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美国《与台湾关系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美国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79年中美建交至今已有20年。二十年来,两国关系有起有伏,发展虽有坎坷,但总的来说势头是好的,特别是1997年和1998年两国最高领导人实现成功互访后,两国政府同意致力于建立“建设性战略伙伴关系”,并发表了中美联合声明,在台湾问题上,美国国家元首再次承诺“不支持台湾独立、不支持‘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不支持台湾加入主权国家间的国际组织”,这一切不仅加深了两国之间的相互了解,也使中美双方在许多领域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
然而,中美两国关系的正常化和改善并未消除两国关系的不稳定的因素。美国在“恪守”中美两国三项联合公报的同时,仍未放弃“忠实执行”所谓《与台湾关系法》,由于《与台湾关系法》与中美三项联合公报的内容与精神根本抵触,使台湾问题一直是影响中美关系发展的最主要障碍。本文以该法立法的内容为基础,从国际法层面对该法进行分析,以揭示其执行必然违反中美两国间三项公报和国际法,阻碍中美两国关系的结果。
一、《与台湾关系法》的出笼过程
尼克松总统1972年首次访华后,中美两国经过为时六年零十个月的艰苦谈判,终于在1978年12月15日达成了建交协议。卡特政府迫于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基于美国自身战略利益之考虑,接受了中国政府一贯坚持的中美建交三原则:即同台湾当局断绝“外交关系”;废除1954年签订的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从台湾撤走全部美军。美国政府于1979 年1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式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美国政府在建交公报中承诺:“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关于“台湾问题”,《建交公报》的提法是:“美国继续关心台湾的和平解决,并期望台湾问题将由中国人民自己和平地加以解决”(注:见中美《建交公报》,北京《人民日报》,1978年12月16日。)。至此,无论从国际政治关系或国际法来看,美国的“两个中国”政策已正式破产。
中美建交,美台“断交”,这在中美关系上无疑是一大进步。同时,存在于国际间近三十年之久的所谓“台湾法律地位未定论”亦随之破产。但是,美国政府在接受中国方面提出的中美建交三原则的同时,又是有条件和埋有伏笔的。譬如在美台关系问题上,美国同意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正常化后,与台湾保持非官方、非正式的关系,但又单方面声明“美国继续关心台湾问题的和平解决”,并“将寻求调整我们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在正常化以后的新情况下得以保持商务、文化和其他非政府的关系”,为后来《与台湾关系法》的炮制留下了余地;美国虽同意撤出在台湾的军事人员,但未提及其对台军售问题,后来使中美双方为解决这一问题陷于艰苦的谈判,后来虽签订了《八·一七公报》,但在《与台湾关系法》存在的情况下,美国这一公报在实际中并未认真的执行; 在公报中有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上, 美国使用有歧义的“acknowledge”而不使用“reeognize”,为美国在台湾问题上寻找借口提供了所谓依据。
而在国会方面,对卡特总统决定同中国建交,多数议员原则上虽都表示支持。但是,相当多数议员仍批评卡特政府对中国“让步过多”,不应该接受中国提出的建交“三原则”,使台湾当局遭受到“重大打击”、“出卖了盟友”等等,认为美国“应当继续同台湾保持某种正式关系”。此外,美国政界大多数人也不愿意放弃台湾“老朋友”,认为“撤销对台湾的承认后,如不经由国会追加立法,就没有继续向台湾出售任何武器的权力,也无法同台湾建立非官方的关系”,所以“特别立法是台湾人民不能或缺的东西”(注:见台北《中国时报》,1978年12月25日。)。
为与台当局商议美台间的“非官方”关系,1978年12月27日,卡特总统即派以副国务卿沃伦·克里斯托弗为首的美国政府代表团抵达台北。29日,蒋经国会见美国代表团,指出台美未来关系必须建立在五项原则上:(1)台湾的“合法”地位和在国际上的个性, 是美国必须承认和尊重的事实。(2)美国必须承认与台湾的关系“继续不断”的重要性,这不只是指现实的关系而言,也包括为了应付未来的需要而扩大的关系。(3)为了保证包括台湾在内的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与“安全”, 美国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来对这个地区的政府重新做出保证。(4 )美国必须给予台湾以“合法”的保证,这种保证的合法性质将确保卡特总统能履行继续向台湾供应防卫武器的承诺。(5 )为了方便维持和扩展美台间的一切关系,必须在台北和华盛顿设立“政府级”的机关。只有这种模式才能使双方建立未来的关系(注:香港《明报》1978年12月30日。)。随后,美国国会复会,国会议员长久以来对台湾“未来安全”的所谓“关注”集中体现出来,以多尔等为代表的参议员一气提出六项决议案,其内容全部是如何维持美国与台湾的“外交”和“军事”关系的具体立法建议。《与台湾关系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酝酿并制定出来的。
