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视野下的环境法转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循环经济论文,视野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循环经济的前景是通过制度创新建立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注:解振华:《关于循 环经济理论与政策的几点思考》,《环境保护》2004年第1期。)由此可见,制度创新对 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中,与循环经济发展相关的法律制度创新,应 成为制度创新过程中的优先行动领域。
循环经济的发展将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从整体上产生根本的影响,针对循环经济发展所 导致的立法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一些分析和研究,对我国未来的 循环经济立法提出了许多颇有见地的理论主张。本文则主要是从环境法的视角出发,对 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环境法所应该进行的适应性调整和改变进行必要的分析和 论证,以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它对以传统经济形态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 法所产生的影响,必然是全面而深远的。因此,就环境法的角度而言,为满足循环经济 发展对法律制度的实际需要,必须从法律观念、基本原则、调整机制、法律制度等各个 不同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制度创新,以循环经济的兴起和发展为契机,逐步推动传统环 境法向当代环境法的整体转型。
一、法律观念进化
尽管环境法的理论在不断的更新和进化,但到目前为止,传统环境法的基本落脚点依 然在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对立和不兼容,而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在于通过对矛盾双 方其中一方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矛盾双方的冲突和对立。因此,从根本上来说, 环境法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只是法律“限制”的方向和重点不断变化的过程而已。
从实践中来看,在上述法律观念的影响下,传统的环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对强制性的 法律制裁和惩戒的功能异常青睐,以法律责任为基本的理论支撑推进环境法的进步与发 展。然而,尽管“从整体上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可是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 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所以,虽然在我国的环境法制实践中,强制和制裁的 力度在不断增强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但从实效角度考察,结果并不尽人意,与法律制度 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以治淮行动为例,在轰轰烈烈的“零点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 同时,也埋下了污染源原状反复的潜伏隐患。这种情况实际上反映了在现有法律观念影 响下我国当前环境法法律功能的单一与僵化,随着对生态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和解决环 境问题思路的多样化,以制裁措施为主要内容单一的强制功能恐怕难以奏效。不难看出 ,现有环境法中以“限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观念只能作为权益之计,而是不可能从根 本上解决问题的。
循环经济的出现与发展是人们为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难所作出的积极的战略选 择,它是在充分掌握和认识生态规律及经济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对发展内涵的优化和改 造有效解决经济与环境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与以往消极和限制的观念不同的是,对循 环经济的选择实际上体现了人们在环境问题解决方面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但是,人的积 极性与创造性能否得以施展和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观念的选择以及由此所决 定的法律功能的完善与否。因此,应当及时改变当前环境法中以“限制”为核心的基本 观念,扭转单一的法律强制功能,通过形成和确立“合作 + 参与”的法律观念,倡导 形成法律的鼓励、引导教育等功能,保护和促进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合作 + 参与 ”的法律观念要求环境法应设定更多积极的鼓励性规范,引导人们主动地认识和掌握生 态规律并积极地参与到循环经济之中,以循环经济的发展为载体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 护的协调与相互促进。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循环经济的模式中,“合作 + 参与”的法 律观念将一改环境法的消极形象,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功能积极性的一面,应成为环境法 法律观念进化的基本目标。
二、法律原则革新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循环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为环境法理论的进化提供了契机,而在环 境法在循环经济模式中所进行的诸多适应性调整中,其基本原则的革新应为重中之中, 对该问题的研究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在社会生态化进程中环境法的法律原则体系。
当然,在循环经济模式中对环境法基本原则革新的理论研究,并不是要抛开现有的研 究成果而另外构建或描述出一个自以为完美的理论框架,这种割裂历史与现实的做法显 然有违学术常规。笔者所指对基本原则的革新主要是以循环经济的兴起为契机,对我国 环境法在循环经济模式中法律观念进化以及法律功能拓展进行的理论上的探索与归纳, 但是从特定角度对我国环境法法律原则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所以,对该问题的研究不 求全面,只希望在提出问题的角度有所创见。
(一)尊重自然和生态规律原则
