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探析_法律论文

“中国法治”探析_法律论文

“法治中国”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4-0085-08

      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法制到法治,从依法治国到依宪治国,从“法治国家”到“法治中国”,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业已得到党与政府的充分肯定与认同,我们可以肯定地预测:“法治中国”建设是改革开放以及《宪法》颁布实施后30年乃至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国家制度创新与社会治理创新的最主要目标。

      一、“法治中国”的提出

      “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是在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第一次提出来的。《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此之前,习近平两次提到了“两个坚持”,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第一次提出是在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来的;第二次是在2013年2月23日十八届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重申的;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是第三次提到并重申“两个坚持”,而这次重申却是首次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

      从建设“法治中国”目标看,它包含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法治目标。其中需要明确包含着的三重关系,即《决定》中的“建设法治中国”与《宪法》中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间的关系。

      二、“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

      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载明的。法治国家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人——从最高国家领导人到普通民众都必须接受宪法法律的统治,任何人的主观意志都必须受制于宪法法律,任何主体都不得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人人普遍尊重和奉守宪法法律,宪法法律之外无任何特权。这也就是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的基本内容:“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从上述规定,可推导出宪法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就国家立法权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必须接受宪法的审查;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依法行政,依宪行政;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就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组织而言,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依法行事;作为执政的共产党而言,则必须依法执政,依宪执政;就公民而言,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3条)以及“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33条第3款)。只要上述各类主体皆按宪法法律之规范行事——依(宪)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守法、依法执政,就能够实现宪法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之目标。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之目的在于建设“法治政府”①;依法执政、依法守法之目的在于建设法治社会。

      三、“法治政府”的特定内涵

      “法治政府”是在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首次提出。《纲要》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其目标是,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2011年11月8日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在我国,“法治政府”是一个特定概念,指的是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状态与结果,依法行政强调行政权运行的过程,从权力启动到权力结束,都必须“依法”;依法行政的实现状态与结果就是“法治行政”,也就是“法治政府”。所以,法治政府是对国家政府行政权以宪法和法律限制与约束的政府,一切行政权力的运用,必须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也必须使权力的运行合乎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内行使权力,保证权力不逾权;在法定程序内行使权力,保证权力不滥用。

      在我国,为什么只把“法治政府”作为“依法行政”的建设目标提出来呢?“法治政府”应当是广义上的,包括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约束国家一切公共权力。然而,在国家权力中,立法权除了以立法侵权外,不会主动侵害人的权利,司法权则始终具有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的程序原则,也不会主动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惟有行政权,不仅具有主动性,而且还是在时空上始终与人的权利活动打交道,人的生、老、病、死皆由行政机关管辖,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最容易侵害到人的权利的是行政权。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最为庞大,它涉及国家社会的经济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监狱、劳教所、监察、城市秩序等各个管理领域,可以说,从人的摇篮到坟墓,行政权皆与之有密切联系。所以,行政权最容易、最直接侵害到公民的各种权利。因此,建设法治国家,必先建设依法行政意义上的法治政府,首先将行政权纳入法治的轨道,置于法律监督之下,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尤其是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法治国家的一个原则是,对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而言,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授权的,皆是禁止的;而对公民而言,则是法律上未禁止的,皆是合法的。行政权运行中,一旦违背了这一法治原则,就会造成三个严重结果:一是公民无法了解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因为行政执法可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会让公民失去法律的安全感;二是对行政执法者而言,会出现权力滥用,从而拥有了不受限制即可剥夺公民权利的权力;三是使执法失去了可预测性,从而使人无所适从。国务院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就是将政府即行政机关的权力以法律限制之,从而建设有限政府。所谓有限政府,就是指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其限制的疆界就是宪法和法律。现代意义的法治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即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与规制性。全能政府、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政府理念和实践,是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的。法治政府,必须是依法而为的政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必须从属于法律,它应当依据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前提。正如《纲要》所指出的:行政机关既要合法行政,又要合理行政,程序正当: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具体而言,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是针对“法治政府”而言的,即国家、政府的对应面就是社会,在国家与政府出现之前,②社会按照风俗礼仪、习惯、宗教、道德、行业规则等实行自治。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出来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③恩格斯指出:“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④国家的出现使政府权力就成了社会的主导力量。这时的社会与国家政府处于一种权力的博弈关系之中,如果社会权力足够自治与强大,就能够抵御并制约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与侵蚀,形成国家政府与社会的和谐并存局面;反之,如果国家政府权力足够强大并形成对社会的全面管制,那么社会权力就会萎缩、式微乃至于消失,最终无力抵御和制约政府权力的扩张,社会不能实现自治,一切任由国家政府权力统治支配,形成国家政府管理社会的局面。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博弈结果无非形成两种社会形态:一是政府压制型社会;二是适度型社会。

