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中国法律思潮分析_法律论文

1957年中国法律思潮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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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是共和国法学史上凝重的一页。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过渡时期宣告结束,中国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1956年9月,党的八大制定了正确的路线,指出:“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国内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而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1]大会还着重提出了发扬党内民主、人民民主和加强法制的任务。1957年在党内开展了整风运动,号召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在这一大背景下,法学界思想解放,气氛活跃,开展了一场热烈的讨论。在讨论中,极少数右派分子乘机散布了一些攻击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对这些攻击进行坚决的反击是必要的。但是,从这年夏季开始,风云突变,反右运动被严重扩大化,讨论中出现的许多正确的意见和观点被当作“右派言论”而受到严厉的批判。这一风波给其后的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发展所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弹指一挥间,40年已经过去,重温那段历史,我们应该能够获得不少有益的启示。

建国头7年,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1957年上半年,法学界不少同志针对这些问题纷纷发表看法,并由此展开了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

(一)关于社会主义法制问题

建国以后,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一些法律,但是,法制不完备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一方面,许多急需的、重要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刑法、民法、违警法、公务员惩戒法都尚未制定公布,经济方面的法规更不完备”。[2]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严重落后于客观形势。“解放以来,政府也颁布了不少的法律或法规,但因为我们的变革很快很大,其中有的是不符合当前的情况了。”[3]如果说,在建国初期阶级矛盾还比较尖锐的情况下,法制不完备尚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基本建立、阶级矛盾已经不再是国内主要矛盾的新形势下,则无论如何不能允许这种现象继续存在。否则,“就是法制上的鸵鸟政策、阿Q精神。”[4]

一些同志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完备法制的重要性。有的把整风和健全法制进行比较,强调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整风好比洗澡,法律制度好比洗脸,洗澡可以几天洗一次,或个把、几个月洗一次,但洗脸必须每天洗一次或者两次。整风固然需要,而建立法律制度同样是需要的,光是整风而不建立法律制度就无法永久保持整风的效果。”[5]还有的同志指出,中国历史上老是有人祸,所谓30年一小乱,60年一大乱,只有用法制才能消灭人祸,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

建国以来,不仅法制不完备,而且不遵守法制的现象一直十分严重。其主要表现是:第一,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政治运动中被破坏,如在房屋改造中,把业主自住房也合营了,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在肃反运动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住宅、非法扣押信件、私设“公堂”等情况时有发生,违反了宪法和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第二,用公函代替法令,用领导同志的口头指示修改法律。第三,执法不准确,错案比例高,而且,习惯于用“成绩是主要的、错误是难免的”作为借口掩盖错案。第四,司法不平等,有的干部违法乱纪、打击报复、逼死人命的仅仅检讨了事。

不尊重法制,会直接危及人民民主,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民主是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构成部分,同时也是它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它的内容。”[6]在阶级斗争没有基本结束以前,法律偏重于专政;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以后,法律主要是保障人权、捍卫公民民主权利的武器。因此,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就不能不重视民主。那种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多谈法制、少谈民主甚至可以只谈法制、不谈民主的观点,实际上是一种错觉。

(二)关于党法关系问题

长期的战争环境,要求保证党对各项工作的绝对领导,从而形成了党政军民不分的一元化领导体制。建国后,尽管客观条件已经发生变化,但我们依然推行党政不分的政治体制,权力过分集中在党的手里。这种体制在法制领域的表现就是党法不分。1957年上半年,不少同志对党法不分现象提出了批评:第一,党不应直接向人民发号施令。建国后,在某些地方某些工作上,党没有通过人民、通过政府,而直接向人民和政府发号施令,党的指示未经正当立法程序,直接获得了法律效力。如在肃反中,中共中央十人小组提出了处理反革命的标准,由法院内部掌握作为判案的依据。对此,有的同志指出:“党应该把政策提到人民代表大会制成法律,再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法律制成各种法令,通过法律、法令的实施,体现党的政策。不应在法律、法令之外,再发内部指示。”[7]第二,不能以党代法。坚持党对司法活动的领导是正确的,但不能包办代替。当时,在一些地方却存在一定的包办代替现象。如以党的指示甚至是党的领导干部的个人讲话代替法律,法院不遵守法律可以,不遵守党的指示就不行;对司法工作人员,重政治不重业务,认为只要懂得政策,有了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就可以解决法律问题;不懂法律的党内同志搞司法工作,其中少数人连判决书都不会写,非党司法工作人员却不受重用。第三,党的活动必须合法化。党制定的少数政策和宪法有抵触,必须尽快修改;党委直接干预司法活动,破坏了宪法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应予纠正。

