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规范化问题研究论文_袁健皓

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规范化问题研究论文_袁健皓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本科生

摘要:2013年,中央法委在《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确立了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在案件与办案人员之间建立起长期的直接联系,对于我国防范冤假错案的形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本身在我国司法领域还属于新兴概念,其本身概念及落实细则都尚未明晰,该制度的落实十分困难,同时,我国正处在司法改革的重要界定,该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可能会经历较大的变动,不利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区里和完善。本文将对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概念完善提出意见,并分析其落实中可能存在的困难,以期提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推进路径,助力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落实。

关键词: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概念明晰,相关机制完善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社会对于司法质量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尤其是在聂树斌案、呼格案等冤假错案平反给社会带来巨大影响力之后,我国不断反思现存的司法制度并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与方案,人们对于正义的概念与界定也有了不同的认识。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强制力的典型代表,如何保证国家权力与人们权利的充分有效发挥,以及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与权威性,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人员的恪尽职守与高度负责几乎成为影响司法质量的主要因素,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作为规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与手段回到人们的视野中。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质上是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经手案件之间建立其长期且紧密的联系,使得冤假错案有据可查、责任到人,破除国家机关中首脑负责制的不良风气,将工作质量与个人利益直接联系起来,从而使得办案人员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定办案程序、提高工作的谨慎性、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国家对于防范与纠正冤假错案一系列举措的重要代表,其实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来辅助,其中最为主要的是错案责任倒查制。错案责任倒查制是指一旦发现冤假错案,立刻启动倒查程序,确定案件的负责人与经手人。可以说,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是为错案责任倒查建立基础,而错案责任倒查则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主要目的,也是规范办案人员工作质量的主要威慑力。

二、办案制度终身负责制的实施困难

(一)办案制度终身负责制概念明晰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虽然脱胎于“错案追究制”,又借鉴了其他领域提高工作质量的先进经验,然而对于司法领域而言,仍然是一个新兴概念,在司法工作中的结项仍然不明晰,给办案人员逃避责任追究留下了很大的缺口。

1.办案人员的范围与认定

在中国,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还包括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涉及成千上万的工作人员,但并不都直接负责案件,因此办案人员的范围确定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办案人员范围确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剔除司法机关中行使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不直接接触案件、对于案件质量没有直接影响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职能现行划分为可办案人员与不可办案人员两大类;其次,司法机关难逃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的弊端约束,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可以追查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责任人的对于案件审查结果的确认签字等,其主动权在于责任人本身,这就难免出现实际责任人为逃避责任而指使或者假冒其他有签字权人签字等违法现象出现,导致档案记载的责任人与实际办案责任人不符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对于责任倒查十分不利。

2.办案人员负责的范围

办案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会参与到许多不同的案件中,但并不都是主要负责,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所有案件中都拿出追盘细节、从头审阅的态度,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势必引起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确定主要负责人与次要参与人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同一案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按照诉讼类别和阶段来固定负责人数,例如在刑事案件一审中,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各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对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负有主要责任,要求其对案件立案到判决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而其他参与案件的参与人则以其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冤假错案的形成有许多重要因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办案人员,对于侦诉技术不成熟导致的冤假错案并不应该由办案人员承担责任[1]。我国应当建立错案原因评定机制,只有对于办案人员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冤假错案才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3.“终身”概念的确定[2]

在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中,“终身”的对象是建设项目,而“终身”也有具体的负责时长限制,例如,普通住宅为50年;在公务行为终身制的制度设计中,对于“终身”一词也并没有作出有实际规范意义的界定。由于冤假错案的平反本身没有时效性,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也不应认为的添加办案人员的负责时效,然而办案人员本身具有离职、移民、退休、死亡等多种离开司法工作的行为变动;此外,由于冤家错案的责任倒查制度仍然依靠国家司法的强制力来执行,因此又必须在现实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在客观条件上为办案人员逃避责任创造了机会,甚至使得该制度设计成为一纸空文。

(二)配套司法制度缺位

我过长期以来冤假错案的形成与我国司法制度与原则的不完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国现正处于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节点,配套司法制度原则的重建对于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的执行与落实具有重要影响。

