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思雨[1]2005年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的公司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规范控制股东关联交易、防止控制权滥用已成为公司法上的重要课题。现代公司并非绝对禁止一切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但公司法也要对其做出必要的规制。规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法哲学角度分析,法律秩序的终极目标是人的尊严,其内容为自由与平等。由此与股东资格紧密相联,个人权利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而对利害关系人小股东的保护正是体现了对每个股东的个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同时,健全的法律还应当具有正义的机制,应该保证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法律将给予他们得到救济的权利,而不是逼迫他们离开。其次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的理念并不仅仅是经济效益,公司法的目标也不单纯是为了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法的功能之一是努力实现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平衡控制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为例:投票权的简单多数足以使控制股东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操控关联交易的发生。这些交易往往能够达到控制股东的各种目的,而小股东的利益却被忽视。但是控制股东的权力并非是绝对、毫无限制的,他们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或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否则,公司法要给予小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再以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为例,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最初的财产来源,而公司财产又构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当控制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以财产转移的方式蓄意逃债时,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就会受到削弱。公司债权人的这种地位使其面临不能控制公司行为、防止公司违约甚至破产的问题。因此,不仅要对一般债权人提供公司法上的保护,使他们从传统民法中契约或侵权债权人的地位上升到公司法中的利益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且更要重视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因为控制股东可以利用的手段更隐蔽更复杂。由公司法对控制股东关系交易做出规制还源于现代社会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曾是古典公2司法的两项重要制度。当他们面临单一公司向关联公司转变这一社会背景时,这两项制度的适用环境均发生了变化。控制公司对全部营业的统一管理或指令可能损害成员公司的独立;关联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交易行为内部化,可能导致不平等的非常规交易,损害公司自主的财产权。正是由于从属公司的人格和财产都不再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如果一味坚持,势必对关联交易中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制度和实践,文章力求寻找可资借鉴的经验。德国根据产生的依据,把关联企业分为合同型和事实型两类。前者,从属公司的独立性因控制合同的有效存在而被合法排除了,法律允许一切情形下关联交易的存在,同时也给予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全面的救济以求公司法上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后者,法律要求控制股东对关联交易发生中受有损失的从属公司进行补偿。美国的司法实践则通过科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揭开公司面纱”和“衡平居次”原则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则是受德国和美国法共同影响的结果。通过以上的考察,域外制度至少在四方面存在区别。首先,在法律理念方面,德国法对合同型关联企业的规制颠覆了传统公司法中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思想。控制公司有权向从属公司董事会下达指示,即使该指示对从属公司不利但对控制公司有利。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坚持了传统的模型,采用了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原则上尊重传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考虑否定其人格。就公司及公司法的演绎进程而言,我国目前尚属于原始时代,可能仍应采取传统的思路。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立法的重点不在完全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只做例外的适用规定;其次,由于受法理念的影响,在立法模式上,德国法形成了对合同型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同时规制并以合同型关联企业为重心的模式。而美国法律中,至今没有对合同型关联企业的规定或判例。我国台湾也无对合同型企业的立法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有的关联企业更多是依股权关系而形成的。因而没有必要区分合同型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发生的关联交3易,分别给予不同的救济;再次,德国法系统、逻辑性强。对于在不同情况下发生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法律的调整是确定的,企业有适用不同情况下对关系人保护的合理预期,法的稳定性得到了维护。而美国的判例法是“自由裁量的法”,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主体的合理预期。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 。而且从我国的司法环境和法官素质来看,将来相关立法更应力求做到系统化、成文化;最后,在司法适用方面,德国法适用对合同型关系人保护的标准是有控制合同的存在。至于这种控制关系是否已被实际利用,不影响法律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推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法律认定关联交易的不公平,仅仅凭借控制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该交易中控制股东施加了不利影响,有不公平的
王腾燕[2]2010年在《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关联企业在公司法上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公司法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法能对此做出积极回应,合理规制其弊端,保障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积极引导关联企业的健康发展。文章首先概述了关联企业的特征及认定规则,关联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它引发了公司独立性和被支配性之间的严重冲突,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往往侵害被支配企业的利益,被支配企业的法人格也常常受到冲击。关联企业带来了新的利益不平衡,并且这种冲突十分严重。同时关联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适用产物,有巨大的经济优势,那么如何在发挥关联企业的经济效用时,用法律形式调整其引发的利益冲突,并为相对弱势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提供保护,则是公司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分别针对关联企业形成前后产生的具体问题及相关的公司法规制进行阐述,形成中的问题主要是交叉持股,形成后的问题则主要表现为企业资产的不正当移转,同时本文重点研究了形成前后的关联关系信息披露制度,对这些具体问题的规制借鉴的主要是比较成熟的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文章的最后分析了我国关联企业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胡茜[3]2001年在《论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和企业的发展,企业经营规模不断走向集团化,关联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我国民法通则对企业联营合同的承认、公司法中对资本流动和转投资的允许、证券法有关收购制度的规定都为关联企业的形成提供了法律条件;在经济发展现实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联合起来,相互扶助、开拓事业以立足于强烈竞争的经济发展中;与企业的内部积累成长的方式相比,企业的联合和外向扩张能更迅速地满足现代经济急剧发展的需要,正成为未来企业发展的趋势;所以,关联企业"不仅是一种事实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它已不容法律忽视"。关联企业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的法人理念和以单一公司为中心建立的某些公司制度产生了冲击;实践中对公司法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如何保护从属公司的利益,(2)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3)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关联企业对于经济发展的价值,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规范关联企业的界定和形成机制,保护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保证交易公平与安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 本章考察了各国法律关于关联企业名称和范围的不同界定,在此基础上笔者从学理上将关联企业区分为狭义的关联企业和广义的关联企业,并指明本文所研究的关联企业是为狭义的关联企业,最后笔者对关联企业的性质进行了初步的分析。第二章 传统公司法指的是以单一公司为中心的公司法律制度。