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国际私法初探(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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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国际私法的概念

澳门现行法律以属于大陆法系的葡萄牙法律为本。由于葡萄牙管治澳门近一个半世纪[①],故澳门现行法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深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澳门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或葡萄牙法律的翻版,在这种意义上说,澳门现行法律属大陆法系。又由于澳门是一个以华人为主的社会,地域狭小,与相邻的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和交往,特别是在澳门的许多一般立法与澳门民众有严重隔膜的情况下,作为澳门人行为规范的澳门法律曾经或正在受相邻地区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的影响[②]。澳门现行国际私法作为澳门现行法律的一个分支就处于这样一种大背景中。

澳门自十六世纪“开埠”以来,一直是一个开放的城市,在东西方交流中起着桥梁作用。因此,在澳门,国际民商事活动十分频繁。这为澳门国际私法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客观基础,亦决定了澳门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规范国际民商事活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葡文中,国际私法被称为“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直译为“私国际法),相当于英文中的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葡萄牙的学者认为葡文的国际私法名称借自美国学者斯托里(J.Story)于1834年首次使用并为德国学者舍夫纳(Schaffner)于1841年应用的名称,这个名称经法国学者费利克斯(Foelix)的努力而自1843年起在欧洲广为扩散。

在葡萄牙,国际私法的名称由法尔康(L.H.Falcáo)于1868年首次使用。但十年以后,另一名学者佩德罗萨(A.L.G.Pedroza)改而使用“DireitoPrivado Internacional”(字面含义为“国际私法”)一词。现在则通用“私国际法”的名陈。我们按中文习惯译作“国际私法”。

葡文的国际私法名称与欧洲大陆各国所使用的名称相近,如法文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西班牙文Derecho Internacional Privado,意大利文Diritto Internazionale Privato,德文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著述中,国际私法常常被称为“法律冲突法”(The Conflict ofLaws),这个名称是十七世纪荷兰“法则学派”的胡伯(Huber)首创的,葡萄牙学者有时也用这个名称。

澳门现行国际私法是澳门现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澳门用于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澳门现行国际私法同澳门现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经过长期发展和演变而成的。目前,其主要部分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但也有一些适合本地情况并由本地立法机关作出的规定。而属葡萄牙法律的延伸部分随着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正在加紧本地化,但其基本内容、体系与具体规定似乎基本未变。

二、澳门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葡澳学者认为,私法关系大至为三种:即纯粹国内关系、相对国际关系和绝对国际关系。

所谓纯粹国内关系,指仅涉及法院地国内部法律秩序的关系,例如,甲与乙为葡萄牙国籍,且其惯常居所地在葡萄牙,两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且作为合同标的的不动产也在葡萄牙。在此情形中不涉及国际私法问题,而应直接适用葡萄牙的实体法。

所谓相对国际关系,指某一法律关系具有纯粹国内关系的性质,但又与某一外国法律秩序有关。例如,甲与乙均为西班牙国籍,其惯常居所地均在西班牙,两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且作为合同标的的不动产也在西班牙。在此情形中,如果此项合同涉及到在外国(如法院地国)被承认的问题,则该合同就产生了国际私法问题。此案中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因为只涉及一种法律(即西班牙法律),但由于涉及到依据外国法承认既得权的问题,从而属于“相对”国际关系。

所谓绝对国际关系,指某项法律关系“从一开始”(ab inito)就与一个以上的法律秩序有关。例如,甲是西班牙人,其惯常居所地在马德里,乙是葡萄牙人,其惯常居所地在里斯本,两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在西班牙境内,在此情形中,西、葡两国法律秩序均与本案有关,因此,这二种法律秩序均是“潜在地”可适用的,或者说可能适用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国际私法问题,即“确定准据法”或“法律选择”问题。

在上述三种私法关系中,第二种及第三种关系为国际私法关系。葡澳学者们认为,国际私法关系是一种具有“私人”或“私法”属性的,超越“界限”的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这里讲的“界限”,有二层含义:其一,指“法律”与“法律之外”之间的界限;其二,指适用新法与适用旧法之间的“界限”。

