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人身危险性理论适用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危险性论文,人身论文,理论论文,社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16)02-0031-11 社区矫正是我国近年来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备受重视的热点问题。社区矫正制度是指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特点,特别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依据,将不需要强制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犯罪行为人安排至社区当中,它是刑罚的执行措施,是行刑与矫正的结合。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密不可分。作为一项前瞻性研究,现有的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多关注其在我国罪刑结构中的地位以及在定罪和量刑中的功能,①在刑罚执行领域中其亦开始受到重视,[1]在社区矫正这一新兴研究领域中对其虽有涉猎,但大多局限于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体系上,②很少有更深入的研究与讨论。我们认为,讨论人身危险性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局限于社区矫正前通过哪些因素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确定对哪些犯罪人可以采取社区矫正措施,而应当把研究重点延伸至社区矫正的全过程,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从而实现社区矫正的正面机能,发挥社区矫正应有的教育改造作用,进而落实刑罚个别化。 一、人身危险性概念辨析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由来已久。“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这是19世纪人类学派留给后世的重要思想遗产之一。而在此前的刑事古典学派却从未涉足……”[2]该理论的正式提出实际上源于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自由意志论的批判。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古典犯罪学派的自由意志论,认为人不可能具有绝对自由的意志,人会受到自身个人因素以及所处环境的自然、社会因素的共同影响,犯罪不是抽象人的行为,而是各个具有个性特征的人的行为。因此,不能将研究的视角仅仅局限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应更为关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由此,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被推广认知,刑法由行为刑法转向行为人刑法,更加关注行为人自身的特征,主张刑罚个别化。 尽管人身危险性研究的学术论著浩如烟海,但是学者们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看法不一而足,国内主要存在五种学术观点: 1.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说。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3]该说认为,初犯的主体是未然的犯罪人,主要包括三种:潜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者。 2.再犯可能性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范畴的最基本涵义是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4]换言之,人身危险性等同于犯罪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我们所谈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限于在犯罪之中以及犯罪前后由犯罪人的注重情况变现出来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人身危险是以犯罪的发生为前提。从来未实施犯罪的人,根本就谈不上人身危险性,更不能对其适用刑罚。”[5]刑法研究的犯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这一立场出发,刑罚研究的人身危险性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而不包括初犯可能。 3.社会危害性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6] 4.否定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不科学,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作为量刑的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反社会属性。体现犯罪人反社会属性的表征只包括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前表现和犯后表现,不包括犯中情况。[7] 笔者认为,否定说过于绝对化,完全忽视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重要意义。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与预防两个方面,虽然理论界对二者的主次之分争论不休,但任何学者都不会否认刑罚理当同时具备这两个目的,这是刑法发展的必然产物。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个别化的根基,一方面体现了个别正义,另一方面为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人身危险性作为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是不可或缺的。 在肯定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必要性后,不得不讨论何谓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人身危险性的内涵亦有所区分。在犯罪学领域,人身危险性必然应当讨论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因为人身危险性实际上是行为人人格特征在刑事领域中的体现,意指行为人是否具有潜在的犯罪倾向,即无犯罪前科的行为人的初犯可能性和犯罪的再犯可能性。因此,在犯罪学的意义上,人身危险性是针对广义上潜在的罪犯而言,属于未然的领域。但在规范刑法学领域中,研究的对象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因此人身危险性的定义范围不应当包括未犯罪的潜在犯罪倾向的评价(即初犯可能性),而应当借由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人格事实③、罪过与主观恶性评判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易言之,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应是犯罪行为人动态性人格的自我呈现。