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税制设置的国际比较与相关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建议论文,证券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证券税制的一般设置及其特点
证券税制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按照证券市场自身运行的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所涉及的税收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税收设置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对申请发行的证券所课征的登记许可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都属此种类型。日本、荷兰等国的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都要缴纳登记许可税。日本课征的登记许可税,按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征收。发行公司在办理许可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许可税,完税证明必须贴在登记申请书上。英国、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奥地利等国则按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其中,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均为1%,而奥地利为2%,丹麦为1%~4%。日本、瑞典等国在证券发行时还要根据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印花税。其中,瑞典征税比例为股票票面金额的1%,日本的征收情况见图1。
图1 日本证券发行征收印花税的情况
资料来源:严武、李汉国、吴冬梅:《证券市场管理国际比较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于有关证券交易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上资本的流动情况。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曾经设置过相关税种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包括丹麦的证券交易转让税、法国的金融活动特别税以及新加坡、泰国等对证券转让者所征收的印花税等,都属此列。部分国家如美、英等考虑到征收证券交易税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近年来已相继取消。荷兰设立的股票交易税,是通过从事股票经营的中间商,以购买或销售应税股票的价值为计税依据,对纳税人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12%。瑞典的证券税是以股票、债券、认股权证等为课税对象,纳税人为股票经纪人及不经过经纪人直接从事交易并且在半年内交易价值超过50万克郎的交易者,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5%。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税, 其征税范围为股票、公司债券以及经核准公开募集销售的其他有价证券,以应税证券的出售人为纳税人,以应税证券的承销人、经纪人和受让人为代征人,按每次成交价格征收0.3%。
三、与证券所得有关的税收设置
证券所得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本所得,也就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二是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
1.与资本利得有关的税制。从世界各国有关证券所得的税制来看,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个部分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第二,在税收的设置上,将视金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第三,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的期限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第四,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第五,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对公司或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免予征税。按照新加坡税法规定,对投资股票所赚取的资本利得不征公司所得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证券交易所得免征所得税。新西兰、南非、希腊等国家均采取免税政策。
2.与投资所得有关的税制。对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内容。按征税对象的不同,此类税收又分为对个人所得股利的征税和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公司股利所得一般并入营业利润,征公司所得税;对个人则采用单项征收与综合申报等多种方式。美国是将个人所得股利列入“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进行计征,而日本则按照股利多少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投资者扩大投资,对投资所得税的征收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减免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马来西亚规定优先发展的公司所支付的股利可以免税,斯里兰卡规定对每年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的第一笔12000 卢比免征所得税。
四、与证券财产转移有关的税收设置。世界上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如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人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进征税。日本、法国等实行分遗产税制,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标准,按继承人与遗产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规定不同的累计税率进行征收。为防止财产所有人逃避税收,许多国家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还征收赠与税。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通常采取超额累进税率的方法计征,如日本继承税采取10%~70%的超额累进税率,美国1986年联邦遗产税法规定了8%~50%的超额累进税率。
基于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在证券税制方面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些基本结论。
第一,证券税制的完善程度与一国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密切相关。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具体到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要充分体现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
第二,为了鼓励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证券税制设计都体现出税基宽、税负轻的特点,并对那些长期投资者及再投资行为给予了一系列优惠措施。所有这些都体现出各国在进行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和避免重复课税等。
第三,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得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
第四,证券税制的设计体现出相对稳定的特点。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较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特别是对于证券交易税的设置更是慎之又慎,因为证券交易税的设置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如证券交易损失的补偿等。在那些价格波动较大且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各国一般不急于设置证券交易税。
第五,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一般都较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股票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由于各国(地区)鼓励基金业发展的程度不同,对投资基金纳税的标准和税率等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泰国,对国内投资基金不征税赋,只对离岸投资基金征收20%的股息预提税。在印度尼西亚,现行法律规定境内投资者须交纳15%的股息预提税,境外投资者须交纳20%的股息预提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基金受益人须交纳所得税;受益人转让受益凭证和申请买回时,须交纳交易税;但受益凭证的申购、买回及转让的有关单据均免纳印花税。香港居民无需为基金投资缴纳税收。荷兰、卢森堡等国家对基金也不征收任何税收。