      政府压制型社会形态的特征是,政府权力充斥于社会各个角落,从社会组织到家庭,政府权力之手都插进来;大部分社会管理活动都有政府权力参与管理,或由政府来组织;社会事务由政府操办、承办;社会成员被动地服从政府权力,社会组织缺乏自治性,社会权力几乎不存在。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管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自我管理,而是国家政府的行政管理。政府压制型社会的形态反映了政府权力强大与社会权力的软弱,折射了社会自我管理能力的丧失与国家政府权力的全能主义。学界一般把这种社会形态称之为“大政府、小社会”,而笔者更愿意把称之为“压制型”社会形态。⑤就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发展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的社会就属于压制型社会形态,因为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政府权力高度集中垄断,社会自身没有什么权力,社会事无巨细之事务皆由政府操办,从人们日常的柴米油盐布,到生老病死亡,处处依靠政府,从而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人的依赖与依附关系——一种个人对单位的经济、政治的依赖关系以及对政府的人身依附关系,由此导致了政府权力的无限膨胀与社会自身活力的丧失,每一个人都成了国家政府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身份固定、不能流动,国家把整个社会成员牢牢控制在固定的时空之中,社会权力由国家政府权力所取代。压制型社会之下,社会各类组织、社团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民间组织等皆缺乏自我管理、自我活动的自治能力,主要原因在于“政社不分”、“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事不分”。邓小平在1980年8月18日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就明确指出:“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⑥按照邓小平的意见,党政权力与社会权力要分开,政社要分开。如何分开?就是简政放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由社会组织依法自我管理。

      适度型社会形态是一种在社会活动中弱化政府的管理职能,由全能、全权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政府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为社会发展提供环境保障,促进并保障社会自我发展与自我调节的能力,政府权力局限于法律的授权,应该由社会自身管理的事情,政府不再干涉,应当充分发挥市民社会自我管理的作用。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形态就是逐步向适度型社会形态过渡,即执政党提出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之目标,就是适度型社会。政府与社会都依照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行事,该归政府的归政府,该归社会的归社会,政府与社会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既保障政府法定的职权职责职能,以防止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又要保持社会自身的相对自治空间,使社会各类组织依法自治,充分保持生机与活力。无政府主义的社会与有政府无社会的社会,都不是适度的社会理想形态。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体的,法治政府就是有限政府,政府权力的法律疆界之外就是社会权力的疆域,这时社会权力依法自治,就是法治社会。因此,如果政府依然不转变其职能,继续用看得见的权力之手支配市场与社会,导致社会自治权力与能力的缺乏,那么“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是不会建成的,同样也就没有“法治国家”。如果要造就一个“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社会,那么社会自身就必须具有高度充分的自我发展的自由空间与能力。2013年11月12日《决定》的出台,就是要做到“政市分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府放权,市场、社会自治,其核心是“去行政化”。

      法治社会的建设首先是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国有企业经营事务分开,即“政市分开”、“政企分开”与“政事分开”。《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具体说就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与效率最优化”。“凡是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这一概括就是突出和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主导性作用,政府不再直接支配资源配置,政府的职责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是保障性的,政府的作用只能是辅助性的次要的,从而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要求:“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决定》则明确提出了“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目标,旨在“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因此,《决定》将政府的职责和作用界定为:“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说到底,政府的职责是规则的制定者与规则实施的监管者,角色是裁判者而不是运动员,改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

