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的质与量:得其所应得与比例相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其所论文,公平论文,比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10)07-0029-06
社会公平的严重缺失,已是当今中国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实现社会公平,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得其所应得”与“公平中的比例相等”,这两个关于公平的质与量的命题,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来的,但他说得较抽象,内涵也有不明确之处。此外,这两个命题是否具有普适性,能否运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平,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当代的境况和个人的“新得”加以阐发。
一 公平中的“应得”与“应得”之根据的匹配
凡是存在着公平或不公平的场合,一定有两个以上的得失者(A和B)。“所得”可以是正的,如财富、权利、机会、服务、自由、安全等;也可以是负的,如各种负担,包括税金、罚金、劳役、责任、义务等。公平不是A和B两人的所得或所失的数量完全相等。如果一个公司的主管与其下属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完全相同,这公平吗?不公平。那么公平是什么?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公平是每个人“得其所应得”。只要AB二人都得其所应得,即使二人所得的差距巨大也是公平的。所得不论是正的或负的,都可以用X来表示。如何确定一个人是否得其所应得?必须有一个根据,这个根据可以用Y来表示。因此,公平与否,就意味着所得与所得之根据的比是否恰当,即X/Y是否恰当。所得X与所得之根据Y,如果在性质上相匹配,在数量上也相匹配(即比例恰当),就是公平的;如果在性质上不匹配,或者数量上不相称就是不公平的。例如,奖金按绩效来分配,则所得(奖金)与所得之根据(绩效)在性质上是匹配的。此外,即使是按绩效来分配奖金,如果绩效高的奖金少,绩效小的奖金反而多,即所得与所得之根据在数量上不匹配、不相称,这是不公平的。所以,所得(X)与所得之根据(Y)在数量上也要匹配、相称,即X与Y的比例要恰当。所以,公平是每个人的得失与得失之根据在质和量两方面的相称,是每个人“得其所应得”(如果“得”是负的,就是“失其所应失”)。这一点应该都可以接受。问题是如何使得失与得失的根据即X与Y之比,在质和量两方面都相匹配。
在当前的中国,把各种生产要素作为收入分配的根据是恰当的,由此形成了多种分配方式。在这里,社会财富与财富分配的根据,在性质上是匹配的、相称的。如果根据所谓的“计划”或特权来分配财富,则所得与所得之根据在性质上就是不匹配、不相称的。我们看到,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有不同的根据,从而形成不同的分配方式。而不同的社会阶层或社会集团,对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根据是什么,也总是见仁见智,甚至根本对立。在此,我们只能尝试着提出一个比“得其所应得”具体但比各种分配原则如“按劳分配”抽象的新原则。这个原则就是“社会财富的分配必须以社会财富形成的原因为根据”。换句话说,“财富分配的根据与待分配的财富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例如,劳动、技术等是社会财富形成的原因,所以能够而且必须成为社会财富分配的根据,而特权或暴力不是财富形成的原因,与社会财富的创造风马牛不相及,所以不应该成为分配的根据。如果社会财富的成因是单一的,分配的根据就是单一的,从而形成单一的分配方式。如果社会财富的成因是多因素的复合,分配的根据就变成多元的,由此就形成了多种分配方式。只有在社会财富极其匮乏或丰富的时代,如原始社会或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够根据与财富形成没有直接关系的要素,如均等的观念或人的需要,来分配社会的财富。有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会把与财富的生产无关的要素作为二次分配的根据,如低保金的发放就与生产要素无关。
当然,社会财富的成因有哪些,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土地、资本,是不是财富形成的原因,这就是一个争论非常激烈的问题。假如不是,土地和资本就不可以成为分配的根据,地主和资本家持有大量的社会财富就是不合理的;如果是,则土地和资本就应该参与分配,成为分配的根据。不过,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不会影响到“应根据财富的成因来确定分配的根据的原则”的正确性。
由于被分配的不只是财富,还包括其他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东西,如荣誉,所以这个原则可扩展为“待分配的利益与利益分配的根据必须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应根据利益的成因来确定利益分配的根据”。利益可以是负的,如刑期。确定刑期的根据应是罪行的性质和轻重。罪行成为量刑的根据,是因为罪行可看做获刑的原因,获刑是罪行所导致的。在此,“得其所应得”表现为“罪有应得”。
