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存在着诸多问题。关于合理使用“量”的限定问题,我国著作权立法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某一项合理使用因其质的规定性的差异,量的规定不可能相一致。对此,应就不同合理使用权的量的规定性,具体、明确、分项确定之。
【关键词】 著作权 合理使用 量的规定
一、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及范围
合理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规定,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征是:(1)它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只有法律明文列举方能进行使用,否则就会形成侵权。(2)合理使用不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3)合理使用不须支付著作权人报酬。(4)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也就是说,处于法律所规定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可以合理使用,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而依通常程序使用作品,即征求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并支付使用费。
1.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
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段对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概括性地规定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此对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合理使用的客体只限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其作品,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这是著作权人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在著作权第22条中,除了第10项外,都明文规定,“使用”只限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至于第10项规定的“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也是公开了的、公众可以看得到的、摸得着的,故而也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采取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第二,合理使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法第22条各项中均特别强调合理使用应限于非营利性的“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为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
第三,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用方式必须合法,具体说来是指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利。即不论是“引用”、“表演”,还是“复制”、“翻译”,使用者都必须确切地理解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不能断章取义地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不能篡改、歪曲作者的初衷。此外,使用方式的合法还包括,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必须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这样方能充分保障作者的署名权及有关出版者的相关权益。
第四,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的限定。著作权法第22条有关款项中对合理使用的“量”上只是提到“少量”或“适当”,这样规定不够完善,必须在法律中对各种合理使用做出确切的,严格的数量限制。
第五,合理使用不能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严重影响。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经济报酬权利,而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与作者的经济报酬息息相关,如果他人在使用作者作品时,对作品的销路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这种使用已超出合理范围,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2.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关于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不尽一致,而且法律规定的详疏情况也大不一样,尤其是合理使用在各国著作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所以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甚至,合理使用被认为是“版权法上的症结区”(the most troublsome in the whole law of copyright)①。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会、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另外,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
二、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存在问题的思考
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针对合理使用的共性而言的,至于某一种具体的使用,还有其各自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量的规定过于笼统,范围嫌宽,而具体到某一种使用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如下分析中略知一二。
1.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首先要明确使用的目的是非商业性的。这种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的少量复制作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值的思考的是“为个人目的”的范畴问题。笔者认为,“为个人目的”只能解释为“为自己”或在家庭内抑或相当于家庭内使用,但不应将“相当于家庭内”这一范畴扩大得太宽。既然说是“相当于家庭内”,就必须具备“家庭”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德文Gemeinschaft)因素”,“使用”也必须是“个人”范围内的使用。另一个问题是必须限定“复制主体”,也就是说可以进行复制的人,仅限于使用复制物的人,换句话说,欲个人使用复制物必须自己或辅助自己的人复制。最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复制数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复制数量,多少为合理?多少为不合理?没有标准。国外多数国家规定为个人使用复制量限定为1份。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供自己科学上使用而于必要之范围内得复制著作1份”②,1985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对这一条又增加了如下限制:只有当一部作品的正式复制品(例如正式出版的书籍)在市场上已售罄满两年,方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1份该作品,其他情况下只要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就必须获得著作权许可。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同一人就相同文章不得复制1份以上”。这种详尽的复制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还有些国家不允许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只允许复制其中的一定数量。
