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原理论文,结构论文,程序论文,动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管辖的一般原理 关于“为何需要有管辖制度”这个问题,有一个简洁却含义丰富的回答,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简称“两便原则”)。不过,停留在这样一种虽然不错却是口号式的回答上,尚不能完整地说明何为管辖的一般原理或基础。以下进一步从“事务管理”、“诉讼成本分配”和“实体正义的确保”等几个层次来讨论这个问题。 管辖之所以存在,首先可理解为是因为在法院体系内有必要对案件负担的均衡分布进行事务上的管理。在我国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三百多个中级法院和三十余个高级法院。如果没有管辖的限制,任何法院都可以受理并审理任何民事案件的话,就有可能出现案件过分地集中到某些法院而另一些法院负担的案件量则相对很少的不平衡现象。或者同时也可能发生法院仅仅认为自己的负担过重就随意拒绝接受民事案件的问题。因此,仅仅出于在众多的法院之间相对均衡地分配民事案件负担的事务性要求,也必须做出某种制度安排。管辖意味着按照民事案件及其当事人的某些属性预先确定哪些案件由哪个法院负责处理,其制度效果之一就是使民事案件的负担能够在整体上相对均衡地分布到众多的不同法院。同样从法院体系内事务管理的角度来看,建构管辖制度时还可考虑的另一种因素,就是让在处理某些特定案件时有较便利条件的法院取得管辖这些案件的审判主体资格。例如某个法院审理特定案件可以就近保全财产、调查事实、勘验现场等,拥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的便利条件。把特定案件交由这种审理上存在有利条件的法院管辖,亦可视为法院内部事务安排的一种表现。凡此种种,都说明管辖制度在审判事务管理的角度上确实具有“方便法院”之目的和作用。 法院内的事务安排当然尚不足以说明管辖制度的基础或一般原理,或者不妨说这只是浅层次的根据或理由。关于为何需要管辖,更为关键和重要的回答应该是出于在当事人之间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的成本及负担这一要求。为了说明这个根据,可以先看一看以下设例。 设例1 甲是深圳的一家公司,与哈尔滨的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后甲乙双方因合同的效力、条款和履行等发生纠纷,甲欲向法院起诉乙,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索赔。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和本案具体情况,甲必须向哈尔滨的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从深圳到哈尔滨去进行诉讼实际所需的路费、住宿费及其他成本,甲最终不得不放弃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并获得救济的打算。 这是一个设定得比较极端的例子。设若甲能够在深圳当地的法院起诉,则其费用的节省必须反过来以乙的成本支出为代价,而且甲乙双方在诉讼成本上的支出或节省几乎是得失相当的。从这个事例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哪一个法院才拥有受理并审理特定案件的管辖权限,往往也意味着人力财力等资源耗费或负担作为诉讼成本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而有些情况下,这种成本的负担甚至会导致当事人一方放弃诉诸民事诉讼程序来寻求实体救济的努力。因此,把诉讼所需的成本及负担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就成为管辖制度建构及具体程序设计时一种原理性的考虑或一个基本的出发点。管辖制度的这一基础确实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但复杂之处却在于必须考虑“究竟方便了哪一方的当事人”或“如何在双方当事人的便利上取得平衡”。我国的管辖制度中处理这个复杂问题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此基础上还规定有种种其他规则来进行调整。 可以构成管辖制度存立基础的,还有第三个方面的考虑,即尽量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内容不致因受理及进行审理的法院不同而受到影响。作为一种理想状态,在多数法院组成的同一个体系之内,特定民事案件无论由哪个具体的法院受理和审理,其实体结果本来都不应该有任何区别。但出于种种的因素,现实的司法过程中某些案件确实可能因在某一法院审理而导致其实体处理出现偏差的结果。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管辖制度上可以做出某些安排,使一定的民事案件能够避开特定法院的管辖,而交给出现偏差的概率或可能性较小的法院去加以处理。在我国,因社会转型期的各种制约,尤其是受制于法院在人事财政上从属于地方政府的现实情况,一度出现过比较严重的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现象。即各地的某些法院在受理及审理涉及本地与外地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案件时偏袒本地当事人,给案件实体及程序的公正处理带来了不良影响。这样的现象即使到了现在也不能说已经完全绝迹。为此,我国的管辖制度中发展出一些程序设计和调整装置,其作用的一部分就在于排除案件实体处理上可能带有倾向性的法院管辖。下文将涉及的管辖权争议解决和“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等概念,就属于能够发挥保证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致因管辖的法院不同而遭受不当影响这种功能作用的程序装置。 以上几种可以支撑管辖制度的基础或根据,多数情况下并不相互排斥,有时还能够互补或相辅相成。但对于构成管辖制度各部分具体的程序内容,有可能需要根据不同的原理来说明,而且依据所侧重的原理区别,也会带来程序规范解释或操作上的差异。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并非管辖制度中的任何一项程序设计都有理论上的某种原理原则作为其基础或根据。诉讼程序上的许多制度往往通过日积月累的司法实务以“相沿成习”或“约定俗成”的方式逐渐形成,并不一定能够也未必总是需要赋以其明确的理论说明。管辖制度上有不少地方或内容亦属此种情形。 延伸讨论1 法定管辖与意定管辖 无论是根据本节所述的哪一种原理,程序法上规定法院管辖的一种方法就是预先以一般规则的形式确定哪个或哪些法院管辖特定的某类案件,此即所谓“法定管辖”的方法。管辖法院的法定程度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从明确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某一特定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到允许当事人在“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基础上有所选择的“特殊地域管辖”,虽然都属“法定管辖”却有管辖法院的固定程度不同之区别。与“法定管辖”相对的则有“意定管辖”的概念,主要指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甚或原告一方在一定范围内任意地选择某一特定法院来处理自己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在此含义上,意定管辖又可称为“任意管辖”,下一节将详细讨论的“选择管辖”及“协议管辖”等概念也包括在其外延之内。此外,稍稍宽泛地加以理解的话,由上级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在若干法院中选择确定管辖法院的“指定管辖”(或称“裁定管辖”)等也可视为“意定管辖”的一种。对于管辖的这种理论上分类可以用下图来加以表示。 图1 管辖的理论上分类 采用法定管辖方式的好处在于,可以分别或综合依据“法院事务管理”、“合理分配诉讼成本”或“确保实体正义”等不同目的来预先设计管辖的内容,并以明示的规则将这些内容固定下来,让法院和当事人都获得明确的预期。所以这种方法既可以用来服务于“方便法院”,也可以具有“方便当事人”的用途。但采取法定管辖可能发生的问题或缺陷则在于,一般规则适用到千差万别的具体程序场境时某些场合会显得比较僵硬,甚至结果与其原先的宗旨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运用任意管辖和裁定管辖等其他方法来加以调整、矫正或补充的必要。任意管辖的主要含义是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和方便,不仅包含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权利这样的重大价值,在处理当事人之间成本分配的不平衡等棘手问题时容易形成有正当性的解决方案。不少情况下辅助性地运用这种方法还能够缓和机械适用一般规则可能给法院及当事人带来不便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采用法定管辖与任意管辖结合的方法是比较法上更为常见或普遍的现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上的相关制度安排,则可以用“法定管辖为主并辅以任意管辖和裁定管辖”这样的表述来加以形容,而且在近若干年来的立法过程中,还表现出法定管辖逐渐缓和、任意管辖因素有所加强的趋势。 