实际上,卡特政府早在中美建交后即1978年12月30日,就发布了一份处理对台关系的备忘录,提出“将要求国会制定有关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注:见《总统文件每周汇编》,第 15卷第1册,1979年1月8日,引自梅孜主编《美台关系重要资料选编》,第 146—147页。)。1979年1月26日,美国国务院根据卡特的旨意,在台方提出的“五项原则”基础上,向国会提交了一份关于美台“断交”后的关系准则法案即《台湾授权法案》,正式保证美国“不会抛弃”台湾,将台湾与“国家”相提并论。但是,美国国会对此并不满意。2月5日开始,美参、众两院举行该法案的听证会并为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参、众两院共提出一百三十五件“修正”提案,该法案的名称也在审议过程中改成了《与台湾关系法》,在经过两个多月的讨论、并经两院分别商议以及与政府密切会商后,形成了《与台湾关系法》的最后文本。3月28 、29日,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完成该法立法程序,“规划了双方新的关系框架、代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大体上使台湾当局提出的种种要求得到了“满意的答复和保证”。卡特总统4月10 日签署并公布了《与台湾关系法》,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可追溯至同年的元月1日。此后,自卡特政府起,里根政府、布什政府和克林顿政府近二十年来即根据该法,坚持台湾为一事实上的政府,即“独立的政治实体”。
二、《与台湾关系法》的实质
《与台湾关系法》共包括18项条款,其实质内容严重背离了中美建交公报精神,是美国介入中国内政的具体表现。该法案是美国“两个中国”政策破产后转而推行“一中一台”政策的主要标志。
(一)它露骨地执行“一中一台”政策,将台湾与主权国家相提并论。首先,《与台湾关系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申明该法案的两项宗旨,一为“帮助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一为“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间的商务、文化与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同条乙款二项又说明美国之政策为“保持并促进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以及同中国大陆间人民的广泛、密切与友好的商务、文化与其他关系”。这表明在美国的心目中,“台湾人民”与“中国大陆人民”是彼此“独立存在”的,分属于一个中国之内的两个政府所管辖:表明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的关系,和美国人民与中国大陆人民的关系是两套国际关系,不相混淆。又如该法第十五条有关名词定义的规定:把“台湾”一词解释为包括“台湾与澎湖”、“在这些岛屿上的人民”、“公司”、“其他实体”以及“其他协会”、“中华民国”、将来“任何继承统治的权力与机构(包括政治小组、团体、机构等)”。这一概括颇具政治涵义。
其次,《与台湾关系法》除允诺继续与台湾当局保持六十项条约及协定“有效”之外,还规定美国各机构得依“总统指示之方式和范围内”,经由“美国在台协会”与台湾订定“协定或交易”。众所周知,条约是外交承认的象征,美台“断交”后不仅原有条约不予废除,相反还可以继续签订新的协定,这说明美国政府仍承认台湾当局为一事实上的“国际法人”。
第三,《与台湾关系法》详细地规定了台湾当局在美诉讼和享有财产的权利。如该法在涉及“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问题的第四条规定:“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应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适用于台湾应与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凡美国法律授权或根据美国法律同外国或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实体时,此等条文应包括台湾,且此等法律应适用于台湾”;第4 条又规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事,丝毫不应影响台湾治理当局于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拥有的、或在此以后获取或赚得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财产和其他有价值的东西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或利益。”这些规定实际上把台湾在美国适用法律时的地位与一个主权国家没有两样。
(二)坚持向台湾大量出售武器。《与台湾关系法》规定:“美国将向台湾提供使得以维持足够自卫能力所需数量的防御物资和防御劳务”。其性质与数量由总统与国会决定,做出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对台湾的需要的判断”。同时,又规定了一系列的提供程序,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将这种供应武器关系订为总统与国会的共同责任,不容许任何一方有所推搪。该法规定:“总统与国会应依照法定程序,并完全根据其对台湾之需要所作的判断,决定此种防御军资与服务之性质及数量。这种决定,应包括美国军方对总统与国会提出的建议所作之评估”。该法将美国对台军售订为一种“承诺”,这在美台关系史上还是第一次。