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监督:从“条例”到“见效”的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见效论文,路径论文,党内监督论文,条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十年来,我党对于“监督”——“党内监督”——“党内监督制度化”的认识与探索不断深化。《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正是这种长期认识与探索的一大成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深远的历史意义。现在需要重视的是,如何切实贯彻与落实“条例”,使之在推进党内监督方面真正见到实效。
一
1945年7月,毛泽东在延安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关于中国共产党胜利后,如何跳出“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这一历史“周期率”时,郑重指出,“我们找到了一条新路,那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这里,已经显现出我们党对民主与监督的重视。
建国后不久,刘青山、张子善两个贪官的出现,高岗、饶漱石事件的发生,使我们党对监督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如果说,延安时代主要强调的是对“政府”的监督,那末,上世纪50年代,已经开始强调“党”也需要接受监督,其中包括开展党内自身监督。例如,1956年,毛泽东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强调共产党也要接受来自民主党派的监督。邓小平则指出,“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共产党要接受监督。”要有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有民主党派的监督,但“第一,是党的监督”,即“实行党的内部的监督。”(《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270~273页)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我们党在总结“文革”教训的基础上,更加认识到“党内监督”的必要性。尤其可贵的是,认识到党内监督必须有“制度化”作为保障。于是,1980年颁布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7年颁布了《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后来在社会转型期,也暴露出我们党内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腐败现象。邓小平尖锐地指出:“这个党该抓了,不抓不行了”!这样,党内监督制度化的任务就更显紧迫。1989年8月,中央发出了《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强调要“及时总结反腐败斗争的经验,建立、健全党内监督、群众监督等多种监督法规”。1990年3月,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要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中央组织部拟定党内监督条例”。这是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制定“党内监督条例”。后来,在1994年十四届四中全会和2001年十四届六中全会上又先后两次加以重申。
可见,我们党从强调“监督”,到强调“党内监督”,进而强调通过制定“条例”以实现“党内监督制度化”,前后数十年的认识与探索步步深化。
二
按笔者理解,“条例”主要从“监督谁”、“监督什么”、“谁监督”与“怎样监督”四个方面系统地构建了党内监督的整个制度。
首先,“监督谁”,也即监督对象。从理论上讲,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都应当接受党的监督,他们既是党内监督的主体又都是党内监督的对象。但是,“条例”突出了重点,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这里,用“特别是”三字将各级“主要负责人”定位为党内监督对象中的“重中之重”,是很有现实意义的。所谓“主要负责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把手”。一把手的特有地位,决定其如果放松自律,就更容易独断专行,甚至以权谋私。而在事实上,对于“一把手”的监督,恰恰又是最薄弱的环节,以至成克杰、慕绥新、程维高等一个又一个的“一把手”纷纷落马,如此深刻的教训向党内监督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有鉴于此,“条例”作出上述规定是完全必要的。这也表明我们党对反腐败斗争规律的认识又有了深化。
第二,“监督什么”,也即监督内容。“条例”规定了7项针对性很强的“重点监督内容”。归纳起来有三大方面。
其一,监督遵守法纪、服从上级、依法执政的情况。主要针对那些不服从上级,不服从中央,“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等现象,以及“特殊公民”、“权大于法”等违宪违法现象。其二,监督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主要针对那些独断专行,无视民主,不接受监督,不尊重集体领导,不执行集体决定等现象,以及无视党员权利,甚至打击压制党员的错误行为。其三,监督为民谋利、廉洁自律、廉政建设的情况。主要针对那些脱离群众,与民争利,甚至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现象,以及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将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规定”的监督单列一款,作为重点,这有利于抑制买官卖官这类危害性极大的吏治腐败现象。