由于移民、资本流动、服务与财产的变动、技术转让以及国际交通与运输的发展,国际私法关系在当代世界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法律的连续性、可预见性以及安全性要求对国际私法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例如,两名法国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若在澳门得不到承认,势必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及连续性。因此,以调整国际私法关系为其本职的国际私法在澳门社会生活中日显重要。

(二)国际私法关系的调整方式

葡澳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关系的调整方式主要有二种:即实体法调整方式与冲突法调整方式。[③]所谓冲突法调整方式,即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指定某一私法关系应受何种法律调整,这是法律冲突规范的固有职能。所谓实体法调整方式,是指通过实体私法规范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他们看来,实体法调整方式主要表现为:

1.以某一国家的国内普通实体法调整国际私法关系。此种方式的缺陷是造成国际私法关系缺乏连续性、安全性、稳定性及可预见性,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引致严重不便。例如,法国法规定以私文书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而葡萄牙法规定无效(葡萄牙法规定此等合同须以公文书签订),这样,同一事项分别适用法国法和葡萄牙法就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在各国国内普通实体法极不一致的情况下,采取这种作法很难实现国际法律和谐。

2.以某一国家的特别实体法调整国际私法关系。如古罗马的《万民法》(Jus gentium),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的《国际商法典》,1976年2月3日东德的《国际经济合同法》即属这种特别法。这种方法要求划定适用此等特别实体法的适用范围。

3.以国际公约形式通过的统一实体法调整某些国际私法关系。例如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1931年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国际公约同时适用于国内私法关系及国际私法关系。

4.以国际公约形式通过的,只适用于国际私法关系而不适用于国内私法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调整国际私法关系。如1952年伯尔尼《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在此情形中,国际法律关系适用国际公约,而国内法律关系仍适用各国国内法。

5.以适用于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事惯例(lex mercatoria)调整国际私法关系。但国际商事惯例之适用通常须由国内法认可。

6.在国际仲裁中诉诸“衡平”原则(equidade)来解决商事性质的争议。

三、澳门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包含什么内容,包括哪些规范。如前所述,澳门现行国际私法主要是葡萄牙国际私法的延伸。而现代葡萄牙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规定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中的葡萄牙国际私法规定[④],同样深受德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德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占优势的“小国际私法”的观点[⑤],即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的观点,在葡萄牙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反映。

葡澳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主要是“空间上的法律冲突规范”。这种规范是间接的、次等的或准用性的规范,而不是直接的、基本的或调整性规范。它依靠连结点进行法律选择,指明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不直接指明该法的内容和实质解决方案。一般而言,这种规范所追求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而非实质上的公正。

但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中还可以包含那些构成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前提或界限的规范:

1.国籍法的一般规则,包括国籍积极或消极冲突的解决规则,因为国籍作为连结点对于适用冲突规范有重要作用。

2.有关外国人权利或外国人地位的规范。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5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欧洲公民在葡萄牙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1)身处葡萄牙或居住于此之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权利,且须履行葡萄牙公民之义务。(2)上款之规定,不包括政治权利、担任非以技术性为主之公共职务、以及宪法与法律内专为葡萄牙公民保留之权利与义务。(3)根据国际协约及在互惠条件下,葡语国家之公民得获得外国人所不享有之权利,但不得任职于主权机关及自治区管理机关,不得在武装部队中服役,亦不得从事外交工作。(4)在互惠条件下,法律得将参加地方自治团体各机关据位人选举之选举资格及被选资格赋予在本国领土居住之外国人。(五)在互惠条件下,法律亦得将选举欧洲议会议员或被选为欧洲议会议员之权利,赋予在葡萄牙居住之“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公民。”(6)再如,澳门现行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4条规定: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之民事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有关国家赋予其国民的某权利,而在相同情况下不赋予葡萄牙人,则葡萄牙也不承认该外国的国民享有相应权利。

3.有关法院及行政当局国际权限的规范。例如,澳门现行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1条第1、2款就外国人在葡萄牙缔结婚姻时有关外国外交代表及领事代表的权限,以及葡萄牙人或葡萄牙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婚姻时葡萄牙的外交代表及领事代表的权限作了规定。这种规范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

4.有关私权的外国公文书的承认规则,尤其是这方面的外国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规则。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61年制订的《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公约》适用于葡萄牙和澳门。