探讨党法关系,并非怀疑和动摇党的领导权,而是要改善党的领导方法。正确处理党法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因为,党法关系实质上就是权与法的关系,就是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任何权力都应受到法律的制约,这是权力运行的一条内在规律,党的权力同样不能例外。所以,“应该建立制度使人民监督共产党。”[8]有的同志深刻指出,用党令代替法令,甚至把个别党员的话当成金科玉律,本质上就是人治。人治是民主的对立物,会滋生个人崇拜和个人专断,斯大林的错误就证明了这一点。“斯大林问题绝不是斯大林个人的问题,斯大林问题只会发生在苏联这种国家”,[9]因为苏联没有民主制度。

(三)关于法的继承性问题

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为了证明新法完全取代旧法的历史必然性,就必须把新、旧法的阶级本质截然对立起来,彻底批判旧法,热情颂扬新法。这样,法的阶级性自然受到顶礼膜拜,法的继承性则被视作法的阶级性的对立面而遭到否定。尽管50年代初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的争论曾掀起轩然大波,但是,1952—1953年的那场作为摧毁旧法的继续的司法改革运动,从政治高度对法的继承性又一次予以彻底否定。

从1956年起至1957年上半年,一些同志从理论上重新探讨了法的继承性问题,认为法的继承性是法所固有的属性。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法的阶级性是就一国法的整体而言的,并非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有阶级性。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导性规范,如规定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范;另一类是辅佐性规范,如规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法的规范。“主导性规范往往只能用于某一个特定阶级社会,而辅佐性规范往往可以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阶级社会”。[10]就是说,辅佐性规范在不同社会之间可以互相移植,互相继承。第二,旧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可以被新法所继承。有些法律规范本身是正义的,符合人民要求的。如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规范;主张不论性别、信仰、种族、经济地位、职业等一律平等的规范。有些法律规范本身是进步的,是剥削阶级国家的被统治阶级用来对抗统治阶级的,如承认罢工权的规范。第三,新法继承旧法是客观事实。产生于奴隶制社会的罗马法和产生于封建社会的英国宪法就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过去曾这样说过:在私法方面,罗马法统治了世界;在公法方面,英国的宪法统治了世界。”[11]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之后,同样要继承旧法,苏联有的民法学家认为:“苏联民法中有些名词和概念是发源于罗马法的;研究了罗马法,才能更好地理解它们。”[12]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等人民民主国家,在建国后一段时间里,还援用旧政权制定的某些法律。

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观点,在当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强烈的现实意义。从理论上来说,这种观点是对把法的阶级性绝对化、片面化的错误倾向的一次批判。正确理解法的阶级性的内涵,有利于全面认识法的职能。既然阶级性并非法的唯一属性,那么,对敌专政就不是法的唯一职能。认识到这一点,在当时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创新。从实践上来看,法的继承性的观点有力地批判了立法上的“经验爬行主义”,为大胆吸收旧法和国外立法中的合理因素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这种观点启迪人们应对旧法持理性态度,对旧法律制度和法律科学不宜一概否定,对旧法人员和法学家不能一棍子打死。

1957年夏季开始,反右运动被严重扩大化。在法学领域,许多同志出于善良愿望针对建国以来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指责为别有用心地诬蔑人民民主专政;对正确处理党法关系发表的看法,被指责为企图动摇共产党的领导;探讨法的继承性,被指责为抹煞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性,鼓吹超阶级的法律观,阴谋使反人民的旧法复辟。倡导这些观点的人,则被扣上“右派分子”的帽子而受到错误的、过火的批判。这场政治风波是一个历史转折点,其后的20年时间里,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状态中。

1978年以后,在邓小平同志主持下,党中央深刻总结了1957年反右运动的历史教训,在肯定反右派斗争的正确性和必要性的前提下,指出:“反右派斗争被严重地扩大化了,把一批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党内干部错划为‘右派分子’,造成了不幸的后果。”[13]同时,党中央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被划为右派分子的人进行复查,基本改正了被错划为右派分子的案件。

1957年法学思潮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包括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党法关系问题、法的继承性问题,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对这些问题,邓小平同志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反复予以论述,从而澄清了理论是非。这些论述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

首先,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1957年以后,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发生“左”的错误,导致这一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14]这样,个人集权、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就逐渐滋长出来。在总结这一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5]针对毛泽东同志晚年的错误,小平同志特别强调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6]

有了法律制度之后,就必须坚决地执行。小平同志多次告诫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处理问题,不能搞运动。即使是同破坏安定团结的行为进行斗争,也不能有所例外,“这场斗争是政治斗争,但是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17]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抓廉政建设是党的大事,但同样不能搞运动,“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8]

其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政不分是政治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大弊端,所以,小平同志提出,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19]贯彻党政分开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党法分开。“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20]

小平同志认为,必须经常对党和党员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他指出:“我们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21]对党进行监督有各种形式,法律监督就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也是宪法的明文规定。同时,每一个党员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党的纪律里就包括这一条。“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22]

再次,冲破姓“资”姓“社”的束缚,大胆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

对外开放,是小平同志的创举。他指出:“总结历史经验,中国长期处于停滞和落后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闭关自守。经验证明,关起门来搞建设是不能成功的,中国的发展离不开实践。”[23]:“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24]

