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虚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行为,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虚假民事诉讼的出现,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它背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变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降低了司法应有的公信力,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泛滥的原因是多重的,既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有关,也是民众道德诚信缺失、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缺陷、司法权运行不够周密等各个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主要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对虚假民事诉讼泛滥的影响,并从司法和立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缺陷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诉讼模式的局限
所谓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表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我国的民事诉讼传统是以法官职权强大为特征,法官可以控制诉的进程,可以亲自收集证据以认定事实,甚至可以超越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但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废止,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推行,法官职权主义逐渐减弱,当事人主义加强。1991年后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最主要的变化是增加了当事人处分权利,弱化了法院对诉讼的职权干扰。法官的执法观念实际也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我们现行的司法实践虽并不完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当事人承担事实发现的责任,法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主张、答辩、放弃、承认、变更、和解等权利,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而且对可能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进行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方面,已经深入法官心中。带有浓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普遍做法,针对真正的民事诉讼而言是相当有益的,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由当事人推动诉讼的进程,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做法明显的漏洞就是因法官过于放权,让当事人有虚构案件事实,虚构诉讼的机会和可能,导致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失偏颇。换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些制度上的局限达到虚假民事诉讼目的,从而侵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理念是以诉权来制约审判权,这种制约应当是强有力的真实的制约。但是虚假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对抗,不但无法制约法官的裁判权实行,而且造成当事人利用这一制约来实现自身非法的目的。
我们还可以从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来分析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影响。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的适用前提在于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的,而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因而,如果法院仍然坚守这些原则,必定无法在程序上扼制虚假民事诉讼。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按现行的诉讼模式,无特殊情形,法官的裁判只能根据该事实作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外一方无异议的,按现行的制度安排,无特殊情形,法院只能作出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刨根问底,显然有干预当事人诉讼之嫌,在一般情形下均属于法官滥用职权。这些背景下,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留下了缺口,法院很难透过其串通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所以,有学者指出,“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偏私。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①
(二)调解制度的异化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安排上几起几落,当前,我国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转为“调解优先,判调结合”,更加充分地显示了调解的至高地位。诉讼调解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民事诉讼法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原则。如果司法上真的遵循这一原则,民事诉讼调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虚假民事诉讼,但是,恰恰是因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这一原则与民事调解目的和功能不相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遭到排斥。理论上而言,处分权是民事诉讼调解的行为基础,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就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在处理结果上达成一致意见,是因为他们享有私法上的处分权,即他们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而改变了原来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官有容忍这种行为的义务。所以,调解权是处分权的当然延伸,属于案件当事人所有,法官有义务保护它被自由行使。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否认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于原案件事实的改变,所以有学者认为,“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②在实务中,调解解决纠纷比判决解决纠纷除了快速之外,还有省事省力、风险小的优势,这于法官而言,是一种可求的利益。法官受这种利益的驱使,大力推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行为规范》第37条第2项规定,③事实上也已经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取消限制实际上符合民事调解的本质,但是造成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模糊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合法性审查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法官基本上不注重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的审查。这种固有的缺陷就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的契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0%以上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
所以,有学者不无担心地指出,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④在虚假诉讼与调解关系上,司法实务中反映出来,凡是虚假诉讼者都愿意选择调解这种方式,虚假是虚拟当事人双方合意合谋的,其目的是借用法官之手行欺骗之事,谋取非法利益以损害案外人或第三者利益,或使公共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调解不走判决程序,步骤环节少,被识破虚假的机率也小,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让蒙在鼓里的法官尽快地确定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也就成为虚假诉讼者的首选方案。
(三)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首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过窄,在诉讼中往往难以保护实体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易产生虚假诉讼。比如,甲对乙负有债务且有偿还能力,为了隐匿财产,甲谎称他的财产已赠与丙,串通丙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乙对甲、丙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无权参加诉讼。对其救济,在理论上,只能根据债权人的撤销权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撤销原来的判决。在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种“他人之间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之情形”也被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⑤我国法律规定的通过事后的撤销权诉讼并不能有效防止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合谋,一旦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寄希望通过事后的案外人或第三人的申诉而被上级法院破解虚假,其概率不高。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抗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实体诉讼权利,只规定在执行环节赋予利害相关人的执行异议权。由于有这样的缺位,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或第三人对实体上的诉讼关系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即便发现有虚假也都是事后,就是在事后发现了也没有具备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来启动实体上的救济程序。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制度是目前实务中经常发生诉讼欺诈(同样也适用于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按照立法精神,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他辅助的一方败诉,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只有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就使该第三人至少在一审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⑥在司法实务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为原、被告的诉讼中,原、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转租人(诉讼法中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