二、我国管辖制度上的基本概念 关于构成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概念,可以分成“静态”和“动态”的两个方面来加以叙述。前者是在众多法院中确定由哪些法院负责处理何种案件的概念或规则及其构成的体系,后一方面则主要牵涉到在确定管辖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怎样解决。本节先介绍静态的管辖概念,下一节再讨论动态方面的相关概念。 在我国由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四个层级组成的三千多个法院中,确定某一民商事案件由哪个特定法院受理及审理,首先需要考虑该案件应当由哪个层级的法院管辖,此为“级别管辖”。然后再考虑同一层级的众多法院中,究竟位于哪个特定地域的法院才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即“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首先应指出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条明文规定了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实际上最高法院从未受理过任何第一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眼下也看不出这个“备而不用”的条文今后会有得到适用的前景。因此在我国四级法院中,讨论级别管辖的问题可以只限定于高级以下的三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这三级法院中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作为原则,中级和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则是例外。高级法院只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19条),中级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除“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外,还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民诉法第18条)。 不过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区分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级别管辖其实往往使用另一项更加重要的指标,即案件标的金额的大小。最高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都出台有相关规则,对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标的金额的多少由三级法院分别管辖提供明确的标准。不仅各省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民事案件一般标的金额的状况规定不同的标准,而且这些标准随时间推移也会有所变化调整。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标的金额的商事案件也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超过此数的案件才能够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则可能要求达到数千万或者上亿元的标的金额。与此相对,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数十万元标的金额的案件就可能由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也曾受理并审理数百万元标的金额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过,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后,最高法院为了减轻来自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负担,两度发布相关规则,大幅度提升各省高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金额以限定其每年能够接受的上诉案件数量,相应也提高了中级法院的管辖标的金额,把绝大部分一审民商事案件放到基层法院审理。现在各个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在辖区内的一般情况下)标的金额少的也在一亿元以上,多的则可达二三亿至五亿元以上,中级法院管辖的标的金额则从五百万到三千万不等。例如,北京、上海、广东等高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第一审案件标的可达五亿元以上,所辖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可为一亿元以上;天津、重庆、山东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原则上则为三亿元以上,吉林、江西、云南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在二亿元以上,所辖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从一千万到三千万;甘肃、贵州、宁夏、西藏等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也被提升到在一亿元以上,所辖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则为五百万元以上①。 除了案件标的金额这个最为关键的因素,在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还包括案件的类型。在20世纪八十年代曾规定过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都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对涉外民事案件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这种司法政策服务于我国的对外开放,旨在保护和促进外国及港、澳、台直接投资。进入本世纪之后,由于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经验积累和成熟,最高法院又出台司法解释,在基层和中级法院之间重新划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目前的基本状况是一般涉外案件可由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金额高、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重大”的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此外如涉外合同及侵权纠纷、信用证纠纷及涉及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特定涉外类型的案件,则由指定的部分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等文件确定可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他主要案件类型还包括:专利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等等。此外,根据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相关法规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层级上相当于中级法院,对专利纠纷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拥有专门的管辖权。 关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这一划分级别管辖的法定标准,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曾可能有过运用,但标的额既不高、案件类型也不特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仅仅因为这一标准就由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事例确实极少听闻。因此不能排除这个规定大体上也属于“备而不用”的条文之列。 看来,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主要体现了一种把比较“重要的”(标的金额更多、影响更重大、专业性更强等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交给更高级别的法院去受理和审理的慎重态度。