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与现代有机融合——新加坡法治发展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加坡论文,法治论文,启示论文,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特色:注重在法律继承基础上创新
新加坡原本是一个贫瘠荒芜的小岛,曾经是马来亚的一部分,1819年租借给英国,1824年成为英国的殖民地,1942-1945年被日本占领,改名为昭南岛,1959年脱离英国殖民地自治,1963年与马来亚合并,重新回归,1965年与马来西亚分开,成为独立国家。新加坡的现有人口几乎都是由中国、马来半岛、印度和欧洲各地迁移而来的移民及其后裔。现有种族比重是华族占绝大多数,为74.1%;其次是马来族,占13.4%;再次是印度族,占9.2%;欧洲及其他族占3.3%。
从历史来看,新加坡本来并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新加坡法律是伴随着英国殖民统治而产生的,1826年英国通过法令让新加坡接受英国法律后,新加坡才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律对其影响广泛而深远。因华人占新加坡人口的绝大多数,中华传统文化对新加坡法律影响也很大。其他的,如马来亚、印度的法律文化,甚至侵占者日本的法律文化也对新加坡法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新加坡十分注重法律的继承性。二战后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在独立后的民族主义热潮中往往倾向于抛弃过去殖民时代的遗产,与此不同的是,“只要与新加坡的长远目标相符合,政府会毫不犹豫的采用和调整从殖民政府遗留下来的结构,这种高度理性、非意识形态、实用的方法是新加坡的治理风格。”正如新加坡政治元老吴庆瑞博士所说,“去消除我们自身那些曾具有的或者看起来将具有的带有殖民色彩的制度和做法,这在政治上可能是诱人的,但如果我们这样做了,就可能为了空洞的辞藻而丢弃了一个不可估量的优势。”无论是1959年脱离英国殖民地自治,还是1965年成为独立国家,新加坡并未像我国建国时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一样来废除其从属的英国习惯法体系。“新加坡在1965年8月9日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之后,仍旧施行英国法。新加坡的制定法,特别是《民事法令》第5条允许接纳英国的商业法和贸易法。”1993年,新加坡国会施行《英国法适用法令》,该法规定:“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新加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引用英国法的传统,在没有新加坡法律的具体规定时,可广泛采用英国法的原则与原理……习惯法则是适应于新加坡多元种族的特点,不同种族在家庭、民事关系和继承等方面的古老的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起着成文法起不到的作用。”先例拘束原则也是渊源于英国法的传统,在1994年2月新加坡通过《司法委员会(废除)法案》,废除向英国枢密院上诉制度,新加坡的最高上诉法庭成为终审法院后,英国法院的判例仍然影响着新加坡法律。同时,新加坡本地法庭长年累月也立下不少判例。“新加坡也根据各种需要对英国的法律系统进行了某些改革,尤其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但这些都是在继承的基础上的革新,而不是‘废除伪法统’。”
二、经验及启示:传统与现代有机融合
新加坡理性、务实的一贯风格,强烈的以结果为导向的治理模式以及精英主义的治国战略,促成了新加坡巧借古人思想智慧和传统文化价值为今所用,并产生了极好效果,给新加坡法治发展带来了勃勃生机。巧用儒家宗法思想以家为核心的理念进行国家治理是新加坡社会管理创新成功的关键。血缘根基是中国文化中的主导因素,以家为核心的儒家宗法制度一直以来在中国颇受后人诟病和抨击,以至于一度时期“洗澡水和小孩被一起泼掉”。同属于儒家文化圈的新加坡非常看重汉语成语“安居乐业”四个字,其中的安是由“宀”和“女”组成,“宀”代表房子,“女”代表女人,只要有了房子有了女人,有了满意的家,社会才会稳定,国家才能兴旺发达。“新加坡以家为中心的社会,新加坡社会是以家为单位的。”解决“家”的问题,首先从住房开始。20世纪60年代,新加坡宣布“居者有其屋”计划,大力兴建政府组屋,并通过制定颁布《建屋和发展法令》《土地征用法令》《建屋居住法》《特别物产法》等法律,明确政府组屋的建设、分配和管理,为新加坡政府“居者有其屋”目标的实现提供了良好法律基础。新加坡组屋的设计兴建也是以“家”为核心来展开的。所兴建的组屋一是外表简单、二是千篇一律,以争取房价不超过居民负担。组屋兴建有两种牺牲,即外观和便利(电梯隔层停),有两种不牺牲,即安全和绿化,以保证居民拥有既能买得起、又享有安全和舒适的家。新加坡政府没有把房子当产业,而是把房子当作社会政策。1968年,新加坡政府通过了可以使用中央公积金购买政府组屋的决定,使公积金制度成为“居者有其屋”计划的主要政策支撑,保障了多数人仅利用公积金就可以购买房屋。在过去40多年中,新加坡共修建组屋100万套,目前约83%的人安居在组屋中。不仅如此,新加坡政府还将中央公积金制度扩展到教育、医疗和养老,周全地解决新加坡每个“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另外,儒家的孝道在新加坡也得到进一步弘扬。一是新加坡设计三代同堂的政府组屋,以便让子女更好地孝敬父母;二是“1995年新加坡政府专门设立了‘赡养父母特别法庭’。根据法律,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老年的父母,如果有子女拒绝赡养,将受到特别法庭的判罚。”这一法庭的建立,给60岁以上的老人提供了要求赡养的法律保障。