再次,必要共同诉讼过宽,且捆绑式的共同诉讼方式,导致在诉讼中只要部分共同诉讼人与对方虚假诉讼的,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连带保证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以前,司法实务的操作是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必要共同诉讼。此就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比如,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的,在诉讼中虚构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后,当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没有任何的偿付能力。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为效力的“单独负责原则”,虽能避免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其他部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无法避免程序利益受损。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各异,判决势必无法作出,能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四)证据制度的疏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体现了现代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使我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但尚不能有效防范虚假诉讼之泛滥。我国奉行的法律真实,以证据裁判案件的规则,使法官从证据责任中解脱出来,为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滋润的土壤。因为法官只要根据证据规则裁判案件,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证据规则上不会有任何问题,比如,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与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法官以此进行裁判,完全符合证据裁判规则。从而导致法官在裁判时缺乏进一步查证的动力。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也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例如同样是一张书面借条,从表面上看不出有什么破绽,但借条是在什么样情形下形成的,是受胁迫,是受欺骗,或者变造吗?这就需要法官透过现象探寻背后的玄机。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来。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有甄别地运用,容易给虚假诉讼者提供了作案条件。
《证据规定》中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作了高度关注,表明证据制定者也考虑到证据制度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但遗憾的是,由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在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难以进行考量。最为典型的就是“司法虚假认驰”的泛滥,表明了法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另外,从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分析,任何一个裁判均有可能导致他人权益的损害。但法官在裁判中不会因此而扩大审查范围,而只寄希望于由他人提出另外的主张,比如撤销权诉讼或再审程序等等。因而,所谓的他人合法权益,在他人没有涉诉的情况下,由法官进行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基本上难以做到。除非是非常明显的案件,如将登记为他人名下的不动产,裁判归原、被告一方所有,而这些案件的“他人”往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证据规定》虽然对此作出规定,但效益甚微,起不到防范的目的。
二、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下防范虚假民事诉讼之策略
(一)识别机制的确立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缺陷的必要修正
法官在众多的民事诉讼中识别虚假民事诉讼是非常困难的,从而很多法官发出了“借我一双慧眼”的感叹。民事司法过程中,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结果来源于法官的事实认知,此认知是在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由法官综合各种事实认知作出的裁量。事实证明,某些在后来被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尽管在结果上有些不可理喻,但其发生、形成的过程却都是遵循法律形式要件的行为。法官在此行为过程中的确无能为力。所以,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依赖于法官智慧和经验的判断,事实证明是难以洞察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的。我们对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发现不足以防范虚假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法官草木皆兵,对每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都突破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既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下,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建立识别机制。另外,从法官的个体行为而言,深刻洞察法律和情理,深入探究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从行为时的社会背景来考量行为的合理性,从而对案件的真实性予以判断和确认。这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属性的归纳,也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追问。⑦但是法官的个体素质、责任心存在差异,如果把虚假民事诉讼识别建立在法官个人的追问上,显然于事无补。因而,建立符合实践需求的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机制非常重要。
更为重要的是,建立识别机制实际是法官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是对上述民事诉讼制度缺陷的一种修正。换而言之,识别机制的确立既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主义的体现和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一种限制,也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制度的补充和对证据制度的灵活应用。
(二)识别机制:普通案件识别机制和高危案件识别机制
鉴于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不法者往往以特定的案件类型为造假对象,所以通过分析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社会环境,我们可以对发生机率较高的案件类型作出预见,总结出一段时期内的虚假民事诉讼高度案件,从而划分为普通案件识别机制和高危案件识别机制。当然,普通案件和高危案件的划分是相对的,由各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予以不断调整。
1.普通案件识别机制。主要是通过以下三项措施予以构建:(1)建立预先防范机制。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特点进行归纳,对于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谨慎审查,防范虚假民事诉讼:一是针对个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比如据群众反映该原告自己负债累累,却有巨额资金借给被告;二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三是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或者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被告的主要财产抵偿债务的;五是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的。(2)设立诉讼通报机制。该制度有别于诉讼告知制度和诉讼通知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将案件的有关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参加诉讼的选择。在案件执行阶段发现存在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也适用诉讼通报制度,将案件的有关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再审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该情形下,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但在具体操作时,先通报给相关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既可以相对缓解法院的压力,又可以直接确保案外人参加诉讼。诉讼通报机制,实际上运用了程序正义中的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在虚假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让第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激发起他们的打假热情就显得非常重要。程序参与原则,一方面可以给法官更多的信息,有利于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能够满足第三人的程序诉求,提高法官解决纠纷的司法公信力。
2.高危案件识别机制。该识别机制进一步强化了法院职权,在普通案件识别机制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几项程序。一是案件类型公示。选取特定案件类型为一定时期内的高危案件,并在适当场所内予以公示。当前,以下几种案件类型可以列为高危案件:被告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债权人为多人的案件;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同一债务人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以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以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等。二是立案阶段的特别关注。对高危案件,除了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外,还要核实原告的身份,询问原、被告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济收入等事项。如果发现存在虚假民事诉讼嫌疑又不能一时查实的,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录随案移送业务庭。三是在审理阶段的特别关注。依职权询问案情细节,不能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予以调查。对于高危案件,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得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也不优先适用调解结案。
三、完善民事诉讼制度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虚假民事诉讼是新形势下的一种非法活动,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机制。因而非常有必要针对虚假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现象,完善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一)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属于私法上的概念。但由于这一原则具有很强的正当性和包容性,故在整个法学领域得到了很大的重视,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无论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必要。“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并且从适用于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适用于诉讼这样一个公法领域,使之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是一个‘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并且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在的规范社会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寻求内在于社会及人的深层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结果。”⑧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事诉讼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⑨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义务,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权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进程,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意义。所以,有学者就建议在民事诉讼的总则中作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规定。⑩