2.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项规定的限量词是“适当”,但是何为适当,难以确切把握。这样规定失之于过于概括。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引用这一具体行为,而在于引用的质量和数量上,所谓引用的质量,是指不得将他人作品的精华作为自己作品的主要内容。因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性质不同,量的限定也不同,如引用作品是摄影、美术作品,量的要求意义不大,只是复制品一般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缩小尺寸。但是引用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必须有严格的量的限定。对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在多数国家都有固定的比例上的限制。关于引用是否适当,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了引用的量:如英国,由出版家协会和作家协会达成一项协议,详细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作品可引用的量。又如1928年苏联著作权法规定:散文小说等超过1万个字母、诗歌超过四分之一,就不是引用,而是非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我国文化部1985年颁发的有关图书、期刊版权保护的文件中曾规定了引用的数量,即:引用他人作品不得超过原作品的十分之一;被引用作品的量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中不得超过十分之一。但有些作品却不是适用这个比例,属于例外。究竟多少为“适当”?不容否认就目前讲,这个问题还是个较为复杂与困难的问题,有待于专家学者研究。
另外,关于是否“适当”有的国家由法院加以判定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美国为例,“哈伯曼版权纠纷案”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摄影作品的合理范围的标准参照。1986年1月马萨诸塞州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胡斯特莱杂志公司在评论专栏上复制著名摄影师哈伯曼的摄影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该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属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是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中规定的四个标准(上文已述)作出的。杂志公司出于评论目的而使用哈伯曼的作品,并未在该目的之外作任何利用,而且在评论中并未损害作者名誉,就作品本身的性质(摄影作品)来讲,它只能以该杂志公司的复制方式,而不可能以其他方式(如简短摘录之类)复制以供评论。而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如果不是这家杂志使用,而是换一家名声较好的杂志以同样方式使用,他是不会起诉的,该杂志公司特意以缩小的尺寸复制,说明该公司没有打算与销售中的明信片争夺市场。而且,原告也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说明该杂志刊载了有关作品,就造成了他的明信片在销售量上的任何下降,或给他带来了任何其他经济损失。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文字作品的引用量,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或著作权管理实践都规定在原作的十分之一以内又注明出处的,一般应视为合理,但是,“量”只是在一般情况下起作用的因素,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把引用量的大小作为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唯一标准。还以美国为例,1985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国家产业》杂志引用《福特回忆录》7500字特写中的300~400字,已构成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国家产业》杂志应向哈伯出版公司支付12500美元赔偿费并支付该出版公司全部诉讼费用。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判定该杂志侵权有两个关键因素。第一,《福特回忆录》是一部尚未发表的作品,摘取其任何一部分(不论量的大小)发表,均侵犯了哈伯出版公司的首次出版权及首次摘编权,均不可能以“合理使用”对待。第二,哈伯公司许可《时代》杂志刊登的7500字是全书的精华;而且,从《国家产业》杂志编辑的那篇文章整体来看,这300~400字也是该文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没有这几百字,该文章可以说丝毫不能吸引人,仅凭这一点(而不顾及前一点),也应判该杂志侵权。况且,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所提出的合理使用四项标准之一来看,《国家产业》杂志一刊登出这几百字,显然对哈伯公司的市场收入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使之减少直接收入12500美元)④。美国这一判例说明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划分比较复杂,这个案例的最后判决把引用不满(或刚刚满)二十分之一也判为侵权,这主要是涉及到引用他人作品的量与质的关系问题。即如引用量虽不是二十分之一,但所引用部分是作品的精华也系不合理引用,构成侵权。
总的说来,多数国家法律都要求视具体案件的事实而定,比如长2000字的文章里引用300字,可能不是合理使用,但是长500页的著作中同样引用300字,则应认为是合理使用。
引用不可避免地要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在判断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要考虑很多因素。英国上诉讼院院长丹宁勋爵在谈到引用问题时说:首先你必须考虑引用的数量和程度。它们加在一起是不是太多和太长,以至于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其次你要考虑它们的用途。如果它们被用于评论和批评,那它们是合理使用;如果它们是出于竞争意图,传播与作者相同的信息,那引用是不合理的。再次你还要考虑比例问题。如果引用很长的原文而只加很短的评论,那不是合理使用。相反引用很短的摘要而加上很长的评论,应当认为是合理使用。⑤这几项衡量标准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国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适当引用”规定的标准是: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这里对引用的数量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这还不够,必须对引用的质量问题也作出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所引用的数量虽不够,但要看其是否引用了作品的实质核心部分,如是引用作品的核心精华部分,即不属于合理使用。
3.关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项也是多数国家公认的合理使用。因为新闻的目的是为了传播和报道时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时事新闻的含义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是公共财产,为报道时事新闻,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也不支付报酬。报刊、广播电台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电台已经发表或播送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也适用这个规定。但是对这种新闻著作权各国所给予的也是有限保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出版的《版权基本知识》中写道:“由于社会政策方面的原因——即社会需要获得知识和有关世界大事的情报——授予的版权保护是有限制的”。“除了由于版权保护期限已过而属无版权状态的作品外,还有两大类作品为了公众利益不受保护。这就是官方法令(在某些情况下是政府文件)和日常新闻”⑥。
故此,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中所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限定条件必须是“附带的、简短的”引用,如是大篇幅的着重引用系专题报道,如不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势必造成侵权;另外此项规定必须严格强调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而引用已发表作品,不允许为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而引用已发表作品。
