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制度经济学分析_金融论文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制度经济学分析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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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目前只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基金会组织。本文拟运用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和博奕论等进行制度分析,并提出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战略与制度安排。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市场定位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于50年代初期,成立时是按农民自愿入股组成,其服务对象是本社社员。后来由于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变化,农村信用合作社几经周折和制度变迁,先与人民银行合并,成为人民银行在农村的基层机构,后农业银行恢复后归附于农业银行,虽然在基层机构同时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两块牌子,实际上在人员和业务上并未严格划分。改革开放后农村信用社的这种地位并未得到改变,并且随着改革浪潮的冲击,参与到银行相互竞争的博奕中去,而甩掉了自己原先的主要服务对象,例如浙江海宁市将95%以上的贷款贷给非社员,主要是乡镇工业企业,特别是较大规模的工业企业(《金融研究》1998年第7期第47页)。博奕的办法是竞相提高存款利率,搞“利率大战”,抢占地盘,抢占市场份额,抢占有限的金融资源。这种博奕,导致了金融机构的泛滥设立,导致了成本的提高,结果多家银行受损,利润减少,有的甚至亏损,更为严重的是引起了全国性金融秩序的混乱。现在我们运用简单的博奕论分析一下这种博奕的得失:

从总的来看,这种以竞相提高存款利率的博奕是零和博奕,因为金融资源并未因为多家金融机构的竞争而得以扩大,只不过是重新瓜分这一既定的市场份额而已。当然,在这种博奕中有的因实力雄厚而得利,但实力小的则亏损。现假定农村信用社与某一家银行进行第一次博奕,博奕的得益矩阵为表一所示(得益矩阵给出了四种可能的结果,各单元的第一个数字是某一银行得益,第二个数字是农村信用社的得益):

表一 农村信用社与某一银行的博奕收益

农村信用社

竞争不竞争

某一银行竞争 108,42 110,40

不竞争 95,55 100,50

表一的某一银行,可以是中国农业银行,也可以是中国工商银行,竞争是指竞相提高存款利率以争夺存款,不竞争是指不争夺存款,各方都维持原来的市场份额。

它们双方应该各选择什么博奕策略?先考虑银行,对于博奕方某一银行而言,其实力强大,机构普遍,设施先进,且有规模经济效益,这是其优势,所以竞争扣除成本后还有净收益,这样,银行加入竞争比不竞争得益要大。如表一中对于某一银行来讲,不管对方是否加入竞争或不竞争,其不竞争得益分别为95和100,但竞争后得益为108和110。因此,加入竞争是银行的上策。

再看看农村信用社,如果不加入竞争,其得益为40和50,加入竞争,其得益为42和55,从这来看,农村信用社是加入竞争还是不加入竞争没有上策。因为如果竞争,其得益是55(左下),做到了利润最大化,应该竞争,但这是以银行不竞争为条件的,但如上所说,竞争是银行的上策,银行会主动竞争的。如果银行选择竞争,信用社有两条道路可以选择:参与竞争和不参与竞争。如果参与竞争,农村信用社会减少收益(因为都不竞争,农村信用社得益为50,参与了竞争,其得益为42,减少收益为8),收益减少的原因是因为成本增加。但是如果银行主动竞争,农村信用社不竞争,则信用社的存款就被挖走,这样其收益减少更多(如右上,农村信用社得益为40,减少收益为10)。

上述的博奕竞争的限制条件是只进行一次博奕,如果银行竞争,信用社只得加入竞争,因此,表一中有两组博奕的纳什均衡(指一组满足给定对手的行为各博奕方所做的是它所能做的最好的策略)即表一左上方和右下方,要么都加入竞争博奕,要么都不加入竞争博奕。

但是,这种竞争博奕是会重复进行的,即当信用社提高存款利率后银行再提高存款利率,重复进行第二次博奕,第三次博奕……等等。这种重复博奕,会使银行的优势丧失,结果双方都受损,于是就由表一变成了表二的情况:

表二 农村信用社与某一银行重复博奕

农村信用社

竞争 不竞争

某一银行 竞争 50,20 110,40

不竞争 95,55 100,50

事实上,这种以提高存款利率的竞争最终的结果不是如表一所示,而是表二的情况,即博奕双方在重复博奕中都受到损失(表二左上),所以应该避免这种非理性的恶意竞争博奕。

在我国农村,与农村信用社展开博奕的主要对手是农业银行,还有少量的工商银行机构。我国农村信用社在广大乡村都有自己的机构网点,农业银行为了与信用社进行竞争博奕,也在乡村建立了分支机构;信用社为了与农行竞争博奕,让出了自己原有的服务对象,与农行争夺“大客户”。由于信用社和农行在农村的机构网点的规模都比较小,都达不到规模经济效益,所以如果进行非理性的竞争博奕,必然会造成“两败俱伤”,我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近几年来的大面积亏损,究其原因,竞相提高利率的非理性博奕竞争,不能不是主要原因之一。本来有的金融机构不应设立,但为了抢地盘,在一个镇的一条街道上,各家银行都挂牌子。