因此,其评判的结果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小。④具体到社区矫正制度,人身危险性涵义则应当被限定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可能性”。 二、社区矫正适用人身危险性理论之机理 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刑罚在社区中的执行,属于非监禁刑,是相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监禁刑而言的。关于社区矫正本质的权威阐述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⑤由于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进行的刑罚执行活动,其较监禁执行而言更关注社区矫正人员本身,特别是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强调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主要基于以下机理: (一)有助于划定社区矫正圈范围,控制案件出入 缓刑和假释是实行社区矫正的两种刑罚具体运用方式。⑥我国刑法典原来对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实际适用:一是由于标准过于宽泛、概念不甚明确,法官往往难以准确把握;二是由于该标准具有唯结果论的嫌疑,因为行为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事前根本无法断定,只能根据事后发生的结果进行判断,导致倒因为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因为难以保证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敢轻易适用缓刑和假释,从而限制了缓刑和假释积极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弊端,《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实务界的困惑,并吸收理论界的成果,将缓刑的适用标准具体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4个条件;而将假释的标准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并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代替“不致再危害社会”,一是概念明确,“犯罪”界限比“危害社会”的范围要小、界限更明确,因而也清晰得多;二是判断依据适度前置。“法官只要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当时具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认为使用缓刑、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即使后来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有些缓刑犯和假释犯再次犯罪,也不能因此而轻易地否定法官当时判决裁定的正确性,这就避免了唯结果论的弊端,有利于缓刑与假释扩大适用,使其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8]至此,可以认为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适用社区矫正的标准的地位得以确立,人身危险性在社区矫正中的功能作用不可忽视。 (二)有利于实现行刑个别化原则,推行个案矫正 在当今社会,行刑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重要理论之一,是指“在刑罚执行阶段要求行刑者根据行刑对象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性格、气质、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罪犯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和不同方法的改造,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所追求的价值”。[9]由此可见,实现行刑个别化的主要前提就是掌握不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行刑个别化,其理论依据是社会责任论。该理论认为,应当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犯罪的原因存在着差异,为了使社会免受具有犯罪性格和倾向的人的侵害,也为了消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就不应当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损害来确定刑罚,而应根据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即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分别处理,[10]也即实行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刑罚个别化,在行刑的过程中亦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区别对待,即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依法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通过福利性与开放性的社会处遇措施帮助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社区服刑人员尽快重新回归社会,以区别于监狱执行的强制性与封闭性。此外,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执行机关亦应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提供不同的矫正与教育方式,改造方式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境而异。概言之,人身危险性使得社区矫正行刑个别化的具体实现成为可能。 (三)有利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降低再犯率 恢复性司法理念近年来在西方国家逐渐兴起,我国学者对此前沿观点亦十分关注。与坚持刑罚是预防和制裁的必要手段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不同,“恢复性司法则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对刑罚的看法,不再将希望寄托在刑罚之上,而是在刑罚之外另寻真正的替代措施。”[11]恢复性司法的“恢复性”并非指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而是以矫治罪犯使之回归社会为目的,通过和解⑦、协商⑧和圆形会谈⑨等形式,以及由犯罪人提供恢复性补偿和社区劳动的弥补方式,重点考虑“对被害人所作的补偿(着眼于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恢复(着眼于降低未来的犯罪率)以及犯罪行为最直接伤害的被害人。”