尊重自然和生态规律原则是环境法推动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因此,环 境法必须以自然和生态的规律为基础,通过相应的法律调整,逐步引导社会形成在循环 经济模式中的新的价值观,即“在考虑自然时,不再像传统工业经济那样将其作为取料 场和垃圾场,也不仅仅视其为可利用的资源,而是将其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需 要维持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在考虑科学技术时,不仅考虑其对自然的开发能力,而且 要充分考虑到它对生态系统的修复能力,使之成为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在考虑人自身的 发展时,不仅考虑人对自然的征服能力,而且要重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能力,促进人 的全面发展。”(注:吴季松:《循环经济的主要特征》,载于《人民日报》2003年4月 11日。)在这个问题上,不仅是要扭转落后的观念,同时更要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引 导人们主动地认识和掌握客观的自然与生态规律,并将其自觉运用于经常性的实践,指 导经济发展活动,有效推进传统工业经济向循环经济的转型。
(二)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推动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内生变量。用循环经济取代传 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无异于一场彻底的社会变革,它不仅要求从根本上扭转传统的经济观 念,而且要求逐步建立全新经济发展形态,因此,这个过程必将对全社会及每一个人的 生存状态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会公众对循环经济的认 识与接受程度及日常实践的程度将从根本上决定循环经济发展的成败。这实际上体现的 是一个公众参与的问题,从法律上来讲,它要求法律保障社会公众在社会生态化管理及 其相关事务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与必要性,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它实际上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主体资格的肯定和确认,并从积极的角度引导和促进政 府之外多元社会力量对社会经济发展生态化改造进行有效介入和参与。广泛而有效的公 众参与是推动和保障循环经济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必须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得 到明确的体现。
(三)政府主导原则
政府主导原则是环境法推动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外在保障。尽管全面有效的公 众参与构成了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内生变量,但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政府主导作 用的外在促进与保障,公众参与和政府主导将作为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共同促进循环 经济的发展。在由传统经济形态向循环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对传统经济形态的改造和启 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需要大量的社会投入,但这种先期的投入却往往因社会公众决 策和资金的分散性难以在社会的层面及时形成,而且,新的经济模式的建立也要社会形 成与之相应的生态化的经济观、价值观、生产观与消费观,但社会公众却往往会因个体 认识的短期性和局限性而对上述新的观念持观望甚至抵触态度。无论上述哪一方面问题 的解决,都需要政府主导作用的积极发挥,需要政府通过引导循环经济产业资本形成、 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引用、对先进观念的宣传和教育等途径充分发挥政府对发展循环经 济的示范作用,引导和促进全社会无论是从观念上还是从实践上都适应于循环经济的发 展需求。因此,尽管公众参与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内生变量,但政府的主导作用却是 公众参与的启动性因素,对任何一方面的忽略都将造成循环经济发展动力系统的结构性 欠缺。
(四)受益者补偿原则
受益者补偿原则是在循环经济模式中环境法进行利益衡平的基本实现途径。无论在哪 种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法对环境与经济问题的解决都是通过利益衡平来实现的,但在 不同的经济模式中,环境法进行利益衡平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 ,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中,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往往表现为个体内 部不经济的外化,在理论上被归纳为“负的外部性”,对于“负的外部性”所带来的成 本外化的问题,环境法确立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但是,在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中,经 济发展活动却因其对发展内涵的生态化改进而往往使发展的过程具有“利益外溢”的特 性,主要表现为社会个体为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生态化改进承担了成本。比如,有学者 指出,“回收废旧资源再生利用虽然比开发使用现在的资源成本高,但它同时带来了环 境利益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利益,如减少了污染和废弃物的排放,减少了污染物的处理处 置费用,节省了许多有限的自然资源,因此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得到计量和相应的 补偿……为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国家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与法律上的保障。”(注: 徐月凤等:《浅析中国循环经济的发展》,《石油化工经济》2003年第3期。)类似这样 的问题是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将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循 环经济的发展进程。这种“利益外溢”的情形实际上是一种“正的外部性”,对此种外 部性的矫正仅有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显然是不够的,必须逐步形成针对性的受益者补偿原 则。此处所指的受益是一个概括的说法,它可能是特定的社会个体和群体,也可能是不 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问题的关键在于树立一种补偿的观念,从而为循环经济的发 展形成良性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
三、法律调整机制多样化
法律的调整机制,又称法律机制,是指法律运行与实现的基本方式。法律的调整机制 以法律的实际运行与实际效果为出发点,是从法的动态方面认识和描述法的运行与实现 的理论范畴。
(一)环境法调整机制的形成与现状