这与在我国法院的级别越高,人力物力及专业技能等资源的配置投入就更集中,其审判的质量也更易得到信任的一般情况相一致。不过,这种通过法院的级别来体现对案件管辖不同慎重程度的制度安排,虽然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却也包含了与司法同质性及统一性的预期并不十分协调的某种悖论。使用上一节列出的一般原理或基础来说明的话,似乎可以主要从法院内部事务管理的视角来理解级别管辖制度。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就其功能作用的重要和内容的丰富程度来讲,都可以说构成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最主要的部分。由于从基层、中级到高级的三个级别或层次上都各自有多数的法院存在,在每一个级别或层次上都会发生“特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究竟由位于哪个地域的法院管辖”这个问题。即在三千多个基层法院之间、三百多个中级法院之间和三十余个高级法院之间,都需要划分地域管辖。不过考虑到不同层次之间并无原理上的根本区别,且从简化问题起见,以下主要立足于基层法院的层面来讨论地域管辖的划分。 从上文介绍的一般原理来看,划分地域管辖最基本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或负担的合理分配,也可能牵涉到确保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致受到不当影响以及方便法院事务安排的价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划分地域管辖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凡是打算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都必须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被告则只需在本地法院应诉即可。讲学上把这样分配法院的地域管辖称为“一般地域管辖”。之所以将其表述为“一般”,是因为从比较法及历史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安排也属国际上通行或常见的做法。“原告就被告”意味着诉讼成本负担的分配向原告倾斜而对被告相对有利。该原则基本的合理性在于,试图启动诉讼程序利用司法公共资源、并将把被告置于耗费成本进行防御之地位的原告,其自身有必要首先付出一定的代价或在某种程度上先行承受诉讼成本的负担。对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讲,也可能有易于向被告送达、可就地进行财产保全或现场勘验等方便。不过,“原告就被告”并非指导地域管辖划分之绝对或唯一的原则,有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与其相反的“被告就原告”、即原告可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被告则必须到该地法院应诉的规定作为例外性的补充。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有许多有关地域管辖的条文,采取的是与“原告就被告”并行、但也容许其他地域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在一定限度内为原告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在与“一般地域管辖”相对应或对照的意义上,通称为“特殊地域管辖”。除此之外,“地域管辖”的概念或范畴在外延上还包括“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和第2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条文就是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根据,除此以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其他条文中也有体现。关于这一条文中几个重要概念的含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公民的被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就是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其离开原籍至起诉时连续居住已有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除外);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告起诉,其“住所地”就是该法人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这一地点时则为该法人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住所地为注册登记地,未注册登记的按合伙个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②。 接下来的第22条对于构成“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之例外、即原告可以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的几种情形做了规定。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已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因入狱等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提起的诉讼。不言而喻,这些情况下只能让原告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律上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相反的上述例外规定之基础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还补充了若干种类似的情形,比较重要的如: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夫妻一方离开共同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起诉离婚等几种情形,原告都有权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不难看到,这些作为一般地域管辖之例外的实务性规定具有为容易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一方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的含义。例如可参考以下设例。 设例2 孙大爷居住在离北京市区最远的郊区延庆县,其几个成年的子女都已经分别到北京市内的朝阳、海淀及大兴等不同的区落户。这些子女因赡养费的分担相互争吵,与其父亲也发生了矛盾而都疏于承担各自的赡养义务,于是孙大爷把自己的这些子女告到了延庆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合乎一般地域管辖之例外的条件,遂受理了本案并传唤各被告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上有不少条文在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同时,根据案件的种类等因素还承认其他辖区法院的管辖。这就是与“一般地域管辖”相对而言的“特殊地域管辖”。更直接一点讲,法律规定可既不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又不依其相反并作为例外的“被告就原告”而允许的其他辖区法院管辖,除后述的“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之外,都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比较典型的例子如《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在被告所在地之外,原告还获得了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另一选项。或者不妨说,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往往是在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同时,也给管辖法院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弹性或调整余地。特殊地域管辖多见于有关合同或侵权等案件类型的管辖规定。一般而言,与婚姻家庭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相比,这些往往牵涉到跨地域活跃的交易行为、经济活动或异地交通、现代传媒、互联网及知识产权等新型侵权领域的案件类型,更加需要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基础之上有所变通,才能够有效地促使成本及利益的合理分配并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取得平衡。