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财产保全(以下简称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向仲裁机构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这是法律对仲裁财产保全最直接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仲裁保全申请,仲裁机构需要将该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保全。然而在实务工作中,因涉及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两个主体的原因,仲裁财产保全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操作程序不一致的问题。
在笔者办理的仲裁财产保全中,各法院对仲裁保全的操作程序不统一,有较大差异,且多把该保全视为诉前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而不是视为诉中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另外,对于办理的金融借款案件,各法院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不提供担保。据银行人士称,其如果起诉的话,法院多不需要其进行担保。更为难以接受的是,个别法院坚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保险公司的担保,拒绝其以独立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而根据上述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二、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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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这是关于仲裁保全法院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仲裁强制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就产生的一个矛盾,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并非同一个法院,这就导致在后续强制执行过程中,仲裁强制执行的复杂度增加。
三、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问题。
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该司法解释只是笼统地概述仲裁机构需要把申请书与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提交给法院,对于相关材料的理解,不同法院理解不一,有法院要求提供所有的证据材料与仲裁申请书等所有案涉材料,对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进行实质审查,而有些法院则不需要任何证据,只作形式审查。
四、仲裁机构与保全法院信息不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之规定,保全法院需要把保全裁定书告知仲裁机构。但在实务中,可能考虑仲裁机构并非是当事人,诸多法院不按规定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机构对保全裁定与执行情况不清楚,延误仲裁案件的程序。
综上,仲裁财产保全在实务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些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周延而产生的,有些则是不同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性而引发的。另外,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未有系统性规定,也增加了法律指引难度,不便于仲裁保全的快速实施。希望国家加大对仲裁保全的重视程度,适时修改仲裁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早日解决仲裁保全中的诸多问题,推动仲裁的稳步发展。
作者简介:邹伟伟(1991-),男,江西省赣州市人,江西理工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仲裁法学。
论文作者:邹伟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标签:财产论文; 法院论文; 人民法院论文; 机构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论文; 当事人论文; 案件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