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的法律需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的活动始于人的需要,是人的需要不断地推动着人的实践活动的逐步深入和扩展。人的活动的目的和归宿最终也是为了满足人的不断丰富着的、永无止境的需要。需要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展现。回避人的需要便不能对人的活动规律和人性有更深入的把握,同样也不能对作为人的活动重要方面之一的法的形成和发展有深入的把握。我们研究法的问题时,应当把人的法律需要作为问题的起点。人的法律需要是一个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范畴和问题。法律需要这一概念内涵丰富,且围绕这一概念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一系列重要问题,诸如法的价值序列、法律中的利益分配、法的形成和运作的动力机制、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一、法律需要的概念
法律需要是人的需要的一个方面,它应当具有需要的一般特点。理解人的法律需要,应当先了解一下需要的概念和特征。学界对需要的定义有多种说法。(注:对于需要的概念和结构的分析,可参见李淑梅:《人的需要结构及其历史发展》,《教学与研究》1999年第5期;李文阁:《需要即人的本性》,《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赵科天:《需要哲学导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6版;陈志尚、张维祥:《关于人的需要的几个问题》,《人文杂志》1998年第1期;陈华兴:《论需要的理性实质及其意义》,《哲学研究》1994年第6期。)人作为生命物质的最高形态,有不同于一般动物的需要,这也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之一。马克思说:“动物只是在直接的肉体需要的支配下生产,而人甚至不受肉体需要的影响也进行生产,并且只有不受这种需要的影响才进行真正的生产;……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于对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动物的需要只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直接的肉体需要,而有意识、有实践能动性的人的需要则远远不只这些,人真正使自身成其为人的需要恰恰在于他按照自己所规定的尺度而创生的社会需要。只是在从单纯的动物性的需要即自然需要中超越出来的时候,真正属于人的需要才逐步显现出来。人的自然需要是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不能超越这种需要则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不能使自己成为社会人。真正展现人的本质的是人的社会需要,人的自然需要在相当大程度上已经社会化了,被纳入到社会需要的范畴之中,一个社会的人如脱离开社会,其单纯的自然需要也很难实现。这便是自然需要的“人化”。当我们说到人的需要这个概念时,我们实际所指的是人的社会需要,一种涵盖了、包容了有人的自然需要的社会需要。人的自然需要在这里是人的社会需要的最显在、最基本的层次。当然,它也是社会需要的前提,没有具体的、生动的、具有类本能性质的自然需要的满足,人的更广泛的社会需要便无从展开。大致说来,人的需要就是人与生俱来的人的“内在规定性”,是人基于自身的自然生存和社会发展状态的自知自觉而产生的对某种事物的渴望、期待和欲求。
人的法律需要,即人们基于对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调整措施的特征和功能的认知而对运用法律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期待和欲求。(注:有学者认为法律需要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需要只是指个体或群体对未成之法的需要,而广义的法需要则将这一范围扩大到对已成之法的肯定性需要。法需要是指个体或群体在人与人的协调关系遭到破坏时,所产生的一种意欲借助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来恢复或建立秩序的潜在压力。参见林喆:《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法是人的创造物,当然在许多情形下,由于这种创造过程的长期和缓慢,人们甚至感觉不到是在自觉地创造着法。法及其形式渊源即法律(成文的、不成文的)本身就是人的一种需要,正是借助于法律,人类许多更高层次、更广泛的需要才得现实化。法律作为一种规则的治理方式,有其独特的功用,这种功用是在人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并固定下来的,而法律规则介入社会生活,会使社会关系的形式和社会生活的境界都发生新的变化。许多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法律规则的形式才能进一步展开和发展,比如市场经济如不借助各种完善的法律规则,它便不可能超越狭小的地域界限而扩展开来,市场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法律便是市场的要素和催化剂。(注:哈耶克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我们认为,人的法律需要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需要,其一是法律需要的形式方面,这是人们对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体系的追求和期待。人们希望借助于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系上完整、逻辑上严谨的规则来规范自己的生活,这是人们经过长期的试验、积累才总结出来的经验,其中包含着对法律调整的潜力和能力的越来越充分的信任和越来越完善的认识。相对于无规则、无秩序的混乱而言,有规则的生活是更好的;相对于一般性的规则调整所可能存在的软弱无力、更新迟缓等缺陷而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实现的规则治理,又有其优势,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注:哈特在论述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关联时,曾讨论了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这实际上也是人们期待法律的理由之一。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100页。)人的法律需要的形式方面其实就是人们对规则治理的呼唤,是对国家通过规则干预社会关系的期待。但应当深思的是,人们并不是为规则而生活的,更不是为了国家才尊重规则的。规则最终只能是人们生活进步的阶梯,尽管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阶梯,但它仍然只是个工具。应当确立对法律的信仰,但不加反思地把法律当成目的的观念,仍是一种不健全的心智状态。而且这里在潜的一个危险是,对国家权力和法律在规划社会关系、引导社会进步方面的能力有过高的估计,规则之于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有时会使人以为规则治理便是目的本身。这便引入到法律需要的实质层面,这种需要是指基于对社会关系中内在“法律因素”的认识,人们对该社会关系应予以法律调整的期待和欲求。(注:马克思曾提到“人的法律因素”问题,实际上讲的就是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中有一种对法律介入的内在需要,这便是社会关系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之一方面。