面对这种状况,必须对农村金融体系进行制度变迁或制度的重新安排。制度变迁的模型主要有两种: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由一群人的自发性的行为所引起的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以法规的形式来实现的制度变迁。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制度变迁的核心是重新划分市场份额和进行产权的市场定位。在目前金融秩序混乱、行为不规范和竞争无序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变迁不可能是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而必须是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基于此,我国政府才以法规的形式来实现这种制度变迁。《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农村信用社与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和恢复农村信用社的合作金融性质就是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看,这种制度变迁:①是重复博奕的结果,如上所描述的那样;②是不断“试错”和不断实践的结果,有些制度往往要经过不断的“试错”,不断实践,反复比较,才能作出“最佳选择”,有效的制度安排是其它制度安排的函数;③有对这种制度变迁的需求,即农村弱小经济需要这种合作性质的信用社为它们提供金融服务。这种制度变迁对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重新进行了市场定位,定位后的农村信用社恢复其合作金融的性质,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社员和社区经济。这就意味着,广大的农村是农村信用社的活动天地,农业银行及其它的国有银行应退出这个阵地,主要面向城市,面向大企业。

二、农村信用社归位后农村合作基金会应予取缔

改革开放之后农村所组建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很不规范:(1)这些基金会在组建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是不合法的;(2)它不是农户和乡村集体经济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原则建立的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而是在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下为地方政府项目服务和归地方政府支配的“小金库”;(3)它违背了基金的按特定用途封闭运行的特点,而是一种“高息揽存”的合作金融组织,扰乱了农村金融秩序;(4)管理混乱,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造成了资金的大量流失,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5)缺乏高素质的基金管理人才。那么,农村信用社恢复其合作金融的性质后是让农村合作基金会规范之后继续存在还是加以取缔?对此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这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能不能规范?其二,规范后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先看能不能规范?从现有情况看,农村合作基金会隶属关系复杂,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亏损严重,地方政府行为无法退出,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缺乏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很难规范的。再看假设能够规范,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现阶段情况下没有产生对这种组织的需求。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在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和服务对象异化后让出了一块空间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现在农村信用社已经归位了,在现阶段农村经济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信用社完全可以以其庞大的机构网点满足社区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就武汉市农村信用社来看,截止1997年底,共有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498家,从业人员3400人左右,存款余额531198万元,贷款余额38亿元,平均每家机构存款余额1066.7万元,人均存款余额150.2万元,平均每个机构贷款余额763.1万元,人均贷款余额111.2万元,与银行相比相差甚远,体现不了规模经济效益,因此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根本不需要基金会插足其间。假如农村合作社基金会继续存在,必然会与农村信用社进行竞争博奕,争夺有限的金融资源,那么双方都会受到损失,表三中假定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基金会的博奕情况:

表三 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基金会博奕

农村基金会

进入 不进入

农村信用社 进入 -5,-5 30,0

不进入 0,30 0,0

表中假定只有一家机构进入农村才是经济的,如果两家机构都不进入,则都无收益;如果农村信用社进入而基金会不进入,则信用社获利润30;反之,如果基金会进入而信用社不进入,则基金会获利润30;如果双方都进入,则各损失5。这个博奕中有两个纳什均衡——左下角和右上角,至于哪个均衡出现,取决于国家的制度规定。现在国家已决定农村信用社恢复其服务广大农村经济的合作金融的性质,实现的是右上角的均衡,所以农村基金会没有必要存在,国家应以制度规定对农村基金会加以取缔,取缔后的农村基金会应加以清理,分别不同情况,有的转入农村信用社,有的实行破产。

三、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战略及制度安排

农村基金会组织取缔后,农村合作金融实际上指的就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战略及制度安排实际就是指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发展战略及制度安排。

1、健全运作规范的治理结构

农村信用社恢复合作金融性质之后,第一步是严格按照合作制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完善治理结构。农村信用社在长期的曲折发展过程中,产权结构已相当模糊,“三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织有的没有建立,有的形同虚设,地方政府行政干预严重,因此,必须重新进行产权的评估和认定,补充股本金,建立和完善“三会”制度,真正发挥社员民主管理的作用。只有建立、健全和完善规范运作的内部治理结构,才能为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2、坚持双重目标的经营原则