      其次,建设法治社会要“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关系”,即政社分开。政府与社会分开,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从社会组织中退出,不是政府办社会组织,而是社会组织依法自我管理,政府要放开对社会组织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实际控制,给予社会组织自我发展的主动权,彻底去行政化。具体而言,需要做到“五个分开”:一要人员分开,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任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原则上都不要在社会团体中任职;二要活动分开,即党政机关要依法支持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自主开展活动,不得干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依法履行职责;三要资产分开,即党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在资产和财务上彻底分开,社会组织应做到财务独立;四要场所分开,党政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办公场所上应分开,社会组织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五要机构与人事分开,即党政机关不得干涉社会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机构设置。《决定》指出:“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从《决定》之设想看,社会组织的权责要一致,实行依法自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团体要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不再由政府操办与管理;⑦各类社会组织依法申请登记。对于事业单位而言,《决定》指出,要推动公办事业单位的“去行政化”,逐步取消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的行政级别,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政社分开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没有了政府权力干预或管理的社会组织,才能权责统一,依法自治。因此,“法治社会”指的是政府组织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应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做出,实行依法自我管理、依法自治,依法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法治除了限制与约束国家政府权力以外,同样也制约着社会每一个主体的行为,法治政府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法治社会也要求社会依法自治,任何社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成立与行为活动皆须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社会需要自治,但社会自治需依法,接受法律的统治,这就是法治社会的内涵。

      政党类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同样需要依法自治。由于中国共产党作为政党组织是国家执政党,因此,执政党的执政要依法,依法执政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与重心。依法执政最早是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来的,报告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认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如何“依法执政”?要做到“四个支持”,即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支持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该文件把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确立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建设的目标,这种“依法执政”的领导方式第一次写入2007年十七大制定的《党章》中。从党的十二大党章到十八大党章,所确立的党的执政方式实际上就是“依法执政”,因为自十二大党章始至十八大党章中都写入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作为执政党的执政基本原则与基本理念,“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依法执政的内涵表述,只是没有明确使用“依法执政”这一提法而已。与此相适应的领导方式都是指“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具体政务、国务的实施。党的领导方式在《党章》中具体表述为“两个必须”,即“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必须加强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⑧由此我们认为,依法执政是共产党执政行为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条),亦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条)。由于我国宪法是对国家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予以规制,并不涉及对党的执政权力的规范,因此,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分别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党的机关和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履行法定职权,不能“以党代政”发号施令。共产党执政的方式是党章所规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政治上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提出立法建议,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思想上提出合乎中国实际的指导思想,进行思想宣传;组织上向国家各个机关推荐重要干部,使之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具体领导方式就是上述“四个支持”与《党章》规定的“两个必须”。依法执政要求执政党不得“以党代政”和“以党治国”,包办国家事务,不得以党的名义或党委的名义干涉立法、行政与司法工作。

      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与重心之所以在于依法执政,是因为共产党作为执政国家权力的政党组织是整个社会言行之表率,《党章》总纲第一句话就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章》要求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同时要求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党章》第34条)。执政党的先进性与党员的模范性都使共产党及其党员的言行成为社会的行为标杆。截至2012年底,我国人口总数为135404万人,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员总数达8512.7万名,平均16个人中就有一名党员,何况党员都是社会各界之精英,因此,执政党及其党员是否依法执政与依法办事直接关乎中国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成败。可以说,没有共产党的依法执政,没有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建成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从而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五、“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关系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治国家”包含着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法治国家”是宪法总目标,“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之下的子目标,而“法治政府”是实现“法治国家”之核心与关键,“法治社会”是伴随“法治政府”的建设而建设,尤其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实际上直接取决于政府法治化程度,而不是相反。在当下,必须是党政权力主动退出社会组织,因为,社会是无力抵抗党政权力的,我国自传统社会以来就不存在独立的社会组织,市民社会化程度比较低,即使改革开放30多年之后,我国具有自治性的中介组织依然阙如,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医院、企业、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工会、商会、协会等,都带有浓烈的行政化倾向,“去行政化”是社会组织自治的前提。由于社会组织缺乏自主与自治性,往往依附于党政权力部门,所以,各类社会组织都不具备抵抗党政权力侵蚀的能力,因此,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不但要求党政权力主动退出社会组织,而且还需要依赖党政权力培育社会组织,以“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让党政权力退出社会组织,需要执政党与政府的勇气,更需要政党与政府的制度建设。“政社分开”只是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的原则,如何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实处,就需要制度设计与规则规制。由于社会全部权力是一个总量,若国家政府权力之量多,则意味着剩余社会权力之量少;反之亦然,因而就会出现“国进民退”或“国退民进”的局面,无论“进”还是“退”,皆依仗党政权力的法治意识与法治实践。