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与规避法律等妨害诉讼的行为比比皆是。前者如在立案阶段,原告笼统提出主张与请求,被告不提答辩或提出模糊答辩,当事人将具体主张与请求放至审理程序开始后,甚至随意改变主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在审理前与审理阶段,当事人不适当地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不按照法院指定期限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遵守法庭的秩序与诉讼活动的顺序,在审理中提出不符合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异议;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一味要求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或被执行人提出不正当的权益保护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后者如虚构诉讼标的争议额或改变诉讼的相关因素以提高级别管辖;为实现专属管辖或特定地方的法院管辖而虚构有关条件或情况;在诉讼中虚构所谓正当理由以拖延诉讼;制造虚假证据,恶意毁灭、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在诉讼中转移财产或毁损争议财产;制造虚假当事人与虚假案件;虚构有关事实与证据实现诉讼中止、执行中止、延期举证;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否定自己或代理人或本方先前的诉讼行为;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在受诉法院之外的法院再行起诉或者对生效裁判在其他法院再行起诉;通过胁迫、欺诈等行为妨害对方的诉讼活动。(11)当事人这些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诉讼进程的有效开展。当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从根本上颠覆了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集中体现了行为人不顾法律和道德,为追求非法利益,不惜一切手段的恶劣行径。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扼制,后果不能设想。这种规制,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角度考虑,只能通过倡导当事人诚实诉讼,不得滥用诉权。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泛滥,再次向我们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2)
(二)强化法院职权规则
毫无疑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发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行使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非法诉求的实现成为可能。针对虚假民事诉讼,应当淡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适当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加大主动调查取证的力度,适当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调解等。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成空间。但是,就世界范围来看,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也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环境,有必要重塑法院依职权调查。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3.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4.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5.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6.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等。
(三)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大部分的虚假民事诉讼都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能否赋予受害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来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为了程序上有效扼制虚假诉讼的泛滥,在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13)对于诉讼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民事诉讼而言,这种程序设计的优点非常明显,让受害人在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没有出来以前就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通过受害人的程序参与增加诉讼的对抗,有利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揭发。如仅等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出来以后,再由受害人申请再审或提出异议之诉,浪费司法资源,并会危及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被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必然降低公众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信任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1条(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规定:主张因诉讼结果,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或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权利之第三人,可以当事人参加诉讼。(14)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使“因诉讼结果,权利将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从而将虚假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虚假民事诉讼中。
另外,法院不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判决,由其承担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一方(主当事人)败诉的后果。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主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分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在于通过支持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原告与被告串通诈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所支持的主当事人败诉时,不受该裁判任何约束,既不公平,又背离诉讼经济的原则。在主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产生一种约束,即参加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如果更充分地进行诉讼就不会产生不当判决。换言之,在主当事人受判决败诉后,据此判决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该第三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15)
(四)构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一般不能理解为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有申请再审的权利。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仅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虽然规定了案外人执行救济的三种渠道即异议声明、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侵害时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可以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在某些情形下,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还有可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法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制度等,赋予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规定“案外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的,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为在虚假民事诉讼背景下,如果由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不享有实体诉讼地位,即使通过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因没有实体的诉权地位,难以担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建立案外人提起再审之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实体权利是有必要的,应当准许案外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侵害后,可以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从实体上保护案外人的诉权。针对虚假诉讼而言,这道诉讼程序虽然是滞后了,但总归是个完整的单独的诉讼程序,能够使案外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提起再审程序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②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③该项规定为“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④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⑤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⑥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⑦朱加赛:“和谐社会中的裁判合理性”,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⑧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20日访问。
⑨赖建根:“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18日访问。
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11)单国军:“诚实信用与民事诉讼秩序的保障”,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20日访问。
(12)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主体还包括法官,即法官要善意地进行裁判,及时裁判案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等。这里主要是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
(13)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4)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
(15)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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