由于特殊地域管辖的存在增加了确定管辖法院的难度,带来法律解释适用上的模糊性,学术界曾有过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立法彻底取消有关这种管辖的规定。但经过民诉法的两次修改,我国现行管辖制度并未放弃特殊地域管辖,而且在可见的未来似乎也看不出会出现这样的前景。看来,通过这种管辖规定来调整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时可能导致的僵硬和不平衡,依然不失为民事诉讼程序运作内在的一种要求。 大致说来,《民事诉讼法》从第23条到第32条的十来个条文,都可以视为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过第25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定稍有特点,后文关于专属管辖的部分将对此另加讨论。此外,第31条和第32条有关船舶碰撞等海损事故和海难救助费用案件的管辖规定未包括“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选项,但因其属于海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以下不再涉及)。可把这些条文粗略地分为两大类,分别针对合同和侵权这两种案件类型。上文已经提到的第23条是关于一般合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第28条则规定对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这两条之后的其他条文就若干特定种类之合同及侵权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分别作了规定。除了法律上的这些规定之外,最高法院围绕如何具体地解释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公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涉及更多的合同和侵权案件种类。由于这部分内容涉及众多甚至是颇为繁杂的技术性细节,对此的介绍和整理将放到延伸讨论部分去进行。 (三)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在地域管辖的范畴之内,还可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这两个概念,兹对此分述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三种案件由特定的法院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法定管辖中最为固定、或可变通的程度及弹性最小的种类。对所谓“专属”的含义似乎可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把特定种类的案件由特定地域的法院管辖一一对应地固定下来,确实有方便管辖法院到港口、不动产或遗产所在处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这些特定种类案件的管辖其实是诉讼制度悠久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约定俗成”的一种产物。尤其是不动产案件和遗产案件,其管辖依此类财产所在地而定的做法,在比较法上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对这种管辖很难容许变通,不妨说某种程度上含有尊重历史自然形成甚或“敬畏”传统的成分。另一方面,专属管辖还可指既非“原告就被告”也非其相反或例外,原则上却排他地只规定一种特定法院管辖而不允许有所选择的情形。从这个方面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遗产继承案件既可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又可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似乎应理解为对历史形成的专属管辖而言构成了一种例外。另外,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第26条,排他地规定与公司相关的诉讼只能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实也给人一种印象,即存在将此条文解释为专属管辖之一种的余地。不过,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的条文排列体例,大概还是把第26条的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之一更为妥当。 关于第33条专属管辖规定的解释,有些问题尚需澄清。首先,对所谓“不动产纠纷”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发生歧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等不动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等流转,牵涉到合同债权关系,也可能发生从抵押担保到地役权、相邻权等等物权关系。从实务中主流的倾向来看,凡是围绕不动产买卖等债权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都适用有关合同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只是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纠纷及起诉,才被视为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8条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但有某些种类涉及不动产流转的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第3款还对“不动产所在地”做了解释,即“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其次,继承纠纷中的“主要遗产所在地”,指示了有多个遗产且分散在不同地域的场合如何确定管辖的根据。关于何为“主要”,一般而言有两个标准。一是财产种类,遗产是不动产时原则上即应依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另一则是财产数额,遗产均为或均非不动产时,则应依数额较大的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与法定程度最高的专属管辖相比,构成了另一极“任意管辖”中最具弹性或容许当事人有最大选择余地的概念,则是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这个条文体现了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明显的部分。事实上,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之时,对管辖制度的规定中并不包括任何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文。到1991年修改并公布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后,才出现了相关条文(原第25条),首次允许合同类案件的当事人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之外,还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随着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观念逐渐普及渗透,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协议管辖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充。与修改前的条文相较,目前的第34条把协议管辖的适用对象从合同类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还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个一般连结点条款,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放宽了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合同类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往往更加直接或紧密地与为当事人双方合理分配诉讼成本及便利的理念相关。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实际上也意味着让他们自行决定和安排彼此之间如何负担成本或让渡便利。一旦以达成协议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对其结果自行负责。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这种管辖确定方式能够使困难的成本分配及平衡问题变得相对容易,相应地也能提升法院受理及审理案件的正当性。 