台湾东吴大学教授杜蘅之曾指出,美国对台湾承诺军售,其“本质乃属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之延伸,终极目的是巩固西太平洋集体安全体系”,以期掌握台湾宝岛这一战略防线前沿“一艘不沉的航空母舰”。美国布鲁金斯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包大可说:“当它同意废除与台湾的条约时,美国政府仅仅是在欺瞒他们(作者注:指中国人民)。因为废除了一个美蒋在1954年所签订的共同防御条约之后,取而代之的却是一个比这个条约范围更广泛,内容更具体,更严重地侵犯中国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的与台湾关系法”!其结果“可能会无限期地维持现状,或者最后演变成台湾独立”(注:香港《七十年代》,1981年第6期。)。 《与台湾关系法》的这一规定为美国介入和干涉台湾问题埋下了伏笔。事实上,美国政府正是依据《与台湾关系法》,持续向台湾高额军售,据统计近20年来美对台军售金额高达346.7亿美元,平均每年达17亿美元。 近年来还以所谓台湾面临实质威胁为借口,企图将台湾纳入TMD (战区防御系统),完全背离了美方自己期望台湾问题“由中国人民自己和平解决”的声明。
(三)以“和平解决”之名干涉中国的内政。《与台湾关系法》一再说明西太平洋“地区之和平及稳定,与美国政治、安全与经济利益相攸关,并为国际间关切之事”,“明白表示美国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系基于一项期望,即台湾之未来将以和平方式决定之”,而“任何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运等方式来决定台湾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为此,美国除了“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外,还必须“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明确指出,将对“和平手段以外之(解决台湾问题的)方式”,把进行“抵制”所谓“危及”台湾“安全”与“社会经济制度”同列为美国“抗御”之目标。美国同中国建交后,接受了一个中国原则,却又在中国统一问题上说三道四,“要求”“在台海两边的中国人用和平的方式求得统一”。众所周知,海峡两岸的统一是中国的内政,以何种方式统一是海峡两岸中国人自己的事,别国无权干涉。《与台湾关系法》有关“中国非武力统一”的要求显然是对中国内政的干涉。美国方面对台湾“安全”的所谓“关切”和“承诺”,给分裂主义势力的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台湾关系法》似乎十分“关切”台湾与祖国大陆的和平统一,十分担心台湾遭受到“无端的威胁”,其真正意图是什么呢?美国最后一任驻台“大使”昂格尔作了最好的注解:“台湾政策在未来几年将会产生何种变化,现在虽难以预卜,但变化终将无可避免,这可从前‘行政院长’孙运璇在台美会议的一段话,窥其端倪。前‘行政院’院长云:‘台湾与大陆在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鸿沟逐渐缩小,则和平统一的条件将逐渐成熟’。于现阶段,美国必须关切台湾的安全”,因为“香港被纳入中国大陆后,台湾官员观察此一过程,以探索台湾与中共关系未来发展可能遵循的轨迹”(注:昂格尔:《美国对“中华民国”的安全承诺》,见美国外交政策研究所1984年出版的《太平洋安全问题研究美台关系和西太平洋安全》杂志,第22~32页。)。而有关“安全条款”修正案的提案人之一贾维茨对于提出这些条款的目的说得更明白:“对于讨论中的立法,我将指出一项修正案,该案将用我们和台湾的共同安全协定所遵循的政策相类似的方式,在实质上处理我们对台湾人民的安全的责任”,“为了战略、军事和安全的理由,我们需要台湾是相当自由的”(注:《台湾:美国参议院外交委员会听证会》,1979年英文版,引自中国国际法学会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34页。)。可以看出, 美国的真正意图是要把“台湾前途”的解决纳入有利于美国利益的轨道之中,使祖国大陆与台湾长期维持分离、不统不独的局面。
三、《与台湾关系法》粗暴践踏了国际法准则
《与台湾关系法》违背中美建交公报双方所确定的原则。外国评论家认为:“与台湾关系法”完全改变了美台之间的关系,它不仅恢复,而且增加了美国对台湾的“保证”,不仅要保持而且还要“促进”美台之间的“广泛的、密切的和友好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这是“任何人始料所未及的”。(注:戈德弗里德—卡尔·肯德曼:《北京和台北之间的华盛顿:重建的三角》,《亚洲评论》英文版,第20卷第5期,引自中国国际法学会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97页。 )对于这个不利于中美关系发展和中国统一大业的所谓“法律”,中国政府从一开始就表示了坚决的反对。早在美国国会讨论时,中国政府就向美国政府指出:“那个法律文本,在一系列问题上违反了中美建交时双方同意的原则和美方的承诺,对两国刚建立的新关系是很有害的”。在该法制定生效后,中国政府又指出:“如果美国方面在台湾问题上不恪守建交时的协议,只会给中美关系造成损害,对中美任何一方面都不会带来好处,希望美国政府以中美关系的大局为重,切实遵守中美建交公报的原则”(注:北京《人民日报》,1984年1月14日。)。此后, 中国政府亦因此与美国进行了反复的交涉。但二十年来,美国内仍然有一部分人不断地以《与台湾关系法》为借口,毒化中美关系,干涉中国内部事务。这个由美国国会炮制的国内法,无视美国政府承认一个中国的诺言,在内容上不仅与中美建交公报完全背道而驰,难掩其维持两岸分裂分治、长期不统不独的意图,既践踏了国际法准则,也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一)所谓“安全条款”、向台售武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