5.有关国际问题的公法规范。如国际刑法、国际刑事诉讼法和国际税法中的某些规范。

6.有关在区际冲突和人际冲突情况下准据法确定的规范。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条规定:如果一国法律因个人国籍而成为准据法,且在该国同时存在不同地方法制时,由该国国内区际私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制;如果无区际私法规范,应适用该国国际私法;如果该国国际私法仍不足以解决有关问题,则以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其属人法;如果该国法律秩序内有适用于不同类人之不同规范体系时,则应选用该国法律就体系冲突所定的规范。

四、澳门国际私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和何种方式创立,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抑或被国家认可的习惯。简言之,法的渊源就是法的表现形式。法的这种意义上的渊源是多种多样的,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和发展,不同的国家在这方面也有所不同。澳门现行法律深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分别为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和澳门政府自己制定的本地法律三大部分。

澳门现行国际私法的渊源可分为国际渊源国内渊源两大类。下面分别述之。

(一)国际渊源

在葡萄牙和澳门,学者们认为,国际私法的国际渊源包括:

1.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双边国际条约如1882年7月12日及1884年6月5日葡萄牙与法国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处理的协议。[⑦]多边国际条约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葡萄牙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已批准15个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并将其中的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的权力和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公约》和1965年《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书送达公约》等五个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此外,1930年《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也被延伸适用于澳门。

2.国际惯例。葡萄牙和澳门学者认为,国际惯例有时构成国际私法的渊源,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lex rei sitae)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惯例可以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这些原则的范围与内容在各国并不完全一致,如调整不动产继承的“物之所在地原则”在法国与英国有效,但在葡萄牙并非如此[⑧]。此外,各国是否采纳此等惯例取决于各国立法,它们在国际上无普遍约束力。

3.国际判例或司法见解(jurisprudencia)。国际法院及国际常设法院的判例,如1955年的Nottebohm案,1958年的Boll案,1970年的Barcelona Traction案。这些判例确定的见解对于国际私法具有渊源性作用。其它国际法庭,如海牙常设仲裁院及其它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判例,有时也构成国际私法渊源。

(二)国内渊源

1.直接渊源——法律

这里是指广义的法律,即以某种形式创制出来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法令和规章等。在葡萄牙和澳门法律中,国际私法主要源于宪法、法律法令。下面分别述之。

(1)宪法。宪法是国内万法之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有不少规定与国际私法有关,其中有的规定本身就是国际私法规定,有的则是国际私法规范的适用前提。其内容将在后文介绍。[⑨]

(2)法律。这里指狭义的法律。在澳门,法律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其中一部分为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另一部分为1976年后,澳门本身的立法机构——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在澳门,法律由葡萄牙和澳门双重立法制定。作为澳门现行国际私法渊源的法律主要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和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3)法令。[⑩]在澳门,法令是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赋予的立法权,在本身立法权限内或在立法授权范围内制订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可以说是澳门除立法会制定法律之外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国际私法方面,最为重要的法令是1991年5月6日发布的第32/91/M号法令。该法令对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1条加以修改,撤销了1948年7月24日第36987号法令,并指示民法典所指之“葡萄牙”即澳门。

2.间接渊源

(1)判例(assentos)。按照大陆法系之传统,法院的判例或判决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具体而言,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无约束力;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法院无约束力;同一法院内部作出的先前判决对审判以后的案件无约束力。葡萄牙法律属大陆法系,原则上遵循上述传统。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历史的原因,法律发展的结果导致一种特殊“判例”的产生,而这个判例有“普遍约束力”。按照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条,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得透过判例确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doutrina)(11)。该法典第8条第3款同时规定:审判者在裁判时须考虑所有应获类推处理的个案,以便统一法律的解释及适用。因此,判例是葡萄牙和澳门民商法和国际私法的一种渊源。在葡萄牙,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可以作出“有约束力的判例”。此等判例不仅对作出判例的法院构成有约束力的先例,对于一般公民、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也有约束力。而且,判例只能由一项新的法律修改。如果新的法律是修订性的,则被修订的判例“失效”;如果新的法律是解释性的,则有关判例被“撤销”。根据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763、764条的规定,有两类案件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五分之四的法官参与审判,作出判决,并将其判决的根据概括成一项普通的规范,载于该判决的最后部分。该规范对所有其他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有强制约束力。(12)应该注意的是,判例的约束力来自法律的规定。在葡萄牙,最高法院已制定了许多判例。其中,少数判例涉及国际私法,如,1907年的一个判例采纳了反致学说(13)。至于澳门法院制定判例问题,1991年8月29日颁布的第112/91号法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0条第五款f)项规定,澳门审计法院的合议庭运作时,有权“透过判例定出司法见解”;而该法第14条1款d)项规定,高等法院以全会运作时,有权“依据诉讼法律之规定,统一高等法院之司法见解”(14)。这两项规定似有不同,即澳门审计法院有权制定判例,而澳门高等法院仅能统一本院内部各庭的司法见解。虽然到目前为止,两者均未作出有关国际私法的判例,但从法理上讲,判例仍是澳门的法律渊源之一。