近代环境问题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工业化大生产对环境资源的无限需求与环境资源自 身有限供给的矛盾,需求与供给的差距必然导致多种利益选择的冲突。为了协调基于环 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个体利益冲突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公益损失,必须由政府作为公益的 代表对环境资源的使用及分配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导向协 调社会个体利益的冲突,当政府对社会作用的性质和规模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普遍性 要求时,环境法的调整机制便逐步得以形成。
这样形成过程决定了政府对环境资源使用及分配的最初介入并非主动,而是针对日趋 严峻的环境资源危机不得以而为之,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也基本上属于被动,主要为应 对环境资源问题长期积累而形成的突发紧急事件行使类似与“灭火”的消防职能。因此 ,在行使职能的方式上并无选择余地,只能是以行政强制为主,以命令与制裁为主要内 容,彰显政府行为的拘束性与执行性,通过行政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缓解紧急的环境资 源局势,解决社会个体利益之间及其与社会公益的冲突与争端,其基本思路在于对私益 的限制和对公益的保证,这决定了单一的行政强制机制必然成为环境资源法律机制形成 初期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一直沿用至今。
(二)循环经济的发展对单一行政强制机制进行改进与拓展的必要与可能
在当前以生态化为取向时代背景下,在循环经济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法单一 的行政强制机制在经历了历史的辉煌之后,已经表现出越来越多的不适应性。为适应循 环经济的发展,对行政强制机制的改进与拓展不仅迫切而且可能,已是势在必行。环境 法应及时形成新的多样化的调整机制,以满足循环经济发展对法律调整的以下需求。
首先,体现政府的角色转变与职能重新定位。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战略,循环经济的 发展要求政府必须改变以往事后裁判与惩戒的基本角色,对循环经济进行全面介入和主 动引导,政府职能的发挥也应逐步实现从消极到积极的转变,而且在发挥职能的方式上 也必然存在多样化的可能。
其次,体现从“末端”到“源头”与全过程控制的管理思想与模式的变迁。对循环经 济的战略选择从根本上改变环境保护消极被动的局面,它要求贯彻积极预防的思想从“ 源头”入手,通过“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控制逐步实现对社会发展模式的生态化改 造。针对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环节的特点,法律调整介入方式与范围也应该有所不 同,这就决定了法律机制必须超越行政强制的单一模式,通过法律机制的多样化为循环 经济全过程控制的实现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体现从对抗到合作的自由民主的时代精神。循环经济模式的确立无异于一场全 面和深刻的社会变革,以政府的主导为前提,它更需要的是最为广泛和有效的社会公众 参与。因此,它需要的是政府与公众从对抗走向合作,逐步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 法律对循环经济的促进和保障应有利于此种关系的建立和稳定,促进政府之外多元社会 力量的逐步生成,有效推动政府与社会各方的协同与合作,共同致力于新的社会经济发 展模式的建立。
综上所述,为满足循环经济对法律调整的实际需要,同时也体现环境法由早期走向成 熟的自身需求,环境法的调整机制必须突破行政强制的单一模式,在调整机制设计上转 消极被动为积极适应,逐步形成与确立主动的、综合系统的多样化的调整机制。
(三)环境法调整机制的基本构成
从结构上分析,多样化的环境法调整机制因其调控方法、运作制度、功能效果的特色 ,至少应包括行政强制机制、经济激励机制、行政指导机制三个组成部分。这三种机制 处于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动态系统中。
1.行政强制机制
对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最终解决,行政强制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或缺的,只不 过在作用发挥的方式和特点上会有所不同。在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中,依然具备行政强 制机制存在与运行的现实基础,具体而言,行政强制机制应在以下领域有较好的发挥:
首先,紧急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在由传统的经济形态向循环经济的转换过程中,难 免有些遗留的环境问题在长期积累之后一旦爆发,往往会形成严重的生态灾难,并以加 速度的方式持续恶化。这就迫切需要采取针对性的强制措施,通过命令和制裁的方式迅 速果断的应急处理,一方面控制事态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也为以后的根治创造尽可能 好的前提基础。
其次,不同地区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自然生态功能区域往往与人为行政区域划分 和行政权力设置无法重合,再加之环境资源的功能多样性,必然导致不同地区与部门在 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各不相让,最终导致灾难性的严重后果。这种局面的出现将对循 环经济对经济发展的整体性要求产生严重的威胁,必须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对地方利 益和部门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消除地区与部门本位主义的消极影响。
第三,有关环境标准的确定和维持。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对环境无害化的经济发展模式 ,其是否能符合生态化的要求,还需要根据一系列的环境标准对其进行科学的判断。合 理和科学的确定有关的环境标准,是保障发展循环经济的基础性条件之一,在这个方面 不存在任何妥协和协商的余地,必须保证其强制性和执行性得到全面贯彻。
2.经济激励机制
经济激励机制是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基于经济政策与环境资源政策的不可分割性 ,通过经济手段的运用,从影响成本和效益入手,以经济效益中介,实现个体利益与公 共利益相互促进的法律调整与实施模式。与传统悠久的行政强制机制相比,经济激励机 制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市场亲和性、诱致性与节约性,经济激励机制的这些特征决定了 其将对于贯彻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的要求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经济激励机制的运作和实现是以经济手段的有效使用为载体的,但在不同的国家或一 个国家内的不同阶段,对经济手段的选择的要求也必然是不同的。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 组织所提出的环境经济手段应用指南的建议,经济手段的类型应包括环境收费或税收、 许可证交易、押金退款制度以及补贴等。(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经济手段 应用指南》,刘亚明译,王金南等校,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其中, 在此基础上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主要提出了六种具体的经济刺激方式以供选择 :排污收费、产品收费、押金/偿还、可买卖许可证、补贴以及其它制度(主要包括责任 制度、保证金、信息系统与权利再分配等)。(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展中国家 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刘自敏译,金勤献等校,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 ~84页。)当然,任何一种经济手段的使用都必须考虑其可行性,如果不具备其实施的 现实基础或缺乏相关条件的配合,就会导致制度实施的成本过大得不偿失,违背选择使 用经济手段的初衷。所以,对经济手段的选择从实际出发,先以现实可行的为基础,逐 步创造条件实现经济手段表现形式及功能的多样化。