1972年美国政府在上海公报中就曾庄严地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根据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美国政府又庄严宣称:“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美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双方在上海公报中一致同意的各项原则”,即“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据此,美国没有权利干涉中国实现两岸统一的努力,也没有权利对中国实现统一的方式发号施令。
但是,《与台湾关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即通称的所谓“安全条款”,却对中国统一这一内政问题说三道四,实际上是要将中国的领土台湾置于美国的非法“保护”之下,也可以说是用单方立法的形式恢复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中关键条款的规定。所不同是,《与台湾关系法》不仅将原“共同防御条约”中“对台湾武装攻击”列为“保护”的目标,而且还单方面地将“抵制”和“禁运”以及对台湾社会、经济制度的威胁也列入对台湾的“威胁”范围之内,从而扩大了所谓“保护”的范围。此外,为面对来临的威胁,美国还承诺向台湾出售“防御性”武器。
“安全条款”和向台湾出售武器与公报中美国承认一个中国以及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承诺是直接矛盾的。台湾既然是中国的领土,解决台湾与祖国大陆统一的问题就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不容许任何外国干涉。国家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这是国际法中最根本的原则之一。美国的《与台湾关系法》完全无视中国对台湾的主权,插手中国的内政问题,严重违反了国际法上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20年来,中美之间出现的不愉快,追根溯源都是因为美国以所谓《与台湾关系法》为依据干涉中国内政所致。
按照国际法,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是绝对不许可的。众所周知,一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是从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如果容许一国干涉他国内政,则被干涉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将受到侵犯,甚至被取消。这一原则也是一项久已存在的国际法原则,它实际上一再受政府声明、国际条约的确认。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仅规定在联合国宪章中,且得到了所有会员国的接受。联合国的许多宣言中也不止一次地重申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宣言草案”第三条即规定:“每一国家有义务不干涉任何其他任何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国家之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也宣称,“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直接地或间接地,以任何理由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对此宣言美国投了赞成票。不干涉内政原则也为权威的国际法学者所确认。著名奥地利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即指出,“没有什么国际法原则比这个原则更加牢固地确立不移了,即:在平时一国政府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乃是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著名英国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说,免除他国对内政的干涉,是“独立的要旨”。美国最著名的国际法学者亨金也称:“习惯国际法一般地禁止干涉。各国通过条约并在国际组织的各种宣言和决议中一致地和一再地接受了绝对禁止‘干涉’他国事务的禁令”。
诚然,干涉是一项国际不法行为,但鼓动一个国家中的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敌对的干涉行为尤为恶劣,并受到国际实践与国际法学者的同声谴责。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了“不允许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以及保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宣言”,准备宣言的特设委员会在所附送的报告中列举了在不干涉原则下被认为禁止的行为,其中之一就是“为支持另一国之内的叛乱而提供武器和物资”。美国有影响的国际法权威查尔斯·海德即指出:“外国干涉无论是怎样发生的,必然是用来反对一个国家的一部分居民,因而是剥夺这一部分居民进行革命或镇压革命,或运用自身的力量保持或取得对本国政府的控制的权利”;干涉的不合法性“并不因为干涉是根据一项保证条约而在法律上有所改变”。既然美国政府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与台湾关系法》中规定向台湾提供武器的条款当然是否认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有权“保持或取得对本国政府的控制”的一种干涉行为,是对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的违反。