马克思的论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5-196页。)实质性层面的法律需要主要强调的是社会关系中内在的对以法律规则来规范自身的需求。人们把社会关系中内在的法律因素转化为人对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自觉追求。法律规则之所以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关系的发展中逐步产生的对法律的需要。这种需要使法律成为该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即如果没有法律的参与该社会关系就不能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注:社会关系有寻求秩序的自发倾向。而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在于,其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倾向;其二,人在遭受他人专横力量控制时会有本能的反感。详细论述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228页。他说:“只有业已建立了大体能够满足基本需求的有效制度的社会,才有可能指导或鼓励那些旨在使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变得更加丰富和更具色彩的活动,才有可能指导或鼓励那些旨在满足人们参与一项伟大事业欲望的活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3页。)社会关系对法律的内在需要实际上有相当的弹性,即这种需求有一种相对的可能性空间,这种可能性空间只是法律的胚胎或“材料”,必须经过孵化或加工才能展现为现实的法律,而这个加工或孵化过程又受一系列外在因素的影响。人在将这些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法律化的时候,会将诸如文化传统、时间性、地域性、意志性和利益性等等因素渗入其间。这一点下面会详细讨论。
以上两个层面的法律需要是相互联系的,勿宁说它们总是联结为一体的,法律需要的形式方面展示了法律自身的调整潜力,而法律需要的实质方面则表示着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调整的潜力。(注:法律需要的这两个方面与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即法本身的价值和法所中介的价值)相对应。法律需求与法的价值之间密切联系。二者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互动共生的过程。价值评价总是渗入到法律需要中去,为其提供价值坐标,而法律需要的自发扩张冲动又为法律价值的拓展提供了动力和潜力。关于法的价值的两种分类可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1页。)正是基于法律自身的特殊性质、功用和调整潜力,社会关系才有了借助这种规则治理的内在需要。人们有法律需要,是因为法律有这种特殊属性和功用,因为借助这种调整措施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能够按照人们的需要而健康发展。法律需要的形式和实质方面的结合和契合,使法律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不可缺少因素,也使法律需要成为人们一般社会需要的重要部分。
二、法律需要的特征
法律需要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需要具有客观性
从表面上看,需要表现为一种心理期待的状态,是人的一种匮乏感,即人自己感觉到缺少什么而对该对象有一种渴望。需要的这种表象往往会使人认为需要纯粹是一种心理现象,是一种感觉。其实,需要从表现形式上看是主观的,是一种主观感受,但在内容上它有其客观性。(注:对主体需要的客观性问题,可参见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9-94页。)人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并不是完全偶然的、任意的,而是一个社会的社会关系发展水平,是人类实践活动的深度和广度决定着人的需要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及程度。人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他并不是无缘无故地产生各种需要的。人有形形色色的需要,但在这种心理状态的背后却有着一些共同的规律性可把握。法律需要客观性表现得更为突出。这种客观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需要是社会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法律的需要不是从来就有的,法律这样一种特殊工具本身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有规则,有关于正当的朴素观念,但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不需要法律,也不知法律为何物。由社会分工和分化等因素带来的社会关系复杂性的增长,激发了对更具权威性的规则的更多需求,最终才制造出了对法律这种特殊规则的需求。(注:权威或权力在社会中的逐步成长,与规则的复杂性和社会关系复杂性的增加是一致的。相关的论述可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5章。)法律这种规则形式本身便是在人的需要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产生的。它是由规则需求催生出的一种消费品,这种消费又制造了新的需求。第二,法律需要的内容来自于社会关系的内在规定性。人们有什么样的法律需要,对法律有何种期待,是以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为根据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参与或调整必须有个恰当的“度”。这个“度”的客观依据就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人的需要决不是漫无边际的遐想,其实现不能脱离现实生活所可能满足的实际限度,人的欲望是不断被开发、被刺激出来的,人的欲望的现实化即其实现的现实可能性,有赖于社会关系所提供的可能性空间。第三,法律需要被满足的方式和手段也有赖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程度。法律需要的满足要付出各种代价和成本,要耗费各种相应的资源。因而各种法律需要不会同时得到充分满足。而且不同的人、群体也会有不同的法律需要,这种需要之间会有竞争,通过竞争会最后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法律需要。而到底哪些需要会成为现实性的法律需要,要取决于各种势力的均衡,取决于现实中所具有的为满足需要所必须的各种手段和方式。
(二)法律需要具有主体性
