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

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

丁宇翔[1]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沈强[2]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王海月[3]2017年在《真伪不明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要科学设定证明责任制度就必须正确认识真伪不明问题。真伪不明问题是证明责任问题的关键所在。真伪不明问题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逻辑起点。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为真伪不明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规范的解决模式。我国真伪不明问题解决的立法虽然有所进步,但对照国外的科学做法仍然存在严重的缺陷。我国应当摈弃与民事实体法的证明责任规则不配套的、过于英美化的证明标准制度,构建具有大陆法系精神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以使真伪不明问题的解决方案做到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相互衔接。科学设定真伪不明问题的解决方案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科学设定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和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制度。科学设定真伪不明问题的解决方案还要求完善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推定克服真伪不明,在特定种类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完善民事实体法上的表见证明制度,完善防止真伪不明的其他措施,包括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强化当事人证据意识以及适当放宽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伍辉[4]2006年在《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文中认为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投资者举证往往十分困难,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成为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首先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廓清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基础理论,并得出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基本上都是采纳德国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为原则——笔者赞同这一做法,并认为对于该学说带来的过于僵化、可能有损实质公平的问题,如在特殊侵权领域的某些特定诉讼,宜借助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予以补正。之后,基于更有力保护投资者的考虑,本文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按规范说分析要件事实的方法,认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对四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其中,前两者的存在由原告(投资者)承担证明责任。因果关系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采用推定存在方式,即一旦原告完成前提事实的证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就应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而针对学界关于我国目前采纳美国欺诈市场理论的做法是否合理的争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要件方面,则依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不同种类,分别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前一情况下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后一情况则由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文认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架构总的来说是合理的,但也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胡家扬[5]2012年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就由此而引起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有重要意义。笔者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减轻以及免除叁个角度来探讨了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并尝试就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完善提出拙见,希望对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有所贡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介绍如下:第一章: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在本章中,笔者从环境法的领域出发,探讨了环境侵权的概念以及特征,紧接着就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含义、产生条件、对象以及性质进行了简要的阐述,以便为下文的进一步论述奠定基础。第二章: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本章中,笔者首先阐述了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相应制度,然后从比较法的视角入手,对世界主要国家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和论述,并探讨了这些国家的分配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对作为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以及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进行了论证。第叁章: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在本章中,笔者分别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减轻和免除进行了阐述,提出自己的反思,以期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能有切实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第四章: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制度。在本章中,笔者首先阐述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必要性,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辅助性措施,如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范围作进一步界定、归责原则的二元论等,以期为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探讨。

吴云飞[6]2017年在《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通过已有的大量资金、各种渠道获取的数据资源、职务上的便利、证券市场上既有的信息不对称,破坏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诱使证券投资者做出非理性的交易决策从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作为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之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将破坏证券交易市场供求关系,扭曲证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严重干预社会资金的正常流动,极大威胁我国经济正常运行。尽管在立法层面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都得以确认,但是在实践中民事责任的追究却尤为困难,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证券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和分析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现状。首先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立法进行总结和梳理。其次在对大量案例做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依据,着力探究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第二部分:根据操纵证券市场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以及在实行过程中的现实困境反思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带来的危害。本部分逐一分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多方主体带来的危害,指出操纵者对操纵市场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明确我国建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必要性。第叁部分:以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为核心,对各国或地区已有立法吸收借鉴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进行思考:首先是建立和细化规则,具体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各项制度,包括确立证券民事诉讼的主体、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其次是完善和规范监管,建立多元化的监管模式,搭建监督体系,对证券市场起到良好监督作用。

钮杨[7]2017年在《论反垄断民事诉讼》文中研究指明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种基于《反垄断法》赋予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以提起垄断侵权之诉的诉权,使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除了为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之外,它还兼具实现《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功能。从国际惯例上来看,《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方式来实现。但从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八年以来,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状况之悬殊,我们不禁要反思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制度目标。本文遵循从我国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判例出发,以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案例所集中突显的制度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据此有针对性的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提供可行性的建议。全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导论部分主要梳理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二章则首先针对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救济方式中的价值进行定位。故文章将反垄断救济的两种方式作为论述的出发点,通过摆明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私救济各自所发挥的作用,论证其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以行政公力救济为主,私利诉讼救济起到补充作用的有益关系。而后,通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补充性作用的论证,说明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必要性。最后,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当下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本文第叁章则着力于从诉讼要件理论出发,完善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前文中对于司法案例的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管辖权分散、适格主体范围不清与重复诉讼识别困难等问题将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消极影响。针对管辖权分散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将专业性极高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统一交由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由知识产权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既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审判水平,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适格主体范围不清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竞争者、间接购买者,以及垄断协议签订者,这四类主体以正当原告的资格。最后,反垄断民事诉讼之“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上,本文明确提出了五个识别要素:案件诉讼系属状态、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要争点。本文第四章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相关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应当根据具体垄断行为的差异,适当调整不同类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突显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本文建议应当在考虑不同垄断行为方式特殊性的情况下,在不同类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针对性的调整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因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对竞争损害严重,故可以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但不应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过分加重被告证明责任。纵向垄断协议则因其存在提升消费者福利的可能性,故原告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违法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后果。作为反垄断诉讼案件量最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诉讼,因其必然涉及被诉违法垄断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垄断优势的证明,故原告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被诉企业具有垄断支配地位的不利后果。本文第五章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性要求,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叁点建议。(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当事人难以获取关键性证据的问题,所以,证据开示制度不但有利于提升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更有益于保护违法垄断行为受害者之利益。故本文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廓清、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豁免,以及违反滥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惩戒,这四个方面对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构建经济专家辅助制度。经济学分析作为反垄断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其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到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文在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经济专家辅助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职责及认定标准。(3)引入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着力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而这正是技术性极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所迫切需要的。因此,本文从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出发,对反垄断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范围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第六章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分析和论证。文中对该类诉讼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类型叁个问题。首先,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主要通过其对于社会公共整体利益的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实现《反垄断法》公益价值之需要、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自身制度的优势叁个方面来进行展现。其次,本文针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可能的原告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讨论,终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具有反垄断公益民事诉讼之诉权;消费者协会之诉权应扩大至消费者组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不应作为适格原告;检察机关则因其法律监督权与民事诉讼程序之平等原则相冲突而无成为适格原告。最后,经过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之分析。本文认为,适宜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仅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四种请求权,除此之外,还应补充收缴不当利润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与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不相符,同时,损害赔偿能够通过私益诉讼得以实现,故其不应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之请求。第七章为本文的结论部分,总结凝练了全文的核心观点。