如果X(被分配的利益)与Y(分配的根据)在性质上的匹配这一问题能够解决,接踵而来的就是X与Y在量上的比例应如何确定,也就是X与Y应各取何值才是恰当的。换句话说,只要合理、恰当地确立了分配的根据,就做到了分配与分配的根据、所得与所得之根据在性质上的相匹配。但这只是实现公平的第一步,只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实现公平的另一个条件,是所得与所得之根据在数值上也要相匹配,即X与Y的比例恰当。这也就是说,当分配的根据Y为一定量时,被分配的X应取何值才是公平的?或者当X为一定量时,Y应取何值才是恰当的?这也是一个难题。为了获得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们先来考察现实生活中X和Y的恰当比例是怎么形成的。假定在一个价格不受管制的家政市场上,有一个从事家政服务的钟点工A,她工作1小时得到的工资是10元,
各个工人的工资是不一样的,但每个工人的工资与产量之比与其他工人的工资与产量之比,却是相等的。厂方是按同一比例(5元/1条)给工人发工资的,所以它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工人的。假如厂方按不同的比例给不同的工人发工资,就破坏了比例的相等,从而也就破坏了公平。
现在的问题是,这个公式能否用于分配之外的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平,从而把比例的相等看做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公式?我认为可以。
二 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及其普遍性
机会的公平、交换的公平、审判的公平、权利的公平、义务的公平、评价的公平和规则的公平等各种类型的公平中,是否也存在着比例的相等?我们将通过揭示这些类型的公平所包含的比例关系,来论证公平中的比例相等的普遍性。
第一,机会公平中的比例相等。机会的公平不是每个人都有一切机会,也不是所有人都有同样的机会。中国男子足球队多年来没有机会进入世界杯赛场与世界强队同场竞技,好不容易踢进去一回,又立马被踢回来。这是不是机会不公平?不是,因为我们技不如人(能力较低)。在中国,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18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则没有这个机会,这是不是机会不公平?不是。因为他们还不具备参政的能力。可见,机会的合理配置,是以能力为根据的。换句话说,机会的公平包含着机会(X)和能力(Y)之比,能力越高,机会越多、越好;能力越低,机会越少、越差。例如,运动成绩达到奥委会规定的成绩的中国运动员(能力较强)既可以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省运会,还可以参加许多国际性、全国性的单项赛事。而成绩即能力较差的运动员则没有这么多、这么好的机会。可见,在机会的公平中,存在着机会和能力之比,存在着比例的相等。这种比例的相等采取的是机会的变化与能力的变化成正比的形式。不过这种变化只是大致同步的,而不是精确到可以用数学公式来表达的。
第二,交换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在直接交换中,假定2把斧子可以换4匹棉布,即2把斧子=4匹棉布,由于斧子与棉布在形态上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它们因何而相等就是一个难题。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它们之所以相等,是因为造2把斧子与织4匹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相等的。这也就是说,在斧子与棉布的交换过程中,有一个看不见的中介“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假定造1把斧子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4小时,织一匹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2小时,那么2把斧子与4匹布的交换过程就可以用三个相关的等式来表示:因为,造2把斧子的时间=4小时×2把=8小时,织4匹布的时间=2小时×4匹=8小时,所以,造2把斧子的时间=织4匹布的时间。这其中也存在着比例的相等,即8小时/4小时=4匹/2把。随着交换的发展出现了货币,隐形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以通过货币来直观地表达。物物交换逐渐过渡到间接交换。在以货币为中介的间接交换中,商品是通过与货币相比较而形成价格,进而实现交换的。假定,一把斧子的价格是100元,一匹棉布的价格是50元。有一个铁匠卖出2把斧子又买进4匹布。这个交换过程也可以用相关的三个式子来表示:因为,2把斧子=100元×2=200元,4匹棉布=50元×4=200元,所以,2把斧子=4匹棉布。这其中也存在着比例的相等:200元/(100元×2把)=200元/(50元×4匹)=1/1。必须说明的是,亚里士多德已经指出,商品交换是以货币为中介来实现等价交换,在交换中存在着比例的相等。
第三,审判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审判的公平中也包含着比例相等的原则的应用,如刑法中“罪刑等价的原则”就是比例相等的原则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的“相适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刑罚的种类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及危害程度相适应。前者就是X和Y的性质要相称,不能把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抓起来判刑;后者就是比例的相等,如果有两个贪污犯,贪污的数额差不多,情节及危害程度也差不多,一个重判,一个轻判,那就破坏了比例的相等,破坏了审判的公平。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也与此类似。