有关管辖的协议既可以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条款,还可以在发生纠纷之后起诉以前由双方达成并以书面记载下来的有关选择管辖的约定。《民诉法解释》第29条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易或纠纷产生及交涉过程中的往来书信、函电或邮件等,如果含有就选择管辖达成合意的内容,也应该解释为构成了管辖协议。与协议管辖的形式相关,另一个有争议的解释问题还在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形成有关管辖的协议。仅仅在第34条“以书面协议选择”的字面上看,似乎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形成有关管辖的协议。但如果从更重视对出自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保持尊重这一角度出发的话,对未完全排除书面形式的默示也应当予以允许。例如可参见以下设例。 设例3 A省a地的陈甲与B省b地的赵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陈供货至C省某地,赵在当地接货并付款。但陈甲把货物交付完毕之后,赵乙只支付了一半的货款,并给陈打了一张欠条,写明尚欠的货款金额及检查已交付的货物质量后结清尾款的日期,并附注如双方有争议可在A省a地的法院解决。后赵乙以货物瑕疵为由迟迟未结清尾款,陈甲遂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A地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单方出具的欠条上有关管辖法院的记载,采取实际提起诉讼的行动,可视为双方之间形成默示的管辖合意,因而受理了起诉。 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之前,如本案这样的例子是否应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可能仍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也未必都像本案一样的处理。但以明确引入了“应诉管辖”的现行民诉法为背景,估计在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这一点上已经不大会遇到强烈的反对意见了。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管辖地按照原告选择提起诉讼的其中一个确定。这一规定解决了实务中遇到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任一方可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违约方”的管辖协议是否明确有效的问题。这些司法解释反映出来的大致倾向是在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确定管辖。不过,也不是对于所有形式上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都必须无条件地承认。《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就体现了从管辖协议的认定方面着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 管辖协议一旦成立,之后即使情况有所变化,也应向着尽量尊重当事人之间这种约定或合意的方向解释其效力。关于这一点,《民诉法解释》有两个条款值得注意。其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对这些有关情势变化原则上不影响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也可以从立足于“管辖恒定”原理的角度来理解。 延伸讨论2 特殊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 特殊地域管辖以合同和侵权两大类案件为主要的适用对象,且往往需要根据合同与侵权的不同种类来具体地确定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合同案件的第26条和关于侵权案件的第28条除“被告住所地”外,还分别规定了“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就是在合同类和侵权类案件中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是,作为法条的解释适用,何谓合同的“履行地”、侵权的“行为地”又如何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可能出现理解及运用上的不一致。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最高法院对“履行地”和“行为地”的含意作了司法解释。此外,在上述一般规定基础上,《民事诉讼法》第24、25、26及27条还分别针对保险合同、票据纠纷、公司诉讼和运输合同等涉及合同领域的若干案件种类规定了具体的特殊地域管辖。第29条规定了因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从第30到32条则对几类海事案件的管辖作了具体规定。最高法院也通过陆续发布的司法解释或批复等方式,进一步针对若干具体的合同种类和不同领域的侵权案件提供了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程序规范。 根据上述的法律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理解,对合同类和侵权类案件各自具体的特殊地域管辖可作如下的梳理。 合同类纠纷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即“合同履行地”,一般指的是合同主要义务实际履行及主要权利得以实现的地点,在许多种类的合同中往往表现为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关于“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首先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准(第1款)。其次,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实际履行如转账或汇款等,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标的物,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履行地(第2款)。该款的内容与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大体一致。再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案件,则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管辖(第3款)。关于合同约定应明确到何种程度,最高法院就“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于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规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除非被双方当事人指明为合同履行地,否则都不应视为确定履行地的直接根据。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书面或其他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改变有关履行地的约定,管辖以改变后的地点为准。 以下图表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等程序规范作成,按照不同的合同种类展示了各种案件具体的“履行地”(注意最高法院曾有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中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合的,应当按照具体约定或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履行地)。 作为侵权类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28条中的“侵权行为地”如何解释,也需要从文义的理解和侵权案件种类两个角度着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侵权的“行为地”指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合法权益这种法律事实发生或造成的地点,一般而言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民诉法解释》第24条)。这两种地点有时很难区分,且能够同为一地,但许多场合又相互分离,甚至会有超出两地乃至多地的复杂情形。例如,因殴打引起的人身伤害,除了造成伤害的现场构成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后出现后遗症等情况下,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可能与行为实施地分离开来。