4.关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这里强调的是刊登、播放已发表的是“社论、评论员文章”,即是体现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政治性文章,类似官方文件,这类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广泛传播,因此,播放这类文章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其他文章则不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这里所指的“评论员文章”必须是特指的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而不是一般作者对某一事件、某一作品、某一个人物所发表的评论。对于其他文章就要适用著作权法第32条,即报社、杂志转载在其他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文章,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5.关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众集会”是指在公共场所内为有重要意义的目的而举行的集会。一是公共场所,如影剧院、广场、会场,而不是私人家庭里的聚会;二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如亚运会开幕仪式等。在这种公开场合发表的讲话,其本身就是一种向公众传播的手段,如果作者没有声明禁止登载或播放,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刊登或播放,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作者保留将其作品编入文集的权利。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如果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就不属于合理使用。另外一个问题是学术讨论不包括在内,因为学术讨论会是某一特定范围的人的集会,而不是所有公众或各阶层代表均可参加的集会。
6.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项规定问题也较多。首先,衡量教学上复制作品是否合理使用的决定因素是利用的目的与特征是否符合“非营利教育目的”,以营利目的的复制活动,虽然是为了教育目的,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次,使用方法,只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再次,使用主体,只限于教学、科研人员。
关于为教学目的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也是很多国家著作权合理使用之一,仅以美国为例:美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多份影印供教室使用为合理使用(第107条),不过众议院法制委员会为避免对这项规定的错误理解,特阐释为:法律明文用语仅表示教室用影印的合法性,并非给予此类利用形态法律特权,故其影印复制他人作品,仍应符合合理使用的正常与合理原则。⑦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学校为教学目的而进行的复制是大量存在的,但是对复制范围须予以适当限制。首先,复制品必须是因教学需要而在教师指导下进行复制,复制品只能作为教科书的一种补充材料,而不能代替购买教科书。每个学生应限复制1份。其次,复制作品应符合简短原则。
从长远看,为教育目的大量复制作品无疑是对作品潜在销售市场的一个严重威胁,不利保护著作权。世界著作权法总的发展趋势是逐渐对教育方面合理使用范围加以一定限制。
7.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款的问题是:“国家机关”与“执行公务”范围过大,难免造成侵权。
关于这一点,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只限于司法行为或国家为公共安全所实施之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45条,“司法行政与公共安全——(1)为供法院诉讼、仲裁法庭或政府机构行政上使用,得复制著作。(2)前项机构为公共安全目的、得重制他人肖像”。可见联邦范围只限于司法行政与公共安全行为得使用作品,且这种使用限制极小。
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中国家机关范围过宽,因为其中有不少机构是负责宣传、教育的,它们并不可以随便使用他人作品。故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该仅仅限于司法机关为立法、司法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为宜。
8.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这项规定存在的问题还是复制量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里所称“图书馆、档案馆……”是公共的、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包括大学图书馆、国家研究机关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为保存版本或应其他同类图书馆要求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是各国著作权法公认的合理使用情形。但是许多国家对此项规定均较为详尽且严格限定复制量。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37~44条,日本版权法第31条都规定:公共图书馆或档案馆自己存档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以1份为限,某公共图书馆为其他公共图书馆提供本馆所藏绝版作品而复制,只限为其他图书馆提供1份。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理使用不仅包括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包括其馆藏的未经发表的作品。另外,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的复制仅仅限于为本馆陈列或保存版本之用。不得将作品出版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利用。如果能提供给社会上使用,须经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馆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换”。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的地位就是一个收藏者的地位,是原件财产的所有者,但不是著作权享有者,故不能随意处分收藏品的著作权。
9.关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样规定过于笼统,是由作者决定免费?还是由表演者或他人决定免费?实质上决定免费与否只能是作者而非他人,表演者无权决定免费与否。关于这一点怎样限定较为科学,是个复杂的问题。从保护作者权益的角度看限定于只有作者有权决定免费与否较为合理。
关于此项在国际上任何国家都没有这种规定,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点之一。
10.关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在这里立法中也应该指明是“以作品的外在形式为限”。因为该项所涉及的艺术作品主要是雕塑、壁画或大型摄影作品等建筑著作,对其外观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例如对某美术馆可以进行拍照、绘画、并将作品出版、发行,制成明信片等。但如果在美术馆内举办美术作品展览,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进行临摹、摄影等活动。关于此类联邦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如是:“恒久置于道路、街道或公共场所之著作,得以绘画、摄影等方法,重制、行销及公开散布其复制物,但建筑著作以其外观为限”⑧。这样的规定较为明了,我们可以借鉴。
注释:
①参见1937年Dellar诉Samuel Golelwyn Im一案。
②《德国著作权法》(1974)第54条、第(1)项。
③案例载《美国专利季刊》第229卷,第15页(Habcrman Case)。
④转引自:美国《最高法院判例集》第471卷,第539页(Harper Case)。
⑤转引自:Conish《lntellcctualu Property:Patent Copyrighr,Trade Marks Anol Allieol Rrights》。
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基本知识》,第29页。
⑦施文高:《国际著作权法制析论》(上册),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第850页。
⑧《德国著作权法》(1974)第59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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