与“判例”有关的是司法见解(jurisprudencia)问题。它是执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指引(orientacoes),以揭示其含义。严格说来,称其为“司法见解”并不太恰当,因为执法机关不仅仅包括法院等司法部门,当然,法院是最重要的执法机关;另一方面,“司法见解”并不符合其字义。在澳门,高等法院全会之裁判中亦被冠以“Jurisprudencia”之名称。虽然从理论上说各类法院都可以形成自己的司法见解,但鉴于高等法院在审级上的重要性,它所作的司法见解理当最有权威性。目前,澳门法律界正在把各主要法律部门(刑法、民法、刑诉、民诉、行政法等)领域中高等法院作的合议庭裁判概要译成中文,以保障现行法律的延续性。应当注意的是,“jurisprudencia”一词的原始含义是“法理学”或“法律科学”,接近于今天葡萄牙和澳门法律中的“doutrina”(学说)。此外,并非所有的司法见解都有约束力。按照葡萄牙和澳门法律,司法见解作为法律源渊似乎应具有下述条件:1)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中,如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4条,第16条;2)由法院作出,而非学者个人或其他机构作出;3)以判例(assento)的专门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由此看来,澳门审计法院有权“通过判例确定司法见解”,这种司法见解具有“普遍约束力”,至于澳门高等法院,第112/91号法律只规定它可按照程序法“统一”(uniformar)司法见解,因此,澳门高等法院也有权确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之判例,但是,高等法院所作的合议庭裁判及其概要(sumaio),则显然不能作为法律源渊起作用。但是,考虑到高等法院目前处于最高审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其裁判及概要能起到“说服性”“persuasivo”效力,或者说“事实上的约束力”。

(2)习惯。习惯来自日复一日,陈陈相因的惯例。但此等惯例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源渊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此等习惯具有特定的普遍性;二是心理要件,即人们承认、信服其约束力。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有规定时,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可视为法律。显然习惯在葡萄牙和澳门也是一种国际私法法源。按这条规定,习惯作为法源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得违背善意原则,故习惯只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援引时适用,其约束力仍源自法律的规定。(15)习惯充其量只是一种间接法源。

(3)衡平原则。无论在国内社会中还是在国际社会中,制定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普遍的和一般的规范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实际生活中,理论上对某类个案公平的规范,当适用于某特定的实际个案时,会发觉并不适当,甚至不公平,因为该特定实际个案有其自身的特性。衡平原则的功能就是法官在作出决定时,要考虑各个实际案件的特殊情节,而不是死板、毫无弹性地引用一般的规范。但另一方面,不适当或过分地适用衡平原则,很容易引致任意性,继而牺牲法律的准确性、稳定性和安全性(16)。因此,葡萄牙澳门法律秩序的首要原则是法院不得以法规之内容不公正或不道德为借口而不履行遵从法律的义务。(17)但是,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许可时,或在当事人对可处分的法律关系有合意时,或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预先约定采用时,法院得按衡平原则解决争议。即使如此,衡平原则亦只是种间接法源,因为其拘束力源自法律。

(4)学说。学说不是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不仅在实践中对法官的思维、判断有重要影响,而且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18)在葡萄牙,被继承人的国籍国法支配继承问题的作法,首先就是由著名学者的学说确定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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