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中对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监管等一系列问题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实证分析,然后提出比较完善的建议,仅供参考。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实证;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内涵要从其现行法中具体的责任方式出发进行发掘,同时还要结合理论进行考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本质是为填补生态环境损害而存在的资金。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损害赔偿而产生的资金的总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同于广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1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及特点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是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进行的大胆尝试和探索。2017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系改革的原理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原则和范围、内容、措施以及总体规划。《改革方案》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由国家主导建立的制度体系。在环境损害这一领域缺乏成体系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确定了具体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体现环境利益的损失。从实体角度上,《改革方案》结合《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具体的赔偿义务人以及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与之前的法律规范相比,填补了政府在环境利益损害中的空白地位。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界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金如何支付和使用并没有设置具体的规则。
《方案》赋予了省级、地市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尽管由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与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并没有予以确定,但是两者的目的相同,均是使受损的环境得到修复。所以,本文中的生态损害赔偿金包括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和生态损害赔偿之诉获得的赔偿。
《方案》中指出: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我们据此可以概括出现行法中的生态损害赔偿是指生态环境收到损害之后,造成生态损害的法律主体依法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恢复原状,也包括赔偿损失。
同时,《方案》中指出了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其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生态损害赔偿金是环境污染责任的货币化表现形式,包括但是不限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的重点
3.1不同制度下诉讼的协调配合
根据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环境违法行为人和赔偿权利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之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最新的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案例和相关地市发布的法律规范都表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可以在互不干扰、各司其职的环境下运行的,两者修复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是相同的。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在检察官自主提起公益诉讼的各个环节中,以及检察机关支持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加强与生态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人的相互配合,在此基础上不断探寻两项制度协调合作的新路线。
3.2环境行政诉讼的配合
在目前的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大多时候是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补充而使用的,但是这种补充主要是责任意义上的,即让被告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在2015年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最多的“停止侵害”,其具体内容多为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污或者实现达标排污,此类行为可以通过环境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达到相同目的。换言之,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能辅助环境行政执法,同时其自身就是两者之间的分水岭,将两者之间的界限充分明确。其次,生态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本就是政府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能之一。由于其请求的内容与其日常受理的行政事务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原则上讲生态损害赔偿之诉也应受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约。
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4.1资金名称的规范
我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探索还处在初步阶段,我国现行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我们应该规范资金的名称,以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根据《方案》的规定,将其统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其包括但是不限于环境修复费用。
4.2扩大资金的来源
我国现行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最主要的来源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获得的没有特定义务人的赔偿金。这种巨额的赔偿金会出现企业无法一次性支付或者根本无法支付的困境,所以应该扩大资金的来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资金来源有:其一,国家财政补贴,这是最稳定的来源。单纯依靠政府补贴会形成私人破坏环境,政府买单的局面,仅仅依靠政府补贴不能满足环境修复的资金缺口;其二,通过具体案件获得的生态损害赔偿金,此处的案件不仅包括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金,还应该包括政府与义务人进行磋商获得的赔偿金,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包括行政执法获得的资金;其三,社会捐助,可以接受企业、组织以及个人的捐款,这种资金筹措方式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其四,其他方式,比如发行法律彩票。我们应该尽量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扩大资金来源,消除环境修复的资金困扰。
4.3完善资金的使用范围
现行语境下的生态损害赔偿金仅限于具体案件所涉及到的具体环境的修复,对于无法修复的环境,按照《方案》规定,进入国家统一预算。这种资金的使用方式显然并不有利于环境最大化程度的修复。若是能够实现对基金的统一调拨和使用,进而弥补区域之间的差异。审理水污染的案件中,由于其流动性和自身的净化能力,判决时水质已经恢复,那么判决中的资金应该如何使用?同时,对于矿业开采等案件,环境无法恢复,判决中的资金应该如何使用?当具体的诉讼所涉及到的环境无法恢复或者已经恢复时,我们可以探索“异地修复”,以实现生态总量的平衡。
4.4保证公众的知情权
由省级环保部门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就意味着这笔资金进入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资金的去向、用途难以使公众查询和监督,资金这种封闭的环境的加以使用,除非环境质量有肉眼可见的好转,否则这笔资金的使用难以使公众信服,同时有碍于环境修复工作的开展;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时,也给予公民生活上的便利与美的感官体验。环境质量的好坏,事关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上缴相关的行政部门使普通公众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人应该建立一个赔偿会基金网站,在其官网上公开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让公众可以查询到基金会的基本信息、环境修复项目基本信息、各种费用的使用情况等,接受公众的监督。
结语
综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对应的是广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损害赔偿”的后果,是学理解释。狭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是有现行法依据的,实在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只强调了对生态服功能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应包含对永久性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这样能更全面的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从而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于文轩.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制度构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5).
[2]张怡,徐石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困境与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10,(12).
论文作者:芦昱, 王晓宇,杨道军, 钟稚昉
论文发表刊物:《工程管理前沿》2019年第1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9
标签:生态环境论文; 赔偿金论文; 环境论文; 损害赔偿论文; 资金论文; 生态论文; 公益论文; 《工程管理前沿》2019年第15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