但是关联企业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的这些制度的运作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原本平衡的各方利益也因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发出"关联企业的出现已经摧毁了即有的法律传统"的惊呼。关联企业究竟从那些方面对传统公司法进行了怎样的冲击?给公司法律实践的那些领域又提出了什么新问题?本章拟就此作出阐述。第叁章 面对着关联企业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以及带来的现实法律问题,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反应,或从法律上对关联企业进行专门规制、或从判例学说上弥补传统法律的不足。其中前者以德国为典型代表,通过《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叁编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专章规定,德国建立了对于关联<WP=3>企业负面影响进行事先预防的制度典范;后者以美国为代表,它从事后规制思维出发,通过一系列判例和学说所确立的规则来解决关联企业法律问题。本章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决途径进行介绍、分析和比较,以期对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第四章 首先本章对我国现有调整关联企业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进行分析,同时借鉴美、德两国的解决方案,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现状,围绕对关联企业从属公司的保护,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等核心内容,对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刘桦[4]2005年在《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相应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如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增进财务管理效率以及阻隔风险等。但由于关联方之间存在的控制关系,使关联交易与一般的市场交易不同,极易引起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调节利润、逃避税收等,造成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极为普遍,由于法律规制不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客观原因,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大量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自身、少数股东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的经济秩序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研究,对建立起我国系统、完善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多个领域。鉴于公司法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民商专业的学位论文,本文拟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研究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本文共分四大部分,以下对每一部分的内容进行简要的概述。 第一部分为“关联方”,共有两个大问题。在第一个大问题中,作者对关联方关系以及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作者结合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有关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指出在各国的会计准则中,对关联方的界定大体一致,即以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为判断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并对“控制”、“共同控制”、以及“重大影响”的含义加以阐述和说明。作者并且对对关联方的范围进行界定,首先介绍了国外的相关立法,然后对我国现有的关于关联方范围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目前的有关法规在对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上很不统一,不利于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亟待完善。在第二个大问题中,作者将关联企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以及跨国公司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以指出其同异之处。 在第二部分“关联交易”中,作者首先在第一个问题中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阐述了关联交易的概念,认为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且探讨了关联交易的特征和分类。在第二个问题中,作者分析了关联交易的动机,指出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动机。积极方面的动机主要是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增进财务管理效率以及阻隔经营风险等;消极方面的
钟凯[5]2008年在《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现代经济促使公司参与各种经济或其他事务之联合体,法律为应对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之转型,遂产生了“关联交易”之新型规范领域。根据法律规制的具体领域、技术方法和侧重点的不同,关联交易涉及一系列联系紧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群,它们包括:关联人、关联企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等。在规制进路上主要存在关联人和关联企业两种模式,前者多基于满足监管的需要,后者更适合作为私法工具使用。无论以任何概念作为规制切入点,关联关系均为关联交易的规范基础,它在实际生活中可表现为各种类型。关联关系的形成有经济上与法律上两层因素,且经历由低级向高级、由临时向稳定的演化阶段,最终具有成型的关系结构。正是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尽管在名义上屹立不倒,但在经济事实层面却失去应有的独立性。传统公司权力系统结构被彻底瓦解,威胁着包括各单一公司以及与之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同时,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和社会法的出现,使关联交易对既有法律传统的冲击不仅表现在公司法领域,而是表现在包括商事法、证券法、反垄断法法、税法、金融法、劳动法等部门法领域。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与法律传统,各国对关联交易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公司法领域,美国以分散规制和判例法为主,德国以集中规制和成文法为主。台湾地区主要借鉴德国法体例,同时吸收了判例法的经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统一的集中规范,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其全面性、合理性均存有不足。在证券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司法制度与体制环境的差异,美国关联交易的立法体例和规制模式不完全适合中国效仿。德国法有自己的优势但又存在不足,台湾法也存在规制范围过窄的弊端。从科学性与可行性协调的角度出发,台湾的规制经验更值得中国大陆借鉴。在宏观规制模式选择上,我国应采取分散规制方法,根据不同法律部门的特点构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制体系,其中应以公司法规制体系结构作为核心与参照。在此微观层面的选择上,以“关联企业法”作为主要调整模式。公司法应科学界定“关联企业”的范围,既体现开放性和灵活性,又不应过度扩张,损害概念的稳定性与严谨性。同时应对“关联关系”等现行规范条款进行改造,以保留其部分积极因素,弥补“关联企业法”模式的不足。
刘晓燕[6]2003年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法律规制》文中提出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呈逐年上升趋势,它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但它也有“恶”的一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已引发诸多问题,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们操纵企业利润、转嫁投资风险提供了种种机会。对此应有正确的态度:既不能因为关联交易有正面作用而让其自由放任;也不能由于关联交易引起负面效应而因噎废食。对关联交易应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遏制其“恶”的一面,在其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之间建立起合理的平衡机制,将其引入正确轨道。而我国目前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高,约束力不强,调整范围有限,难免有失偏颇。 本文在充分调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及其影响的基础上,论述了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一般理论,并借鉴西方国家关联交易立法经验及相关制度设计,提出修订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政策建议,期望能对我国建立系统的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实践有所裨益。 基于以上思路,本文分四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概论,对关联人、关联交易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明确界定,系统阐述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得出关联交易利弊两面性的结论。 第二章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实证考察,深入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愈演愈烈的现状、行为表现、目的动机及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危害性。 