3.行政指导机制
行政指导机制,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内,行政主体基于国家法律、政策的 规定精神,运用非强制的手段,通过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引导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 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调整与实施模式。
环境法的行政指导机制正处于形成与完善的初期阶段,如何合理界定其功能发挥的领 域也处在渐进的探索时期。结合循环经济的自身特点,从现实可行的角度出发,以下几 方面可作为环境法行政指导机制功能尝试的起点:
首先,区域性环境标准的协商与确定。尽管考虑到不同区域的现实需求,中央的立法 机关一般会授权地方政府根据自身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环境标准的地方标准,但即使是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由于产业布局与自然要素分布的差异,针对于特定的区域对环境标 准的要求也必然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积极性与主导性,在遵循相关法律 精神的前提下,考虑社会公众的现实需求及社会各方的接受程度,与相对人进行充分协 商,劝导其自愿接受政府的政策,并约定符合区域自然与社会条件特点的环境标准。相 对严格的区域性环境标准将推动循环经济内涵的优化改善和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
其次,预防性措施的采取。预防原则体现了循环经济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一直是环境 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但在现实中,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和决策的分散性以及个体短期 利益的驱动,对预防性措施的实际采用往往持消极观望态度,难以达成一致行动。所以 ,问题的关键在于引导,通过政府对有关生产企业或相关社会公众的协商与说服,与行 政相对方约定采取具体的预防措施和对策。日本1964年“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的 创设就是典型的例证。(注:参见刘宗德:《日本公害防止协定之研究》,载《政大法 学评论》,第38期。)
第三,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清洁生产技术的创新及其推广应用是发展循环经 济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环节,但由于采用新技术的风险性的存在,再加上因技术改造所必 然要付出的成本和对企业短期生产的影响,大多数企业往往对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和应 用并不积极。所以,为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循环经济的比重和发展水平,需要政府出面推 广清洁生产技术,通过政府的示范作用和倾向性影响,树立企业对此类技术的信心,提 高企业的接受程度,有针对性的逐步说服企业与政府约定对清洁生产技术的实际应用。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这一问题在现行的立法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4条、第8条、第29条。)
四、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并呈体系化的发展趋势,但其 中不完备的方面还是相对比较明显的,尤其是在面对以对循环经济兴起为起点的社会经 济发展模式变革对法律制度的实际需求,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还有很大的进一步发展与完 善的空间。
(一)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思路
立足于目前的基本现实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 发展与完善应遵循以下基本思路逐步展开:
市场化。从大的社会背景来说,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就已经走上了市场化渐进 的改革之路,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稳固已经成为不可逆转 的历史选择。市场化的进程也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全方位的影响,比如环保产业作 为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实现途径,就是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重要体 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如何更广泛和更一致地利用市场的力量促成环境与发展问题 的解决,是在现今有关环境政策与法律研究中被给予广泛关注的重点问题。因此,有关 市场化的问题应在今后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给予充分的重视。
生态化。循环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生态经济,这种经济发展生态化目标的实现主要通 过两方面的途径实现:其一,通过对现有的生产和消费模式的改造,使之符合生态规律 的要求;其二,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的法律保护与规范,逐步形成在经济循环过 程中与资本、劳动力循环同步的自然生态要素循环。因此,它必然要求对现有的以促进 单纯经济循环为基本特征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生态化的改造,以引导建立“清洁”的生 产和消费模式及清晰界定相关自然生态要素的权利边界为重点,及时推进环境法律制度 的生态化进程。