第三,“谁监督”,也即监督主体。“条例”规定了6种监督主体,那就是:党委、党委委员、纪委、纪委委员、党员和党代会代表。如果说,关于监督对象,“条例”强调的是突出重点,那么,关于监督主体,“条例”强调的是广泛性,充分发挥党内各类主体在参与党内监督方面的作用。
这里,“条例”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党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应该履行的监督职责。长期以来,由党员选举产生的党代表只是在几年一度的党代会上,参与行使党内民主与党内监督的权利。党代会闭会后,党代表便难以在党内民主与党内监督方面继续充分地发挥作用。不少学者早就呼吁恢复党代会与党代表的常任制。中共十六大正式提出,要“扩大在市、县进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试点。积极探索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条例”的上述规定与十六大关于“常任制”的思路是一致的。
第四,“怎样监督”,也即具体监督制度。“条例”用专章规定了实施监督的10项具体制度,这是“条例”的主体部分,也是“条例”中最有价值的亮点之一。其中,有的是对已有制度的充实与完善,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有的则是对近年来实际探索中的好经验加以提炼,使之上升为制度。总起来看,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结合。
三
研究表明,任何一项好制度都可能有不同的“命运”。一是严格执行,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二是流于文本,形同虚设,毫无实效;三是部分得以贯彻,部分流于形式;四是“歪嘴和尚念经”,好制度被严重扭曲。“条例”所构建的党内监督制度,事关执政党的自身建设乃至执政党的前途与命运,意义重大,务须严格执行,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监督监督者”。党内监督,是由党内全体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所构成的。只有当各监督主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时,“条例”与“制度”才会收到预期的效果。依笔者所见,各监督主体参与党内监督,既是体现党内民主的一种权利,也是作为一级党组织或一名党员所不可推卸的义务与职责。为了保障各监督主体认真履行“条例”所规定的监督职责,应当通过自上而下监督与自下而上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监督各类监督主体(监督者)是否依照“条例”规定积极参与了党内监督。对于那些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党内监督职责的监督主体,都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同时,“监督监督者”还意味着督促监督主体正确履行监督职责。不允许借“监督”之名,行“侮辱、诽谤、诬陷”之实。违者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为,如若姑息这类行为,党内监督势必脱离健康发展的轨道而陷入岐途。应当明确,我们所要追求的加强党内监督的“实效”,必须既有利于发扬党内民主,增强党的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又有利于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第二,应当“保护监督者”。正如“条例”所规定的,要鼓励、支持与保护各类监督主体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例如,“对署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要严加处理。笔者以为,党内监督的正常开展,有赖于各监督主体的积极参与。而时有发生的打击报复现象,不仅对监督者的合法权益乃至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与伤害,而且也导致了一部分监督主体不敢挺身而出以履行监督职责。为此,必须依凭“条例”规定,狠刹打击报复的歪风!惟有如此,才能保护监督者,保障党内监督的正常开展。
与“保护监督者”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匿名反映”?从一般要求上讲,党员与党员领导干部都应当怀着对党高度负责的态度,光明磊落、毫不畏惧地署名反映违纪违法行为。但是,在某些小环境中,如若党内民主受到严重破坏,存在打击报复之风时,一些监督主体既出于对党的高度责任心,又考虑到自我保护的需要而采取匿名反映,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有关受理部门不能因其“匿名”而一概漠视,相反,应当将这种“自我保护”视为“保护监督者”的一种体现。这方面,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可以给予我们有益的启示。他们并不因为少数匿名诬告现象的存在而拒斥所有匿名反映。他们对有具体内容或相关线索的匿名反映同样组织查证。一时查无实据的便存入电脑。其中有的被日后办理的相关案件所证实,有的则为相关案件的调查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