[12]概言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就是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通过非刑罚惩罚的方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竭力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社会关系,既使被害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又使部分犯罪人能够尽快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实际上,“要伸张社会正义,必须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13]采取恢复性司法模式,除了具有改变监狱人满为患的现状、最优化实现被害人权利及需要等优点外,还能够有效降低犯罪行为人的再犯率。“根据我们的一些调查发现,那些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被审理结案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小于那些经过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被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此外,因为与法庭诉讼程序相比,恢复性司法程序所涉及的讨论范围及话题较广,所以很容易确认诱发犯罪的社会原因。”⑩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现代社会中的社区矫正,实际是‘重返社会’政策的一个环节,社区矫正与社区性刑罚密切相关。”[14]因此,在社区矫正制度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帮助服刑人员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原谅,修补犯罪人与被害人和社会间的和睦关系,对促使犯罪人重返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通过犯罪人积极主动的补偿行为,犯罪人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而心生悔意,从而使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矫治目的更为行之有效。 三、社区矫正中人身危险性理论运用现状及简评 人身危险性理论在社区矫正的实践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然而,人身危险性终究是对特定行为人人格等主观因素的综合评判,其预测结果难以精确,而不证自明说(11)的观点却将人身危险性评估引向主观裁断与感性经验判断的歧途。如何在社区矫正中科学评估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控制管理,国内外都进行了不同的探索与实践,需要我们借鉴反思。 (一)社区矫正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对服刑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是实行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事先评估,就可能使再犯罪倾向严重的犯罪人进入社会,脱离监狱的强制监管,从而增加社会与公众的危险。此外,准确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有助于社区矫正资源的合理配置、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个案矫治管理。 1.国外的实践 国际社会一般用犯罪人危险评估工具对犯罪人进行危险评估,其中较有影响的包括威斯康辛危险评估工具、宾夕法尼亚危险评估工具、印第安纳州保护观察成年服刑人员或未成年服刑人员危险评估工具。此外,由加拿大的安德鲁(D.Andrews)博士与博塔(J.Bonta)博士设计的水平估量表(LSI-R量表)也被许多国家的矫正机构用于罪犯危险评估。而在英国,“犯罪人危险评估系统”(OASys)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监狱系统和社区矫正系统同时适用。上述危险评估工具各自采用了名目繁多的预测因子以追求一个科学准确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在这些危险评估工具中,包含8-12个不等的预测因子,最多可达至9个方面共100项(LSI-R量表)。尽管各项危险评估工具的内容各有差异,但其评估的内容大体相同,主要涉及行为人的犯罪史、年龄、监禁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包括教育就业、交友、家庭等)、酒精及毒品使用情况等方面。 2.国内的尝试 我国大陆地区对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工作起步较晚,但实务界与学术界对该领域的研究日渐关注,其在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构架上也略有建树。例如,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中国心理学会法制心理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联合编制的《中国罪犯评估系统量表》,重点关注行为人的心理特征的各个方面,并依此提出了13个指标。又如,孔一副教授与司法部犯罪研究所黄兴瑞研究员通过共同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制订出了评估刑释人员再犯可能性的结构化量表(RRAI)。RRAI确立了包含早年家庭与学业、早年(14岁以前)行为、第一次犯罪情况、第一次受刑与其他受罚情况、第一次出狱后情况、出狱一年内越轨情况共6个方面的51个预测因子。[15]再如,文姬博士创新性地运用了统计学的方法来评估人身危险性,提出在我国现有计分制基础上,引进贝叶斯动态模型、再犯基率、通识性因素、动态因素来构建一个新的处遇模型。[16] 3.对上述研究的简评 上述研究各有其精妙之处,为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的最终确立提供了有益借鉴。但是,静而思之,若将上述研究方法悉数或选择性运用于社区矫正当中仍有其不足之处,需要我们正确对待。 (1)评估内容静态化,无法动态反映服刑人员的矫治情况 形形色色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充斥当下,目前尚没有形成通行的评估测量工具。况且,“乱花渐欲迷人眼”,我们应当拨开评估测量表纷繁复杂的外表,探窥其中的本质。纵观现有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测量工具,基本上皆是以某时间节点的问卷调查或者观察评估作为预测因子,难见对服刑人员进行较长时间的评估测量。这种类型的评估内容只能反映服刑人员在该时间节点及以前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具有静态性,无法对其在服刑期间的矫治效果进行动态的反映,有“一测定终身”、违背人格动态性特点之嫌。 (2)评估方法单向化,难以全面评价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人格动态性的自我呈现,而客观行为是对主观意志的征表,因此目前大多数人身危险性评估测量工具侧重于对服刑人员犯罪前后、服刑前后的客观情况的调查,既有对服刑人员行为的评估,也有对服刑人员所处环境的考量,极力保证评估测量结果的客观性与科学性。然而,从另一角度看,这种评估测量方法却未免走向极端化。其对服刑人员客观情况的单向性评价,忽略了服刑人员主观意志的表达,实在有失偏颇。有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尝试性地从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方面进行评估,但是这种尝试也步入了过于注重主观心理而忽视客观情况的歧途。任何一种单向性的评估方法,都无法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情况进行全方位的正确评价。 (二)社区矫正中的服刑人员危险控制 1.