实际上,美国也曾以极大的义愤谴责别国干涉自己的内政。在美国南北战争期间,美国一再要求英国约束商人向南方政府提供武装船,但英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使南方得以使用英国制造的武装船在海上肆意袭击北方的商船,造成重大损失。战后,美英两国就此进行了著名的“阿拉巴马案”的仲裁,结果英国为此付出了巨额的赔偿,以作为其干涉行为的惩罚。实际上,在这一案件中,英国政府仅仅是对未有阻止私人出售武装船只负有疏于“相当注意”的责任。然而,美国政府如果按照《与台湾关系法》向台湾当局提供军舰、飞机、坦克、大炮,其后果的严重性自然将远远超过英国商人向美国南方提供阿拉巴马号等武装船的行为,因为美国政府不是“疏于防范”,而是官方出面、主动地自觉地批准向台出售武器。近半个世纪以来,正是由于美国向台湾当局不断地出售武器,给分裂主义以助力,增强了台湾当局与祖国大陆对抗的筹码,严重阻碍了中国政府实现和平统一的进程。
(二)《与台湾关系法》作为一项国内法规范,不能作为美国不履行国际义务的理由。
为了规避国际义务,干涉中国内政,美国乃至台湾的一些鼓吹分裂分治的学者间还盛行一种辩词,即美国向台湾出售武器、提升与台湾的实质关系,是履行美国国会通过的《与台湾关系法》。美前驻华大使李洁明在该法施行届满20周年前夕接受采访时即称,“过去20年来,《与台湾关系法》在巩固与台湾的安全关系方面一直是成功的。……美国国会非常清楚地表明,这一点我认为非常重要,那就是《与台湾关系法》优于三个公报……基本上这项政策已经付诸实施”。显然,这牵涉到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的法律地位和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首先,中美联合公报是中美两国间庄严的国际条约,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联合公报是国际协定的一种新形式,它既包含各方发表的单方声明,也包含记载双方关于权利和义务意见一致的部分。维克多·李浩教授认为:“虽然,联合公报是一种行政协定,(但)它创设国际义务”。在美国外交史上,美国和其他国家签订过许多处理重大事务的国际协定,被称为联合声明或宣言,如1940 年的美国——加拿大联合宣言、 1942年的《联合国家宣言》皆是地地道道的同盟条约。否认联合公报的国际协定的性质,无疑会动摇很多国家间关系的基础,因为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看,在缔约国双方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的问题上,联合公报对缔约国是有拘束力的。因此,否认中美联合公报的拘束力是显然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和实践的。
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上,很多权威都证明了“一国不能援引其国内法来规避其国际义务”的正确性。如果不管其国际义务而盲目地执行其国内法,就会形成对国际义务的破坏,构成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前美国国务卿贝亚德称:“如果一国政府可以使它自己的国内法作为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后衡量标准,那么国际规则就将有名无实……美国政府一贯地坚持并且承认,一国政府不能以遵守其本国法规为理由,来答复别人提出的要它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美国政府还在1895年与古巴发生争端时宣称:“一国政府不得以其本国国内法的规定(不论是宪法还是制定法的规定)来作为对它所提出的履行国际义务要求的最后答复”。对此,美国国际法学者也一致持肯定态度。如著名国际法学者海德在谈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时就表示:“国际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当地法律看,必然地优越于和它矛盾的任何行政规则或法规或法令。”美国国务院的法律顾问哈克沃斯也说:“如果一项立法(宪法或命令)中有些规定与国际法相矛盾,而且如果该国当局认为有必要执行它,国际法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说该法是国内法所以必须,执行这种辩护理由,就该国家的国际关系而言,是不能成立的”。
国际法庭的判例也一致支持在国际关系中国际义务高于国内立法的观点。1903年,英国与委内瑞拉关于阿罗阿矿业公司的仲裁案中的仲裁员称:“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国内法必须服从国际法,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常设国际法庭在“但泽波兰国民的待遇”一案判决中指出,“一国不能对另一国援引其宪法作为理由,借以逃避它根据国际法或现行有效的条约它所承担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也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国际义务约束的是国家,而不是它的任何特定部门、机构或其政府的个别成员。一个国家不能以它自己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来作为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借口。《与台湾关系法》作为美国的国内法,它和美国在1972年、1979年和1982年及以后的中美联合声明中所承担的尊重中国领土主权、不干涉中国内政等一系列国际义务都相冲突。美国在国内可能协调不好国内法与国际义务方面的关系,但这是其内部事务,既然中美联合公报是中美两国间通过长时间谈判与磋商达成的庄严协定,自然为双方都设定了权利义务,美国政府没有理由不遵守。