第三,应当继续探索与完善。就党内监督问题制定专门性的党内法规,不仅在我党建设史上,即便在马克思主义政党发展史上也属首创。因其“首创”,难免不尽完善,故而尚需“试行”。笔者注意到,有的监督制度(如“财产申报”等)因缺乏配套条件,在具体操作方面,“条例”没有做出规定。这方面今后应当继续进行探索与研究。有的制度虽已规定,但在操作性方面还比较笼统。诸如,“询问”与“质询”如何区分?向哪个机关提出?谁来判定质询人是否“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谁来追究这种行为的责任?如何防止有人制造“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罪名,对正确提出质询的委员实施打击报复?还有,如何确定反映“失实”与“诽谤、诬陷”之界线?等等。笔者主张,允许并鼓励在以“条例”基本精神为指导的前提下,继续进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索,不断创造与积累经验,为中央修订与完善“条例”提供依据,从而使日臻完善的“条例”在贯彻执行中收到更好的实效。
第四,应当“内外结合形成监督合力”。“条例”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这是非常重要的。党要治党,首先重视党自身的内部监督,是具有责任心的表现,是从严要求自己的表现。但是,也应当看到,党内监督属“同体监督”。“同体监督”有其优势,也有其局限性。因此,党也需要接受来自党外的“异体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与民主党派的监督。对此,邓小平在1956年有过非常深刻的论述。他指出,除了党内监督,还要有民主党派的监督、群众的监督。“有了这几个方面的监督,我们就会谨慎一些”,“即使发生了问题也比较容易纠正。”(《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270-273页)这些论述至今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题是,党外监督也要落到实处。人民群众如何来监督我们的党?通常是,通过信访或媒体的渠道。此外,人民群众可否通过自己选出的人大来实现对党的监督?或者说,各级人大可否代表人民群众对同级党组织进行监督?对此,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则持肯定观点。既然我们党需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而人大又是人民自己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那么,人大可以代表人民群众来实现对党的监督,当是合乎逻辑的结论。而且,人大监督较之信访监督与媒体监督更具有“体制内”的特征,更能保证“有序性”。
民主党派的监督,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发现执政党自身难以发现的问题,有利于执政党的建设。民主党派既然是一个参政党,就不能仅仅发挥“经济组织”、“文化团体”的功能,而应注重发挥具有政党特征的政治功能,积极参与党际“互相监督”。应当创制必要的条件,加强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监督。
第五,应当坚持“四不”战略。制定“条例”,加强党内监督,不仅仅是针对腐败现象,而是有着更为广泛更为深远的目标。但,不可否认的是,反腐败毕竟是“条例”所面对的、所希望解决的一个最严峻、最紧迫的问题。
可以相信,“条例”的贯彻执行,必将有助于提升反腐败斗争的成效。然而,反腐败的最终成功不能仅仅依赖于“党内监督”或“党内外监督结合”。正如人们所一再强调的,反腐败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仅有监督单兵独进,其收效也总是有限的。为此,笔者主张采取反腐败的“四不”战略:不必、不想、不敢、不能。
“不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地提高党政公职人员的待遇,让其始终略高于社会平均收入;这样,加上其它举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更多的公职人员,因无“后顾之忧”而产生利益上的满足感,从而“不必”去以权谋私、公权私用。有观点认为,“不必”思路最多可以避免一些“小贪”,对于那些贪壑难填的巨贪来说是毫无意义的。然而,一个事实是:成虫是由幼虫滋生的,巨贪也往往是由“小贪”发展而来的。若“不必”之策真能对“小贪”有所抑制效用,那巨贪的“出生率”或许也能随之而有所下降。
“不想”。通过必要的思想教育,提高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公职人员增强自律,自觉抑制私念,从而“不想”去以权谋私、公权私用。以往,我们一度似乎确信“思想教育万能论”,从而忽视了法制、体制、机制的建设。后来,在我们逐渐重视法制、体制、机制的建设之同时,似乎又出现了“思想教育无用论”的观点。看来,准确估价与发挥思想教育对于抑制腐败的功效,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
“不敢”。进一步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严惩重罚贪官,提高贪污受贿的风险成本,从而使公职人员慑于法律的强大威势,“不敢”轻举妄动,从而抑制以权谋私、公权利用。不能否认,公职人员也是理性人、经济人,趋利避害乃其本能之一。
“不能”。其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削减其不必要的权力,从而“釜底抽薪”般地使公职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以权谋私、公权私用;其二,政府必需的权力,也不可过分集中于某一机构或某一人员。在政府内部机构间、人员间适度分权,同样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公职人员“不能”以权谋私、公权私用;其三,健全与严密政府管理制度,从“篱巴扎得紧,野狗钻不进”的角度,使公职人员“不能”利用制度漏洞以权谋私、公权私用;其四,便是前文所强调的加强党内外监督,严密监视公职人员掌握权力之手,使其“不能”以权谋私、公权私用。
“四不”战略是个整体,不能取此舍彼或取彼舍此。坚持“四不”联动、“四管齐下”,长此以往,定有显效。
在笔者看来,“条例”的试行,会有力地推进党内民主的进程,会很大程度上打击和抑制腐败现象。然而,“条例”要真正地贯彻落实,并见之实效,是需要多方面良性互动才能取得的,更需要全党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