国外的研究 国外的社区矫正研究历史悠久,故其对于社区矫正危险控制的研究成果也颇为成熟,呈现出层次性、全面性、保护倾向性的特点。首先,根据美国学者克洛莫威(P.F.Cromwell)等在他们著作中的论述,不仅依据危险性的差别所区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管内容具有差异性,而且同一级别的监督内容也有所不同,[17]体现了社区矫正监管级别及其内容的层次性,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其次,克里尔(T.R.Clear)与达摩尔(H.R.Dammer)在其著作中提出根据矫正工作者与服刑人员的人数比例不同而安排相应的监管内容的机制,[18]这种灵活的安排能够使矫正工作者更有余力去全面应对该社区的服刑人员,杜绝顾此失彼的现象,保证正常的监督工作的运行,同时保持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平衡。最后,美国印第安纳州根据矫正对象年龄的不同而在监管的强度上有所差别,即社区中的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受到的监管控制程度有所差异,[19]表现出社区矫正倾向保护未成年人、落实恢复性司法的特性。 2.国内的实践 自2003年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全国各地纷纷进行社区矫正分类管理运作模式的有益尝试,其中以北京、上海、江浙等地的社区矫正分类管理运作模式最具代表性。譬如,北京市在实施社区矫正的数年中,依据人身危险性进行分类管理尝试了不同做法。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制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在社区服刑人员被接收满2个月后进行测量,以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为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再社会化程度),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A、B、C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管理措施。其中,A类实施低强度监管,B类实施中强度监管,C类实施高强度监管。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又在2005年制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动态分析工作暂行规定》和200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区服刑人员动态分析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 3.对上述研究和实践的简评 国内外专家学者们都认同服刑人员个体的多样性所带来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性,从而有的放矢地对服刑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和危险控制。但是,较之于国外成熟的危险因素管理和控制体系,我国现有模式呈现出机械性特征,仅依据基本的测量结果“一刀切”地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对同级别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无差别的监督管理措施,难以具体落实行刑个别化原则,矫治成效亦大打折扣。同时,国内外的人身危险性管理控制系统都忽略行为人接受矫正治疗后的效果反馈。没有反馈机制的体系构造就无法透过实施效果观察其体系优劣,最终只能借助人为创造的理想化模型,难以提出具有普适性的现实措施。 四、社区矫正中人身危险性理论运用展望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无需在监狱里执行刑罚,而是在社区内服刑,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地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实现服刑人员矫治与社区和谐的双赢,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执行机关必须在全过程综合考量各种主客观因素及罪前、罪中和罪后等因素,而人身危险性更是其中的重点考量内容之一。在社区矫正中贯彻落实人身危险性理念,需要从矫正前、矫正中、矫正后全方面、多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 (一)社区矫正前整体评估 根据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可以分为量刑前评估与执行前评估。量刑前评估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而言的,因为在对这三类被告人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必须在宣判刑罚时一并作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做专门的调查与评估,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而执行前评估是针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12)的情形而言的,由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对原本应当在押的被告人改变刑罚执行状态,因此,执行前评估指的就是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作出执行社区矫正决定前,委托专门机构对拟假释罪犯或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相关情况所作的专门调查活动。无论是量刑前评估还是执行前评估,其主要目的都在于,“通过调查,全面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提供科学依据。”[20] 因此,社区矫正前评估的内容应当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情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犯罪情况,包括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动机和手段、过去的违法犯罪史、认罪表现、悔罪态度等;(2)个人情况,包括犯罪人年龄、受教育经历、健康状况、成长经历、经济收入、兴趣嗜好等;(3)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氛围、资产、婚姻生活情况、家庭成员对犯罪人的态度等;(4)职业背景,包括求职经历、出勤情况、工作表现、工作成绩、同事关系、职业技能等;(5)社区环境,包括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社区评价等;(6)被害人情况,包括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态度等;[21](7)心理情况,包括犯罪人的情感、意志、价值观、人生观、需要、兴趣、气质、性格、能力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评估内容只是从横向角度提出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基本标准,为了避免落入静态化评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窠臼,还应当从纵向角度动态地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量刑前评估,应当通过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量表,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分别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进行调查,尤其关注犯罪人的心理变化情况,法官对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判断评估,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决定社区矫正的适合程度。