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方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陷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01)01-0061-03
随着国际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成了一个热门问题。目前,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和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件都不少,可以预见,我国加入WTO以后,这类案件的发生必将呈增长趋势。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通过了《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我国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加入该公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通常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解决。《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是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这表明我国当前的立法完全忽视了产品质量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区别,拒绝承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相比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尽管当今世界上尚有一些国家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采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如英国、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是“侵权行为地”一词的表述就模糊不清,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各个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发生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1]而根据希腊法的规定,则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侵权行为地。[2]而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和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此可见,对何为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可以说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再者,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生产者有关,也可能与产品销售者和产品设计者有关。这就需要确定侵权行为地究竟在产品制造国,或在产品获得国,还是在伤害发生地所在国。[4]这不能不说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运用到产品责任案件中,将会产生许多问题:(1)若以行为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对原告的损害可能是由不同国家的不同的人,通过一系列行为导致的。譬如,一只在比利时设计、在德国生产、在意大利销售的轮胎,在法国发生爆炸,炸伤了轮胎的消费者意大利人。此时,行为发生地究竟是在比利时或法国,还是在德国或意大利,这将取决于谁是这一案件的被告。但是,当被告为生产者时,判断它的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又得取决于该产品的真正缺陷是什么,是产品生产方面的缺陷,还是产品设计方面的缺陷,或者是没有给消费者适当的警示方面存在缺陷。上述每一方面的缺陷有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国家。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能在相应的不同国家。认定行为发生地的困难由此可见一斑。(2)若以伤害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常有一种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 in jury)的情形,譬如,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的国家进行旅游的情形,这是很难确定伤害地的。而且,还有可能会出现原告在某国遭受伤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是不公正的。(3)如果允许原告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侵权行为地,这在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原告的选择余地非常大,原告有可能选择一个与该案件仅有偶然联系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从而适用该地方的法律,这为原告挑选法院大开方便之门,对被告极为不公正。
笔者认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采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实际上是将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过分简单化。它忽视和掩盖了其他与产品责任案件具有更密切联系的连接因素,如产品分配地、产品进口地、产品销售或分销地以及产品获得地等,这与现代侵权行为法越来越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是不相符合的。
我国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除了具有上述各种缺陷之外,在实践中还会碰到一些无法解决的情况:(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的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的理由?[5]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的我国消费者。
鉴于一方面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上述种种缺陷,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产品的跨国流动将会越来越频繁,相应地与我国有关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将会明显增加,而依照目前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这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对我国的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规定了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第一,公约抛弃了国际产品责任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做法,而是使用了损害地、直接受害者的习惯居所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以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四个连接点;第二,公约规定了各个连接点的组合适用,即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如果损害地所在国同时是直接遭受损害者的习惯居所地,或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受害者获得产品所在地,则准据法为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这表明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并非损害地所在国法,而是损害地法和直接遭受损害者的习惯居所地法的组合适用,或者是损害地法和被告主要营业地法的组合适用,或者是损害地法和直接受害者获得产品地法的组合适用;第三,公约赋予连接点之间以不同的适用顺序,具体而言,直接受害者的习惯居所地和损害地被赋予优先地位,这两个有支配力的连接点中的任何一个只要与其他三个连接点中的任何一个组合起来指向同一地就将导致该地的法律被适用。而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和直接受害者获得产品地只是两个辅助性的连接点,如果只是这两个地方相一致,还不能导致该地的法律被适用。
公约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其根源在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复杂性及其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相比较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既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可能是产品的设计者、仓储者、运输者等,而在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这些责任主体可能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再者,如前所述,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往往难以确定,而且,侵权行为地很有可能与案件只具有偶然的联系而不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而不能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以公约使用了四个连接点并根据它们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而赋予它们不同的适用顺序,其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只有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才能得以适用。
此外,我国必须借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加紧制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6]“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7]我们认为,该“示范法”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相比较,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意使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得到适用以及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都与公约的基本精神一致,但是,“示范法”还是仍然强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前所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具有种种缺陷。因此,我们主张,将“示范法”中的“侵权行为地”以“损害发生地”代之,将更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这样,“示范法”所设计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就与海牙公约基本上实现了协调。
最后,我国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中在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方面均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扩展,在对承担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且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因此,过去那种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差别较大,因此不宜加入海牙公约,尤其是认为在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情况下,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将对保护我国的生产企业不利的观点,已经不能成为阻止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正当理由。
收稿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