此外如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造成名誉侵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虽然难以准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作为报刊发售地、广播电视收听收视地或网络终端设备所在地等任何地点,却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地”。 关于何谓“侵权行为地”,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根据侵权案件的种类来进行具体的解释并加以确定。下表同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理解,试图一目了然地展示依侵权案件种类而不同的具体“行为地”(海事案件除外)。 以上无论关于合同还是侵权种类的列表,虽然大都属于司法实务中对其特殊地域管辖比较难以理解把握的类型,却远远未能穷尽需要依案件性质并结合具体场境对“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予以个别确定的案件种类。但上述一般的解释方法及列表所示的例子在司法实务中,可以作为具体地确定合同类和侵权类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有益参照。 三、管辖程序操作的动态过程 上一节所述的种种概念,可以视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预先提供的一套涉及管辖划分标准及其分类的基本框架。但到了现实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和法院却还有必要在此框架内或按照所定的标准,通过选择和指定等方式具体地确定管辖,或者对已确定的管辖做出一定的调整。与上一节的内容呈现某种程度的“静态”相对比,本节讨论的概念则更多地牵涉到管辖制度“动态”的侧面。 (一)当事人选择及法院内部对管辖的调整 在民事诉讼现实的场境中,原告起诉时只有一个特定法院拥有作为审判主体的资格、即具体的管辖法院已经完全排他地被确定下来这种情形,其实并不一定多见。更加普通或者经常遇到的情况,则是两个或更多的复数法院同时都对案件拥有管辖权,需要原告从中选择一个作为管辖法院。讲学上把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称为“共同管辖”,而原告当事人从中进行选择并向特定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操作则称为“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的形成主要基于三种情形。一是法律上关于如何确定某些类型的案件管辖地规定了一个以上复数的标准,如上一节所述有关合同类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就往往包括“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准,原告当事人被允许从中进行选择。此类条文在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中占了很大一个比例。另一种情形是虽然确定管辖的标准只有一个,但却牵涉两地甚至多地的法院。最典型的如上一节讨论过的“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就属这样的标准。除此之外,如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等,两个以上不同地域的法院同为“不动产”或“主要遗产”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也并非一定不会发生。第三种情形则涉及到复数原被告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与每一名当事人相关的地点都有可能成为管辖地。 无论基于何种情形,一旦原告起诉时面临共同管辖的局面,就有权通过向其中一个法院实际提起诉讼的方式来选择对自己的案件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意味着“选择管辖”成为一种方便或有利于原告一方的制度安排。如上文所述,管辖的确定往往就相当于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的成本、负担或便利,甚至还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性处理。法律上作为原则的“一般地域管辖”以成本负担的分配向原告倾斜的方式,构成了对被告一方利益的适当保护。但出于防止这项原则的运用过于僵硬的政策性考虑,并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成本分担的合理均衡,也采取了如“特殊地域管辖”等种种方法来进行调整。在此意义上,“选择管辖”同样也可理解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成本分担的一种操作性手段,旨在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与保护被告利益的价值保持某种平衡。 原告一旦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并向其提起诉讼,该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就此确立,而其他本来也有管辖权的法院则失去了受理并审理本案的审判主体资格。这种制度安排称为“管辖恒定”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即便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只能由最先受理立案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不再拥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 选择管辖是当事人为了确定管辖法院而实施的操作,在此基础上法院也拥有在管辖的确定上进行一定调整的手段。首先,受理了原告起诉的法院如果发现本院其实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就应当把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这种情形称为“移送管辖”,关于这个概念可以参看以下设例。 设例4 A地的甲公司与B地的商户乙约定由乙向甲供货,甲通过中间人以转账支票向乙支付货款后十日以内,乙开始分批送货到甲仓库所在的C地验货入库。后甲向C地法院起诉,以乙拖延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出具的转账支票。C法院立案庭在审查诉状时发现甲未提供合同本文,即询问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并向甲说明如果双方达成的只是口头购销协议,则甲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法院,C法院对本案将不予受理。甲表示虽然没有独立的书面合同文本,但双方之间并非只有口头约定,而主要是通过多封往来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达成的协议,其中还有把C地作为交货地的表述。在甲提交了这些构成合同文本的书面文件后,C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立案。但向乙送达诉状时,法院了解到中间人尚未把转账支票交给乙,当时乙也还没有开始送货。鉴于本案属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C法院认为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于是在通知甲乙双方的同时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B地法院。 可见移送管辖指的是法院受理立案之后才知悉没有管辖权而采取的管辖调整措施。在法院尚未立案只是对原告起诉进行审查的阶段,如果发现本院缺乏管辖的资格,应告知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原告坚持向本院起诉的场合则可以不予受理。总之在此阶段无须移送管辖。一旦立案,发现本院不能构成该案件的审判主体时,则法院能够实施的程序操作就是移送管辖,而不允许再采取驳回起诉等其他方式。移送管辖往往相当于在原告当事人选择管辖之后,法院再次对管辖进行调整,并且意味着在“哪个特定法院依据法律拥有管辖本案的资格”这一点上,原告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服从于法院的解释适用。 特定法院以自己无管辖权为由而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如果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该案件不应归本院管辖,无论其主张的是原来的移送法院还是另外的第三个法院才具有管辖资格,为了防止彼此推诿,此时已不得再行向这些法院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报告自己与对方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由该法院决定案件究竟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出面对管辖进行调整的这种情形称为“指定管辖”。