而执行前评估,则是在量刑前评估的基础上,另设收监后、拟假释或拟暂予监外执行前的人身危险性调查评估,系统性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唯有如此,人身危险性的动态性、变动可能性才能够被完整全面地评估,而非一叶障目地依据一次调查片面评价。另外,如果对犯罪人存在多个阶段或者一个阶段多次的不同评价,那么“要分清各个评估结果的轻重之别,不能简单地把前后阶段或阶段内的前后评估通过平均公约数而取得最终结果……后阶段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论直接呈现行为人人格的现状,他是动态性人格现实化的最清晰反映,较之于前期的评估结果,后期评估理应更为重视。”[22]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的系统性评估,既要将犯罪人多次的评估情况综合考虑,又要在考虑前阶段评估的实际情形的基础上,侧重赋予后阶段评估结果一定权重。 (二)社区矫正中分类管理 矫正前的人身危险性整体评估只是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关键因素,并非一劳永逸的,故而,在对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仍然应当遵从人身危险性的理念原则,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决定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内容上的区别,这就是社区矫正中的分类管理。然而,社区矫正中牵涉的情形千差万别,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内容作出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似乎缺乏现实操作性,但是,现有的社区矫正管理难的问题也正在于缺乏一个规范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根据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要素,对社区矫正的管理内容进行不同的整合编排,以求对社区矫正管理中的模糊性表述作规范性的引导。 1.人身危险性程度与危险控制管理内容的组合 通过对行为人的各项因素进行评估,可以相对确定行为人的危险性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危险性登记分类,即把行为人划分为不同的危险性等级:高度危险、中度危险、低度危险,其中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人不宜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在此不再讨论。而中度危险和低度危险又可以各自划分为两级,即一级中度危险、二级中度危险和一级低度危险、二级低度危险。一级中度危险是指再犯可能性高、再社会化程度低、回归社会趋向低的犯罪行为人;二级中度危险是指再犯可能性中、再社会化程度中、回归社会趋向一般的犯罪行为人;一级低度危险是指再犯可能性低、再社会化程度高、回归社会趋向明显的犯罪行为人;二级低度危险是指再犯可能性趋于无的犯罪行为人。在该体系中,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过失犯罪的,应当归为二级低度危险等级。 以上监督内容只是对该等级内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要求的最低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的差异,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同一级别服刑人员的监督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2.社区服刑人员与矫正工作人员的配备比组合 监督管理工作不仅包含查证核实服刑人员主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还应当着重强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社区服刑人员、全方位了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确保矫正效果的客观性、可靠性。因此,此处监督管理工作安排,主要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除被动消极接收服刑人员的报告以外的,积极主动地与服刑人员联系,与服刑人员的生活居所、工作场所接触,与服刑人员的亲属好友、主管同事交流。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极大。同时,现实中,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与工作人员的紧张关系十分常见:在有的社区、有的时候,工作人员数量相对充足,而在有的社区、有的时候,工作人员数量则相对紧张。为缓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与工作人员的紧张关系,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运行,避免管理失衡、监督不到位的现象,考虑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备比不同的情况下,随监督工作量的不同,对监督力度进行适当调整。结合上文对人身危险性强度的分类,当一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平均监管30人以下(含30人)及30人以上时,在督促服刑人员上交情况报告、完成公益活动服务外,可以对每一名服刑人员的主动监督管理工作分别作出如下安排。(见表1、表2) 3.矫正对象年龄与危险控制管理强度比的组合 由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年龄不同,社区矫正机构需要投入的危险控制管理要素数量有所差别,对一般成年服刑人员投入的危险控制要素与对未成年服刑人员、老年服刑人员投入的危险控制因素在量上需要有所不同。(见表3、表4、表5) (三)社区矫正后行为反馈 反馈一词最早产生于无线电工程技术,后来成为研究生物、社会和生产技术等领域自动调节现象的重要术语。反馈作为控制论的基本概念,是指将系统的输出返回到输入端,以某种方式改变输入,进而影响系统功能的过程。作为社会学用语,反馈则是指个体行为会对外部环境产生影响,而来自行为和环境中的外部反馈信息则会反过来影响个体的行为,个体、环境与行为三项因素的交互作用是通过反馈来完成的。反馈在学习者的自我调节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Bulter与Winne通过构建自我调节学习模型提出,“学习者带着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参与到学习任务中,主动建构对任务性质和要求的解释,然后设定目标,选用策略与技巧来达成目标,并形成产品。在执行学习的过程中,学习者通过对这一过程和产品的监控生成内部反馈,为重新解释任务属性和个体的卷入程度提供了依据,以指导后续学习过程。学习者还会根据外部反馈信息来调整自身的知识和动机信念以及学习过程。”