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证券课税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三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所开征的税收。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股票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发展而来的,印花税(Stamp Tax)最早起源于1624年的荷兰。迄今为止, 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开征了印花税,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印花税收入相当可观,如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印花税已成为政府的第四大税种。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调节投机气氛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0.6%, 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 此后不久又因应市场的变化调整为0.3%。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 税率定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0.3%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5月,为抑制当时过于浓厚的投机气氛,适当控制市场交投,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率调整为0.5%。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0.4%。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对证券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按书立时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征收印花税。由于当时股票交易印花税的收缴方为深沪两地交易所所属的地方政府,因此,这一税种属地方税。1997年5月,有关部门规定这一税收的80 %归国家财政部,20%归当地政府,其税种的性质也有了相应的改变。至于征税对象,到目前为止,我国仅对企业股权转让书据开征印花税,而对国库券及企业债券等转让书据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该税种也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 %的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 )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征收的税种。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率为5%。 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几点思考与建议
就现有的证券税收制度而言,有几个问题是我们需要重要考虑的。
一、税负的轻重问题
税制的功能自不待言,它不仅是一国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容量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设置,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针对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税收设置,对于纳税人而言,是轻是重,虽然各有不同的说法,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
首先,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年余的培育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其市场容量还是相当有限的。我国证券市场市值总额占整个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仍相对较低。从世界范围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直接融资替代间接融资成为金融市场的主导力量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在此背景下,我国唯有加快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才能与整个世界金融市场逐渐接轨,迎接不断开放的世界金融业的挑战。而要发展证券市场,就有必要从各个方面为证券市场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鼓励资源向这一市场集中。其中,减轻税负就是达此目标的一个必要的手段。
其次,从我国的储蓄总额来看,目前已达6万亿元,经过了7次降息,国内储蓄增长率已明显减缓,但我国储蓄绝对规模仍处于较高的水平。与此同时,企业的投资意愿却处于较低水平。从银行体系的角度来看,由于目前正处于向商业银行转轨的特殊时期,银行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信贷意愿也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如何将储蓄转化为投资,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水平,刺激投资需求与消费需求,就成为近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新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之一就是发展证券市场,在鼓励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提高整个资本市场的供给水平的同时,也支持更多的储蓄资金流向证券市场,以相应地提高其需求水平。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各种税负就是支持储蓄资金流向证券市场的一个直接手段。
第三,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缺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这个市场较大的风险性。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一个相应的补偿方式。作为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个手段。
第四,与西方主要国家证券市场的税负水平相比,我国税负水平仍属偏高。以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例,一般而言,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作为普通印花税的一个税目,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相当于西方的股票交易税。二是在股票交易所得税难以征收的情况下,将印花税作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替代税种。因此,我们在这里可作两项比较,以印证我国税负总体水平的高低。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待遇。其次,我们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进行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资产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台湾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
二、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问题
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因此,制度因应现实环境的变化做出必要的调整是必然的。但是,制度作为一种行为的准则,也需要有一个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就会给制度调整的承受者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而这种感觉本身是不利于制度所作用的市场环境的完善的。具体到我国目前的证券税制,其相对的稳定性更是非常必要。如上所述,以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及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来看,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都应秉承证券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原则,那么证券市场的所有制度设计都要与这一市场发展的根本原则相一致。因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的税收制度也要体现出政府鼓励证券投资的特点,以达到不断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基础的目的,而不应从短期的市场波动出发,频繁地调整现有的税率与税种。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似乎并没有意识到稳定证券税收制度的重要性,没有意识到税制的调整与市场的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在涉及到税收制度的有关内容时,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如何利用税率的变动来平抑短期的市场波动上。仅就目前证券市场主要的税种——股票交易印花税而言,在不到9年的时间内就作了4次调整:最初为单向征收0.6%, 后又迅速调整为买卖双方各征0.6%;从0.3%调高到0.5%,再调低到0.4%。每一次调整均是因应平抑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如此剧烈的变化,不但会给投资者以长期手段短期化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本身也是不利于整个市场的长期发展。
