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体制改革中用户选择权放开的法律问题论文_陈瑜

电力体制改革中用户选择权放开的法律问题论文_陈瑜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 广东省云浮市 527300)

摘要:在本文之中,主要是针对了电力体制改革中用户选择权放开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且也是在这个基础之上提出了下文中的一些内容,希望能够给与相同行业进行工作的人员提供出一定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电力体制;改革;用户;选择权;法律问题;分析

1导言

基于保底服务执行政府定价,电价受到管制,因此有必要界定满足用户基本用电需求和个性化增值需求的区别,从而将保底服务的内容限定在基本用电需求范围之内,即售电侧未开放前电网企业所提供的基本电力供应服务。在这里,电力基本服务一般是指电力企业职责要求的、为了保障电力用户的正常用电所必须的、电力行业长期形成的电力企业自身规章要求的常规性服务。

2保底供电机制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保底供电服务是电网企业以及在某一供电营业区内独家从事配电业务的供电企业(履行电网企业义务)的基本法律义务,目的是确保电力用户不因配售电公司的破产、停业、更迭而影响其连续用电的基本权利,这是一种最终供电责任,也是取得输配电运营权的电网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保底供电的电网企业也由政府指定。在电改过程中,重庆也已经出现因售电公司退出而引发的保底供电服务问题。保底供电服务带有电力普遍服务的责任,保底供电的性质是一种市场机制失灵或存在缺陷时,保障市场化主体有电可用的救济措施。在制定供电企业提供保底供电前,应首先采用市场手段,征求双方意愿、寻求第三方售电公司承受原合同并继续履行。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即使供电公司履行保底供电,原合同条款尤其是其中的电价条款也不应对供电公司产生效力,在现阶段,保底供电电价应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执行。

3用户选择权放开带来的法律关系变化

3.1输、配、售之间由内部关系转变为外部关系

在用户与电厂直接交易,或者通过售电公司进行购电时,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用户之间产生业务委托关系,需签订《输配电合同》,建立电力输送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转变对于电网规划、电网及用电安全、电费结算、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会产生较大影响,权利义务关系亟待立法规范。

3.2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变化

用户与供电企业的双边供用电关系转变为用户与输配电、售电方的多边供用电关系。随着用户选择权逐步放开,电网企业将只承担电力输配义务和保底供电义务。在此情况下,电网企业只能作为承担保底供电义务的售电公司参与交易,原来统购统销模式下的一些权利义务面临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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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电网公司电费回收风险加大

由于售电公司(配售电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必然将信誉好、支付能力强的用户发展成为自己的客户,信誉不好、支付能力差的客户则被留给了电网公司,这就间接增加了电网公司电费回收难风险。对电网企业而言,未来的电费回收对象除了电网企业的直接电力用户,也将包括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电服务合同的售电企业,甚至包括接受电网企业辅助服务(如电量平衡)的其他市场主体。改革后,电费回收的组成可能由以下几部分内容中的一部分或多部分组成:一是向售电公司或直接电力用户收取的电能费用;二是向不拥有配网资产的售电公司收取的供电服务费用;三是向接受辅助服务的市场主体收取的辅助服务费用;四是明示的交叉补贴;五是普遍服务基金。电费回收违约风险的法律风险增大。电改实施后,电力用户的违约风险通过集约效应传递给售电公司,而售电公司一旦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将极大地影响电网企业的电费回收。更甚者,售电公司出现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的,电网企业的电费收入将会损失,电网企业的法律风险由此增大。

4完善相关立法,保障用户选择权的实现

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电力企业的约束力度较弱,供应侧的管理仍有较大的制度空间,现有有关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规定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电力消费者的选择权,同时,电力行业的特别法中也几乎没有对电力消费者该项权利的保护条款。《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条文作为电力行业的权威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电力消费者实际用电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阐述,并且这些法律均为较早之前颁布,已经无法与现阶段电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相匹配,严重滞后于电力行业的发展。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力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大多开始于电力和服务交易完成之后的阶段,即重点保护的是电力消费者在交易完成后使用过程中的权利,而大大忽视了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及交易过程中权利的保护,自由选择权恰是这一阶段消费者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应将服务消费者作为立法理念,尽快建立专门性立法,全面地保护电力消费者从最初选择电力供应商开始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权利。虽然我国的立法和监管体系一定程度上引入了保护电力消费者选择权的理念,但仍存在制度上的缺失,立法者缺乏服务电力消费者的理念,尚未建立专门性立法对电力消费者加以保护,在监管与救济方面的制度也存在空白,因此针对于这个方面的内容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5结论

综上,在条件成熟时,应当修改《电力法》,确认电力市场化改革成果。同时,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机制,通过与《电力法》实现衔接和互动,以保障用户选择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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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陈瑜

论文发表刊物:《电力设备》2018年第2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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