(14)社区矫正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矫治,是一个使服刑人员正常社会化的学习过程,信息的反馈不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学习行为产生自我调节作用,而且能够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正视矫正效果,对矫正项目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具有调整优化的功效,因此,反馈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现有研究都忽略了一点,即反馈机制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呈现空白状态,机械静态化的社区矫治内容难以应对形色各异的服刑人员及其独有问题。着手创设社区矫正后行为反馈机制,是未来社区矫正制度研究需要继续探讨的关键问题。本文在此先提出初步构想,以期为日后的研究起抛砖引玉之效。 1.反馈的来源:内部反馈与外部反馈并重 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反馈可以分为外部反馈与内部反馈。外部反馈一般是由监督人员或教师提供,具有易考察性和操纵性;内部反馈则是行为者通过对以往的学习过程认知积累的内部线索加以采用,对自身当前行为的对错进行判断,具有隐秘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 首先,对社区服刑人员而言,外部反馈是参与社区矫正行为反馈机制中的必要环节,外部的正确反馈让矫正服刑人员更能意识到矫正学习的内在价值,更加有效地降低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教育中的焦虑情绪,促进其对矫治活动内容及效果的自我反思。虽然外部反馈更易于操作和控制,但不可因此忽视内部反馈的重要性。内部反馈是促使服刑人员真正接受矫正措施的内在原动力,没有内心坚定的信念与坚持,单纯的外部反馈信息只会让服刑人员感受到束缚而产生抗拒心理。因此,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应当注意引导服刑人员产生心理认同感,帮助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其提供正确的行为线索模板以供对照参考。 其次,对社区矫正机构而言,来自于跟踪服务人员、亲友邻里、上级同事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治效果的评价反馈,是矫正机构正确获取矫正治疗效果的主要外部反馈信息来源。多元化多层次的外部反馈,能够让矫正机构更全面、更系统地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通过对比矫正前的行为状态,以反映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效果。与此同时,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变化及其对于矫正治疗措施的评价与看法、对自身行为对错判断的改变等内部反馈信息,也应当为矫正机构所重视,与外部反馈一同组成综合性的反馈信息来源体系,指导矫正机构调整优化监督管理措施。 2.反馈的内容:精细化与全面性的优化组合 反馈内容的精细化程度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表现呈正相关关系,反馈的内容精细化水平越高,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作用越明显。根据反馈信息的精细化程度可将反馈划分为5个水平:(1)无反馈;(2)结果对错反馈,即单纯告知行为者的反应是对是错;(3)正确反应反馈,不仅告知行为者反应的对错,而且告诉其正确的反应是什么;(4)精细反馈,告诉行为者其反应为什么是对的(或错的),或者给行为者机会回顾之前的学习任务;(5)重试反馈,当行为者反应错误时,告诉其反应是错的,并给予机会让其再次尝试。[23]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服刑人员的行为表现,有针对性地对其一个阶段内的矫治情况作出相应的反馈评价,尽量采用精细反馈和正确反应反馈,以便服刑人员能够正确认知其行为的对错,并了解错误行为的症结所在。但在进行反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反馈内容的全面性与针对性:全面性是指对该阶段内服刑人员全部行为的反馈评价,包括公益活动、工作、学习、日常行为表现、交友、兴趣爱好的培养等情况,综合系统考评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变化;针对性是指对服刑人员一系列行为表现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提出反馈意见,如有无与人争执、吸毒、情绪异常、工作学习消极等负面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地对矫正项目及安排作出有效调整。 3.反馈的时机:延时反馈为主,即时反馈为辅 根据反馈提供的时机,反馈可以区分为即时反馈与延时反馈。顾名思义,即时反馈就是指对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反应即刻作出评价反馈,而延时反馈则是事后才对行为人当初的行为表现作出评价。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即时反馈一般难以实现,因此比较便宜的方法则是采用延时反馈模式。然而,延时反馈不是指在整个社区矫正措施执行完毕后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及其人身危险性情况予以总结评价,而是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高低,设定不同阶段的反馈节点,一般以前期、中期、后期三阶段的反馈为宜。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较高的,还可以适当增加反馈的次数,缩短提供反馈的间隔时间。 然而,延时反馈虽然是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较为便宜的用法,但是不能因此抹灭即时反馈的重要作用。例如,由社区执行机关开展的教育学习、技能培训、认知行为矫正、心理辅导、情绪控制等矫正项目,应当更加注重即时反馈的运用,帮助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及时得知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及其原因和正确做法,以防服刑人员重蹈覆辙,达到制止和预防的目的。因为一旦错误行为不能通过外界反馈的信息予以纠正,久而久之就会形成难以改变的习惯,预设的矫正效果必定无法实现。 4.反馈的运用:指导社区矫正的良好运作 构设社区矫正后行为反馈机制,不仅有助于系统化了解社区矫正成效,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效果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弥补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无序的漏洞;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内外部反馈信息的整合、即时反馈与延时反馈的合理安排、精细化反馈与全面性反馈的优化组合,能够在实质层面上引导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自我调节,引导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措施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的强度作出合理的调整改良。 