      通过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内涵是一致的,目标是相同的。郭道晖认为:“法治中国”是一个更广褒的概念:它涵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是一个与“法治世界”相对应、相衔接的大概念。法治国家是指全部国家机器、国家权力的民主化法治化,主要是就国家对内统治权意义上而言的;法治政府一般特指行政权力;法治社会则属于社会权力范畴,它是对应于法治国家、实行社会自治自律的相对独立实体。而“法治中国”则不仅着眼于对内关系、更着重于在国际关系上,标示‘法治中国’是‘法治世界’的一员(否则就无须标出“中国”这一国际法主体)。”⑨郭道晖先生的观点有其合理性,即“法治中国”是既着眼于对内关系、也着重于在国际关系的学理概念,但是笔者不同意把“法治中国”看作是一个涵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更广褒的大概念。“法治国家”是宪法文本确立的概念,属于宪法概念,从宪法文本解释的方法分析,“法治国家”已经包括了广义上的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其宪法中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在全社会(包括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崇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治精神,人人普遍地服从宪法法律,执政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社会依法自主,公民依法守法,最终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国家”的目标与任务与“法治中国”是一致的。笔者这种辨析不是出于纯粹的语词含义之争,而是欲表达这样一种反思:“法治国家”与“法治中国”都是执政党提出的法治建设目标,今日之“法治中国”是否要取代昨日之“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是宪法载明的国家法治建设目标,是通过全体人民同意而写入宪法之中的,具有根本法的效力;而“法治中国”仅是执政党的政治主张,并未在宪法上取代“法治国家”的国家法治建设目标,属于学理概念,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执政党的角度,应当始终围绕一个核心的国家价值目标进行建设,而不应当在宪法上业已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之外,再提出与该目标有歧义的建设目标,除非这个目标是对“法治国家”目标的同义词表达,所以,在这个层面上说,人们应当把“法治中国”的基本含义理解为“法治国家”而不是在“法治国家”之外具有更广袤含义的概念,更符合《决定》提出的原意。

      ①这里的“政府”是指大政府,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我国宪法提到的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而不单独提“政府”。党政文件提及的“法治政府”指的是狭义的行政机关,即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建设“法治政府”。

      ②“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道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③列宁指出:“国家这个有组织的暴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这时社会已分裂成各个不可调和的阶级,如果没有一种似乎驾于社会之上并一定程度脱离社会的‘权力’,它便无法存在。”《列宁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00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⑤因为政府与社会的“大”与“小”难以确切地划分,同时,既然有“大”“小”之分,是否还可以划分出“中”?况且,即使在法治社会下的“大社会”,无非是指社会自治性强的问题,难道政府权力就萎缩而变“小”吗?

      ⑥《邓小平文选》(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8页。

      ⑦行业协会商会“去行政化”改革涉及全国各类行业协会商会6万个,由于涉及机构、资产、职能、人员分开等利益纠葛以及实际工作不便,改革的阻力较大,一些行业协会商会确实存在“不想脱、不愿脱、不会脱”的情况。为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去行政化”,民政部将于2014年启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争取到2015年底前全面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参见《民政部:2015年底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N],《光明日报》,2014-01-04。

      ⑧该具体领导方式的表述共92个字,自十二大党章到十八大党章,这92字领导方式的表述一字未改。

      ⑨郭道晖:《全面理解“法治中国”》[N],《检察日报》,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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