法律需要总是一种被意识到的心理状态。它是人们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根据和动力。正如法律需要的主观意识成份不能否定法律需要的客观性一样,法律需要的客观性也不能否定法律需要与特定主体的心理状态,即主体的追求、欲望、期待的相关性。(注:关于人的需要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的关系,可参见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4-99页。)法律需要的生成和满足表明一定主体在其活动中会展现出人的自觉性、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从社会历史的客观进程来看,法律需要也正是人的这种质的规定性即主体性展开的结果或所取得的成就之一。(注:关于人的主体性的概念,可参见郭湛:《主体性哲学》,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章。)法律需要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需要总是与人的能动性相关联。法律需要总是通过人的意识展现出来的,同时它也通过人的能动性来实现。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是一种能主动创造需要的生命体。人不是宿命地服从于自然和环境,他通过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的实践,可以实现自然的人化,使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一种“为我”和“我为”的关系。人的主观能动性从人类的成长史的角度来看是逐步成长和提高的。人是逐步在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中确立起自己的能动性、创造性的。这一过程是一个实践——需要——再实践——新需要的无限往复、不断丰富的过程。人的能动性可以促进实践活动的不断扩展和深入,从而创造新的需要,也创造出满足需要的新的方式和手段。人通过自己的能动性不断开拓着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术的潜力,同时也在不断拓展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孕育着对法律的更多的需要。
第二,不同主体的法律需要有不同特点。法律需要的共同性和规律性并不否认不同主体法律需要的差别。实际上,这些规律性的共同法律需要正是在承认主体法律需要的丰富性和差别性的基础上才生成的。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地位或处境的人对法律的价值、法律作用的范围和方式等会有不同看法。这些差别使得法律的形成过程的公正性显得格外重要了。各种主体法律需要不可能得到同样的满足,这些法律需要转化为法律并进而落实到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便须经过反复的博弈和竞争。有些主体的法律需要由于缺乏现实条件的支持便不得不被放弃,这些被放弃的法律需要便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法律需要。当然,在可能的需要与不现实的需要的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在这个弹性限度内,各主体会就各自需要的满足程度和方式等展开斗争。主体需要的差别造就了这个现实世界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也造成了人们之间的冲突和斗争,同时也由此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但社会进步的代价之一便是使一部分人的法律需要得到优先满足,而另一部分人的法律需要则不得不被暂时放弃。人的法律需要的多样性恰恰反映和表现了人的本质的丰富性和全面性。
(三)法律需要具有社会历史性
法律需要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的,也在历史的进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在每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社会结构中,法律需要的具体形态是相对稳定的,不能够超越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的许可限度而满足某种法律需要。法律需要的社会历史性意味着:法律需要只在特定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生成;它在文明进程中不断的丰富而展示出多样性;法律需要在历史中产生但不会总是停留在一个固定水平上,人的法律需要具有一种自觉的创造性和开拓性,它通过自己的对象化而不断丰富自己的内容,不断地超越原有的需要。法律需要的逐步产生、不断丰富和发展,恰是其社会历史性的表现,它构成了法律需要自己的历史。法律需要不是抽象的理念,而是历史地存在着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形式,而人们对法律的需要也恰是社会关系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展开的一个侧面。马克思说过:“物质生产的这样或那样的组织,每次都依赖于已经发达的需求,而这些需求的产生也象它们的满足一样,本身是一个历史进程,这一过程在羊或狗那里是没有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8页。)
三、法律需要的生成
法律需要是个体性的,也是群体性的,而只有作为群体性的法律需要才能对象化、现实化。法律需要是共时性的,又是历时性的,而正是各种已有的法律需要刺激出新的法律需要才进而展示出法律需要的多彩历史画卷。法律需要的各类主体之间既有斗争、竞争、冲突,又有协调、合作和宽容,而正是在斗争与合作的过程中,法律需要才得以现实化和不断丰富。法律需要是潜在性的,也是现实性的,它的现实化来自于每个主体都为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法律需要而与其他主体斗争与合作,在需要的现实化或对象化过程中,每个主体的需要都被扬弃了,被解构和再整合了。要研究法律需要的生成,就须正视法律需要的如上多面性和复杂性。我们从如下方面分析法律需要的生成过程。
(一)个体法律需要的萌发
现实的个人活动是人的历史的出发点,也是研究法律需要的出发点。我们不是把法律需要认定为来自某种所谓的“神启”或某种本能的冲动,而把它理解为人的活动的产物。当然,法律需要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同时也是新的实践活动的动因和动力。法律需要的逻辑起点无疑首先是现实的个体的法律需要的生成,即法律需要首先是萌发于个体的法律需要,它总是首先通过一个个的单独个体的法律意识展现出来。社会关系的内在的法律规定性不会自动显现,它本身也并不直接就是法律需要,必须通过人的意识的能动参与并把它转化为人的法律意识时,才会成为一种法律需要。个体在自己的社会实践和所加入的社会关系中会分别产生对法律的各种看法、期待和追求,这是人的意识自觉性和能动性的一种表现。个体的法律需要的形成也有一个过程,最初大致是先有关于某一行为或社会关系正当与否、应当与否的观念,这时,法律观念与伦理观念并无严格界限。然后随着个人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认识不断深入,他开始生出对某些社会关系以法律加以调控的意向性。这便是最初的、也最为粗糙的个体法律需要。个体法律需要的产生过程大致呈现如下特点:
1.个体法律需要最初是以分散的方式产生的
每个个体首先是从各个特定的生存境况和社会关系网络中产生对法律的看法和期待的,主体自身的不同素质,主体不同的社会环境都会对主体的法律需要产生影响。不同个体法律需要的产生时间是不同的,社会中有所谓的“先知先觉者”。他们或者由于对社会有更深刻的洞察力,或者由于有更敏感的感觉能力,或有更丰富的斗争或生存经验,或有更优雅的生活方式,因而能够较早、较全面、较系统地提出对法律需要的完整看法。这些人的法律需要意识可能更强烈。每个主体法律需要的具体内容也都是零散的、片面的。因为每个个体的意识都必然受其特定素质和处境的影响,其关于法律需要的认识也是如此,没有哪个个人可以洞察所有人的法律需要,可以代替其他个体关于自己法律需要的思考和申张,也许只有想象出来的神灵可以俯瞰人世的一切疾苦和需要。承认人们法律需要的产生时间、具体内容等有差别,不是说只有某些特殊个体关于法律需要的探索和思考才是有意义的。正是因为每个个体的法律需要都是有局限性的、片面的,同时又是不可替代的,才有了把个体法律需要结合在一起,走向综合和竞争的必要性。
2.个体法律需要有虚幻与现实、可能与不现实之分
