证据的;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脱壳经营事实证据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证据提交给执行法院和押保全。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行为证据,应当及时提交给执行法院进行保全。受托的审计(会计)事务所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审计结果的使用。
审计调查工作由执行法院的执 行庭(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是责任人。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资产应立即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押。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脱壳经营事实证据的,经调查核实,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发现被执行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的、未设立会计账簿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另行诉讼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并追究股东责任予以执行。
经审计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全案;经申请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全案。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清算,注销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
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将违法证据移交有关监察、纪检、工商、税务、财务等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犯罪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审计调查终结和审计费用的负担。
审计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审计调查程序。
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
审计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属执行案件过程中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先行负担,记入执行标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审计结论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审计机构只收取成本费。若通过强制审计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应全额向审计机构交清费用。若部分履行义务,应按比例向审计机构交付佣金。
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审计调查的,其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立即结清。已预交的不退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提出质疑而进行审计调查的,经审计调查其结果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致的,审计调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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