社会化。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的思想和观念在不断地成长并逐渐深入人心 ,多元社会力量对社会公共事务参与的愿望与要求也在不断增强,循环经济的出现实际 从根本上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它因对全社会公共参与的本质需求而具备了明显的社会 化特征。因此,在循环经济模式中,社会化的思路要求及时转变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 在确保政府积极引导作用的同时,充分保障和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发展循环经 济的能动性,有效协调政府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形成政府社会之间相互信任与合作的良 性局面。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化的思路实际上体现的是在法律上对社会公众主体资格及 能力的确认与肯定,这一点对循环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二)循环经济模式中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主要方面
本部分对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研究,主要是以循环经济为主要切入点,对环境法 制的健全进行一些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只是从特定角度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 提供相应的参考。遵循上述思路,以下几方面应成为在循环经济模式中完善环境法律制 度体系的优先考虑对象。
1.环境资源财产权制度
把环境资源等自然生态因素作为社会的生产要素,并形成与资本、劳动力等传统生产 要素循环同步的自然生态要素循环,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结构性支撑,在循环经济模 式中,环境资源已经成为一种必需的和不可替代的社会生产性资源。因此,法律对环境 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分配已经成为必须,应及时实现环境资源的权利化,作为法律作 用发挥的基本介入点。
尽管环境资源的权利化是多方面的,但积极塑造与其相关的财产性权利却首当其冲, 这主要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只有财产利益方面的激 励和约束才能最直接最有效地实现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行为的引导与规范,并达到 法律对环境资源经济利用和生态保护的相关社会关系进行一体化调整的预期。虽然由于 环境资源自身的特性,使之与传统的财产权法律制度难以兼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资 源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只能是空中楼阁,我们完全可能通过对传统理论的发展和进化为环 境资源财产权制度的形成构建相应的理论基础。从目前相关的理论发展趋势来看,生态 效用权利化、个体权利社会化、财产权利用益化、物权制度生态化等理论主张都可以为 环境资源财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建立提供充分的理论佐证。
从具体的制度构成方面来看,基于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要素在生态功能发挥及实物形 态上的差别以及开发利用的不同侧重,环境资源财产权制度应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自 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等几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今后应根据实践的不同需要 ,分别对其展开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并应逐步在相关立法中有所体现。
2.经济发展准入制度
减量化是循环经济的基本起点,它要求从一开始就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物质 和能源流量,主要是通过预防的方式而不是末端治理的方式尽可能地避免废弃物的产生 。这就必然对日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手段产生实际的影响,因为减量化的要求在肯定经 济发展正当性的同时,要求作为发展载体的日常经济行为必须是低消耗、低污染、高利 用率和高循环率的,这一点是必须得到确认和维护的,因为这是循环经济得以发展和建 立的基本前提条件。反映到法律制度方面,它要求建立相应的经济发展准入制度,通过 对一系列经济发展行为生态化指标的完善,并以此为标准对要求进入社会的经济活动进 行判断和取舍,从输入端为循环经济的发展进行把关,从源头上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生 态性。
这里所说的经济发展准入制度与民法或经济法中的市场准入制度有所不同,民法或经 济法市场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其基本出发点仅在于对法律关系主 体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判断,而环境法中的经济发展准入制度则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生态 化程度的全面判断。在实践中,经济发展准入制度也将包括行政许可、资质审查、技术 审核、项目发展评估等不同的方面和领域。
3.政府促进制度
循环经济强调经济利益和生态效益的并重,这必将因其对生态效益的兼顾而在一定程 度上削弱经济发展的动力,因为在原有的经济模式中,经济利益是驱动经济发展的唯一 动力,而在循环经济模式中对生态效益的强调必将在一定时期和领域内对经济利益进行 一定程度的限制,虽说在根本上能够最终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双赢,但对经济利 益的限制必将对循环经济的启动和早期发展形成制约。这种情况的存在使政府对循环经 济的主导和促进作用成为必须,基于经济驱动因素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短缺 ,政府作为社会公益和生态效益的代表,应主动采取有关措施,通过引导环保产业资本 形成、优惠的金融措施支持、及时建立经济补偿与返还机制及积极倡导绿色消费观念等 途径,弥补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不足,逐步引导形成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互动的良性循 环。
当然,在政府促进循环经济具体发挥作用的方式上,应根据实践的需要灵活掌握。比 如可以采用强制性的措施,限制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料的一次性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如 一次性的用品和餐具等,但在有些方面和领域则应选择诱致性的方式,比如对清洁生产 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对绿色消费观念的倡导与形成等。这实际上反映的是在循环经济模 式中及时转变政府环境管理的必要与可能,该问题应该在构建政府对循环经济促进的法 律制度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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