三、税制结构问题
税制结构的分析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一是从市场运行的不同环节而言,各种税种的设置是否恰当充分;二是从纳税者承受税金负担的程度,对税种所作的区分。
首先,我们要探讨一下关于发行环节的征税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设置有关发行环节的税种。那么,是否有设置此类税种的必要呢?笔者持肯定的态度,依据如下:(1)在《证券法》颁布实施后, 我国的发行制度已有所变化。因应市场的需要,已摒弃了原有的额度管理体制,实行成熟一家发行一家的新办法。在这种框架下,企业很容易产生发行股票、直接融资的冲动。而发行市场的高速扩张必然会影响到二级市场的稳定,影响到二级市场供需结构的均衡。在发行环节设置相应的税种,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发行证券的冲动,有助于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而言, 在资金供给有限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额度管理,从稳定市场发行节奏的角度出发,也不能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进入资本市场。且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还会有一个排队的问题,而进入时间的早晚本身就是一个机会成本。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已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按其所获得的资本规模进行征税,是一个必要的步骤;对于其他企业而言,也是公平的。(3)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均设置了与证券发行环节相关的税种。 如日本、荷兰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课征登记许可税;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在股票发行环节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
其次,关于是否征收交易所得税的问题。虽然就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是否征收交易所得税,不同的国家态度并不一致,但具体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来看,目前阶段开征交易所得税似乎并不恰当,理由如下:(1)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周期的底谷阶段。 而作为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股市也处于一个相对调整的时期。在整个投资气氛不甚涌跃的情况下,市场对于任何利空方面的政策变动会更加敏感。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设置交易所得税,增加投资者的税负与投资成本,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尽快走出调整都是不利的。 (2)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在其他环节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仓促设置交易所得税,似乎并不符合稳健的原则,因而也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累进税与比例税的比较
比例税率是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多少,都按同一比例征税,其税率的高低不因征税数量的多少而变化。比例税率可分为单一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和幅度比例税率。单一比例税率是对同一征税对象的任何纳税人都适用同一比例征税。差别比例税率是对同一征税对象的纳税人适用不同比例征税。幅度比例税率是国家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各地可以因地制宜地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一个税率。累进税率是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大而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数额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收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与征收对象数量之间的对比,表现为税额增长大于征税对象数量的增长幅度。累进税率主要可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种。全额累进税率是指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其相应等级的累进税率计算征收。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把征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划分为若干个等级,对每个等级部分分别规定相应税率,分别计算税额,各级税额之和为应纳税额。
我国证券市场现已设置的税种均属比例税。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税种的特点而有所区别。以证券投资所得税为例,由于该税从本质上来讲是所得税的一部分,而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是实行累进税制的,因此,为了体现税制的一致性,证券投资所得也应实行累进税制。至于印花税,则应在比例税率的基础上,由目前的单一比例税率调整为差别比例税率,根据投资期限长短、投资数额大小,特别是在被投资公司中所占股份的多少,确定不同的税率,以鼓励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理念,抑制市场中的投机行为,避免一部分投资者利用其资金的优势操纵市场。
五、关于上市公司所得税率的适用问题
虽然上市公司的所得税率问题并不是证券税制的一部分,但由于它与证券市场制度特别是证券税制关系密切,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在此作一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企业或组织,其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实行33%的所得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而这一纳税方式的合理性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首先,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适用不同的税率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当市场中的所有企业都处在同一个起跑点上进行竞争的时候,这种竞争才是一种公平的竞争。因此,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公平的环境是管理层所应尽的责任。当上市公司适用15%的所得税率,而非上市公司适用33%的所得税率时,我们就无法用同一个标准来衡量彼此间竞争能力的强弱。因为一家上市公司仅凭所得税这一项就可以每年多获得17%的净利润回报与资本积累,长此以往,就会置非上市公司于一个非常不公平的处境中。
其次,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中央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其产业政策的阶段性发展方向,对部分企业给予信贷及财政上的优惠与支持,但这种支持是建立在尊重市场资源配置的本质要求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这种扶持是建立在对于优势企业的支持上的。至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经营能力的差别。如果说有的话,那么也是因为上市公司多了一条融资渠道,并且作为公众公司可以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对于所有地方性上市公司的政策扶持不但与资源配置的市场要求相违背,而且还有地方保护的嫌疑。
第三,从历史上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发行上市政策一直都是向国有企业倾斜的。到目前为止,获得发行上市额度的民营企业仍是寥寥无几。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实行差别税率,就涉及到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的公平待遇问题。因此,对上市公司实行优惠税率也是不利于支持民营企业的长远发展的。
基于以上种种考虑,我们认为应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实行统一的所得税税率。
标签:股票交易论文; 股票论文; 比例税率论文; 股票交易印花税论文; 税收原则论文; 证券投资分析论文; 税收作用论文; 企业税率论文; 调整所得税论文; 美国税制论文; 股息红利论文; 股票发行论文; 证券论文; 证券交易论文; 基金论文; 印花税论文; 税负论文; 投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