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认为自己对特定案件没有管辖权,需要上级法院对管辖做出决定的上述情形,“指定管辖”的概念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还适用于其他两种情况。一种是本来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地震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其上级法院另行指定管辖法院。另一种情形则是两个以上的法院都认为只有本院才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而争执不下,此时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最后一种情形比较典型或常见地表现为这样的例子:合同当事人A在甲地法院起诉B,同时B根据同一个法律关系在乙地法院起诉A,甲乙两地法院都认为只有本院才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因而发生“抢管辖”的争议。对此类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诉讼并合”的方法,即由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来加以解决。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即两个以上法院均不认为本院有管辖权而对移送管辖产生不同意见,则构成了另一类型的管辖权争议,对此同样需要上级法院运用指定管辖的方法进行操作调整。上级法院对管辖法院的指定通常采用书面裁定的形式,因此指定管辖又称“裁定管辖”。 法院内部对管辖的调整还存在一种方式,就是上级法院可以受理并审理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把本来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受理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8条)。这种让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转的调整方式,讲学上称为“管辖权转移”。关于管辖权从下至上的转移,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决定把本来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到本院来进行审理,上级法院即取得对该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另一种情况则是下级法院报请把自己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上级法院,但是否可转移仍由上级法院决定。只要是管辖权从下级转移到上级法院,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又都可称为“提级管辖”或“提审”。管辖权从下至上的转移一般适用于下级法院不能、不便或不宜行使审判权的例外情况。如案件有重大、疑难及复杂等情形而更适合由上级法院审理、或者案件当事人与下级法院或法院负责人存在利益关联或利害冲突等事由。按照最高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为了便于上级通过直接审理案件形成指导性案例,下级法院还可以把自己拥有管辖权的新类型案件和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移转给上一级法院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案件转移给下级法院,由其取得管辖权并进行审理。这种情况可能因上级法院的负担过重或基于其他合理的事由而发生。但实务中也出现过仅仅出于让案件上诉后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仍然在本院的控制之下等不适当的动机而向下级法院转移管辖权的事例。为此,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向下转移作了重新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即给试图向下转移管辖权的法院增加了一项向其上级法院报告并说明理由,征得上级法院批准的程序。这一规定显示了立法者对从上至下转移管辖权的法院裁量予以制约和规范的态度。 无论是往上还是向下的移转,管辖权转移都意味着赋予了上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突破法律规定对级别管辖进行弹性调整的权限。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或不便受理并审理案件的某些具体情形。为了从实质上达到在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分配更加合理及平衡或方便法院审理、以及防止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利影响等目的,有必要在法院内部为管辖的灵活调整预留一定的弹性或空间余地。与确认究竟哪个法院才真正具有管辖权的指定管辖不同,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转移相当于取消某一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宣告另一法院取得管辖的资格。因此,就讲学使用的概念而言,指定管辖与管辖权转移同样都在“意定管辖”的范畴之内,且都可称为“裁定管辖”,但管辖权转移显然是对法定管辖做出裁量性调整一种力度更大的操作方式。 (二)管辖权异议及其处理程序 上述在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对管辖做出调整的种种程序操作,都仅仅涉及原告当事人和法院。但既然这些操作的主要宗旨之一在于达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成本或便利分配的合理及平衡,就有必要让被告一方也参与到这种动态的调整过程中来。在原告进行选择管辖,法院决定是否需要移送管辖之后,制度上也给了被告一个机会或赋予其一种诉讼权利,以表达自己关于管辖的观点意见。这就是称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制度。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主要指在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立案后,从送达诉状之日起的15天答辩期以内,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管辖的不同意见并申请把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作为这一规定适用于诉讼实务时最为一般或常见的操作方式及过程,原告首先通过起诉选择管辖法院,审查起诉的法院在立案前后发现本院并无管辖权均可移送管辖,受理起诉并向被告送达诉状往往意味着法院认为管辖权没有问题,而接受了诉状的被告此时才获得了对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对这一流程及其中的具体操作可通过下列设例来加深理解。 设例5 陈潇驾车在A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达受伤,救护车将其送至B地的医院治疗,后赵达向B地法院以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陈潇。B法院审查诉状后予以受理,于3月15日向陈潇送达了诉状。3月29日陈潇以书面向B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自己的住所地为事故发生的A地,自己的汽车也在当地登记,而B地为赵达的住所地,其送到该地的医院治疗后也未出现伤势恶化或后遗症等情况,因此B地不属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地,B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把案件移送到A法院。B法院审查后做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陈潇遂针对该裁定向C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第二审程序的审理,C中院以裁定做出了将本案移送至A法院审理的最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制度包含了两方面的程序设计。在制约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这个方面,被告必须在答辩期届满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逾期不提则视为其对立案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并无不同意见,此后不得再就管辖之所在进行争议。