为克服个体的法律需要的片面性须将其予以综合和整合,须认识不现实的需要而去伪存真。显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需要都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有些需要会因为没有必要的现实条件而不能对象化,而只能被现实的法律舍弃、搁置。人们不能也无法预先认定哪些需要是现实的,哪些是虚幻的、扭曲的或过于高远的,必须在具体的实践活动才有可能逐步确认。在法律需要的现实化过程中,必须以个体法律需要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因而应当首先激发个体的法律需要,而不能以某个群体的或特殊个人的法律需要来代替他人的法律需要。个体是社会的原点,每个个体的感性活动都是不可替代,不可化约的。社会、群体的意志和需要建立在尊重真实个体的意志和需要的基础上才是合理的。
(二)群体法律需要的生成
个体的法律需要是不完善的、片面的、零散的。这些法律需要必须被升华、被综合而成为一种群体性的需要。这是法律需要的本性之一,是其生成过程中的必要步骤之一,也是社会关系进步的内在要求。单独个体的法律需要必须经过层层过滤和升华才能现实化为法律。严格来讲,个体的法律需要只是完整法律需要的胚胎或元素,是法律需要自我完满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我们只是从逻辑上才把个体与群体的法律需要区分开来,事实上这两者是在同一个过程中互动式的逐步展开的。人是社会动物,个体总是要归属于一定群体,在群体中生存和发展。个体也只有在一定群体或社会中才能真正成为个人。个人的需要中总是映射着一定群体的需要,个体总是受群体价值观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个人总是有意无意地模仿他人的行为方式,并以他人的评判来自觉或不自觉地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完全与群体或社会无关的纯粹个体需要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反过来讲,群体的法律需要要是真实的、合理的,就必须使自己深植于个体法律需要的沃土之中。群体法律需要是对个体法律的综合和抽象。它使个人的法律需要获得一种普遍性。人的法律需要便是在群体这一层次上达到一种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统一。个人法律需要在群体中获得普遍性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体的某些法律需要被扬弃、而另一些需要被强化的过程。群体性的法律需要来自个人法律需要中的共同性,来自该群体共同的生存条件和分享的共同价值理念。个人总是以归属于群体的方式存在着的,而群体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一群乌合之众,就必须有共同的生活和价值基础。个人基于共同的生存条件和环境,基于各种形式的交往,会逐步产生一些共同的意愿和诉求。个人从自己的社会结合中可以获得利益,诸如个人的法律需要转化为群体法律需要后,这种需要借助于群体的力量便更有可能转化为法律,个人法律诉求借助于群体便得到更有力的支持。个人的某些不切实际的法律需要会在这个过程中有所舍弃,这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是一种压制,但也可以加强个人对于群体的归属感、依赖感。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必然会经过各类群体的参与和介入这些中间环节。当然,也应承认,群体的存在和介入个人生活也有某种危险倾向,即以群体的所谓整体利益和整体需要压制个人的真正需要,使个人成为群体的工具,这种群体实际就是那种所谓的“虚幻共同体”,而不是真正的个人联合。历史上成为群体的工具,这种群体实际就是那种所谓的“虚幻共同体”,而不是真正的个人联合。历史上确有许多群体最终成为压迫个人的工具。这时的群体往往沦为群体极少数个人满足其一己之私的手段,这些少数人的法律需要被冒充为群体整体的法律需要。这种情形的出现也许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甚至必然性,但我们不能因此盲目推崇群体或集体。一个群体蜕变为压迫工具时,它自身便异化为普遍性的个人需要的对立面。人们会逐步形成新的群体、新的群体意识和需要,以代替原有的带有压迫性的群体。这也是一种历史必然性。
(三)群体法律需要之间的竞争与协调
群体法律需要仍然不一定是现实的、真实的法律需要,它也只是法律需要现实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社会总是存在多种多样的功能性群体,即使是一个非常同质化的社会也或多或少如此。社会生活中总是存在多样化的利益需要和价值追求,这便需要多元性的群体去承载和实现这些不同的需求。这时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便会有冲突和竞争。不同群体的法律需要在这些冲突和竞争中又会有所取舍。群体不同的地位、势力和竞争优势会使其法律需要的实现程度有很大的差别。每个群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希望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法律需要,但社会结构的特定框架和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决定了每个群体都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达到其目的。群体需要的冲突和矛盾在一定的限度内展开,参与各方会在可能的范围内展开反复的讨价还价,反复博弈的结果就是形成一种更高层次的综合,即以社会整体性的需要名义出现的法律需要。每个群体都希望争取到最大利益,但在其理想目标不能达到时,也会退而求其次,即与其他利益群体相妥协,通过妥协可以达到各方利益和需要实现“共赢”。恩格斯在阐述国家的起源问题和历史进步的合力等问题时,已反复阐述了这一原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7页。)
1.群体需要整合过程中的合意与暴力因素
个人与群体的利益选择和法律需要的实现是一个由理性指引的过程。群体和个人都应当在竞争中更清晰地认识到自己法律需要的合理性程度和实现的可能性程度,认识到自己的优势和劣势,认识到只有在一定范围的妥协、协调才是对自己有利的。与其他群体相妥协,承认他方的某些需要的优先性,也克制自己的某些不现实的法律需要,这都是理性的选择,是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选择。这种妥协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条件,妥协是一种理性的合意,这也表明社会通过合作可以获得效益,通过整合带来效益。(注:哈耶克批评了“合作胜过竞争”的观点。他说,竞争是个发现的过程,是一种包含着所有进化过程的方法,它使人类不自觉地对新情况做出反映;人们是通过进一步竞争,而不是通过合作,逐步提高了效率。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8页。)合作本身也是一种需要,人对合作的需要其实也是法律需要的一部分,人们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合作。在合意与合作的过程中有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某些群体的地位和势力会将其他群体置于不利境地,这会使合意与合作在某种程度上被扭曲,变得不够真实。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可以运用其经济的、政治的甚至直接暴力的优势来优先肯定自己的法律需要。有权力者使用自己的权力来谋取利益,达到自己的愿望,这也无可厚非。社会进步的自身逻辑的“残酷性”也在于此。这种强权因素确实也在从一个方面塑造着社会关系的面貌,对社会关系的发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借助于强权,强势群体或个人可以获得格外的利益,但这种强权的附加利益是有限度的。