1.以审判为中心制度落实

2017年,我国正式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与诉讼改革方向,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践行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和庭审制度。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我国之前较长的一段时间中,程序正义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尤其刑事案件的司法主动权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审判作为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收尾环节,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审查作用;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会突破以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顺序,先确定嫌疑人再针对性补充证据链,使得侦查中出现一些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能够保证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作都有实际意义,避免“走过场”的情况存在,给予所有案件参与人员话语权,探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才有实际规范意义。

2.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

司法独立原则是国外三权分立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才能够确保审判过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真正做到“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真实反应安检本来的真实状况,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我国,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确认,其独立程度十分有限,司法过程受到来自政府、舆论、民众的压力,往往突破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尤其是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刑事案件审判往往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打招呼”,法官在审判中的顾忌因素较多,可能作出与事实不甚相符的判决。

三、具体建议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确立对于我国提高刑事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和提高司法机关权威性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制度本身并不完善,我国也正处于司法制度改革阶段,其配套司法制度将在较短的一段时间内作

出重大的改变,对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制度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具有一套完善的办案准则,司法人员敬畏程序正义,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宁纵勿错”的司法原则,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形成机会。对于已经产生的冤假错案,则首先考虑法官是否有违其正常的办案职责与程序,对于违反职权的法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于正常行使职权的法官,根据司法独立原则,不受责任追究,由国家赔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国家赔偿与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相结合的纠错方式。在德国,有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审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过失,对于冤假错案的办案人员、责任官员,以及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人一律从严处罚,使其在政治、经济上都付出严重代价。在日本,确立了受害人的无过错赔偿机制,即便法院判决无罪,也可以仅仅凭借错误羁押等事实申请国家赔偿;对于法官问责机制,一经发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法官就有可能因弹劾而罢免[3]。

(二)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推进路径

1.明确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概念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个新星概念,意味着我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质量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概念本身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和界定,这一缺漏可能会导致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落实难。因此,我国应当加紧立法,出台明确其概念的相关文件以定分止争,对于办案人员的范围、负责内容的范围、“终身”概念的界定,以及冤假错案相关办案人员的处罚标准等作出完整、明确的解释,以保障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落实。

2.出台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行为准则

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并不完全由办案人员的过失或过错导致,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问责应当是建立在办案人员的过失或过错基础上的,对于超出办案人员注意义务、侦诉手段不成熟、侦诉技术不完善导致的冤假错案并不应当由办案人员来负责。我国应当出台详尽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行为准则,一方面破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弊端,使办案人员恪尽职守、依法办案;另一方面也对问责范围作出规定,保护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3.提高办案人员基本素质

现当代侦诉技术手段尚不成熟,每一次技术的进步都会导致证据链的进一步填充,从而引起错案率的降低,然而在科学技术缺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依靠司法原则、法律素养以及逻辑思维来作出判断。而我国现当代情况下,办案人员良莠不齐,其中许多人并不具有法律执业的基本素养,办案完全依靠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无法突破思维定式,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同时,我国司法制度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地区对于同一案件也有不同的处理标准,也加大了办案人员对于冤假错案形成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提高办案人员的准入门槛,对于已经执业的办案人员组织业务培训,以减少办案人员对于冤假错案形成的影响;同时,逐步在全国消灭“同案不同判”现象,统一标准。

参考文献

[1]笔者认为,办案人员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失或过错为基础,超越其个人能力范围、侦诉技术不完善等因素引起的冤假错案不应由办案人员来负责,否则将会严重打击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建立健全的冤假错案责任认定准则以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行为准则十分有必要,既能够约束其行为,又能够保障期合法利益。

[2]一般认为,“终身”的含义从办案人员接管该案件之时至办案人员死亡时止,从我国现行配套的处罚措施来看,其威慑性的主要阶段在于该负责人退休之前,对于冤假错案的问责时效单方面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身体状况也对被误判者的维权十分不利,也会导致年老的法官对于办案准则坚持的下降。笔者认为,我国要坚守“终身”的基本含义,首先应当突破行政处分的界限,采取措施延长其处罚范围。

[3]参见宗会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价值证成与规范运行》,《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页12~15.

作者简介

袁健皓,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论文作者:袁健皓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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