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村规民约之于乡村法治建设的作用论文

重塑村规民约之于乡村法治建设的作用论文

重塑村规民约之于乡村法治建设的作用

赵 凌

【摘要】 充分挖掘村规民约的独特价值、实现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融合互动,是推进我国乡村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为此,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确保村规民约的内容符合国家制定法的规定;发挥村规民约在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衡量功能;鼓励乡民积极维权,培育乡民法治信仰;推动村规民约本质特征的回归。

【关键词】 乡村法治建设 村规民约 融合互动

在我国传统乡村社会的发展历史中,村规民约有着悠久且深厚的社会基础,并始终作为除国家正式法律之外维护传统乡村社会秩序、化解乡民各类矛盾纠纷的重要准则。当前,在城市化浪潮的冲击下,我国传统乡村社会早已发生重大改变——村规民约赖以生存的熟人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广大乡民对村规民约价值的高度认同正逐步下降。于此背景下,如何重塑村规民约之于乡村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成为重要时代命题。

村规民约成为我国现代乡村社会治理及乡村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手段

村规民约指广泛存在于我国乡村的、乡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规范乡民行为方式、调整乡村各类纠纷及稳定乡村社会秩序为主要功能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我国传统村规民约淳朴而厚重,具有浓郁的民间色彩与深厚的历史积淀。清末民国以后,随着革命浪潮对我国乡土社会与封建礼法的席卷震荡,传统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及德行教化的平稳运行遭遇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撼动。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缘于国家政权对基层社会的不断渗透,特别是人民公社运动的开展及政社合一体制的施行,乡村自治与村规民约生存发展空间仍受抑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及党中央对农村基层自治的提倡与重视,传统村规民约才得以重新发展并获得现代乡村社会语境下的新名称——村规民约。1982年我国在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正式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我国在新制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村规民约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并报乡镇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并不得与宪法及法律法规相抵触。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推进的多层次、多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引领下,全国各地掀起推动制定村规民约的工作热潮,村规民约成为我国现代乡村社会治理及乡村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手段。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及2015年、2016年中央1号文件均强调,应发挥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2018年中组部、民政部等7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到2020年全国所有村、社区普遍制定或修订形成务实管用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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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结果显示,行益气养阴消积饮结合NC化疗治疗的观察组患者,在治疗总有效率、CD3+、CD4+、CD8+和CD4+/CD8+指标上的比较,均优于只行NC化疗的对照组患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推进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融合互动的两项工作

作为我国乡村法治体系的正式渊源,国家制定法无疑是当前法官解决农村各类纠纷的首要依据。然而,司法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是源于农村社会生活的各类鲜活案例,相关案例的解决可能存在国家制定法所未涉及的领域,也可能出现国家制定法虽有规定,却无法给予村民合法权益以充分保障的特殊情形。于此情形下,基于理性设计的国家制定法亟需源自经验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必要补充,村规民约的价值衡量功能将于此体现。例如:在2005年山东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顶盆过继案”中,在国家制定法未确认石某某与其四叔继父子关系的情况下,法官依据该村顶盆发丧的村规民约确认了石某某对其四叔的房屋继承权。法官认为当民间风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法律不应强制干预,以免对业已形成的社会稳定造成破坏。本案案情也凸显了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在特殊法律事件上的认知与评判错位。本案法官则通过发挥村规民约的价值衡量功能,在司法裁判中对上述错位给予适当调适,有效推动了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在司法领域的融合与互动。

更好地推进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的融合互动,确保村规民约内容符合国家制定法规定是首要前提。近年来,全国各地积极推行村规民约并取得了积极成效。同时,也不乏存在村规民约内容违宪违法并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例如:在村民梁某某诉甘肃省庆环县杨巷子村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上诉案中,杨巷子村民小组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环洲农贸市场《2013年市场分红决议》。决议约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前妻未再婚的、男方再娶的,从男方二次结婚之日起,前妻不再参加市场分配。”村民梁某某因此被取消分红资格。本案上诉法院认为,梁某某作为杨巷子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一起参与该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同等权利。杨巷子村民小组上述决议违反了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侵犯了村民梁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据此,当前各地在积极推行村规民约制定修改的同时,审慎落实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村集体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后,应报乡镇政府备案审查;对于存在违法内容的村规民约,乡镇政府应责令改正。

其中,r为无风险利率;θ是长期方差,当t→∞时,E(ν(t))→θ(E(·)表示期望算子);κ是瞬时波动率ν(t)回归至θ的速度,σ是ν(t)的波动率;Wj(t)(j=1,2)是相关系数为ρ的2个维纳过程。由文献[14]可知,SV模型的特征函数为

培育乡民法治信仰,推动村规民约本质特征回归

长期以来,受我国农村社会特殊治理结构及历史文化等条件的限制,乡民对国家制定法的了解甚少,主动适用国家制定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是不易。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化浪潮的推进及乡村熟人社会的瓦解,广大乡民传统上对村规民约的高度价值认同已然下降。当前,我国各地村委会制定推行的村规民约在为乡民设定义务与责任的同时,亦给予乡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当该权益受侵害时,鼓励乡民通过适当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乡民的积极维权能使当前各地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得到更清晰的阐释。例如:在山东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兰山区化沂庄居委会(原村委会)案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了化沂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使该村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对该约的约束力有更清晰的认识,并将有利于敦促该约在实践中的遵守与执行。二是积极的维权将有助于提升乡民对其所在村村规民约的价值认同,特别是当法官通过司法裁判确认案中所涉村规民约的约束力时。因为乡民在维权过程中深切感受到其日常生活中所频繁接触或参与制定的村规民约是能得到国家制定法的肯定的,是能通过国家司法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的。

传统村规民约区别于国家正式法律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极具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并具有浓郁的地方多元化特色。这意味着村规民约的约文具体细致,极易为乡民所理解并参照执行,并成为其日常行为规范。这一特征是长期以来村规民约作为我国农村社会特殊调节机制的重要内核,也是其能成为农村各类社会关系粘合剂与润滑剂的重要因素。延续至今,在我们重塑村规民约对于现代乡村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挖掘村规民约在农村社会治理的合理空间时,传统村规民约的上述本质特征亟需肯定与重视。当前,在全国各地制定推行的各类村规民约中,不乏存在背离上述本质特征者。例如:部分地区村规民约的制定呈现“官样版本”,不接地气,缺乏针对性,甚至流于口号,未能更多涉及与村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直接导致乡民参与制定村规民约热情的降低。为此,前述7部门联合出台的《意见》特别指出,村规民约的制定或修订程序应包括征集民意、拟定草案等五个步骤,县、乡、村(社区)各级党组织要强化领导和把关作用,并提交村(居)民会议审议讨论,提出修订完善意见后表决通过才能生效。

【参考文献】

①牛铭实:《中国历代乡规民约》,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年。

②王勤国、汪雪芬:《村规民约的权威塑造》,《江苏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中图分类号】 DF127

【文献标识码】 A

责编/张忠华 美编/王梦雅

(作者为闽南师范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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