第叁章论述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一般理论及我国立法现状。首先通过第二章分析,得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予以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性与必要性的结论;然后深刻地论述了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深层次法治意义及立法原则;最后通过考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我国关联交易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缺陷与不足,主要是《公司法》立法原则的僵化及制度设计的欠缺,《证券法》对关联交易未予规范。 第四章提出了规制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建议。首先是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借鉴西方国家关联交易立法经验,提出了修订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建议:拓展公司法调整对象,突破公司法立法原则,重新构架公司法制度安排, 北方工业大学学位论文从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两方面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然后是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证券法规制,提出了修订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建议:明确规定加公司关联蝎的信息披露制度;最后,提出应协调法律条文的冲突,加强法律规范的衔接。
王胜文[7]2001年在《论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文中研究指明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法律硕士 uM)学位论文论文题目:论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主题词:关联交易,公司法,调整研究生姓名 王胜文导 师 姓
杨泰和[8]2006年在《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本论文以法制理论、比较法学及实证案例为基础,论述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问题。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由于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缺乏法律监管和机制监管的情况下,关联人和上市公司往往扭曲交易条件,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不断增多,上市公司的不当关联交易问题也显得日益突出。然而,无论是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制度建设还是法学研究上,中国目前都处于较为薄弱的状态。如何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并在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多方利益主体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这即是本文的主旨所在。其中,先是序论(第一章),探讨了本文写作的意义和思路。最后为结论(第七章),对全文写作进行了概括总结。而文章的结构主要系由以下叁个主体框架所组成。 第一部分:基本理论(第二章) 这部分内容介绍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其规制的由来。包括世界主要国家、中国内地、香港及台湾地区,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人的界定,从而分析出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企业通过关联双方的产供销关系或优化资本结构,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利的目的。同时,关联交易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规模经营、提高运营效率、加强市场竞争和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
孙向齐[9]2008年在《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抵御经营风险,降低运营成本,总是会不断的扩张其规模,延伸其产业链条。这种趋势表现在企业形态上,就是关联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联企业的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应以独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企业在经济层面上却有着深刻的联系。这种联系紧密到一定程度时,会动摇企业的独立地位,进而产生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关联企业在面临破产境地时,会产生诸多不同于单体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如,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企业之间进行利益的转移和输送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这使得关联企业在破产时,较普通企业更易实施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等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从产生到实现,都与普通债权不同。在从属企业破产时,如果不考虑控制企业债权的特殊性,将控制企业债权与普通债权同等对待,在某些情况下,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多个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况下,如果破产前企业之间存在非市场化的财产流动,法院按单体企业破产规则,对每个企业单独受理,各自清偿,则会造成破产债权人之间的不公。我国现有的破产法缺乏专门的制度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面临的这些特殊问题,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通过一般企业破产制度来解决,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分五章论述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问题。第一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提出。本章主要分析关联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关联企业之间因关联关系的存在,对现有公司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对关联企业的概念,学者间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关联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每个成员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不一定要求有法人资格。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可以会使成员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偏离企业的核心利益。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成为支配和影响企业行为的经常性因素。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上述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实现企业之间利益转移。关联企业之间具有的上述关联关系,对传统的公司和破产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使公司无法保护其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公司内部的治理机构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功能,公司也不能按市场规则与其他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在破产程序上,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会提供破产欺诈的便利条件,进而对债权平等构成威胁。第二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表现。本节分析关联企业破产的形态和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的表现。关联企业破产,包括以下几种破产情况:(1)关联企业中的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存续;(2)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存续;(3)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破产;(4)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企业之一破产或者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企业同时破产。(5)跨国企业的破产。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包括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两大类。虚假破产是指关联企业本来达不到破产界限,但出于逃避债务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之目的,而掩盖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伪事实,有意促使企业破产。破产欺诈是指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出于恶意,利用破产程序从事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控制企业可能先利用设立子公司,再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故意制造破产事件的手段,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关联企业之间也可能通过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无偿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优惠性清偿、违规担保等行为使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叁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本章介绍美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针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相关制度。