强权本身是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因素,单纯依靠强权也不可能建立起稳定的社会关系。强力的支配有必要转化为合法的强力,转化为讲求公正性的权利,这样才能使强力的统治成为可能,才能形成一定的生产方式。在这种转化过程中,强力逐步褪去其暴力的任性色彩,依靠意识形态和社会价值观的支持而成为受其他群体所认可的统治。这就是说,强力逐步与合意或服从权威等因素相结合而获得合法性。(注:可参见[美]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中译本),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章。)我们在此无法详细论证强力与合意两种因素是如何相互转换和影响,又如何分别发挥作用,而只是指出,强力(或暴力)在群体之间的相互冲突中,在其法律需要走向社会或国家确认的过程中,是一种重要因素,各群体往往是在强力的外在压力中展开博弈或讨价还价,而各群体的地位或能力的差别当然会影响它们各自意愿的实现程度,弱势群体会在于己不利的交往中达成合意。如果它不能得到更多,接受这种对其不利的状态仍然是一种理性的合理选择。无疑,社会中强者与弱者这种博弈结果的深层次原因来自社会的特定生产方式,他们之间是在特定社会生产方式的结构框架中展开斗争与合作的。生产关系的特定性质最终决定着不同阶级之间利益划分的界限。当然,接受对其不利的某种现状,这种表现有合意或共识基础的状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并没有取消各群体的对抗或矛盾,弱势群体为争取更好的博弈结果会不断打破现状。
在群体法律需要的竞争之中,有一部分法律需要在合意的基础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法律需要,有一部分法律需要则仍然滞留在各群体内部,为其成员所分享,还有一部分则因缺乏现实化的可能而被该群体放弃了。我们重点关注的是上升为社会整体诉求的共同法律需要。而群体内部仍在分享的一部分法律需要可能逐变为一种地方性的习惯法,诸如家庭法、村社法、社团规则、少数民族习俗、宗教规则等。这些群体性的规则并没有进一步成为全社会性的共同需要,但社会或国家则认可它在一定范围的存在及合法性。这些规则对整个社会的社会控制是有益的,是通过各式各样的自治而对社会的所谓“分而治之”。也有相当一部分的群体法律需要因与整体共同法律需要相对立,而没有取得合法性,国家对这些规则会不予支持,对相应的群体也会予以取缔。这些群体的需要可能作为社会的“潜流”而继续存在。
2.逐步生成的作为一个社会整体共同要求的法律需要
社会在这里成为法律需要的主体。社会要寻求自身的利益,即为了维持自我保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利益,同时它也必须统摄并尽量确立生存于其中的个人及群体的利益诉求。在个人、群体的利益追求和法律需要的发展过程中,会自然生长出对社会共同利益、社会存在必要性的需要。当然,历史的真实景象是,人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注:马克思说:“首先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作为抽象物同个人对立起来。个人是社会存在物,因此,他的生活表现——即使他不直接采取集体的、同他人共同完成的生活表现这种形式——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确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6页。另可参见夏甄陶:《人是什么》,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章。)但对社会存在价值和必要性的认识却有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越是在社会的高级阶段,人越是更自觉、更深入地反思社会存在的理由。个体在社会中才能真正生存和发展,社会的进步从个人的角度看就是个人在社会中获得越来越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个体越是独立和自主,他也必然越是一个社会化了的、越发依赖于社会的个体。因而,个体或群体有一个寻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维持社会的自保和秩序的需要。个体和群体都会在社会中认识到只有借助于社会,自己才能得到更大发展,而这正是社会存在的正当理由。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这种共同需要也是群体需要之间竞争和协调的结果。这种社会共同利益和需要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需要,也是一种更为基础和更为前提性的需要。应当注意的是社会的需要与社会的共同需要并非一个概念,个人和群体的需要都具有社会性,可以说是有社会性的需要,只有一部分的个人或群体需要经过过滤、整合或“升华”而成为社会的共同需要。社会共同需要包含多重内容,其一是社会为自我保存的需要,其二是所有个体或群体的有社会意义的、相对适合于生产力发展而为社会所支持和认可的个别需要。社会作为整体的责任之一就是为其所有成员的发展提供机会,为其需要的生成和满足提供条件。(注:有学者从价值主体的角度分析了个体、群体与社会三者之间关系。从理论上看,在这三者中,后者是在前者相互之间互动基础之上产生并用于调整他们之间互动关系的较高级价值主体形式,因而后者的价值尺度比之于前者具有至上性。但事实上,三者之间并非线性关系而是非线性相互作用、相互耦合关系。每一类、每一个价值主体都力图保持自身价值尺度的至上性(当然,主体的价值尺度不是僵化的,而在不断吸纳、认同、内化其他主体的价值尺度),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参见中共中央党校课题组:《唯物史观新视野》,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以社会共同体的名义对个人或群体法律需要的确认,对于法律需要的最终生成有重要意义。它表明这些需要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也是所有成员法律需要中的共性成份。
(四)法律需要的定型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它是社会生产方式的固定形式,而从更直观的角度看,它是对直接的社会权利的再制度化。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内在的法律需要是法的形成的直接前提,所谓直接的社会权利和义务不过是社会法律需要的外化形式。社会的法律需要及相应的直接的社会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直接转化为法律,其间要经历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作为社会公共权力之代表的国家的参与和行动。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利益和需要的表达者、执行者。但国家又永远与社会处在一个矛盾过程中,即总是存在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性。国家作为社会的公共权力,它自身就具有两面性,即一方面它代表社会行使社会管理,维持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正常运行。在这个意义说,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它对于社会自身的法律需要的形成和社会利益的实现有重要意义。上面曾提到社会自身的共同需要的形成,以及在社会层面上对具有共同性的个人和群体法律需要的确认,要借助于群体之间的竞争和协调。事实上,在这种竞争和协调过程中还有一种参与力量,这就是国家的公共权力。国家公共权力的形成及其合法性,逻辑上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但它同时也在塑造着社会的利益结构,也是形成社会共同需要的必要环节。