这种程序设计亦为“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之一。另一方面,作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被告一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并以裁定方式做出回应。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即做出裁定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针对驳回的裁定被告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同样须以裁定作出移送管辖或驳回上诉的裁判。 不仅被告拥有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法院承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做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则原告也有权针对此裁定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对管辖权之所在做出最终判断。在此意义上,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由当事人再次对管辖进行调整的程序,不仅为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表达自己意见的制度空间。不过在诉讼法学界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在立案之后答辩期届满以前,除了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外,还应允许原告提出这种异议。但原告向特定法院起诉意味着其已经在管辖的解释适用上做出选择,应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而且原告万一后悔自己的选择,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其都有机会通过撤诉及另行起诉等其他程序途径来重新选择管辖。因此,应当允许原告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这种观点,看来很难获得充分的根据作为支撑。 此外,关于被告在管辖的确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还涉及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这就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应诉管辖”,其内容为被告如果在自送达之日起至答辩期满的十五天内针对原告诉状的实体或程序的其他方面做出了答辩,却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话,则视为其同意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只是不得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127条第二款)。此后,不仅被告已无权对管辖提起争议,法院原则上(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抵触时除外)也不能再以发现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了。作为对127条第二款的进一步解释,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此后也不主张自己是因某种正当的理由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则“应诉管辖”这一法律效果的发生,与被告在答辩期内答辩但不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并没有什么两样。关于这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法学界从扩大当事人自主决定管辖的程序权利这一价值取向出发,一直呼吁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应诉管辖”。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显示立法者回应学界的呼声,在管辖领域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向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对这项规定的含义,还可解释为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围绕管辖权异议的互动过程中实际的行动或操作来确定管辖、并且这样确定下来的管辖一定程度上能够优于法院的管辖移送等调整。通过这些程序设计,“应诉管辖”实质性地扩展或加强了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管辖方面的权能。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度还意味着明确了“默示的合意”在确定管辖上的位置及作用,为协议管辖能够以“默示”方式构成的法律解释提供了强有力的根据。如上文所涉及,关于当事人通过双方合意决定管辖的“协议管辖”,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在于是否应当允许“默示”的管辖协议。而新民诉法规定的“应诉管辖”以被告应诉答辩但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动本身来确定管辖,其内在的逻辑正是依据被告默示的应诉行为(以及未提出异议的不作为)来“拟制”对原告起诉这一“默示”地选择管辖行为的“同意”,实际上相当于把原被告双方的两个“默示”行为加以合成,从而构成一个有关管辖的“协议”或“合意”。在此意义上,不妨说所谓“应诉管辖”,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协议管辖”概念的丰富及扩充。 延伸讨论3 总结管辖概念的两个示意图 总结本文的基本内容,可以使用两个图形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来分别展示有关管辖的种种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图2由在法院系统内或众多法院之间划分管辖的若干基本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直接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表示的是从不同角度或层次划分管辖的标准以及这些标准的分类。不同类别的管辖概念相互之间又存在着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或制度框架。 图2 管辖基本概念分类 相对于上列图2展示的是一种“静态”的概念体系,图3表现为一张流程图。这个图形包括了与当事人和法院对管辖做出选择或进行调整相关的操作性概念,并力图呈现其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司法实务上正是通过这些分阶段的具体操作,管辖才得以逐步得到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图中所表示的各个概念之间关系及其在诉讼流程中的位置,只是一般情况下或“标准流程”时的大致状态。比如说,管辖权转移不仅如图所示可以发生在从立案时到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这一过程中,理论上讲可以发生在判决做出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比较极端的情况下,移送管辖和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指定管辖也能够在开庭后甚或判决做出之前实施。当然,司法实务中更常见的,则是这些调整出现在下图所示的不同阶段。 共同管辖 移送管辖 管辖权争议 指定管辖(上级法院) 图3 诉讼流程中动态的管辖概念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2015年4月30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公布,即日起施行)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本文中将此司法解释简称为《民事法解释》。标签:法律论文; 住所地论文; 民事诉讼管辖论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合同标的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地域管辖论文; 专属管辖论文; 级别管辖论文; 法制论文; 民事案件论文; 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