第四,权利和义务的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先看义务的公平。例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在纳税的公平中就存在着比例的公平——税率相等,即税金/税基=K。当我们把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考察的时候,就会发现,相对于义务而言的权利公平在于:承担的义务越多、越大,享有的权利也越多、越大,反之亦然。这里也存在着比例的相等。如果承担的义务多,享有的权利反而少,那就破坏了比例的相等,从而也就破坏了公平。反之亦然。
第五,规则公平中的比例相等。规则有两类,一类是关于分配的规则,如平均分配的原则、按劳分配的原则、按需分配的原则、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原则、按能力分配的原则、按等级分配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规定的就是“X与Y”及其相互关系,即待分配的资源和分配的根据及其相互关系,所以每一种分配原则都包含着某一特定的比例。因此,在分配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公平,就必须遵循分配规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比例关系,如,“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股份越多,分红越多”,等等。违背了分配原则所规定的X与Y之比,分配的过程与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
还有一类规则如评论的规则、量刑的规则、竞争的规则,表面看起来与分配无关,但只要深究,就会发现它们属于广义的分配规则,只不过它们分配的不仅是物质性的资源,而且包括非物质的东西。如惩罚、批评、荣誉、奖赏、权利、义务、机会等。因此,在这些原则当中,也包含着比例的相等。例如,量刑或处罚的规则,已如前述,它们或者包含着刑罚轻重与罪行轻重的对当关系,或者包含着处罚(如罚款)和过错(如交通事故)的对当关系。而在评价的场合,不管是道德评价、审美评价,还是经济价值、社会效益的评价,都必须遵循“根据评价对象的性质来做出对当的评价”这一原则。例如,艺术成就高的作品就应得到高的评价,艺术成就越高评价越高。这里也包含着比例的相当。当然,这里的比例相当是大致的,往往难以数字化。
公平竞争的规则也包含着比例的相等。这包含两个层面:(1)“竞争场”的准入资格的确定必须是公平的,即在可参与竞争的主体的遴选上,不可有歧视。这是按一定的标准来分配机会,这是关系到有机会和无机会的初次分配。这种分配中包含着机会与能力之比。(2)保障入围者胜负的概率相当(在排除竞争者实力的差距和各种偶然因素的情况下),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分配,分配的是胜负的同等概率。可见竞争过程中的平等原则,说透了就是“能力与机会的比例相等”的原则和“胜负的概率相等”的原则。
公平竞争的规则又是通过三种措施或三个从属的原则来保障的:
(1)为竞争者提供展开竞争所必需的相同的基本物质条件或者规定获得物质条件的同等方式。前者如为参赛的游泳运动员提供同质的泳道;后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有的市场竞争者都只能通过市场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去获取各种生产要素,而不能通过欺诈或权力去谋取。前者是在竞争者中分配竞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后者则规定获取生产要素的同等方式。前者直接包含着“物质条件1/竞争者1=物质条件2/竞争者2=物质条件3/竞争者3……”这一比例。后者则是通过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来实现比例的公平的,其中包含着“性价比”和“稀缺性与价格的比”这两种比例。
(2)规定公平的竞争程序。竞争是竞争者彼此的互动,竞争的程序和方式规定的是“出招”的步骤和方式。凡规则所规定的各种“招数”,如乒乓球运动所规定的每一种打法,每一个竞争者都可以采用,规则所规定的不能使用招数,谁都不能使用。这里也包含着比例的公平:招数1、招数2、招数3/竞争者1=招数1、招数2、招数3/竞争者2……招数1、招数2、招数3/竞争者n。而出招的程序往往是轮流出招(如轮流发球),你一招,我一招,直到决出输赢。这里的比例是1∶1。
(3)提供公正的裁判。犯规的作用就在于破坏胜出的同等概率,即胜出的比例相等,而裁判的一个作用就在于通过惩罚来恢复胜出的同等概率,也就是保证在排除实力的差距和各种偶然因素的情况下,竞争者胜出的比例相等。而比赛的结果就包含着胜或负与能力高低、装备好坏及战略战术对错的对当关系(除去偶然因素),裁判的作用就在于保障这一对当关系得到确认,而不是被随意改变。
由此可见,公平竞争的规则,也体现着比例相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机会的公平、交换的公平、审判的公平、权利的公平、义务的公平、评价的公平和规则的公平等各种类型的公平中,比例的相等都是存在的。
顺便说一下,平均分配只是按比例分配的特例,就像等边三角形是三角形的特例。如前所述,比例公平的原理反对的就是,所有相关人员在一切场合的所得和所失,在量上的绝对相等,即平均主义。无论是按劳分配、按需分配、按生产要素分配都包含着比例的相等,都不是平均主义。平均分配在许多场合,如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和分配初等教育资源的场合,是必须的。而平均主义则不管三七二十一,在一切场合都搞平均分配,因而是错误的。
三 比例相等的原则是否证而不是确证的原则