美国对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违法行为,在判例中形成了揭开法人面纱、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原则及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等制度。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案件时,为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否定公司与股东分别为独立主体的原则,进而使公司的个人股东或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且不以其出资额为限。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及优先股东权益之后。实质合并原则,是指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或者以控制公司控制下的若干从属公司都破产时,将各个破产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分配与所有的债权人的原则。控制公司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以专章形式就关联企业的类型、关系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关联企业的管理和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赋予了控制企业以信息公开义务、诚信义务、补偿义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责任,规范了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这些制度虽然并非针对关联企业破产而设计,但其通过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强化了控制企业的责任,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就成为控制企业的“紧箍咒”和债权人维护权利的利器。日本法中也有要求母子关系相关事项的信息公开、关联公司的审计、董事的忠实义务等内容。台湾地区立法在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确立了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属公司对受益之他从属公司连带赔偿制度、从属公司债权人或股东之代位求偿权、衡平居次原则、投资状况公开制度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关系企业规范。两大法系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态度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区别。英美法侧重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专门制度解决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则重在对关联企业的规范和违法行为预防,台湾地区立法则兼两者之长。第四章,我国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本章内容主要是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相关制度及存在的缺陷。我国立法尚未形成规范关联企业行为的规范体系。对关联企业在破产中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通过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和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来解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范围上不能阻止以合同形式形成的关联企业破产欺诈行为,也无法追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责任主体、撤销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间等方面都不能有效扼制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五章,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本章提出作者对我国立法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思路和建议。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应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以关联企业信息公开和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为核心的防范规则体系。制定此部分内容的目的是对关联企业做出不同于普通企业的规定,赋予控制企业明确的法定义务,来限制控制权的不当行使。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可对关联企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提供规范模式,防止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发生。第二部分,是建立以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为核心,以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为补充的关联关系滥用处理规则体系。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在公司法中已有规定,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多有使用,但在具体规则上应与个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所区别。衡平居次和实质合并原则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破产而于实务中产生的规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我国立法应吸收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的合理因素,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其固化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第叁部分是建立以赔偿责任为核心的关联企业责任体系。该部分可在公司法、破产法、刑法中分散规定,其目的是要明确关联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因滥用控制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让法律之手透过关联企业的屏障,将责任者暴露于阳光之下。
王玥[10]2005年在《论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关联企业是顺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具有促进企业规模经营、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降低经营风险等功能,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不争的事实。但与此同时,由于关联企业中存在的特定利益关系,控股企业往往借助关联交易在各成员公司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从而损害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这些弱者的利益。事实上,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控制企业滥用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权来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况,这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加强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制,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德国的关联企业相关立法情况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探索支撑关联企业制度并决定从属企业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状况的理念,并以此理念为指导,提出一种关于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保护各经济主体有所帮助。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关联企业的有关法律问题。 鉴于关联企业概念在我国还没有被普遍接受,而且对它的认定标准也十分模糊和混乱,而要使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就必须对关联企业本身有一个尽可能准确且易于把握的法律界定,这既是研究的前提,又能将研究引向深入。所以,这部分里首先考察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归纳出关联企业的概念,即:由两个以上、相互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体企业而形成的一个无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然后进一步分析其内部结构特征和外部表现形式,使关联企业的有一个更加清晰的外延界定。最后从以上分析引出了关联企业带来的法律问题:即从属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第二部分: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本部分首先考察了英美法系中,由法院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几个着名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原则,并对每个原则进行仔细分析。然后以德国法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以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的保护方法。之后,由于导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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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论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D]. 王玥. 山东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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