如果没有国家公共权力的参与,社会自身的许多利益和需要也难以从分散和零乱的状态中凝聚和显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成为社会自身发展的一个必要工具。国家的一整套官僚机构体系是汇集、整理、整合社会诸群体方方面面的法律需要的行动者。国家权力的两面性的另一方面是,国家又总是一种压迫的工具,它总是具有阶级倾向性,最公正的国家权力也不可能完全中立和毫无偏私地对待各群体和个人。尽管意识形态总是力图把国家打扮成公正和公意的形象。国家的阶级偏私性会在一定程度上扭曲社会利益和社会需要的公共性。国家总是借助于其强制权力和意识形态的教化宣传而把某一部分人的特别需要冒充为社会的整体需要,而法律在许多时候恰恰是一个把“私意”装扮为“公意”的极好面具。法的形成过程在这里就表现为对各种已有法律需要进行再次重估、衡量和整合。从而法、法律领域就既是公正的、合理的。(注: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章。)法律这种规范形式是很适宜既保持对某些利益优先保护,保持斗争各方之间矛盾的张力,又使表面的秩序得以维持,使各方都从这种和平秩序、社会合作、社会整合中获得利益。国家对特殊阶级需要的保护与从事社会公共管理这两个角色的一身二任,往往也会使其中特殊需要因国家的社会公共性和合法性而变得合理。国家把某一阶级、阶层的特殊法律需要转变为法、法律是有限度的,国家强力不可能无限度地把一种欲望或要求强加于社会关系,加于社会成员。国家在法律需要的生成中的重要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1.形成国家作为公法人团体的法律需要
国家作为特殊的公共权力体系,它的结构本身蕴含着对法律的诉求,没有法律,国家难以组织和运转起来。我们经常说国家和法同时产生,它们是同一个社会进程中的两个方面。讲的就是这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现代社会中,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就建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上。(注: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147页。)国家总是在尽可能的限度内寻求法律对它的支持。
2.国家对社会中各种法律需要的重估和再认可,并把所认可的法律需要变为法律
这种法律需要是以国家为中介的法律需要,所有这些法律需要一般要借助于国家才能转变为法律。所有法律需要都是以转变为法律形式并进而获得相应的满足为目的的,而这中间的一个环节就是国家的参与。国家要在个人、群体、社会选择的基础上再次评估一种社会关系由法来调整和规范的可能性和限度,一种法律需要能够被满足的可能性及限度。从这里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和法律需要都来自于社会关系的特殊规定性,而规则包括法律不过是这些社会关系的抽象。法是借助于国家对法律需要的现实化,是借助于国家对社会关系的抽象化、固定化。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也把社会统治阶级的某些特殊法律需要加入其中,并评估这些需要在多大限度上能够被社会所容忍和接纳,这也即是压迫在何种程度上是可能的问题。当然,这些特殊法律需要在各群体之间斗争和冲突的时候已经提出来了,在这里,它们借助于国家这个公共权力而更有份量,更有转变为法律的可能。
3.国家的介入有助于形成更清晰、完整的社会共同法律需要
这一点在上面已有说明。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是基于压迫的需要,但首先是基于社会自身自我调整能力的不足而要借助于国家公共权力来实现社会整合、社会秩序和增加社会的共同福利。社会自身的法律需要固然不是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但在许多时候却要借助它来表达,借助它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诉求。
4.经由国家公共权力的组合、加工,法律需要由实体性的公正理念或利益诉求而具体化为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则体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技术性的转化过程。我们知道,法律需要最初基本上都是粗线条的实体性要求,甚至是模糊的法律公正观念,即感觉到这件事情需要由法律来管一管。在由个体法律需要向群体法律需要、社会共同法律需要的转换过程中会逐步把法律需要转换为以一系列的程序、权利、义务等形式表现的法律诉求,诸如商业交往规则、婚俗规则等。在国家介入之前,在某些领域可能已经将法律需要具体化为技术性的规则了,只须由国家予以确认,这些法律需要即转变为法律。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则就已经是法了。在另外的许多情形中,国家在把法律诉求细化为技术性的规则体系过程中,则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种种渠道,法律需要进入到国家公共权力的视野。国家基于各种利益的考量和平衡,将这些诉求列入立法规划,动用自身官僚职能部门进行调研,同时也吸纳公众参与,最终形成法律草案。这个过程就是把概括性的、笼统的法律需要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性规则的过程。没有这种转换,法律便无从谈起。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法律便产生了,法律需要经过层层的丰富、完善、蜕变、扬弃,经过不同主体的多重选择和衡量,最终转变为法律,完成了从需要到满足(即形成立法)的一个循环。从法律的形成到人们利用法律来达到自己目的,这又是一个需要到满足的新的循环。接下来,新的法律实践又产生了新的法律需要,这便又开始从法律需要到立法的一个新的循环。在还需要有法律的社会中,这个循环是无穷尽的。
以上是对法律需要形成过程的粗略概括。实际上,法律需要形成过程中的这几个阶段并不是一个严格的、阶梯式的替代关系,而应当是同时在互动着的几个相关步骤。并不是说前一个阶段总是淹没在后一个阶段,而是前一阶段中的相关需要经过后一阶段的再筛选和选择,其中的合理因素得以保留和积淀并从这种筛选和选择中获得新的合法性。诸如群体、社会、国家是对法律需要进行再选择、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主体,又是有着自身特别需要的法律需要主体。这两种角色的合而为一,使得分析法律需要的形成过程具有了更多的复杂性。
四、法律需要的分类
和对需要的分类一样,法律需要也有多种分类方法。分类的目的在于对事物有更清晰和全面的把握。我们对法律需要可以从主体、内容、起源、层次等多个角度划分。在前面讨论法律需要的生成时,我们已按主体对法律需要作了区分,即划分为个体的、群体的、社会的、国家的法律需要。进一步来看,这种划分中还应加上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需要。我们主要结合需要主体和需要内容对法律需要作如下划分。
(一)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法律需要
这方面的法律需要所强调的是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以自我保存和发展为由可以提出哪些法律要求,来保障个人的基本利益、基本权利和诉求。(注:庞德曾对法律中的利益作过一个很著名的划分。他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分别作了更细致的分类。这一划分对我们研究法律需要的分类很有借鉴意义。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1-395页。)这方面法律需要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个人生存、人格独立和自主方面的法律需要(注:在个人生存方面的法律需要中,首先确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基本生理需要(如食物、性等)。这是对人的自然需要的社会性认可。法律是以把人的某些自然需要纳入到一定社会关系体系中去,即赋予其社会性的方式来肯定自然需要的。社会的目标追求当然不仅仅限于满足自然需要,但没有对这些基本需要的肯定和满足,社会所追求的所谓更高远的目的便具有某种虚幻性,甚至欺骗性。)