(三)将台湾视为“独立的政治实体”、与主权国家相提并论,既违反建交公报,也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根据中美建交公报,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依国际法,美国承认,在国际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包括台湾在内的全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有资格代表中国享有属于中国的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当局,它无权维持任何国际关系,如无中央政府授权认可,也不能独自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与台湾关系法》不仅宣称美国和台湾当局所签署的在1978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仍继续有效,而且还给予台湾当局在美国具有完全诉讼的权利。这是完全与国际法背道而驰的。众所周知,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上最根本的原则,主权是国家对内对外最高权,它意味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中央政府对内行使管辖权,对外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是国家间的一种约定,因此缔约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行为,非主权的实体,只有在主权享有者授权的条件下,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才能缔结某些技术性或非政治性的协定。台湾只是中国的一个行政省,没有中国中央政府的同意,在法律上它没有资格成为缔约的一方,具体而言它既不能缔结新条约,也不能维持原已缔结的条约。目前,世界上163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交的国家, 除美国外都废除了以前同台湾当局签订的“条约”,也未同它缔结新的“条约”。美国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台湾当局断绝所谓“外交关系”,却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使美台间的“条约”和“协定”继续有效,这显然与中美建交公报相抵触,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损害了中国人民的权益。
而且,美国对台湾当局的“事实承认”也与国际法上承认的规则相冲突。从国际法上看,承认一个新政府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建立外交关系,承认新政府的法律的效力,承认其在本国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权利,承认其接管旧政府的财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其处理和有关国家的条约义务的权利。根据中美建交公报,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这自然就意味着美国撤销了对台湾国民党政府的承认。美国政府的声明也宣布了结束与台湾当局的“外交关系”。但是,《与台湾关系法》将台湾当局仍然视同为一个“国家”的规定,又使美国政府撤销对台当局的承认复活了。该法的这种规定,就不能不给人一种印象,即“美国仍然在法律上承认台湾是一个国家”。对此,有学者就认为:这项立法事实上竟然重新承认了1979年联合公报已正式撤销了对它承认的、在台湾的国民党当局。《与台湾关系法》对台湾“在立法上重新承认”显然违背了美国政府有关“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承诺。
综上所述,“台湾问题”虽然是中美两国长期未能建立外交的核心问题。但是在美国接受了中美建交三原则、中美两国签署建交联合公报和“八·一七公报”后,中美关系发展有了正常化的法律基础,台湾问题作为中美间关系的障碍应该说得到了合理的解决,可是《与台湾关系法》的出现,又使“台湾问题”变成了中美关系发展的最大障碍。《与台湾关系法》和中美联合公报的精神和文字是直接矛盾的。美著名的中国问题专家巴奈特就曾对之提出警告。他说,“我认为通过一项清楚地和已同北京达成的谅解和妥协相矛盾的协议,无论如何是不明智的”,“我认为,如果设想可以不必考虑北京的自尊心和它的立场以及以往的历史,那将是一个非常错误和危险的假定”。中美建交二十年来的历史证明,如果严格遵守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的精神,两国关系就会正常、健康地发展,反之如果美国政府执行《与台湾关系法》,中美关系就面临起伏和波折。正是因为美国政府多次违背三个公报的精神,以所谓《与台湾关系法》为依据,售台武器、允许台当局高层领导人访美、展开官方高层接触等,人为地使中美关系风风雨雨,波折不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