巧借先秦法家思想“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的理念进行国家治理是维持新加坡政府清明廉洁、社会秩序井然有序的保证。新加坡是世界上最为开放的经济体之一,深受西方以及东方文明浸染,文明程度很高,但是新加坡也是政府管制最宽、最严厉的国家之一。盛世用重典是新加坡法治的一大特色。新加坡实行死刑制度,从执行死刑的数目来看,“台湾的犯罪率几乎高于香港整整一倍,而新加坡的犯罪率又低过香港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新加坡执行死刑比例大约是台湾9倍之多”。新加坡还将刑事责任能力放低到7岁。新加坡至今还保留传统的鞭刑,国际特赦组织的报道显示,新加坡约有30种罪名可处鞭刑。关于鞭刑处罚,《新加坡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鞭刑的对象仅限于50岁以下的男性。鞭刑所使用藤条长四英尺,厚一英寸,行刑前要进行消毒。三鞭下去,受刑的犯人经常被打得皮开肉绽,鲜血淋漓,数周内都不能坐下,夜间只能卧睡。鞭刑后的疤痕,将终生留在身上,形成一个永远无法磨灭的烙印。鞭刑足以使犯人终生受到震吓。“1996年,新加坡又开始实施一个‘管得宽’的法律作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重大措施……在这些法律中,最显著的一点就是确定‘子女不良、父母有罪’的法律准则。”在新加坡,对于违反公共道德和秩序者,动辄科以重罚重处,新加坡就是用一个用“重罚”造就的美好城市。新加坡罚款之严表现为罚得多,即任何地方都能看到罚款的警告,而且所禁明白,所罚清楚,任何不良行为都可能招致罚款的处罚。在新加坡,不分贵贱、严厉执法。据介绍,新加坡前律政部长(相当于中国的公安部长)就因酒后驾车被警察罚款,并因拒绝血液检查而被控上法庭。上个世纪80年代,国家发展部部长郑章远涉嫌贪污,在贪污调查局约谈前,曾写信给李光耀要求见他,但李光耀在郑章远接受约谈前,拒绝接见他,最后郑章远自尽,以悲剧谢幕。新加坡执法严格与不融通,充分发挥了法家思想的精髓。
利用中国文化传统的丰富内涵并在国家治理中加以引申援用是新加坡经济腾飞社会昌盛的法宝。其一,“儒家政治文化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在家族和家长制基础上的威权主义,以及与此有关的等级观念和清官思想等。”而在新加坡法治模式的形成过程中,威权主义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个人的自由就不如先进国家宽松。如对于新闻自由,就有大量的限制性法规出台,政府还通过“报业控股公司”控制电台、报纸60%以上的股份,以此实行严格的舆论管制,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在西方国家法治模式下会被认为是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在新加坡却得到了法律和民众的认可。由于“政治威权”与“严格法治”在新加坡并行实施,才会使新加坡政府没有因广泛的公权力而造成决策官员的腐化,而使政府成为公权力建设国家的利器。其二,韩非子“民智不可用,犹婴儿之心也”的思想在新加坡进一步延伸便成为“精英治国论”。李光耀曾说:“集我几十年的从政经验,我体会到,由优秀精英负责各部或法定机构,关系着重要计划的成功与否。”精英主义还延伸到新加坡司法领域的改革,即新加坡独立后虽然继续使用英国法律,但取消了与精英主义冲突的陪审团制度。其三,中国文化熟人社会爱面子的传统在新加坡社会治理中得到了极好的利用。例如对乱扔垃圾者,除处以罚款外,还要责令他们穿上标有“我是垃圾虫”字样的特制服装,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打扫公共卫生,并通过报纸和电视等传媒予以曝光,令爱面子的违法者“斯文扫地”。比如对欠债不还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庭判债务人入“穷籍”,这与判处刑罚不一样,实际上是法庭判予的一种资格、身份,类似于判决“个人破产”“信用破产”。被判入“穷籍”者依法不得出国旅游度假,不得出入高级享乐场所,不得拥有如汽车、彩电、空调等一定档次的消费品,更无法开办实业、申请贷款、取得担保等等,总之,他不得享受许多常人可以享受的正常生活,只能在贫困线上挣扎。被判“穷籍”的人更在于其好名声好面子保不住,会丢人显眼。这对恶意欠债的人是个很好的制约。
新加坡在进行社会治理上,践行的是实用理性,开放务实,非意识形态化,强调的是结果导向的创新,传统与现代有机融合就是这种创新的极好运用。重视法律的继承性,强化传统文化的价值性,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将传统文化价值理念有机融入现代法律准则,是新加坡法治建设的独特地方和成功之处。在以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为主题的当代中国,新加坡法治发展模式给了我们重要启迪,其致力于法治发展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深思。
(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