这类需要要求以法律来实现或保障如下几种基本利益和诉求:以法律来保障个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不受侵害;维护个人的意志自由和表现自由,这又包括保护个人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结社自由等;维护私生活的安宁和自主,使个人在社会之中有最起码个人独立生存空间;以法律维护个人的名誉和荣誉等。这种利益和诉求在不同时期、在不同的民族生活中有不同的重要性和侧重。在现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忽视维持个人生存和发展的这些基本需要。尽管各种文化背景中对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对个人的独立自主性的程度和方式尚有不同看法,但在使每个个人都享有更充分的人格这一点上正日益形成更为广泛的共识。
2.维护个人人伦情感和精神利益方面的法律需要
这其实是个人人格发展中的一个延伸需要。有一些基本的人伦情感和人伦利益需要借助于法律来巩固,人格的独立自主并非是说人完全摆脱人伦情感的约束。这方面的法律需要主要体现在家庭关系的关系调整中。家庭是人伦关系的起点。在家庭中,有一些重要的家庭关系和家庭利益要借助法律予以巩固和保障。具体而言,这种法律需要包括:以法律来保障父母、子女、夫妻等重要家庭成员的利益;以法律保障婚姻的自由自主结合,维持婚姻中的禁忌;以法律维护家庭继承关系的稳定等。
3.追求个人物质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需要
个人在其生存和发展中必然会追求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利益。没有对其物质和精神利益或要求的肯定和保护,个人便会丧失创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个人也便不成其为个人了。保障和促进个人物质利益方面的法律需要主要表现为:以法律界定和保护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以法律来保障个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交易自由、经营自由、决策自主等,以使个人财产在交换中达到利益增值的最大化;以法律为个人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提供相应的规则支持和良好的制度环境。如没有良好的制度设计,诸如金融、证券、信托、反垄断、公平交易等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和参与,个人对财富最大化的追求则往往是不现实的。
(二)社会自我保存的法律需要
社会作为一个有机共同体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注:在本文中我们社会看作是一个有机的共同体。而有学者则对社会与共同体作了严格区分,如滕尼斯的著名区分。参见[德]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章。)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同时这种必然性之中也包含着借助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来实现社会的自我保存和持续发展。没有法律支持的社会共同体不稳定,也不可能长久存续。社会为了自我保存,便有了对法律的内在需要。它力图通过法律的参与和支持,使社会自身的功能趋于完整,使社会作为一个有机共同体得以存续。具体而言,社会自保方面的法律需要包括:
第一,法律保障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安全,维持社会的和平,把暴力限制在一定限度内,使社会内部的纠纷以和平的方式得以解决。第二,维护和支持官方决定的权威性、连贯性和可预测性等,以法律保持个人的正常社会活动的自主性和稳定性,如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利、交易自由等等。第三,以法律保障各种社会群体多样化的利益诉求,其活动的正常性,并限制其可能对其他组织、个人及社会的侵害。第四,以法律确认社会最基本的主流首先价值观及相应的意识形态。社会共同体还必须靠一些基本的价值共识和共同的道德感来维系。一个没有基本的道德和价值共识的社会整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有享有共同的价值观的社会、民族才具有凝聚力,才能够达到其自我认同,并有赖于此以达到其内部的内在自我约束和控制。各个社会在道德共识的项目上会有差别,但也会有一些共同的道德价值是为全人类所共同分享的。一个社会内部在以法律确认何种道德价值观上也会有分歧,甚至会有激烈的争议。这就需要社会的各类主体有充分的宽容精神,要乐于通过自由、充分的交流商讨来寻求价值共识,来逐步巩固这种共识。总之,这种共识是在各种社会势力、利益主体的力量对比过程中通过斗争、协调、平衡、妥协来达成和巩固的。
(三)社会交往与合作的法律需要
社会的进步和个人的发展都是在社会内部和不同社会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的基础上展开的。社会内部的深度合作和社会之间更广泛的交往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而社会的交往和合作的不断扩大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就是有统一的、普遍的、有权威性的法律规则。没有制度的创新和法律规则的支持,社会的交往和合作便只能局限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规则是建立陌生人之间信任的手段。社会交往和合作过程中对法律的期待主要 表 现在:
第一,以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的信任机制,以促进个人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第二,确认和保护多元群体的利益。这种群体包括家庭组织、宗教组织、家族种族组织、各种行业性组织、政治性组织、经济组织、公益性组织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自愿性组织。形成形式多样的群体,是个人交往不断扩大的具体表现,也是社会交往进一步扩展的必要条件。个体总是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群体或组织之中,并通过这些组织得以进一步的发展。第三,以法律促进社会内部的宽容,尽力消解各式的暴政或垄断因素,促使建立社会的妥协与合作机制,诸如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民主程序、纠纷解决程序实际上就是社会的妥协机制。这种机制也是社会的“安全阀”,它既承认了矛盾的存在,又为矛盾的和平解决提供了可能,而不至于使社会陷于过度的动荡。
(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法律需要