双重经营指坚持商业化经营和非商业化经营原则相结合,对社内实行非商业化经营,对社外实行商业化经营,对社内实行非商业化经营是主要的。任何单一的经营原则,无论是商业化经营或非商业化经营都是片面的。如果只实行商业化经营,讲求盈利性和利润最大化,那么对社内一些互助性资金需求就得不到满足,这样就违背了合作金融主要为本社和社区经济服务的互助合作的性质。但如果只实行非商业化经营,不讲盈利,就会造成资金的浪费,亏损将更会严重,资金效益就更加下滑,在这种情况下,有何盈利为社员分红?信用社如何发展壮大?所以我们认为,信用社的双重经营原则既符合信用社合作金融的特点,又符合市场经济的市场原则,是正确的。

但是,实行双重经营原则,其盈利性资产与非盈利性资产的比例如何划分?作为改革试点的海宁地区,其信用社将资金的50%用于商业性贷款,不仅提高了盈利水平,而且盘活了资产,壮大了信用社的实力。这种比例是否有指导意义?我们认为,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各地信用社的资金实力不一样,不能全国一刀切,搞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应该因地制宜。从原则上讲,不管各信用社如何划分比例,一是要主要为社员和社区经济服务,二是不能发生亏损,这就是其“行为边界”。

3、推进多级法人的合作体制

农村基层信用社由于规模小、资金分散,单个信用社有时无力承担大额资金的需求,经济越发展,技术越进步,对这种资金需求就越大;另外,跨社区更大范围内的支付结算,资金余缺的调剂,也是单个信用社所无法解决的。因此,众多分散的基层信用社在客观上也需要一个更大范围内的“经济弱者的联合”,需要一个更大的信用合作组织为自己服务。这种合作组织可以采取层层参股的办法,自下而上以产权为纽带组建县(市)、省直至中央不同层次的“金字塔”式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组织,彼此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上级合作组织的主要职能是经济合作、管理、协调和指导。

目前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县联社的建设上,县联社应督促信用社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指导信用社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对信用社的结算业务,组织好辖内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调拨工作,做好对信用社的资金融通调剂工作;加强对信用社的信息服务,搞好信用社的职工培训教育,加强稽核检查等。

4、完善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

这是指对农村信用合作组织的监管由基层信用社的内部民主管理、多级法人体系的行业系统管理和中央银行的监管这三者共同组成的监管模式。其中,信用社的内部民主管理是基础,行业系统管理是主体,央行的监管是保障。

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基层信用社的内部民主管理这一环节相当薄弱,因此,必须解决好信用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多级法人的合作联合组织既是经济组织,又是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自律组织,它承担着管理和协调的职责,应在本辖区内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管理,以此对信用社进行行为约束。央行的监管应由目前只注重业务监管转为全面监管,应探索符合农村合作金融特点的、不同于对一般商业银行监管的监管办法,提高对农业合作金融监管的质量。

5、组建高级形态的合作银行

从国际经验来看,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是先有信用合作社,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把信用合作社改组成基层合作银行,再在基层合作银行的基础上组建地区合作银行,最后根据需要,组建中央合作银行,形成自下而上的农村合作银行体系。

合作银行与信用合作社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过合作银行与信用社相比,合作银行的规模更大,业务更广泛,抗风险能力更强,结算更广泛,对外业务往来更方便,所以信用合作社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必然向其高级形态——合作银行转变。

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组建,也应该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向多层次的方向发展。我国成立农村合作银行,不是简单地立即将现有的农村信用社都转为合作银行,而是符合条件的信用社才能加入,这种条件包括:管理有序,规范运作,规模较大,资产质量高,有相当的盈利,人员素质高,熟悉银行业务等。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农村信用社还不具备立即都转为合作银行的条件,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规范运作后再考虑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由于各地区和同一地区的不同信用社的情况不一样,所以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时间安排也不一样,也就是说,在不同地区和同一地区允许信用社和合作银行同时并存。

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组建步骤是,先成立县或市农村合作银行,大约经过5年左右时间的运作后再成立省农村合作银行,再经过5年左右时间后组建全国性的即中央农村合作银行。各级合作银行可以在各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组建。

各级农村合作银行仍然采取自下而上层层持股的方式,形成“金字塔”结构,各级合作银行都是独立的法人。县或市合作银行作为一级法人组建后将够条件加入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改为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市管县的市农村合作银行在所辖县成立县支行。

各级农村合作银行虽然其业务经营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坚持其合作性质,主要服务对象仍然是社区农村经营。各级农村合作银行的职能和职责范围不一样;县或市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下属机构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省农村合作银行主要办理所辖合作银行的结算、资金调剂、管理和协调工作。也可直接办理大额信贷业务,办理国际间支付和进出口金融业务;中央农村合作银行不经营一般性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主要向省级合作银行提供资金支持,办理农村合作银行系统内的联行结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制定全国农村合作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对全国农村合作银行进行管理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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