具体而言,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自社区矫正机构、生活环境、工作场所等来源获得的正确、详细的反馈信息,通过即时反馈与延时反馈的持续积累,相互融合形成服刑人员的行为标准线索,引导服刑人员对其行为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促使其努力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标准。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通过收集服刑人员所处生活居所、工作场所的相关人员对服刑人员的多方位评价,了解服刑人员自身的思想态度、价值观念转变的内部反馈信息,结合不同阶段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级进行重新划分。如果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情况变化不大或者呈现增大趋势,社区矫正机构一则要考虑加大监督管理的强度,增加社区矫正项目;二则要反思先前的矫正治疗措施是否真正适合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尽量做到因人施教。如果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趋于低等级,那么矫正机构可以考虑适当放松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以协助服刑人员实现自我约束、消除社区矫正机构的强制约束作用为目标。以反馈对服刑人员行为的自我调节作用与对矫正机构管理措施的整合优化作用为两大基点,方能真正促使社区矫正制度良好运行,摆脱现有“治标不治本”的困窘境地。 注释: ①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在定罪和量刑中的研究论著主要包括: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4-186;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J].法学研究,2004,(4);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J].法商研究,2010,(4);叶厚隽.试论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6). ②这方面的论述主要包括:吴宗宪.论社区矫正中的危险控制[J].中国司法,2005,(1);韩轶.刑罚裁量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1,(6);杨文德,胡尚慧.论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J].中州大学学报,2013,(3). ③现有论著中对犯罪人格概念的界定纷繁众多,但大体而言,犯罪人格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具体个人所具有的犯罪意识倾向性,以及经常出现的、较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和。 ④值得注意的是,持“社会危害性说”的学者认为在此评判标准下的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内容之一,因此应将其纳入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因素。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实际上,人身危险性作为规范性评价与犯罪本质的联系更为密切,但又不能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详见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J].法商研究,2010,(4):72-74. ⑤参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⑥根据上述2003年两高两部的《通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除了缓刑犯与假释犯以外,还包括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犯。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后三类形式的适用条件未作修改,难以从中窥探立法者对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态度变化,故此处仅以缓刑与假释为例进行论证。 ⑦和解是通过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把被害人与罪犯召集起来,由他来协调、促进二者之间的洽谈。 ⑧协商与双方和解唯一的不同点在于,它涉及多方面的参与者,不仅包括被害人与犯罪人,而且还有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家人与朋友),与此对应的还有犯罪人的支持者(犯罪人的家人与朋友)。 ⑨圆形会谈与协商的方式有相似之处:被害人、犯罪人和他们的家人与支持者以及刑事司法人员都可以参与。但是圆形会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允许社会中任何对本案有兴趣的人参与进来。该方式是三种方式中参加人员范围最广的一种。 ⑩John Braithwaite.Restorative Justice.Assessing Optimistic and Pessimistic Accounts.[J].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1999,(25):2.转引自[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2005,(4):134. (11)正如前述,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应是行为人动态性人格的自我呈现。对此有观点认为,既然人身危险性已经“自我呈现”,那么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外化而能够被我们主观直觉认知,因此人身危险性是不证自明的,根本不需要所谓的“评估”。这种观点就是“不证自明说”。 (12)根据我国法律,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三种情况:(1)收监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2)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3)在监狱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从实践中来看,大多数暂予监外执行都属于第三种情况。因此,本文主要论述的是第三种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13)矫正项目的种类非常多,根据矫正需要的不同,矫正项目可以分为以下种类:劳动技能培训类项目、教育类项目、重返社会帮助类项目、认知行为矫治类项目、社会交往技能类项目、情绪控制类项目、家庭矫正类项目、生活能力帮助类项目、戒毒类项目、暴力类防治项目和性犯罪控制项目。 (14)Bulter,D.B.,Winne,P.H.Feedback and self-regulated learning:A theoretical synthesis[M].Review of Educational Research,1995,65(3),245-281.转引自张俊,刘儒德,贾玲.反馈在自我调节学习中的作用[J].心理发展与教育,2012,(2):21.人身危险性理论在社区矫正中的应用研究_社区矫正论文
人身危险性理论在社区矫正中的应用研究_社区矫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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