肖伟群[8]2008年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当得利制度起始于罗马法,历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的重塑与整合,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民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其价值愈发得到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都花较多条文对之予以规范,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亦备受重视。但在我国立法、理论界,该制度却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当前我国正在加速民法典的制定,作为债法领域的一个重要体系,学界应该重视和加强这个制度的理论研究,以推动和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体系。为推进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民法草案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笔者拟以证明责任为视角,对不当得利予以探讨:依据不当得利基本理论,结合证明责任理论,省察现有不当得利理论的某些误区,分析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及其特殊的证明规则,填补学界在该方面的知识缺漏。同时,鉴于兼具证明责任内涵的民法体现极强的裁判法属性,故针对现行法律文本,提供实证和应然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其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以及为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制定,提供可供参考的具体方案。客观证明责任应为实体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实体法的具体规范都应内含证明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设计不当得利制度时,应该预置证明责任。我们正确处理不当得利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应以客观证明责任为理论基础,借鉴罗森贝克“规范说”,从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方面具体探讨了不当得利诉讼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主张权利者,即主张适用不当得利的受损人,仅须对权利产生规范所涉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者,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杨琼[9]2016年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因果关系在法学众多理论与法律实务工作中一直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由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成立,如何能够对环境侵权中污染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成为了一个十分有必要讨论的问题。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仅仅针对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的转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证明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仅规定了按照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并没有明确说明进行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立法上的“缺陷”令每个地方的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取的方法都不一致,采取的方式是推定因果关系。这些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是司法的不一致很可能会造成同一案件得到的判决结果不一致,这不仅不符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危害。在我国针对环境污染进行立法、司法出现很多问题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应对类似环境污染侵权问题时采取的相关措施。本文主要是对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分析,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的现状并发现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1)原告的证明责任并不是很明确;(2)证明的能力没有受到重视:(3)侵权事实在认定中存在欠缺;(4)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并不是很健全;(5)证明责任倒置中存在的漏洞;(6)环境侵权诉讼与传统的标准二者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针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以下解决措施:首先,要确定原被告的具体证明责任;其次,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然后,明确证明对象,将损害危险纳入侵权事实的范围;再次,完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随后,重新认识证明责任倒置;最后,完善证明标准。结尾,结合一个具体的实例,对整体的研究进行了验证。这样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改善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乱象,在实践上可以为所例举的实例提供借鉴。

牟逍媛[10]2001年在《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文中提出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是健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诉讼模式,促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证明责任,既涉及民事程序法,又涉及民事实体法,历来是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有两种解释:一是提出证据责任;二是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也有两种解释:一是主观的举证责任;二是客观的责任。我国诉讼理论界对证明责任也有多种表述,主要的观点有:第一、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第二、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为结果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在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叁、双重含义说。它是指证明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上述叁种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观点,表明了证明责任理论发展变化,即从单一的提供证据责任,发展为以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证明责任,<WP=3>它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要求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以公开、公正和高效为目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仅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未明确不能举证或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的后果,致使在诉讼中达不到公开、公正和高效的目标。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相结合的现代意义的证明责任制度弥补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制度的缺陷,它反映了市场经济对证明责任制度的要求,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据此,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结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制度方面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现行规定不仅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不能的界线,而且也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对诉讼理论界造成负面影响,导致诉讼实践中无法可依。造成这一现象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建国后,在法学理论方面与经济体制方面,都为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完善证明责任制度,不仅对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够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需要。同时,有利于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庭审功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使当事人明确对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属性,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制度的效力,完善证明责任立法。第二、明确规定举证范围,使证明责任具体化。第叁、设立举证程序制度。建立完整、规范的举<WP=4>证程序制度、规则,有利于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保证证明责任制度的贯彻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保证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举证程序制度包括: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证据申请、审查程序;指导当事人举证制度。第四、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限制地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从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公平合理,对进一步完善证明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证明责任制度,能够促进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强化公民的证据意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和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 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2].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3]. 真伪不明问题研究[D]. 王海月. 内蒙古大学. 2017

[4].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D]. 伍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5]. 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研究[D]. 胡家扬. 复旦大学. 2012

[6]. 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 吴云飞. 吉林大学. 2017

[7]. 论反垄断民事诉讼[D]. 钮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8].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D]. 肖伟群. 湖南大学. 2008

[9].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之研究[D]. 杨琼. 北京理工大学. 2016

[10]. 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D]. 牟逍媛.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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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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