对外开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不仅适用于经济建设领域,同样也适用于法制建设领域。在谈到如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时,小平同志指出:“新加坡的社会秩序算是好的,他们管得严,我们应当借鉴他们的经验”。[25]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八届全国人大常务会委员长乔石同志提出:“凡是国外立法中较好的又适合我国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26]

由上可知,1957年“反右”期间一些正确的法律思想,经过邓小平同志的科学总结,最后汇聚到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之中。邓小平同志集中了全党全国人民的智慧,所以他的理论理所当然地受到了人民的衷心欢迎。

回顾1957年法学界的跌荡起伏对我国法学研究所产生的影响,总是令法学界人士扼腕叹息。人们往往喜欢作这样一种假设:如果没有那场风波,那么我国的法学研究将少走多少弯路。不幸的是,历史不允许假设。但是历史发展的逻辑又是辩证的,那场风波在留给我们一连串叹息的同时,也给我国当前的法学研究留下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启示一,破除苏联法学理论模式是法学研究走向繁荣的关键。

1957年法学思潮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是对长期奉行的具有以阶级斗争为纲色彩的苏联法学理论模式的批判性反思,带有明显的理论创新气息。苏联法学理论模式的显著特点在于以法的阶级性为主线,以强调法的阶级斗争职能为依归。早在革命战争年代,中国法学就开始受到苏联模式的影响,这不仅是在意识形态领域追随苏联的结果,也是根据地法制建设的自觉倾向,因为根据地的法律始终与阶级和武装斗争紧密相联。建国后,一次又一次急风暴雨式的政治运动又进一步显示了法律在阶级斗争中的作用。到1956年,过渡时期已经基本结束,国内主要矛盾已经转化。1957年2月,毛泽东同志指出:“必须正确区分和处理社会主义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27]。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对苏联法学模式进行理论反省就势在必行。受政治潮流的冲击,这种反省最终宣告失败。

当前,中国社会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一场社会革命,它为变革法学理论模式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法学模式是苏联法学模式的自然延续,它过分拔高法的阶级性,以维护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为己任。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就展开了对这种模式的批判,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对这一模式的批判自然不够彻底。法学界个别同志至今仍把法的阶级性奉为一把尚方宝剑,对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理论、新观点肆意封杀。于此可见,苏联法学理论模式依然有一定的市场。因此,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出发,参考国外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构建市场经济法学理论模式,乃是我国当前法学研究的重心所在,是法学研究走向繁荣的关键。

启示二,扼杀学术争鸣是法学研究的大忌。

1957年的法学思潮,在反右扩大化过程中,完全被政治批判所扼杀。扼杀的基本方法是肢解他人的观点,再上纲上线,从政治立场的高度发动攻击。例如,把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继承性截然对立起来,指责赞成法的继承性观点的人怀有险恶的政治动机,阴谋复辟旧法。这样,正常的学术争鸣气氛已经荡然无存。

把学术问题和政治挂钩是我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法学界长期盛行的“注经式”思维方式就是其突出表现。这种思维方式习惯于从本本出发,通过对经典著作的教条主义注释,提炼出“权威性”结论。尽管这些结论未必符合经典作家的原意,但它们却被奉为衡量他人观点是否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标准。时至今日,法学界少数人依旧乐此不疲,他们总喜欢以正宗的马克思主义者自居,热衷于法学理论上的姓“资”姓“社”的区分,动辄指责别人的观点“背离马克思主义”、“淡化意识形态”、“倡导法学西化”、“有自由化倾向”等等。这种用政治批判压制学术创新的做法,是繁荣法学研究的最大障碍。

启示三,直面社会现实是法学研究的生命。

1957年的法学思潮批评了建国以来法制建设中存在的若干突出问题,包括立法滞后、不依法办事、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等,表明它敢于直面社会现实,勇于干预社会现实。对这股思潮的错误批判,不仅使建国初期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且使法学研究失去了理论锋芒,不敢直陈现实利弊。

对法学研究,我们历来倡导理论联系实际,要求法学理论为法制实践服务。服务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是论证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二是批评法制实践中存在的弊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一直偏重于前者,对法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敢多加评判,甚至视而不见。这是造成法学理论缺乏生命力的症结所在。实际上,理论的生命力恰恰就在于对社会现实的不合理性进行批判。法学理论应该经常以怀疑的眼光关注法制实践,针对法制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大胆开展批判性研究,以便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注释:

[1]《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页。

[2]《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页。

[3]《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2页。

[4]《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9页。

[5]《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页。

[6]《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6页。

[7]《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页。

[8]《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页。

[9]《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53页。

[10]《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8页。

[11]《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2页。

[12]《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2页。

[13]《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9页。

[14]《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19页。

[15]《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36页。

[16]《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293页。

[17]《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330页。

[18]《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19]《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20]《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

[2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56页。

[22]《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292页。

[2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78页。

[24]《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25]《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8页。

[26]见《人民日报》1994年1月15日。

[27]《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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