社会的自我保存和交往合作,都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要条件。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又会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基本秩序稳定、社会有机共同体的团结和社会的交往与合作。社会发展与进步所提出的法律诉求主要表现在:第一,以法律确认对社会资源、环境的保护和永续利用,对人口的恰当调控,以逐步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性的发展。第二,以法律激发个人的创造性,使个人的社会潜能尽可能得以发挥,个性得以肯定和高扬。为此,(1)社会应当承认个人追求自我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正当性。(2)社会应当尽量为每个人提供最低限度的又尽可能更好的基本生活条件,诸如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义务教育、基本社会保障等,这是个体成为一个正常社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之一。社会共同体的最基本义务之一就是为其每个成员尽可能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也是个人和整个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3)社会应当尽可能为个人提供平等的公平参与的竞争机会,以尽量使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个人的努力来改善自己的生存境遇,给每个人以发展的条件和机会。这不单纯是个人的问题,或许更重要的,它是社会的基本责任。第三,承认群体及其利益的多元性。群体的多元性也是社会健康发展的条件,是社会进步的阶梯。只有存在多样性的群体,个人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利益,社会也才会更有活力。第四,肯定社会价值的多元性。一个健康的、有活力的社会应当是容纳多样性价值、富于宽容精神的社会。法律应当肯定社会所应当共享的一元性的价值理念,同时又应当更广泛地接纳多元性的价值观念。要在社会价值观的一元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协调。
(五)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法律需要
如前所述,国家既是社会共同利益和价值的维护者,又是社会中优势阶级的利益和价值的维护者。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为了自身的正常运行而对法律的需要表现为:
1.维护国家自身作为独立官僚体系的法律需要
这包括:(1)维护国家作为独立人格体的人格和尊严,这要求法律确认国家官僚体系的合法性、国家荣誉和尊严不受侵犯、国家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保障国家的行动能力和国家政治行为的权威性和受尊重。(2)法律维护国家官僚阶层自身的财产权和其他利益不受侵犯。(3)为维护国家官僚机构体系正常运行,需要以法律界定和授予权力,以维护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力,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各种国家权力从而有效地驯服它。约束自身的权力尽管与任何国家官僚权力体系的权力自发膨胀和超越约束的本性有矛盾,但近现代的国家都已认识到,只有自觉约束自身的权力和行为,国家官僚权力的合法性才存在,其统治才能得以维持。
2.作为社会共同体共同利益维护者的法律需要
这是说国家要以法律来维护社会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成和维护的过程本身也需要国家的介入,而国家要借助法律秩序来形成、确认和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公共生活。国家在这时所扮演的角色是社会共同利益的代表者、表达者和维护者。当然,这不是说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便由此合为一体。
3.国家在行使阶级统治权力、维护社会特权阶级利益和意志过程中的法律诉求
国家作为社会正式代表和社会共同利益表达者的角色,并不能掩饰其作为特殊阶级利益维护者的另一付面孔。国家作为一个官僚机构体系,它有机构自身的利益追求,即官僚阶层本身作为特别的利益主体在追逐自身利益,有自身的法律诉求。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又在实现着社会共同利益,而也在同时,它还在实现着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特权阶级、阶层、群体的利益。在实现阶级特权利益和意志过程中,尤其需要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的介入和配合。法律可以为这些特权利益的形成、为特权利益与其他弱势群体利益的竞争提供程序支持,法律为这些特权利益的实现提供法律化了的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法律也为这些特权利益之为社会大众接受提供法律意识形态的支持。由此可见,特权利益的形成和实现过程必然会提出对法律的诉求。这是对法律的有斗争又妥协、有强制又有合作、有强力又有说服的功能和价值的期待。
(六)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法律需要
人作为“类”的存在物逐步形成类的自觉需要是近代以来的事情。随着世界逐步成为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相互依存的全球经济和政治的新秩序等,人类的共同需要、共同利益、共同诉求、共同合作,才逐步展示其重要性。(注:有学者指出:“人类主体形态是主体社会形态的最高表现,是主体作为类的存在形态。人类主体形态的具体涵义,就是指地球上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作为认识和改造自然的主体的内在统一性。”见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169页。关于人类的主体性问题,可参见郭湛,前引书,第5章。)至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和民族可以完全隔绝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而获得单独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共同的法律需要来自于全球之间交往的不断扩展、人的相互依赖性的增加来自于对人类共同利益的自觉以及全球普世伦理的逐步生成。(注:关于普世伦理的问题,可参见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需要主要表现在:第一,以法律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第二,以法律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与交往,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私人交往的普遍展开。这是全球化对法律提出的直接要求之一。全球化的拓展会冲击民族国家的已有交往模式,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全球流动力量极大地扩展全球性的私人交往,也冲击了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主权和法律。这里有大量的新问题要处理,如全球化与国家主权、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国内法的国际化、国际法的国内化等。(注:关于全球化及其表现可参见[美]见罗宾·科恩、保罗·肯尼迪:《全球社会学》(中译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英]戴德·赫尔德:《全球大变革》(中译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编。)第三,以法律促进解决整个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性问题,如环境保护、反恐怖主义、打击国际犯罪等,以此来促进人类共同利益的实现和不断扩展。(注:详细描述可参见[苏]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