还必须强调的是,公平中包含着比例的相等,但比例达到相等并不一定就是公平。如果在某个场合找不到比例的相等,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说这里不存在着公平。比如,在某个声称实行按劳分配的场合,我们发现有的人干多得少,有的人干少得多,或干多干少一个样,也就是说找不到比例的相等(“等量的劳动领取等量的报酬”),那我们就可以斩钉截铁地说,这里不存在着公平。但是,即使我们在某个场合找到了比例的相等,我们也不能说这里就一定存在着公平。例如,我们在封建世袭制中也发现了比例的相等——继承的爵位越高,俸禄越多,我们是否就可以据此断言世袭制是公平的?当然不可以。由此可见,比例的相等,是公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对此,笔者已在《公平的类别与公平中的比例》① 一文中有所阐述,但当时没有说透,所以还需要展开论述。
平均分配、按劳分配、按资分配、按需分配、按生产要素分配都包含着比例的相等,能否因此就说这些原则统统都是公平的?不能。如果因为这些原则都包含比例的相等,我们就说它们都是公平的,那就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既然每一个原则都是公平的,我们任选一个就好了,干吗还要争论不休,甚至拼得你死我活?所以,单凭是否规定了相等的比例,是难以判断哪一个原则是公平的,也难以在实践中做出正确的选择。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这首先是因为,这里的比例是待分配的东西X与分配的根据Y的比例,而Y作为分配的根据,是一个变项,所以在X确定之后,就有一个选取何种Y作为分配的根据的问题。如果选取不当,即使其中存在着比例的相等,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在分配劳动报酬时以特权的大小为根据,在分配教育资源的时候,以家庭收入的多少为根据,这里尽管也有比例的相等,但由于选错了分配的根据,仍然是不公平的。关于分配原则公平与否的争论,说到底就是关于分配根据是否合理的问题。劳动者主张按劳分配,残疾人主张按需分配,而企业家则主张按资分配、按风险分配。究竟应该凭什么来选择分配的根据,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物质生活资料的丰歉来决定的。例如,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时代,由于资源极其匮乏,只能实行平均分配。当时,每人每月定量供应粮食24斤、油半斤、肉一斤、蛋半斤(各地、各阶层略有差别)。在资源总量不变又十分匮乏的情况下,如果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让某一个阶层如知识分子多享用一点,就会造成另一个阶层如工人仅有的一点粮油肉蛋配额减少,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生存。所以在那样一个时代就只能采用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按劳分配变成了口头禅。而那时人们也大多从思想上、感情上认同这样一种分配方式,知识分子也以能够同工农打成一片为荣。这种分配方式的改变,以各种生产要素为根据的多种分配方式的建立,只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生产力的发展,才有了可能。因此判定一个分配原则是否公平,不应当仅仅根据这个原则是否规定了某种固定的比例,而应关注这个原则所规定的分配根据是否合理,而判定分配根据是否合理的根据只能是当时的经济状况。
公平中的比例相等之所以只是公平的必要条件,还因为即使为X找到了一个恰当的Y,要为这个Y的一定量,确定X的一个特定的量,也是很麻烦的。反过来也一样。为什么前述的钟点工A每小时的工资应该是11元,而不应该是10元?这在现实生活中是通过比较和博弈来确定的,因为别的许多钟点工的小时工资都是11元。如果过几个月钟点工太多了,许多人找不到雇主,小时工资就会降下来;如果再过几个月钟点工太少了,工资又会涨上去。在此,Y是1小时,而X有多个数值,假定为9元、10元、11元。按9/1、10/1、11/1来给钟点工发工资,其结果都包含比例的相等,但哪一种工资标准是合理的?总不能说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对于劳动态度和能力差不多的钟点工来说,3种都是合理的吧?换一种说法,假定有一个企业,经过成本核算,每小时应该付给每个工人工资11元(X/Y=
8/1),前一个系列中存在着比例的相等,后一个系列中也存在着比例的相等。但后者公平吗?工人认为不公平,老板认为公平。所以,比例相等不等于公平。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类似的问题还很多,例如,为什么要把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定在1600元,而不是2000元?立法时应如何确定贪污受贿的金额达到多少必须判刑?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数额定高还是定低,都包含着比例的相等,但我们却不能仅仅根据比例的相等来判定起征点或量刑的起点定在多少才是公平的。
综上所述,公平是“得其所应得”。这包含六层意思:一是X和Y在性质上要匹配,被分配的东西和分配的根据要相称,不能牛头对马嘴;二是X与Y在量上的比例要恰当;三是X与Y的比值要处处相等,即;四是任何一种类型的公平都包含比例的相等,比例相等的原理具有普适性;五是比例相等的原理对于公平可以起否证但不能起确证的作用;最后,实现公平或判定公平与否的充分而且必要条件是:X和Y即所得与所得之根据的性质应匹配,比例要恰当。
注释
① 2001年1月,我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了《公平的类别与公平中的比例》一文,见到不少引用和述评,其中有赞成的,也有批评的。如顾自安博士就认为,我在文中所阐述的比例相等,只存在于结果的公平中,而不存在于其他类型如规则的公平中见《制度主义公平观——一种统合的公平观》,载《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这关系到“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原理是否具有普适性,因此必须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